《關於審理技術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答記者問

2020-12-20 南方網

  南方網訊 為了貫徹執行合同法、專利法和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有關規定,正確審理技術合同糾紛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於2004年11月30日第1335 次會議通過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技術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值此司法解釋公布之際,為更好的理解和適用該《解釋》的精神和內容,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委員、民事審判第三庭庭長蔣志培就司法解釋的有關問題接受了本報記者的採訪。

    問:據了解,《解釋》的起草時間比較長,能否請您先簡要介紹一下起草的背景、指導思想和重要意義。

    答:現行合同法於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原技術合同法及其實施條例同時廢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科技糾紛案件的若干問題的規定》的司法解釋也於2000年7月25日被廢止。技術合同審判面臨著許多曾有行政法規和司法解釋可以援用而現在卻無明確法律依據的問題和一些審判實踐中出現的新問題。為完善技術合同審判法律適用體系,最高人民法院根據合同法等有關法律規定,在總結審判經驗的基礎上,經以多種方式廣泛徵求意見和充分論證,歷經五年多,先後九易其稿,制定了這個以貫徹合同法技術合同規範為主的司法解釋。

    《解釋》的起草貫徹了以下指導思想:確保合同法總則對技術合同的統領作用,同時充分體現技術合同的特點;合理承繼原有法律、行政法規和司法解釋有關技術合同規定的基本內容,體現技術合同審判工作的連續性;根據審判實踐需要,增加、完善新內容;堅持與TRIPS協議和國際慣例相一致的原則。

    作為合同法司法解釋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解釋》的出臺,是貫徹黨的十六屆三中、四中全會和中央經濟工作會議精神,落實科學發展觀的重要舉措,對於進一步完善技術合同法律適用體系,統一司法標準,規範技術市場秩序,依法保護技術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鼓勵技術進步和科技創新,促進科技成果的轉化、應用和推廣,充分保護智慧財產權,推動科教興國戰略的實施,提高國民經濟的整體素質和競爭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問:技術成果是技術合同中一個十分重要的概念,到底什麼是技術成果?都有哪些類型?為何要對其中的技術秘密作新解釋?

    答:技術成果是一種無形財產,是技術合同的重要標的,在現代社會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正是由於這種財產內容的技術性和特殊性,我國曾以專門的技術合同法予以調整,統一後的合同法也將技術合同作為一種獨立的合同類型設專章予以規範。

    如何精確界定技術成果的概念,直接涉及到技術合同法律規範的適用範圍。《解釋》在承繼了原技術合同法實施條例關於技術成果的概念的基礎上,進一步明確了技術成果的一般類型,規定「技術成果,是指利用科學技術知識、信息和經驗作出的涉及產品、工藝、材料及其改進等的技術方案,包括專利、專利申請、技術秘密、計算機軟體、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植物新品種等。」就本質而言,作為技術合同標的的技術成果應當是一種技術方案,不包含技術內容的其他勞動成果,如一般作品和商標不能夠成為技術合同標的。技術成果與智慧財產權是兩個既有交叉而又不等同的概念,大多數技術成果享有智慧財產權,但並不要求技術成果必須能夠或者已經依法取得智慧財產權,如技術服務合同的標的技術就可能是公知技術。

    原技術合同法及其實施條例沒有明確技術成果的一般類型,只是把技術成果分為專利技術和非專利技術成果;合同法也僅提到了專利和技術秘密這兩種技術成果,沒有明確提及新出現的一些智慧財產權類型,如計算機軟體、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植物新品種等;對於申請專利但尚未授權特別是處於專利臨時保護期的技術,既不屬於技術秘密又不是專利,是一種處於特定階段的有特殊法律意義的技術成果。為了對各級人民法院適用法律提供明確的指導,《解釋》以開放式的規定列舉了前述六種技術成果。

    《解釋》參照TRIPS協議的有關規定,對技術秘密的構成要件重新予以界定,即「技術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具有商業價值並經權利人採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實際上這是將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和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所確認的商業秘密的構成要件中的「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的要求統一規定為「具有商業價值」。這種規定更符合國際標準和慣例,有利於按照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承諾加強對包括技術秘密在內的商業秘密的法律保護。 

    問:單位與職工之間的技術成果權屬糾紛一直較受社會關注,《解釋》是如何來界定職務技術成果與非職務技術成果的?與專利法等法律的規定如何銜接?

    答:對職務技術成果與非職務技術成果的權屬確認,直接涉及保護單位的技術權益與鼓勵發明人的發明創造積極性的平衡問題。《解釋》對有關問題的明確規定,有利於科技成果產權的明晰,有利於鼓勵單位增加科技投入,有利於激發個人積極從事科技創新,最終有利於促進科技進步和技術成果的轉化、應用和推廣。

    對職務技術成果與非職務技術成果的界定,首先要尊重當事人的約定。《解釋》根據合同法體現的合同自由原則,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其職工就職工在職期間或者離職以後所完成的技術成果的權益有約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約定確認。」2000年修訂的專利法規定當事人可以對利用本單位物質技術條件完成的發明創造的權屬作出約定,對執行本單位任務完成的發明創造的權屬當事人能否約定,未作規定。《解釋》的這一規定補充了適用專利法有關規定的不足。

    其次,要界定個人完成的技術成果是否屬於「執行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工作任務」。《解釋》規定,職工離職後一年內繼續從事與其原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崗位職責或者交付的任務有關的技術開發工作,仍屬於執行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工作任務,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這裡的「離職」應當理解為包括退職、退休、停薪留職、開除、辭退等各種原因離開原單位的情形。但書條款主要是考慮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的兩個實施細則均對離職以後的期限規定為3年,這些細則雖屬行政規章,人民法院可以參照適用。

    再次,要看完成技術成果的個人是否系「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物質技術條件」。人的智力創造是形成技術成果的最關鍵因素,在利用單位物質條件問題上,與過去有關規定相比,《解釋》更加側重考慮技術成果的技術性貢獻因素,進一步弱化了物質貢獻因素,要求不僅是要「全部或者大部分利用」單位的物質條件,而且需要「這些物質條件對形成該技術成果具有實質性的影響」,方可認定為職務技術成果。

    問:合同效力問題往往是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之一,關於技術合同效力問題,《解釋》有哪些主要規定?實踐中因侵害他人技術秘密而導致技術合同無效的情況較多,如何來保護其中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答:技術合同的效力問題確實是技術合同審判中經常遇到的重要問題。《解釋》從合同法立法精神出發,一方面堅持儘量維護合同效力的原則,保證交易的穩定性;另一方面注意防止對智慧財產權的濫用,制止非法壟斷技術。

    在維持合同有效性上,根據《解釋》的規定,對不具有民事主體資格的科研組織籤訂的技術合同,主要是判斷其責任的承擔,而不要輕易以主體不適格而將合同無效;《解釋》明確規定未辦理生產審批或者許可證等不影響技術合同效力,專利權、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不影響在先許可合同的效力;對於以欺詐手段就已有成果籤訂技術開發合同和就同一開發課題重複籤約收費問題,以前是按照無效處理,《解釋》對此按照合同法關於欺詐行為的規定予以處理;對於當事人一方以技術轉讓的名義提供已進入公有領域的技術,或者在技術轉讓合同履行過程中合同標的技術進入公有領域,但是技術提供方進行技術指導、傳授技術知識,為對方解決特定技術問題符合約定條件的,《解釋》規定要按照技術服務合同作有效處理。《解釋》還規定不以就專利申請技術訂立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為由,認定合同無效。

    在防止權利濫用方面,《解釋》根據TRIPS協議、參照技術進出口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並參考國外的一些立法和判例,以開放式列舉了「非法壟斷技術、妨礙技術進步」這一合同無效事由的六種具體情形。在執行中要注意,因具有這些情形而導致技術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解釋》完善了侵害技術秘密的技術合同無效後的法律後果,在制裁侵權行為、保護技術秘密權利人合法利益的同時,注意與善意使用人正當權益的平衡。對侵犯技術秘密的合同中善意第三人使用權的界定是一個由寬到嚴、逐漸細化的過程,反映了對技術秘密從作為債權保護對象到作為智慧財產權保護對象的認識過程。《解釋》規定「侵害他人技術秘密的技術合同被確認無效後,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以外,善意取得該技術秘密的一方當事人可以在其取得時的範圍內繼續使用該技術秘密,但應當向權利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費並承擔保密義務。」原技術合同法實施條例並無「善意」的要求;已廢止的司法解釋僅增加了「善意」的條件,並未限定僅「可以在取得時的範圍內繼續使用」。

    問:近年來因以技術成果出資而引發的權屬糾紛時有發生,如何理解《解釋》就權屬界定問題作出的規定?

    答:《解釋》依據公司法和合夥企業法等法律的立法精神,考慮到技術出資畢竟不同於資金和實物,並顧及交易習慣,原則上確認技術出資就是以技術的整體權利投入受資體,但也規定「技術成果價值與該技術成果所佔出資額比例明顯不合理損害出資人利益的除外」。這裡的但書主要是指出資額過分低於技術成果本身的價值。《解釋》還規定,當事人對技術成果的權屬約定有比例的,視為共同所有,其權利使用和利益分配,按共有技術成果的有關規定處理;當事人對技術成果的使用權約定有比例的,視為當事人對實施該項技術成果所獲收益的分配比例。技術成果作為無形財產,不可能實行按份共有,但可以在利益分配上體現當事人關於比例約定的真實意思表示。

    問:對技術開發合同當事人實施技術成果的權利,《解釋》的規定既有從嚴限定的一面,也有從寬的一面,為什麼要這樣規定?

    答:這主要是考慮既要執行法律的規定,又要顧及其實際操作的可行性和技術市場的客觀需求。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一條規定「委託開發或者合作開發完成的技術秘密成果的使用權、轉讓權以及利益的分配辦法,由當事人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當事人均有使用和轉讓的權利,……」。《解釋》將「當事人均有使用和轉讓的權利」限定為當事人均有不經對方同意而自己使用或者以普通使用許可的方式許可他人使用技術秘密並獨佔由此所獲利益的權利。之所以如此規定,是因為,技術秘密轉讓是指技術秘密成果的整體權利的讓與,技術秘密使用是指自己使用和許可他人使用,在同一研究開發項目中形成的技術成果只能有一項轉讓權,但可以同時存在兩項或兩項以上的使用權,對同一開發項目產生的同一技術秘密,不可能由當事人作一次以上的轉讓,即使是許可他人使用,如果是獨佔或者排他許可,也必然會與其他共有人行使同樣的權利發生衝突。因此,只能將這種權利限於自己使用和普通實施許可。

    《解釋》規定技術開發合同當事人依照合同法的規定或者約定其有自行實施專利或使用技術秘密的權利,但因其不具備獨立實施專利或者使用技術秘密的條件,以一個普通許可方式許可他人實施或者使用的,可以準許。作這種相對從寬的解釋主要是考慮技術開發市場中確有一些當事人雖享有實施權卻不具備自己獨立實施的條件,導致當事人之間利益失衡,也影響到技術的轉化、應用和推廣,故將發放一個普通實施許可證視為當事人自己實施。同理,《解釋》對排他實施許可合同讓與人的自己實施也作了類似規定。

    問:合同法未對植物新品種、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和計算機軟體的許可使用和轉讓問題作明確規定,這類合同爭議如何適用法律?

    答: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技術轉讓合同包括專利權轉讓、專利申請權轉讓、技術秘密轉讓、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合同法其他條文也未涉及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植物新品種、計算機軟體等的轉讓和許可問題。為保證在這些合同爭議中準確適用法律,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對其他法律列名合同和第一百二十四條對無名合同的規定,並考慮涉及這些特殊標的智慧財產權的立法現狀,《解釋》規定的法律適用順序是,已經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規定的,適用合同法總則的規定,並可以參照合同法第十八章和本《解釋》的有關規定處理。

    問:我注意到《解釋》對技術合同糾紛案件審理程序的一些問題也作了規定,主要有哪些內容?

    答:《解釋》雖然主要是貫徹合同法關於技術合同的規定,但技術合同審判實踐除了有實體法適用的問題之外,也存在一些程序法適用的問題,需要一併作出規定。《解釋》對程序問題的規定最主要的有兩個問題。一是在管轄上,與其他智慧財產權案件的管轄原則一致,一般以中級以上法院作為一審法院,以經指定的基層法院管轄為例外;對具有技術合同內容的混合合同糾紛,只要涉及到了技術合同爭議,就應當由具有技術合同糾紛案件管轄權的法院受理。二是在技術合同案件審理中發現侵害他人技術成果的合同無效事由時的處理問題。《解釋》規定,一方當事人以訴爭技術合同侵害他人技術成果為由請求確認合同無效或者法院在審理技術合同糾紛中發現可能存在該無效事由的,應當依法通知有關利害關係人,其可以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或者依法向有管轄權的法院另行起訴;利害關係人在接到通知後15日內不提起訴訟的,不影響法院對案件的審理。這樣規定,是為了能夠及時查明案件事實,保障利害關係人的合法權益,保證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與本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五十八條關於追加共同訴訟原告的精神也是一致的。《解釋》還就案外人主張權利時的合併審理與中止訴訟等問題,依據民事訴訟法作出了進一步的規定。(編輯:離地七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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