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解釋徵意見

2020-12-14 中國新聞網

  中新網11月8日電 據最高人民法院網站消息,為了保障人民法院在民商事審判工作中正確適用合同法第九章關於買賣合同的相關規定,提高買賣合同法則的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今日公布了《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徵求意見稿),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意見稿全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2011年11月徵求意見稿)

  為正確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一、買賣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第一條 當事人之間沒有書面合同,一方以送貨單、收貨單、結算單、發票等主張存在買賣合同關係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以及相關證據,對買賣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認定。

  對帳確認函、債權確認書等函件、憑證沒有記載債權人名稱,當事人一方以此證明存在買賣合同關係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條 當事人籤訂認購書、訂購書、預訂書、意向書、備忘錄等預約合同,約定在將來一定期限內訂立買賣合同,一方不履行訂立買賣合同的義務,對方請求其承擔預約合同的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預約合同並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條 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賣人因未取得所有權或者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買受人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並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四條 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規定認定電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時,亦應當遵守《電子籤名法》的相關規定。

  二、交付標的物和轉移所有權

  第五條 當事人對標的物交付約定不明確,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原則處理:

  (一)出賣人送貨上門的,買受人或者買受人指定的籤收人籤收即為交付。

  (二)出賣人代辦託運或者代辦郵寄的,出賣人在託運或者郵寄地點辦理完託運或者郵寄手續即為交付。

  (三)標的物為無需以有形載體交付的信息產品的,買受人收到約定的信息產品或者權利憑證即為交付。

  第六條 根據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的規定,買受人拒絕接收多交部分標的物,出賣人在標的物接收地沒有代理人的,買受人應當代為保管多交部分標的物。出賣人應當負擔買受人在代為保管期間實際支出的合理費用,並承受非因買受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損失。

  第七條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的「提取標的物單證以外的有關單證和資料」,主要包括保險單、保修單、普通發票、增值稅專用發票、產品合格證、質量保證書、質量鑑定書、品質檢驗證書、產品進出口檢疫書、原產地證明書、使用說明書、裝箱單等。

  第八條 出賣人僅以增值稅專用發票及稅款抵扣資料證明其已履行交付標的物義務,買受人不認可的,出賣人應當提供其他證據證明交付標的物事實的存在。

  買受人僅以增值稅專用發票及稅款抵扣資料證明其已履行付款義務,出賣人不認可的,買受人應當提供其他證據證明付款事實的存在。

  合同約定或者當事人之間習慣以普通發票作為付款憑證,買受人以普通發票證明已經履行付款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九條 出賣人就同一普通動產訂立多重買賣合同,在買賣合同有效的情況下,買受人均要求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先行依法受領交付的買受人,請求確認所有權已經轉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二)均未依法受領交付,先行支付價款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交付標的物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三)均未依法受領交付,又未支付價款的,依法成立在先的合同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交付標的物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條 出賣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機動車等特殊動產訂立多重買賣合同,在買賣合同有效的情況下,買受人均要求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已先行依法受領交付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二)均未依法受領交付,先行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交付標的物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三)均未依法受領交付,又未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依法成立在先的合同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交付標的物和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四)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給買受人之一,又為其他買受人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已經依法受領交付的買受人請求將標的物所有權登記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三、風險的負擔

  第十一條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的「標的物需要運輸的」,是指出賣人負責辦理託運、承運人是獨立於買賣合同當事人之外的運輸業者的情形。

  第十二條 合同約定在買受人指定地點交付標的物且需要運輸的,承運人將標的物運送至指定地點並交付給買受人後,風險由買受人負擔。

  第十三條 出賣人出賣交由承運人運輸的在途標的物,在合同成立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標的物已經毀損、滅失卻未告知買受人,買受人主張出賣人負擔風險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四條 標的物為種類物,出賣人未以加蓋標記、裝運單據、通知買受人等可識別的方式清楚地將標的物特定於買賣合同,買受人主張出賣人負擔風險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四、標的物檢驗

  第十五條 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定,當事人對標的物的檢驗期間未作約定,買受人籤收的送貨單、確認單等載明標的物數量、型號、規格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買受人已對數量和外觀瑕疵進行了檢驗,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六條 根據合同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出賣人依照買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標的物,出賣人和買受人之間約定的檢驗標準與買受人和第三人之間約定的檢驗標準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出賣人和買受人之間約定的檢驗標準為準。

  第十七條 人民法院認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的「合理期間」時,應當綜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性質、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標的物的數量、性質、安裝和使用情況、瑕疵的性質、買受人應盡的合理注意義務、檢驗方法和難易程度、買受人或者檢驗人所處的具體環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據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判斷。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兩年」是最長的合理期間。

  第十八條 約定的檢驗期間過短,依照標的物的性質和交易習慣,買受人難以在檢驗期間內完成全面檢驗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期間為買受人對外觀瑕疵提出異議的期間,並根據本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確定買受人對隱蔽瑕疵提出異議的合理期間。

  約定的檢驗期間或者質量保證期間短於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檢驗期間或者質量保證期間的,人民法院應當以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檢驗期間或者質量保證期間為準。

  第十九條 買受人在合理期間內提出質量異議,出賣人以買受人存在支付價款、確認欠款數額、使用標的物等行為為由,主張買受人已經放棄質量異議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條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的檢驗期間、合理期間、兩年期間經過後,買受人主張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賣人自願承擔違約責任後,又以上述期間經過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違約責任

  第二十一條 買受人依約保留部分價款作為質量保證金,出賣人在質量保證期間未及時解決質量問題而影響買受人對標的物的使用效果,出賣人主張退還相應的質量保證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條 買受人在檢驗期間、質量保證期間或者合理期間內提出質量異議,出賣人怠於履行義務或者因情況緊急,買受人自行修理或者通過第三人解決標的物質量問題,買受人主張出賣人負擔因此發生的合理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三條 (減價和返款)

  質量不符合約定,買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要求減少價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實際交付的標的物在交付時的市場價值與符合約定的標的物在交付時的市場價值兩者之間的比例計算減價。

  價款已經支付,買受人主張返還減價後多出部分價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四條 合同對付款期限作出的變更,不影響當事人關於逾期付款違約金的約定,但該違約金的起算點應當隨之變更。

  合同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買受人以出賣人接受價款時未主張逾期付款違約金為由拒絕支付該違約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當事人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但對帳單、還款協議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責任,出賣人根據對帳單、還款協議等主張欠款時請求買受人依約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該違約金應當自合同約定付款期限屆滿之日起算;但對帳單、還款協議等明確載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或者變更主合同相關約定內容的除外。

  當事人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逾期付款違約金計算方法,出賣人以買受人違約為由主張賠償逾期付款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人民幣貸款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付利息。

  人民法院裁判支持逾期付款違約金的,該違約金應當計算至買受人實際付款之日。

  第二十五條 根據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四項的規定,出賣人沒有履行或者不當履行從給付義務,致使買受人不能實現合同目的,買受人主張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六條 買賣合同因違約而解除後,當事人主張繼續適用違約金條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約定的違約金高於因合同解除給對方造成的損失的,對高出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七條 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以對方違約為由主張支付違約金,對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無效或者不構成違約等為由進行免責抗辯而未主張調整過高的違約金的,人民法院應當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責抗辯時,當事人是否需要主張調整違約金進行釋明。

  一審法院未予釋明,當事人就違約金過高提起上訴,對此未能達成調解協議的,二審法院應當發回重審。

  一審法院認為免責抗辯成立而未予釋明,二審法院認為應當判決承擔違約金的,可以直接釋明並改判。

  第二十八條 買賣合同約定的定金不足以彌補一方違約造成的損失,對方請求賠償超過定金部分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九條 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違約造成對方損失,對方主張賠償可得利益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主張,依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百一十九條、本解釋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等規定進行認定。

  第三十條 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違約造成對方損失,對方對損失的發生也有過錯,違約方主張扣減相應的損失賠償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一條 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違約造成對方損失的同時,對方亦因此獲有利益,違約方主張從損失賠償額中扣除對方所獲利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二條 買受人在締約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標的物質量存在瑕疵,但不知道該瑕疵會導致標的物的基本效用顯著降低,買受人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三條 合同約定減輕或者免除出賣人對標的物的瑕疵擔保責任,但出賣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不告知買受人標的物的瑕疵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該約定無效。

  六、所有權保留

  第三十四條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關於標的物所有權保留的規定,僅適用於動產買賣等交易。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約定所有權保留,在標的物所有權轉移前,買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對出賣人造成損害的,出賣人可以取回佔有標的物:

  (一)不依約定支付價款;

  (二)不依約定完成特定條件;

  (三)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者為其他不當處分。

  出賣人取回佔有的標的物價值顯著減少,要求買受人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在本條第一款第(三)項情形下,第三人依據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已經善意取得標的物所有權或者其他物權,出賣人主張取回佔有標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六條 出賣人取回佔有標的物後再行出賣的,出賣所得價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費用、再交易費用、利息、未清償的價金後,如有不足的,出賣人可以繼續要求買受人清償;但買受人有證據證明出賣人再出賣的價格明顯低於市場價格的除外。

  七、特種買賣

  第三十七條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分期付款」,是指買受人將應付的總價款在一定期間內分兩次以上向出賣人支付。

  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的約定違反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損害作為消費者的買受人利益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約定無效。

  第三十八條 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約定出賣人在解除合同時可以扣留已受領價金,出賣人扣留的金額超過標的物使用費以及標的物受損賠償額的,對於超過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當事人對標的物的使用費沒有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同地同類標的物的租金標準確定。

  第三十九條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的樣品質量與文字說明不一致且當事人不能達成合意,樣品封存後外觀和內在品質沒有發生變化的,人民法院應當以樣品為準;樣品封存後外觀和內在品質發生變化的,或者當事人對是否發生變化有爭議的,應當以文字說明為準。

  第四十條 試用買賣合同買受人在試用期內已經支付一部分價款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買受人同意購買,但合同另有約定或者買受人為消費者的除外。

  在試用期內,買受人就標的物為出賣、出租、設定擔保物權等試用以外的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買受人同意購買。

  第四十一條 買賣合同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於試用買賣:

  (一)約定標的物經過試用或者檢驗符合一定要求時,買受人必須購買標的物;

  (二)約定第三人經試驗對標的物認可時,買受人必須購買標的物;

  (三)約定買受人在一定期間內可以任意調換標的物;

  (四)約定買受人在一定期間內可以任意退還標的物,出賣人返還價款。

  第四十二條 試用買賣合同沒有約定使用費或者約定不明確,出賣人主張買受人支付使用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八、其他問題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一方以對帳單、結算單、還款協議等確認的數額有重大差異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民事訴訟證據規定進行審查。

  當事人一方以上述數額有重大差異為由另行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十四條 出賣人履行交付義務後訴請買受人支付價款,買受人以出賣人違約在先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情況分別處理:

  (一)買受人拒絕支付違約金、拒絕賠償損失或者主張出賣人應當採取減少價款等補救措施的,屬於行使抗辯權;

  (二)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支付違約金、賠償損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應當提起反訴;

  (三)買受人以出賣人違約在先進行抗辯但未明確主張的,經釋明後仍未明確主張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本條第(一)項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五條 在性質上與買賣合同不符的其他有償合同,不能參照適用買賣合同的有關規定。

  法律或者行政法規對債權轉讓、股權轉讓等權利轉讓合同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沒有規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和第一百七十四條的規定,參照買賣合同的有關規定。

  權利轉讓或者其他有償合同參照買賣合同的有關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首先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的規定,再引用買賣合同的有關規定。

  第四十六條 本解釋施行前本院發布的有關購銷合同、銷售合同等有償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合同的規定,與本解釋牴觸的,自本解釋施行之日不再適用。

  本解釋施行後尚未終審的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本解釋;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不適用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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