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遼寧高院《曲壽安、大連宜華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案號(2019)遼民終1514號,審判長 唐學峰,裁判日期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2、最高院《大連宜華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曲壽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案號(2020)最高法民申1301號,審判長郃中林,裁判日期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發包人:金新公司(第三人)
承包人:宜華公司
內部承包人:曲壽安
金州福佳新天地廣場一、二標段A1至A6住宅及C1公建工程系案外人金新公司開發建設。2010年8月19日,金新公司通過邀請招標的方式將該工程發包給宜華公司。宜華公司內部承包給曲壽安。曲壽安作為宜華公司九公司經理,曲壽安與宜華公司未籤訂書面合同,口頭約定管理費為8%。
案涉工程結束後,曲壽安向宜華公司申報工程價款數為238,167,056元,宜華公司根據曲壽安的申報數據經與金新公司核算,最終確認案涉工程造價是221,183,269元。一審大連中院認定宜華公司已經支付曲壽安工程款為213,165,111.30元(曲壽安有異議)。
曲壽安根據申報工程造價238,167,056元,訴請宜華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萬元(具體以司法鑑定為準)。宜華公司以發包人金新公司和宜華公司確認的造價221,183,269元為基礎反訴曲壽安返還超付的工程款37,523,481.00元。
一審大連中院,判決曲壽安返還超付的工程款22,478,984.82元(221,183,269元扣除8%管理費用後的結算款為203,488,607元,再減去已付款213,165,111.30元)
曲壽安不服上訴到遼寧高院,遼寧高院駁回雙方訴請。宜華公司不服向最高院申請再審。
爭議的焦點:遼寧高院駁回雙方訴請是否正確?
(一)遼寧高院
本院認為,雖然曲壽安在涉及工程款結算的案件中主張自己為實際施工人,但多份生效判決均認定曲壽安系宜華公司的內部職工,且有職工調入審批表證明其為公司職工。在本案審理過程中,曲壽安、宜華公司均認可其關係為內部承包關係。故本院對此予以確認。
作為內部承包關係,曲壽安未與宜華公司籤訂相關承包結算協議,僅主張有口頭協議,但結算標準並不明確,僅約定了8%管理費。曲壽安主張按2.38億元工程款為基礎進行結算,主張宜華公司欠付工程款。但2.38億工程造價未經宜華公司和金新公司認可,且與宜華公司對內部核算沒有約定明確的計算標準,故曲壽安的上訴請求證據不足,本院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
宜華公司在與金新公司結算工程款的案件審理中,認為曲壽安系內部承包人,不同意曲壽安作為實際施工人參與結算和工程鑑定。現在本案審理中又主張按宜華公司與金新公司結算的工程造價,多付了曲壽安工程款。該工程造價未經曲壽安同意,工程款數額也是宜華公司與金新公司合意確認,未經司法鑑定確認。以宜華公司自認的工程款數額作為與曲壽安內部承包結算基礎,認定多付曲壽安工程款證據不足。8%的管理費本系實際施工人與掛靠單位的約定方式,而雙方的關係為內部承包。且雙方也未明確以何為基數計算,故顯系約定不明。宜華公司支付給案外人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宜華公司認作是給曲壽安的已付款,證據不足。因該部分工程未經曲壽安確認,也未經過鑑定確認準確數額,亦是宜華公司單方確認數額並給付,故不能將該筆款項視為替曲壽安給付的工程款。且曲壽安與宜華公司對內部核算沒有約定明確的計算標準,故本院認為,認定曲壽安欠付工程款證據不足,駁回宜華公司訴訟請求。
(二)最高院
本案就案涉工程的承包施工存在兩層法律關係,一是宜華公司作為承包人與發包人金新公司之間的外部承包關係;二是宜華公司與其職工曲壽安之間的內部承包關係。宜華公司與曲壽安均認可雙方在案涉工程施工中具有內部承包關係,原審法院對此亦予認定,本院對此不再審查。
就案涉外部承包關係而言,宜華公司有權對外與金新公司就案涉工程進行工程結算。本案中,金新公司通過邀請招標的方式將案涉工程發包給宜華公司,雙方籤訂了合法有效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並備案登記。宜華公司作為案涉工程承包人,有權與發包人金新公司就案涉工程進行工程結算,結算確認的工程造價有效且對施工合同雙方具有約束力。
就案涉內部承包關係而言,宜華公司應依內部承包約定向曲壽安主張權利。本案中,宜華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後,交由其下屬第九分公司曲壽安項目部具體施工。曲壽安與宜華公司並未籤訂書面合同,雙方對彼此間在案涉工程施工中系內部承包,由曲壽安獨立核算、自負盈虧,宜華公司按照8%收取管理費的口頭約定並無爭議,但對雙方內部結算依據,特別是8%管理費的計算依據等約定不明,且為此發生爭議。宜華公司主張依據其與金新公司對外結算確認的工程造價作為與曲壽安內部結算的依據,但曲壽安對此不予認可。
正常情況下,承包人對外結算工程造價的效力可及於內部承包人,但本案中,二審法院對宜華公司主張應依據其與金新公司對外結算確認的工程造價作為與曲壽安內部承包結算的依據不予採納,並無明顯不妥。首先,宜華公司在本案二審及申請再審中均稱,曲壽安項目部在其管理和監督下申報了238167056元的工程價款,作為宜華公司對外與金新公司進行結算的基礎。可見,該238167056元的工程價款並非曲壽安單方臆造,宜華公司與曲壽安之間就對外結算工程價款數額已形成了初步合意。後宜華公司以該238167056元工程款為基礎與金新公司進行結算,最終雙方確認案涉工程造價為221183269元,但最終確認該工程造價時,曲壽安未能參與,且始終不認可該工程造價。在宜華公司與曲壽安之間存在獨立核算、自負盈虧的內部承包關係、對雙方內部結算依據約定不明、就對外工程價款結算已有初步合意且曲壽安未能參與宜華公司最終對外結算的情況下,曲壽安不認可以宜華公司對外結算工程價款作為雙方內部結算依據,並非沒有理據。其次,宜華公司與曲壽安雖對內部結算依據約定不明,但從雙方實際履行行為看,在案涉工程施工過程中,曲壽安從宜華公司領取的每一筆款項均由曲壽安申請並經宜華公司審核批准後才予支付,在雙方未就已付款項事後還需重新核算作出約定的情況下,宜華公司的審批付款行為可視為其對每一筆支付款項的認可。宜華公司事後主張對已支付款項予以部分返還,既無合同依據,也無充分的事實依據。綜合考慮,本案二審法院的有關認定和處理,並無明顯錯誤。
工程款一方主張欠付,另一方主張超付,按理說法院審理後應該有個結論,要麼是宜華公司欠曲壽安工程款(少付),要麼是曲壽安欠宜華公司工程款(超付),但是遼寧高院院審理後卻駁回了雙方的訴請。最高院再審審查維持了遼寧高院的二審結論。駁回雙方訴請的理由是雙方主張結算造價的證據均不足。本案一審大連中院沒有準許啟動工程造價司法鑑定,二審遼寧高院卻以(主張的造價)證據不足駁回了雙方的訴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四條「一審訴訟中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未申請鑑定,雖申請鑑定但未支付鑑定費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材料,二審訴訟中申請鑑定,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的,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處理「以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三項」(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後改判;」,本案一審中當事人已經申請造價鑑定,一審沒有準許,二審應當糾正,將案件發回重審。
本案申請再審已經駁回,雙方的權利如何救濟?能否重新起訴?重新起訴是否構成重複起訴?無論如何證據不足駁回訴訟請求,在證據發生變化時應當準許當事人重新起訴。
本案啟示:承包人與發包方的結算造價,在沒有特別約定或者內部承包人追認的情況下,其效力不應當及於內部承包人,一審大連中院卻逕行適用於內部承包人這是造成本案二審改判的主要的原因。本案當事人已經申請了造價鑑定,一審大連中院沒有準許,沒有準許的原因「案涉工程的最終結算造價不是曲壽安與宜華公司間進行結算,而是案涉合同當事人宜華公司與金新公司根據曲壽安的申報材料進行最終結算,對此曲壽安是知曉並參與了與金新公司的結算過程。關於案涉工程的結算總造價已為生效判決所認定,無據認定宜華公司瞞報、漏報工程項目抑或有意降低工程造價的數額損害曲壽安的利益,故曲壽安起訴要求進行工程造價鑑定及賠償損失的主張均不予支持」。因此,作為建工案件的代理律師對此「承包人與業主的結算造價,在沒有特別約定或者內部承包人追認的情況下,其效力不應當及於內部承包人」一定要有清楚的認識,否則,暫時來看案件一審贏了,二審被改判,白忙一場。建工律師和當事人真的很難,囿於下級法院的專業問題認識能力所限,不準於造價鑑定,上級法院以造價證據不足駁回訴訟請求,哪怕準許重新起訴,其律師和當事人亦是心力交瘁。我們不能改變別人,唯有改變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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