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事典型案例的實踐指導價值

2021-01-17 網易

  轉自:人民司法 作者:張能寶 特別提示:凡本號註明「來源」或「轉自」的作品均轉載自媒體,版權歸原作者及原出處所有。所分享內容為作者個人觀點,僅供讀者學習參考,不代表本號觀點,如有異議,請聯繫刪除。

  目次

  一、突破司法疑難問題,服務經濟社會最新發展

  二、明晰法律規則邊界,保障法律全面準確實施

  三、規範法律適用標準,維護司法統一和權威

  四、衡平權利與利益衝突,維護社會公平正義

  五、明確司法價值導向,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民商事典型案例的實踐指導價值

  本文刊登於《人民司法》2020年第1期

  在中華法系發展的歷史長河中,司法案例具有重要地位和獨特價值,通過研究典型案例,傳承中華法系司法文明,汲取營養,擇善而用,是弘揚中華民族優秀法律傳統、堅定不移走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道路的必然要求。2010年11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於案例指導工作的規定》,以規範性文件形式正式確立了中國特色案例指導制度。2018年10月26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在法律層面明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對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的問題發布指導性案例。可以說,在我國成文法背景下,建立案例指導制度是一項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形成之後的重要司法制度創新。近年來,隨著我國社會主義法治建設的不斷深入,人民法院審判領域不斷拓展,審判工作難度不斷增大,案例指導工作的作用日益突出,通過案例來指導審判、執行工作,受到社會的廣泛關注。本文僅以筆者辦理的典型民商事案件和在社會上形成較大影響的其他案件為例,對民商事典型案例的實踐指導價值作一簡要分析。

  一、突破司法疑難問題,服務經濟社會最新發展

  秩序所需要的穩定性使得法律不可能隨著社會的需求發生及時的改變,如果將法律的制定、修改都寄托在立法者身上,必然會出現滯後,因為立法者不可能站在一線最先感受社會變化。這種情況下,解決問題的抓手之一就是案例指導制度。通說認為,案例指導制度是對制定法的彌補,是在制定法缺乏,或者制定法不明確、有爭議的情況下,通過確立案例的方式,來解決社會生活和司法實踐中遇到的必須由司法來解決的問題,並為以後的類似案件審理提供指導性依據。在我國,能夠納入指導案例範疇的案例一般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指導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其他典型案例等。現代各國的司法實踐表明,法官司法是一項具有創造性的活動,而不僅僅是法律的「自動售貨機」。立法享有優先權,但立法所遺留的空白,司法也有權予以填補。面對我國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面對司法實踐中不斷湧現的或新型或疑難問題,案例指導制度在強化理念、明晰規則、統一標準等諸多方面都責無旁貸,可以大有作為。

  民商事審判實踐中,締約過失責任的承擔一直是廣為爭議的話題。理論上認為, 締約過失責任是指在合同訂立過程中, 一方因違背其依據誠實信用原則所產生的義務, 致另一方信賴利益受損而應承擔的責任。而信賴利益如何界定,就是立法留給司法去解決的問題。現實中就出現了當事人因信賴締約可能而喪失其他交易機會的糾紛。在我國,雖然可稱得上已經建立了初步的締約過失理論體系,仍有一些理論問題需要探討、釐定和澄清,諸如締約過失之賠償責任的歸責事由、締約過失的類型或適用範圍、締約過失的法律效果等。其中,尤其在兩個方面爭議較大,一是締約過失的賠償範圍,「有的認為賠償範圍應以履行利益作為確定的標準,也有的認為僅以信賴利益為限;有的認為只能賠償直接損失,也有的認為還應包括可得利益損失,等等」。二是締約機會喪失本身會構成損害,但締約機會損失是否具有可賠償性,是存在爭議的,這既是因為締約機會所形成的利益難以確定,也因為允許賠償締約機會損失可能會造成賠償範圍過大的問題。

  在深圳市標榜投資發展有限公司與鞍山市財政局股權轉讓糾紛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判決鞍山財政局對標榜公司交易機會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該案的爭議焦點之一是交易機會喪失所造成的損失是否屬於締約過失責任的賠償範圍。交易機會屬非常抽象而模糊的概念,因交易機會喪失而造成的損失更加難以界定,此類問題不僅複雜而且疑難。最高人民法院在該案判決中,分3個層次對該問題進行說理論證(主要是法理和學理),即涉案交易機會實現的可能性有多大、交易機會喪失是否會造成損失、交易機會損失的賠償數額如何確定。最高人民法院認為,一般而言,在交易磋商階段,合同是否能夠訂立以及合同訂立所帶來的交易機會能否最終實現均屬未知,故此時交易機會尚不具有可能性。但如果雙方已經達成合意並籤訂合同,雙方的相互信賴水平已經達到更高程度,因信賴對方誠實守信地履行相關義務從而獲取特定利益的機會也就具有相當的可能性。此時,如一方當事人不誠實守信履行合同報批等生效義務,則其應當預見對方因此而喪失交易機會。

  該案不同於一般締約過失的情形在於,涉案合同雖須經有權機關批准方才生效,但雙方當事人已籤訂合同且標榜公司已支付全部履約保證金,在無證據證明不能獲得有權機關批准的情況下,標榜公司有理由信賴,鞍山財政局會恪守承諾及時全面履行報批手續,使涉案合同效力得到確定,從而通過合同的履行實際取得涉案股權獲取相關利益。因此,標榜公司獲得涉案股權的可能性現實存在。但因鞍山財政局拒不將合同報批,並在很短時間內將涉案股權另行高價出售,其不誠信行為直接導致標榜公司獲得涉案股權的可能性完全喪失, 導致標榜公司因此而獲得相關利益的現實性完全喪失。基於此,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標榜公司因鞍山財政局的不誠信行為存在客觀現實的交易機會損失。鞍山財政局應在賠償標榜公司直接損失的基礎上,對標榜公司的間接損失(可得利益損失)承擔適當賠償責任,以使其為不誠信行為付出代價,從而有利於敦促各類民事主體善良行事,恪守誠實信用,維護良好市場交易秩序。

  確定鞍山財政局應對標榜公司的交易機會喪失承擔賠償責任後,緊接著的難題就是對損失的數額如何認定。間接損失在實際案例中的表現形式各不相同,從立法的角度確定間 接損失的範圍與數額顯然不可能,而且統一的規定及列舉主義永遠不能涵蓋現實中不斷湧現出的新的案件形式。該案中, 最高人民法院雖然支持標榜公司對交易機會損失的主張,但是在數額認定上並沒有支持該公司要求鞍山財政局高價出售股權全部所得價差。因為該案的責任基礎畢竟是締約過失責任而不是違約責任,標榜公司支付的也僅是履約保證金而不是全部股權轉讓款,且即使標榜公司實際取得涉案股權,因雙方合同對股權再轉讓有期限限制的約定,約定期限屆滿之後,涉案股權價值是漲是跌,尚不確定。再者,標榜公司雖喪失購買涉案股權的交易機會,但並不妨礙其之後將資金另行投資其他項目獲得收益。因此,關於標榜公司交易機會損失, 最高人民法院酌定按鞍山財政局轉售涉案股權價差的10%予以確定。

  締約過程是當事人間由並無任何交易接觸的陌生人關係向以有效合同為聯結形式的密切信賴關係逐步發展的過程, 在此過程中,當事人間需進行持續的利益交換,其密度和強度亦不斷變化(趨勢是由弱漸強),相應的法律調整需求也隨之變化。只有在個案中,結合具體案情,才能對這種締約過程中的信賴保護強度進行判定。也正是因為現實情況錯綜複雜、認定困難,才需要案例指導在個案中體現裁判的邏輯。指導性案件之所以能夠成為待決案件的參照案件,是因為它解決了前人沒有遇到或沒有解決過的訴訟難題。通過開展案例指導工作,有組織、有意識地總結、積累和運用案例中的司法智慧,有助於解決疑難案件,便於公眾監督,防止司法擅斷和法官偏見,促進審判質量提升,縮短案件審理周期,節省司法成本,全面提高審判質效。

  二、明晰法律規則邊界,保障法律全面準確實施

  法律適用要求法官在具體的法律事實出現後,通過將其歸入相應的抽象法律事實,然後根據該法律規範關於抽象法律關係之規定,進而形成具體的法律關係和法律秩序。然而,法律用語的模糊性,給了法律適用者較大的法律解釋甚至續造的空間,使得司法裁判保持一定的彈性,以便應對複雜的社會生活事實。然而,另一方面,這也給法官明確規則、適用法律造成了困難。「受業務水平和經驗不足的制約,有些法官還難以運用科學的法律方法準確理解法律的立法原意」。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總結審判經驗和其他有關審判工作的問題,選取典型案例,並以此作為指導人民法院在裁判案件中適用法律的尺度和界限」。在這方面,案例指導制度有助於廓清法律規則內涵與外延邊界,保障法律全面準確實施。

  違約責任承擔屬於民商事審判中的經典問題,而違約金的調整又是這種經典問題之中的經典問題。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合同法解釋(二)》)第29條對如何調整違約金作出了原則性規定,「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並作出裁決」,但如何具體兼顧綜合衡量仍然不甚明晰。在王某訴內蒙古自治區鄂爾多斯市準格爾旗薛家灣鎮柳青梁村民委員會轉讓合同糾紛案中,就涉及如何調整合同違約金的問題。柳青梁村委會與王某籤訂煤礦轉讓協議書及補充協議,約定在王某不能按期支付應付轉讓款項時,應按每日5‰的標準向村委會支付違約金。原審法院認為王某未履行合同義務,判決依照合同約定按每日5‰支付柳青梁村委會違約金。因認為違約金過高,王某向最高人民檢察院申請抗訴,請求最高人民法院再審。再審過程中的爭議焦點之一即為案涉違約金是否過高,是否應對違約金進行調整。經過審委會討論,最高人民法院終審對每日5‰的標準進行調整,下調至每日4‰。

  就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無論是賠償性違約金還是懲罰性違約金,都應嚴格遵守,這是合同嚴守原則(合同法第八條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當然要求。但過分的合同自由,也會帶來不適當的結果,會使違約金條款異化成為一方壓榨另一方的工具,因而,對於違約金的數額,不應完全放任。由此,在違約金過高的情形下,法院可以依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對違約金予以適當減少。《合同法解釋(二)》進一步細化了該款的規定,也是出於這方面的考慮。然而,法律規則畢竟是抽象的、概括的,且我國對違約產生的損害賠償範圍「缺乏系統的理論及確定的司法規則」,這就成為司法實踐需要解決的問題,典型案例需要在法律規則的內涵和外延方面作出進一步明晰,需要提供如何結合案件事實的具體適用範例參考。

  該案中,王某實際支付柳青梁村委會的煤礦轉讓款為 180萬元,尚欠130萬元,其行為構成違約,依法應當承擔違約 責任。但哪怕在最高人民法院下調每日1‰的違約金之後,王某承擔的違約金數額仍然達到1800多萬元,遠超王某欠款金 額。之所以只是下調1‰而不是更多,是因為,從案件事實的角度考量,首先,雙方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沒有明顯偏高。其 一,對於每日5‰的違約金是否明顯偏高的問題,依法應當根據違約所造成的損失進行判斷。由於王某在一審、二審中未對違約金數額提出調整請求,因此法院未具體審查其違約給柳青梁村委會所造成的損失。在此情況下,再審中柳青梁村委會的損失可以參考王某因受讓煤礦所獲得的利益予以確定。結合王某申訴時主張的其受讓煤礦在被整合後所佔20%的股權價值已超過3億元,及一審法院執行該案拍賣該礦3.3%的股權就以1988萬元成交等情況,可以發現,王某受讓煤礦後獲得巨大利益。其所獲得的利益,一定範圍內就是柳青梁村委會的損失。原審判決王某依據每日5‰違約金的約定承擔1600餘萬元違約金,並不明顯超過給柳青梁村委會所造成的損失。其二,造成該案違約金累計疊加、數額較高的責任在王某一方。該案二審判決作出時間是2008年6月16日,如果計算到那時,違約金只有900餘萬元。但面對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王某不是邊履行判決義務邊申請再審,而是不履行義務僅申請再審。在這種情況下,其違約行為一直在持續,給柳青梁村委會所造成的損失也一直在增加。即使是內蒙古高院關於本案的再審判決作出後,王某仍然沒有履行判決義務,仍然是不履行義務僅申訴。由此,造成現今王某申訴所稱的超出本訴標的十幾倍違約金的責任,在王某一方而不是柳青梁村委會。考慮到王某遲延支付欠款時間達10年之久,這期間煤炭資源增值幅度較大等因素,再結合《合同法解釋(二)》第29 條第1款的規定,「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並作出裁決」,判決王某承擔更重的違約金責任符合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精神。其三,承擔該案違約金結果,符合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和平等原則。庭審中,柳青梁村委會提出,把王某已經支付的煤礦轉讓款180萬元返還王某,另外村委會再以180萬元為基數按合同約定的每日5‰支付利息給王某,王某將涉案煤礦返還村委會。但是,王某不同意。這一情況說明,承擔合同約定的違約金責任並不是人民法院強加的,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 的反映。當然,不應存在一方當事人應全部無條件履行合同義 務,另一方當事人卻可以選擇性履行的情形,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的地位是平等的,應一視同仁平等確定責任。同時,也不 是違約金低於本金數額就是不高,違約金高於本金數額就是過高。合同法雖然規定違約金責任以賠償實際損失為主,以懲罰性為輔,但也並不絕對地排除懲罰性違約金。根據案件實際情況,該案的違約金即使具有懲罰性,也符合當事人意思 自治且不違反法律規定,應得到適當履行。

  面對我國轉型時期快速變化的社會生活,案例指導顯得更富於靈活和彈性。王某案的終審判決展現了最高人民法院如何對十幾年前的違約合同糾紛進行裁判的思路。案件的裁判過程,不僅是法律適用的結果,也呈現了法律邏輯的思維、 法律事實的辨析,在此基礎上通過界定法律規則的內涵與外 延展現如何運用規則「來理解和闡釋法律,進而擺脫各種繁雜瑣碎解釋技術的束縛,進入簡約的規則性思維領域」。

  三、規範法律適用標準,維護司法統一和權威

  社會公平正義作為一種價值判斷,其理解不僅因時因地而變,而且因人而異。然而,「如果有一組案件所涉及的要點相同,那麼各方當事人就會期望有同樣的決定」。這就要求法官「在類似案件的裁判中遵守一致的司法哲學或法律精神,以達到普遍意義上的個案正義」。這是實現法的確定性和可預測性要求的應有之義。但是,實踐中難免存在著不同層級的法院、不同地方的法官認識不統一的情況。按照慣例, 對於認識不統一的問題,司法解釋一般要採取放一放、擱置爭議的形式,待將來認識明確、統一以後才予規定,不會強行規定。然而,「司法實務中經常遇到一些疑難的商事糾紛案件, 缺乏基本原則進行處理,常常陷於『案不能決』及『同案不同 判』的困惑之中,損害了法治的統一性和司法權威」。在認識不統一的情況下,法院在案例中初步設立標準,隨著實踐發展更新認識繼而在審判中調整標準。抽象的法律規範通過案例反覆不斷地澄清,最終具體化、精緻化。此時,案例指導制 度在個案中的裁判說理就起到了統一法律適用標準的定分止爭作用。

  以動產質押監管合同糾紛為例,在〔2016〕最高法民終 650號案件中,債權人把錢借給債務人,債務人使用大宗動產質押,並引進監管公司,然後債權人、債務人、監管人三方籤訂動產質押監管合同,約定由監管人代替債權人接收、查驗、 清點、保管質押物。合同履行期限屆滿後,債務人沒有清償債務,債權人起訴債務人履行,並要求監管人承擔連帶責任,原因是質物不存在或只存在部分質物,導致質權沒有設立,從而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監管人對此存在過錯。此類案件判決債務人還款沒有問題,但在監管人應承擔何種責任上卻存在很大分歧,有判決承擔違約責任的,有判決承擔侵權責任的, 有判決承擔全部責任的,有判決承擔部分責任的,有判決承擔連帶責任的,有判決承擔補充責任的,各地法院標準很不統一。由於「質押監管是中國近年來快速發展的由商業銀行藉助物流企業的服務能力而開發的新型的動產擔保方式,目前(甚至)已經成為主流的商品融資擔保模式」,所以妥善審理解決好上述問題,對有效解決當事人爭議,更好提升人 民法院司法能力水平至關重要。該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經審慎研究認為:第一,監管人承擔責任的性質應是違約責任而不是侵權責任,因為其只是違反了與債權人間的接收、查驗、清點質物的合同約定,而不是對絕對權的侵犯。該案監管人行為不同於侵權,更不是侵權與違約的競合,因為競合必須存在加害給付的情況,而該案不存在這種情況。第二,對於質權沒有設立,監管人承擔責任的份額應是按份責任而不是全部責任。因為是各方當事人過錯的集合導致質權沒有設立,而不是監管人單方過錯。首先看債務人。該案質權沒有設立,最主要的過錯方是債務人。因為,質物是質權成立的前提,沒有質物質權自然無從設立。「在給付障礙是否歸責於債務人以 及以何種法律後果歸責於債務人的問題上,許多規定都清楚地表明,這要看債務人是否應對給付障礙負責任。」該案中債務人一個質物也沒有移交,當然質權沒有設立的主要過錯在債務人。僅憑這一點,就可以否決讓監管人對於質權沒有設立負全部責任了。其次,再看債權人。按照商業銀行法的有關規定,作為債權人銀行有查驗核對質物的法定義務。雖然該義務可以移轉,但債權人還要盡到對債權實現基本的注意義務。比如移交之前,至少要查看這個質物到底有沒有。該案債 權人沒有履行這個義務,疏於對自己債權實現的管理,也存有過錯。第三是監管人。該案監管人與債權人約定了其承擔查驗清點監管質物的義務,但其雖出具了形式上的收到質物書面文件,實際上卻沒有履行該義務,監管人的過錯無疑存在。根據涉案三方對質權沒有設立的過錯程度,最高人民法院判決認定監管人至多承擔30%的責任,也就是說監管人責任應該按照按份責任處理而不是全部責任。第三,對於承擔責任的方式問題,監管人承擔的應是補充責任而不是連帶責任。監管人承擔30%的責任,並不是說與債務人並列承擔連帶責任,而是只有在債務人不能承擔之後才能讓監管人承擔。因為對於借款合同糾紛而言,其直接義務人是債務人或者擔保人,他們都有全額清償的義務,擔保物監管人只是排位在債務人和擔保人之後輔助實現債權的輔助義務人。監管人的監管行為不是提供了一種債權實現方式,而只是對原有實現方式進行輔助而已。由於「負有連帶義務的每個債務人,都負有清償全部債務的義務」,如果判定監管人承擔連帶責任,則會將其置於「直接義務人」的位置,而這不符合基本事實情況。所以此類案件中,只有先把債務人財產窮盡完後,才能要求監管人承擔責任。也就是說,「監管人承擔的賠償責任為第二順位的責 任,即只有在債務人不能依約清償債務時,監管人才承擔補充 賠償責任」。最終該案關於監管人責任的判決是,在窮盡執 行債務人和擔保人財產之後,仍不能實現部分由監管人承擔 30%的補充賠償責任。

  重視和加強司法案例工作,深入挖掘案例背後的法治意義與價值,是統一法律適用、加強審判指導、促進公正司法、 實現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的重要途徑。上述案例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7年第7期刊載後,為人民法院裁判 同類案件提供了參照,對統一全國此類案件的法律適用產生 了積極的影響。

  四、衡平權利與利益衝突,維護社會公平正義

  人民法院的司法工作必須把是否反映人民意志,是否維護和保障人民群眾的合法權益,作為衡量和檢驗司法是否公正、高效、權威的最高標準。各個主體所享有的利益都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這就不可避免地出現了利益之間的重疊與衝突,尤其是隨著社會的發展,各種新型的利益也會產生,這些新型的利益與傳統的利益類型之間也可能發生衝突。面對衝突,法律人如果「機械教條地理解法律,對概念作形式化理解,有時也會背離真理、違背正義」。法官應當「基於法律歷史考察、法律目的考量與價值判斷、社會習慣或慣例考察、社會效用或社會利益衡量、社會公共政策或公平正義價值,對個別案件平衡公正,實現個別公平」。如此,「司法通過個案司法判決對立法內涵進行不斷轉換,保障了法律緊跟社會變遷的步伐,滿足了社會公眾對於穩定的規範性預期的訴求」。

  在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與烏海經濟開發區海南工業園管理委員會等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糾紛再審案中,人民法院就面臨著,在權利產生衝突時,一方當事人海南管委會依法享有的拆遷安置補償權利與另一方當事人光大銀行呼市分行依法享有的抵押權,哪一個應得到優先保護的問題。該案中,金和泰公司既將訴爭房產在形式上出賣給了海南管委會,又將其抵押給了光大銀行呼市分行。在光大銀行呼市分行向法院請求實現抵押權強制執行該房產時,海南管委會請求阻卻強制執行解除對案涉標的的查封。對此,二審法院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商品房買賣合同解釋》)第7條第1款規 定:「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按照所有權調換形式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明確約定拆遷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對被拆遷人予以補償安置,如果拆遷人將該補償安置房屋另行出賣給第三 人,被拆遷人請求優先取得補償安置房屋的,應予支持。」對拆 遷安置補償權與抵押權的優先性問題進行了比較,並對該案進行了改判,最高人民法院審查再審申請後予以維持。最高人民法院審查認為,案涉房產系海南管委會作為被拆遷人通過產權調換、置換、購買方式取得,其中包括拆遷安置房產。銀行抵押權的設定系在海南管委會與金和泰公司籤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等協議之後、法院查封之前海南管委會已經佔有案涉房產,故海南管委會享有的優先取得補償安置房屋的權益優先於光大銀行呼市分行所享有的抵押權,能夠排除執行。

  法官在司法裁判中展開具體的利益衡量時,不僅僅是從 表面上看衡量的是某兩方或幾方具體的利益,也需要注意結合具體的不同當事人的利益背後所要實現的更深層次的社會利益進行判斷。二審法院與最高人民法院在審理該案時參照了《商品房買賣合同解釋》第7條第1款的規定,確立了被拆遷人權利相對於其他房屋買受人權利的優先性。在一物多賣情況下,各買受人對標的物享有的權利為債權,各方債權具有平等性。而該案與該條規定不同的地方在於,該案並不是債權與債權的比較。從權利的性質看,海南管委會至今未取得涉案房產的所有權,其僅為合同債權人,享有的是債權,具有相對性,不應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而光大銀行呼市分行的抵押權為物權,具有對世性,擔保物權應當優先於一般債權得到清償。但本案的特殊之處在於,海南管委會是根據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享有對訴爭房產的債權,其不是普通意義上的債權人,而是被拆遷安置人。這種情況下對雙方利益的考量,就從債權與物權的比較升級為被拆遷人的拆遷安置補償權與一般債權人的抵押權之間的衡量。

  利益衡量要求法官「綜合把握本案的實質,結合社會環 境、經濟狀況、價值觀念等,對雙方當事人的利害關係比較衡量,作出本案當事人哪一方應當受保護的判斷」。雖然人民法院在該案中限制了擔保物權的優先性,但是對拆遷安置補償權的保護,恰恰是在個案中實現公平正義的體現。「拆遷房屋是被拆遷人賴以生存和生產的基本物質條件」, 「我國在全面推進人權保障事業中首先、重點地保障生存權和發展權」。房屋是每個公民的基本財產,對於絕大多數公民來說,公民的房屋也是公民的安身立命之本,其居住的房屋可能是其終身的積蓄,保護公民的房屋所有權就是保護公民的基本財產權、居住權和基本人權。另外,從權利成立的先後順序看,海南管委會就訴爭房產籤訂安置補償協議,早於銀行抵押權成立的時間。銀行在籤訂抵押合同時,可以預見到海南管委會作為被拆遷人權利優先所帶來的風險,但其並沒有採取相應措施。

  以人的尊嚴為基礎的人權觀和人權體系、人權保障所需制度體系和法律體系,是法治體系的有機構成部分。法治的本質是「良法善治」,良法應當反映最廣大人民群眾的意志和利益,符合公平正義要求,反映社會的發展規律,維護和保障公民的基本權利。法治作為法律的一種品德或優點,它要求法律在實質上能保障人權和實現法律之正義。人民法院對該案的判決不僅做到了實質的司法正義,也體現了我國司法實踐對人權的關懷和保障。同時,通過案例指導制度,「以現實中的變遷社會結構為基石,逐步建構起一些可以把複雜情境加以簡單化的利益衡量類型」,我們亦可以將相應的裁判規則明晰強化,複製推廣。

  五、明確司法價值導向,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任何法律制度,都需要在實踐中反覆修修補補,才能不斷完善;甚至本來已經比較完美的制度,也會因為歷史的變遷,而不斷進行變更。隨著時代的發展、精神追求的提高,人們越來越重視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其對促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也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司法需要通過抽象的規則來回應社會的實質正義的具體訴求,將形式法治與實質法治相結合,才能提升社會認同基礎上的司法權威和司法公信力。」最高人民法院通過遴選適用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指導案例、典型案例,對推進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司法適用發揮了重要作用。

  案例指導制度「比之制定法、司法解釋是第一時間接觸 到最新的社會問題,並迅速給出回應的機制」。在社會上引 起軒然大波的鄭州電梯吸菸案中,楊某對段某在電梯內吸菸的行為進行勸阻,二人發生言語爭執。雙方被該小區物業公司的工作人員勸阻後,楊某離開,段某同物業公司工作人員一同進入物業公司辦公室,隨後段某突發疾病,猝然離世。段某家人提起訴訟,要求楊某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一時間,整個社會似乎都屏住了呼吸,靜靜等待一份司法裁判的到來。

  一切法律中最重要的法律,既不是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刻在銅表上,而是銘刻在公民的內心裡。作為人類社會中的一分子,社會個體或組織必然需要遵守和維護這個社會裡歷史形成的、約定俗成的或共同制定的倫理道德、法律規則、 風俗習慣、鄉規民約等。在公共場合普遍禁菸的大背景下, 電梯內吸菸不僅違反社會的善良風俗,而且不符合法律規定, 由此勸煙行為就是應當肯定和弘揚的。如果僅僅因為遇上了特殊體質的行為人,勸煙者就可能被無端追責,這顯然超出了人們的通常預見。雖然法律有其專業性,但它的終極合法性來源於民眾的認可,它不能脫離生活的常識、常理、常情。司法裁判不僅要合法,也要合理,這就涉及實質價值或道德考量。「為使個案中正義得到實現,法官就得對成文法中的一般正義根據實際情況進行重新衡量,進行選擇,以保障法律目的的實現。」 該案二審法院另查明案發時勸煙者楊某情緒比較冷靜、語言克制,沒有侵害吸菸人段某的故意或過失。通過對案情的更細緻挖掘,使得楊某無過錯更加令人信服。楊某無責的判決使得公序良俗原則得到更具體化呈現,社會反響良好。

  法律訴諸於某一價值標準,但是確定其實施條件和實施後果,則需要對之加以具體補充,但這些標準並不是缺乏具體內容這般簡單,它們包含了某一特定的法律原則。這一原則當然很難定義,但是可以通過一般認可的實例加以明確。民法中的公序良俗原則往往就是通過司法的踐行來實現其立法意圖。當然,人民法院在裁判過程中的說理過程越是清晰,論證越是詳實,就越是能對社會大眾維護公德的行為起到明確的指引作用。人民法院通過鄭州電梯勸阻吸菸案的裁判,弘揚善行義舉,倡導美德美行,向全社會傳遞了正能量。

  只有考慮裁決結果對於社會、政治價值的持續性、普遍性影響的裁決才是正當的。在《人民法院報》慶祝改革開放40周年所發布的21個典型案例中,有一個是「狼牙山五壯士」 名譽權糾紛案。該案中,洪某在《炎黃春秋》雜誌發表了《「狼牙山五壯士」的細節分歧》一文,通過援引不同來源、內容、 時期的報刊資料等,對「狼牙山五壯士」事跡中的細節提出質疑。「狼牙山五壯士」中兩位壯士的兒子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洪某停止侵權、公開道歉、消除影響。洪某辯稱其所發表的是學術文章,且不含侮辱性言詞,其行使的是憲法賦予公民的思想自由、學術自由、言論自由權利,任何人無權剝奪。人民法院終審判決認為,洪某質疑「狼牙山五壯士」英勇抗敵、捨生取義的基本事實,貶損、降低了「狼牙山五壯士」的人格評價, 誤導讀者對這一英雄人物群體英勇抗敵事跡和捨生取義精神產生質疑,通過否定基本事實的真實性,從而降低他們的英勇形象和精神價值。這種「學術研究」「言論自由」不可避免地會侵害「狼牙山五壯士」的名譽和榮譽,以及融入了這種名譽、榮譽的社會公共利益。法院判令,洪某停止侵害。

  「狼牙山五壯士」案中,法官實質上要在個人言論自由的權利與社會公共利益之間作一個價值的衡量。一方面,私法自治原則要求確認並保障民事主體的自由,它要求「個人應享有相對於法律可能性和事實可能性的最高程度的自由來做他願意做的任何事情」。洪某依法享有言論自由。但是「在法律上,一個行為是否屬於言論自由的範疇,其實與其是否言論或表達基本無關,而與其社會後果直接相關。如果會引發明顯、即刻的重大傷害,哪怕是最典型、最常規的言論,也不應受言論自由的保護。」法官在對衝突的利益進行抉擇時,應肯定最值得保護的利益。有時法律所代表的利益或價值的重要性是可權衡的,哪種力量將起支配作用,在很大程度上取決於得以推進或損害的諸多社會利益的相對重要性或相對價值。尤其需要說明的是,通過案例指導制度,明確司法的價值導向,不僅可以維護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還可以達到「相信群眾、發動群眾、 依靠群眾,堅持群眾路線,以人民群眾自覺實施法治的蓬勃力量保證法治實施的高質量和好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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