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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銀行分理處職工趙某,在為黨先生辦理取款業務時,誤將4000元取成40000元,對於銀行自身的失誤,黨先生是否可以將多餘錢款據為己有?日前,濰坊市寒亭區人民法院對這起不當得利糾紛進行宣判,判決被告黨先生返還原告趙某不當得利,並支付利息。
2019年10月18日,黨先生到某銀行分理處辦理取款業務,並在取款憑證上寫明取款金額4000元,但因銀行櫃員趙某粗心大意,誤將40000元支付給了黨先生。根據銀行內部規定,趙某將黨先生多支取的36000元先行向銀行償還,該銀行分理處承諾由趙某代為向黨先生追要。後趙某多次找黨先生協商,要求其退還多餘36000元,但黨先生在退還10000元後,對剩餘的26000元以種種理由推脫,遲遲不予返還,無奈之下趙某選擇向法院提起訴訟。
法院審理後認為,被告在銀行分理處辦理取款業務時,取款憑證上寫明取款4000元,但因原告工作失誤,實際提取了40000元,被告多提取的36000元,已構成不當得利,應向銀行分理處返還。現原告已先行向分理處返還了36000元,分理處出具證明允許由原告本人代其向被告追償,故被告應向原告返還,並支付利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之規定,判決被告黨先生返還原告趙某不當得利款26000元,並支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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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說法
不當得利是指,沒有法律上的根據,使得他人遭受損失而自己獲得利益的一種法律關係。不當得利制度對民事主體之間的財產流轉關係有調節作用,目的在於恢復民事主體之間在特定情形下所發生的非正常的利益變動。本案中,黨先生因為銀行工作人員失誤無故獲得36000元,銀行遭受經濟損失,銀行的損失和黨先生獲得利益之間存在因果關係,且黨先生獲得的利益也沒有合法根據,符合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所以黨先生應將不當得利返還。
來源:山東法制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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