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發布審理食品安全民事案件司法解釋(一)和典型案例(附全文)

2020-12-10 澎湃新聞

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舉行新聞發布會,發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食品安全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和五個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審委會委員、民一庭庭長鄭學林,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長劉敏,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審判員高燕竹,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審判員謝勇出席新聞發布會。最高人民法院新聞局副局長王斌主持發布會。

同時,本次發布會還邀請嘉賓最高人民法院特邀諮詢員、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導、教育部人文社會科學重點研究基地「民商法律科學研究中心」主任姚輝,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導、商法研究所所長、中國法學會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研究會副會長兼秘書長、北京市食品藥品安全法治研究會會長劉俊海,中國消費者協會投訴部主任陳劍列席。

新聞發布會現場。攝影:胥立鑫

為正確審理食品安全民事糾紛案件,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2020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13次會議討論通過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食品安全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下稱《解釋》),並將於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一、 解釋制定的背景

「民以食為天,食以安為先。」食品安全關係人民群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關係中華民族的未來。黨中央、國務院高度重視食品安全工作。黨的十九大報告明確提出實施食品安全戰略,讓人民吃得放心。習近平總書記多次作出重要指示,強調要把食品安全作為一項重大的政治任務來抓,要求用最嚴謹的標準、最嚴格的監管、最嚴厲的處罰、最嚴肅的問責,確保人民群眾「舌尖上的安全」。剛剛閉幕的十九屆五中全會通過了《中共中央關於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第十四個五年規劃和二〇三五年遠景目標的建議》,強調堅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護人民生命安全擺在首位,要求提高食品藥品等關係人民健康產品和服務的安全保障水平。

同時,隨著經濟社會與科學技術的快速發展,人們在享受日益豐富的食品時,也面臨著食品安全問題帶來的各種風險。食品安全事件時有發生,食品安全違法行為仍屢禁不止,這些問題的存在影響了消費者的食品安全信心,也影響了食品行業的健康發展。2019年5月20日中共中央國務院發布的《關於深化改革加強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見》指出,我國食品安全工作仍面臨不少困難和挑戰,形勢依然複雜嚴峻;違法成本低,維權成本高,法制不夠健全;這些問題成為全面建成小康社會、全面建設社會主義現代化國家的明顯短板。

正是在這一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經過深入調研,多次召開專家學者、政府部門、企業、消費者代表以及法院系統座談會,並向全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在反覆研究論證的基礎上,制定本解釋。

《解釋》是深入貫徹落實黨的十九大、十九屆五中全會精神和習近平總書記關於食品安全系列重要講話精神的有力舉措。貫徹「四個最嚴」的要求,把保障人民群眾食品安全放在首位,是黨中央的基本精神,司法解釋始終貫徹和秉持這一精神,切實促進食品安全狀況實現根本好轉,不斷實現人民群眾對美好生活的嚮往。

《解釋》是堅持以人民為中心、促進民生福祉達到新水平的必然要求。黨的十八大以來,我國食品安全形勢不斷好轉,但不可否認的是,食品安全問題仍然是我國群眾當前生活中最焦慮的問題之一。《解釋》從解決人民群眾普遍關心的突出問題入手,以維護和保障人民群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為目標,充分發揮人民法院審判職能作用,守護人民群眾「舌尖上的安全」,切實增強廣大人民群眾的安全感、獲得感和幸福感。

《解釋》是認真貫徹實施民法典的具體體現。習近平總書記指出,民法典頒布實施,仍然有許多問題需要在實踐中檢驗、探索,還需要不斷配套、補充、細化。《解釋》注意貫徹好民法典的立法精神,落實好民法典的具體制度,處理好民法典與食品安全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特別法之間的適用關係問題,確保司法解釋符合民法典以及食品安全法等法律的立法宗旨和目的。

二、《解釋》的主要內容

《解釋》主要對食品安全民事責任主體認定、賠償責任承擔以及訴訟程序等方面作出規定,共14條。

一是明確責任承擔主體,及時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解釋》第1條規定,消費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受到損害,訴請食品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賠償損失,被訴的生產者或者經營者以賠償責任應由生產經營者中的另一方承擔為由主張免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該條規定目的在於落實食品安全法第148條第1款規定的首負責任制,避免生產經營者之間相互推諉,及時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另外,《解釋》明確了公共運輸運輸中的食品安全責任承擔主體。實踐中,承運人在運輸途中向旅客提供食品或者餐飲服務,有時會發生食品過期或者黴變損害旅客身體健康的情況。《解釋》第4條規定,公共運輸運輸的承運人向旅客提供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旅客有權主張承運人承擔作為食品生產者或者經營者的賠償責任,並明確不論是免費提供還是有償提供,承運人均應保證所提供的食品的安全性,不得以食品是免費提供為由進行抗辯。

二是明確電商平臺責任承擔,把好網購食品安全關。近年來,網絡購物成為人民群眾生活中最常見的消費方式之一,尤其是今年遭遇新冠疫情以來,外賣餐飲等空前活躍。據統計,2017年至2020年上半年,全國各級人民法院一審新收網絡購物合同糾紛案件共計4.9萬件,其中,約三成糾紛涉及電商平臺責任承擔,而食品類糾紛在網絡購物合同糾紛案件中佔比接近半數,為45.65%。對於消費者而言,網絡食品潛藏著一定的風險,如果入網食品經營者資質、信譽不能保證,則容易引發食品安全問題。《解釋》第3條規定,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未依法對平臺內食品經營者進行實名登記、審查許可證,或者未依法履行報告、停止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等義務,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消費者有權主張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與平臺內食品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讓電商平臺為消費者把好食品安全關。

三是明確電商平臺自營及自營誤導責任,促進食品網購環境持續優化。實踐中,電子商務平臺經營包括提供平臺服務和開展自營業務兩種模式,兩種經營模式存在根本的差別。《解釋》第2條對平臺自營相關問題作了進一步明確,其中第1款規定,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以標記自營業務方式所銷售的食品或者雖未標記自營但實際開展自營業務所銷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消費者有權主張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承擔作為食品經營者的賠償責任。同時,針對實踐中存在的電商平臺所作的標識等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情況,第2款規定,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雖非實際開展自營業務,但其所作標識等足以誤導消費者,讓消費者相信系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自營,消費者有權主張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承擔作為食品經營者的賠償責任,以加強對網購食品消費者的保護。

四是嚴把流通銷售安全關,依法懲治惡意及嚴重不負責任的經營者。根據食品安全法第148條的規定,經營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需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因經營者是否「明知」是主觀狀態,消費者很難證明,審判實踐中也較難把握。為充分發揮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功能作用,增強法律的可操作性,《解釋》第6條對司法實踐中較為常見的情形進行了列舉,強化經營者責任意識,明確過保質期仍然銷售、無法提供合法進貨來源、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進貨、未依法履行進貨查驗義務等情形應當認定為經營者「明知」,同時做出兜底性規定以免遺漏,讓經營者為消費者把好流通銷售環節的安全關,最大限度保障人民群眾的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

五是強化經營者誠信意識,提高經營者失信成本。實踐中,存在經營者承諾的賠償標準高於法定賠償標準的情況,一旦消費者購買後發現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要求兌現承諾又被經營者拒絕。《解釋》第8條規定,經營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但向消費者承諾的賠償標準高於法定賠償標準,消費者主張經營者按照承諾賠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支持。通過提高經營者失信成本,強化經營者誠信意識,杜絕經營者亂承諾幹擾消費者消費選擇的情況發生。

六是明確懲罰性賠償不以造成人身損害為前提,加大消費者權益保護力度。實踐中,對於生產經營者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是否需以造成人身損害的後果為前提,存在不同的觀點和認識。我們認為,食品安全法旨在保證食品安全,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懲罰性賠償以造成人身損害後果為前提,不利於對消費者利益的保護,也不利於鼓勵消費者維權。《解釋》第10條明確,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消費者主張生產者或者經營者依據食品安全法第148條第2款規定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生產者或者經營者以未造成消費者人身損害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七是切斷「黑作坊」食品的生產經營鏈條,從源頭上打擊食品生產經營違法行為。《解釋》第11條明確規定,生產經營未標明生產者名稱、地址的預包裝食品,消費者主張生產者或者經營者依據食品安全法第148條第2款規定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該規定著眼於打掉「黑作坊」食品的生產經營鏈條。生產經營未標明生產者名稱、地址的預包裝食品,不僅生產者要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經營者也要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讓經營者不願、不敢經營「黑作坊」食品,切斷「黑作坊」食品的經營鏈條。另外,實踐中,「黑窩點」「黑作坊」「黑市場」往往形成產供銷一條龍,對於明知從事違法生產經營行為仍提供便利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解釋》第5條明確規定,消費者有權依據食品安全法第123條的規定主張該單位或者個人與食品生產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力求斬斷食品生產經營違法行為的前後端鏈條,從外圍源頭上打擊食品生產經營違法行為。

八是深入貫徹「四個最嚴」要求,強化預包裝食品生產經營者清晰標明生產日期和保質期的責任。《解釋》第11條規定,生產經營未清晰標明生產日期、保質期的預包裝食品,消費者主張生產者或者經營者依據食品安全法第148條第2款規定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根據該規定,生產經營的預包裝食品的包裝標籤未標明生產日期、保質期,或者標明的生產日期、保質期不清晰,生產經營者都將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以貫徹「四個最嚴」要求,充分保護消費者的知情權和生命權、健康權。

九是明確進口食品經營者責任,把好進口食品安全關。司法實踐中,有的食品生產經營者僅以進口食品經過我國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檢驗檢疫為由主張進口食品符合我國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對此類主張是否應予支持,司法實踐中曾存在爭議。《解釋》第12條對此作了明確規定,如果進口的食品不符合我國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或者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決定暫予適用的標準,銷售者、進口商等經營者就應當依據食品安全法第148條規定承擔賠償責任,其僅以進口的食品符合出口地食品安全標準或者已經過我國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檢驗檢疫為由進行免責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十是要求依法受理食品安全公益訴訟,切實保護廣大消費者的合法權益。《解釋》第13條規定,生產經營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民事訴訟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依法提起公益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人民法院將通過依法受理、審判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進一步加強食品安全司法保護力度。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食品安全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已於2020年10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13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12月8日

法釋〔2020〕14號

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審理食品安全民事糾紛案件

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2020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813次會議通過,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為正確審理食品安全民事糾紛案件,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民事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 消費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受到損害,依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訴請食品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賠償損失,被訴的生產者或者經營者以賠償責任應由生產經營者中的另一方承擔為由主張免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屬於生產者責任的,經營者賠償後有權向生產者追償;屬於經營者責任的,生產者賠償後有權向經營者追償。

第二條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以標記自營業務方式所銷售的食品或者雖未標記自營但實際開展自營業務所銷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消費者依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主張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承擔作為食品經營者的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雖非實際開展自營業務,但其所作標識等足以誤導消費者讓消費者相信系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自營,消費者依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主張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承擔作為食品經營者的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條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違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條和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未對平臺內食品經營者進行實名登記、審查許可證,或者未履行報告、停止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等義務,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消費者主張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與平臺內食品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四條 公共運輸運輸的承運人向旅客提供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旅客主張承運人依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承擔作為食品生產者或者經營者的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承運人以其不是食品的生產經營者或者食品是免費提供為由進行免責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條 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明知食品生產經營者從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違法行為而仍為其提供設備、技術、原料、銷售渠道、運輸、儲存或者其他便利條件,消費者主張該單位或者個人依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與食品生產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六條 食品經營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費者主張構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的「明知」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已過食品標明的保質期但仍然銷售的;

(二)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進貨來源的;

(三)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進貨且無合理原因的;

(四)未依法履行進貨查驗義務的;

(五)虛假標註、更改食品生產日期、批號的;

(六)轉移、隱匿、非法銷毀食品進銷貨記錄或者故意提供虛假信息的;

(七)其他能夠認定為明知的情形。

第七條 消費者認為生產經營者生產經營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同時構成欺詐的,有權選擇依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或者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主張食品生產者或者經營者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

第八條 經營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但向消費者承諾的賠償標準高於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的賠償標準,消費者主張經營者按照承諾賠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支持。

第九條 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但未達到生產經營者承諾的質量標準,消費者依照民法典、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規定主張生產經營者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消費者主張生產經營者依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條 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消費者主張生產者或者經營者依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生產者或者經營者以未造成消費者人身損害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條 生產經營未標明生產者名稱、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或者未清晰標明生產日期、保質期的預包裝食品,消費者主張生產者或者經營者依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規、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對標籤標註事項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二條 進口的食品不符合我國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或者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決定暫予適用的標準,消費者主張銷售者、進口商等經營者依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承擔賠償責任,銷售者、進口商等經營者僅以進口的食品符合出口地食品安全標準或者已經過我國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檢驗檢疫為由進行免責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三條 生產經營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民事訴訟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依法提起公益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十四條 本解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釋施行後人民法院正在審理的一審、二審案件適用本解釋。

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本解釋施行後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不適用本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食品安全民事糾紛典型案例

目錄

一、李某與某購物廣場買賣合同糾紛案

二、吳某與某電子商務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三、鄭某與某兒童食品公司網絡購物合同糾紛案

四、魏某訴某科技有限公司網絡購物合同糾紛一案

五、江某訴某信息技術有限公司網絡購物合同糾紛一案

案例一

銷售已過保質期的食品,構成經營者「明知」

——李某與某購物廣場買賣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點】

食品已過標明的保質期,但經營者仍然銷售,消費者主張食品經營者構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經營者「明知」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簡要案情】

2018年10月22日,李某在某購物廣場購買「嗆面饅頭」一袋,該商品外包裝載明該食品保質期至2018年10月20日。購買後發現該食品為過期食品。李某認為該購物廣場的銷售行為違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關於「禁止生產經營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十)標註虛假生產日期、保質期或者超過保質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的規定,遂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退還貨款並給予原告賠償金1000元。

【判決理由】

人民法院認為,原告李某為主張其與被告存在買賣合同關係,向法院提交了購物發票、照片、商品實物,原告證據已經形成鎖鏈,作為消費者其已完成了相應的舉證責任。根據相關法律規定,食品銷售者負有保證食品安全的法定義務,應當對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及時清理下架。現案涉商品出售的日期已經超過保質期,應當認定某購物廣場銷售了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一千元的,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標籤、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的除外。原告主張賠償款1000元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依法應予支持。判決某購物廣場退還李某貨款並支付李某賠償金1000元。

【司法解釋相關條文】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食品安全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第六條 食品經營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費者主張構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的「明知」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已過食品標明的保質期但仍然銷售的;

(二)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進貨來源的;

(三)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進貨且無合理原因的;

(四)未依法履行進貨查驗義務的;

(五)虛假標註、更改食品生產日期、批號的;

(六)轉移、隱匿、非法銷毀食品進銷貨記錄或者故意提供虛假信息的;

(七)其他能夠認定為明知的情形。

案例二

經營者未依法履行進貨查驗義務

構成經營者「明知」

——吳某與某電子商務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點】

經營者怠於履行進貨查驗義務即對食品進行銷售,致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售出,屬於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的行為。

【簡要案情】

某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在第三方交易平臺開設網絡店鋪。2018年4月,吳某在該公司開設的網絡店鋪購買一盒天然蟲草素含片。該商品的外包裝標註生產日期為2018年2月9日,保質期24個月,產品參數顯示了涉案產品的生產許可證標號以及執行許可證標號。

吳某收到商品後認為與平臺頁面顯示信息不符,後向當地食藥監局投訴。經食藥監局調查發現,吳某在某電子商務有限公司購買的天然蟲草素含片上標註的生產日期2018年2月9日晚於案涉產品《全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的有效期2015年12月16日。某電子商務有限公司接受調查時承認銷售事實,並表示案涉商品於產品生產許可證失效前所生產,其在接到吳某訂單後直接聯繫生產商發貨,生產商將案涉商品生產日期改為2018年2月9日並直接發出,某電子商務有限公司未經查驗產品的相關生產資質材料即委託生產商發貨。食藥監局認為,某電子商務有限公司銷售標註虛假生產日期食品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的規定並對其作出行政處罰,對其銷售標註虛假生產日期的食品的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一倍的罰款;對其進貨時未查驗許可證和相關證明文件及未按規定建立並遵守進貨查驗記錄、出廠檢驗記錄和銷售記錄製度的行為,責令改正,給予警告。

【判決理由】

人民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食品經營者採購食品,應當查驗供貨者的許可證和食品出廠檢驗合格證或者其他合格證明;食品經營企業應當建立食品進貨查驗記錄製度,如實記錄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保質期、進貨日期以及供貨者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等內容,並保存相關憑證。就本案查明事實,食藥監局向某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出具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載明該公司在案涉產品進貨時未履行查驗義務,某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在本案審理過程中亦認可其未對案涉產品進行檢查。該公司怠於履行進貨查驗義務即對案涉產品進行銷售,致超過食品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標註虛假生產日期的涉案產品售出,上述行為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的行為,因此判令某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向吳某退貨退款並支付十倍懲罰性賠償金。同時,案涉商品已過保質期,吳某將商品退還某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後,該公司應將案涉商品予以銷毀,不得再次上架銷售。

【司法解釋相關法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食品安全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第六條 食品經營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費者主張構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的「明知」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已過食品標明的保質期但仍然銷售的;

(二)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進貨來源的;

(三)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進貨且無合理原因的;

(四)未依法履行進貨查驗義務的;

(五)虛假標註、更改食品生產日期、批號的;

(六)轉移、隱匿、非法銷毀食品進銷貨記錄或者故意提供虛假信息的;

(七)其他能夠認定為明知的情形。

案例三

懲罰性賠償不以造成人身損害為前提

——鄭某與某兒童食品公司網絡購物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點】

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消費者主張生產者或者經營者依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生產者或者經營者以未造成消費者人身損害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簡要案情】

2015年10月20日,鄭某在某兒童食品公司的網上店鋪購買果凍一盒。後鄭某在食用過程中,發現其中一個果凍存在異物(註:該果凍未拆封),經辨認後發現異物為蜘蛛。該果凍亦為某兒童食品公司生產。雙方協商未果,鄭某提起訴訟請求某兒童食品公司向其退還貨款並支付賠償金1000元。

【法院裁判】

人民法院認為,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鄭某在被告網上店鋪購買的由被告生產的果凍,在食用過程中發現其中一個果凍存在類似蜘蛛狀的異物,根據《GB19299-2015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果凍》「3.2感官要求狀態無正常視力可見的外來異物」之規定,案涉果凍為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一千元的,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標籤、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雖然鄭某並未食用該有異物的果凍,未提交證據證明該食品給其造成了人身損害後果,但食品安全法規定的懲罰性賠償不以消費者人身權益遭受損害為前提。故鄭某要求被告退還物款並支付1000元賠償金的訴訟請求,於法有據,應予以支持。遂判決某兒童食品公司向鄭某退還貨款並支付賠償金1000元。

【司法解釋相關法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食品安全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第十條 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消費者主張生產者或者經營者依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生產者或者經營者以未造成消費者人身損害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四

經營未標明基本信息的預包裝食品的法律責任

——魏某訴某科技有限公司網絡購物合同糾紛一案

【裁判要點】

預包裝食品的包裝標籤未標明生產者的名稱、地址等基本信息,消費者依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請求食品銷售者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簡要案情】

某科技有限公司在某電商平臺開設店鋪售賣食品。魏某在該店鋪一次性購買了風乾牛肉20袋,總共花費1000元。魏某收貨後拆封10袋風乾牛肉用以食用。但其所購買的風乾牛肉包裝標籤上未標明該商品的生產者名稱、地址等基本信息。魏某遂以某科技有限公司銷售的預包裝食品包裝標籤未標明生產者名稱、地址等基本信息為由,請求該公司返還價款並支付價款十倍的賠償金。

【法院裁判】

人民法院認為,預包裝食品,指預先定量包裝或者製作在包裝材料、容器中的食品。《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條規定:「預包裝食品的包裝上應當有標籤。標籤應當標明下列事項:(一)名稱、規格、淨含量、生產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產者的名稱、地址、聯繫方式;(四)保質期;(五)產品標準代號;(六)貯存條件;…」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一千元的,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標籤、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的除外。」某科技有限公司銷售給魏某的風乾牛肉在包裝標籤上未標明該商品的生產者名稱、地址等信息,違反上述法律強制性規定,屬於法律禁止銷售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產品。案涉產品的外包裝袋標籤上未標明該商品的生產者名稱、地址等基本信息,某科技有限公司未舉證證明其按照相關規定盡到了必要的審查義務,應認定其明知案涉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卻仍然銷售,魏某要求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價款十倍賠償金的訴訟請求於法有據,應當予以支持。故判決某科技有限公司向魏某返還價款並支付價款十倍的賠償金。

【司法解釋相關法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食品安全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第十一條 生產經營未標明生產者名稱、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或者未清晰標明生產日期、保質期的預包裝食品,消費者主張生產者或者經營者依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規、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對標籤標註事項另有規定的除外。

案例五

經營者不能僅以進口食品已經過出入境檢驗檢疫為由主張免責

——江某訴某信息技術有限公司網絡購物合同糾紛一案

【裁判要點】

進口食品必須符合我國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如果進口食品不符合我國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進口食品經營者僅以進口食品已經過出入境檢驗檢疫為由提出免責抗辯的,對其抗辯人民法院不應當支持。

【簡要案情】

某信息技術有限公司在某電子商務平臺開設網店,出售進口維生素膠囊食品。江某在該網店購買30瓶維生素膠囊食品,共支付貨款8000元。根據原食品藥品監管總局《關於含非普通食品原料的食品定性等相關問題的復函》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食品添加劑使用標準》(GB2760-2011)的規定,該維生素膠囊食品違法添加了食品添加劑。江某遂以某信息技術有限公司在網店上出售的維生素膠囊食品違反我國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為由,起訴該公司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

【法院裁判】

人民法院認為,雖然該進口食品已經過我國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檢驗檢疫,但這並不代表進口食品必然符合我國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原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關於含非普通食品原料的食品定性等相關問題的復函》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食品添加劑使用標準》(GB2760-2011)規定的相關食品添加劑的使用範圍,並不包括該維生素膠囊食品。某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亦不能舉證證明行政主管部門已許可其在該進口食品上使用案涉添加劑。某信息技術有限公司銷售的進口維生素膠囊食品在配料中使用案涉食品添加劑,該進口食品屬於不符合我國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食品。某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以其銷售的進口食品經過我國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檢驗檢疫為由提出免責抗辯,對該抗辯法院不予支持。故,對江某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司法解釋相關法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食品安全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第十二條 進口的食品不符合我國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或者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決定暫予適用的標準,消費者主張銷售者、進口商等經營者依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承擔賠償責任,銷售者、進口商等經營者僅以進口的食品符合出口地食品安全標準或者已經過我國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檢驗檢疫為由進行免責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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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最高法發布審理食品安全民事案件司法解釋(一)和典型案例(附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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