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轉自法律出版社
本文在梳理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獨立保函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為「獨立保函司法解釋」)實施後我國法院已審結的58個裁決的基礎上對獨立保函實務中存在的基本問題進行研究和剖析,以期對獨立保函在實務中存在的法律風險進行有效的識別和防控。
- 蔣 琪 楊東勤 -
蔣琪,山東兗州人。對外經濟貿易大學法學博士,國際商會中國國家委員會(ICC China)銀行委員會保函組專家,德衡律師集團總裁、北京徳和衡律師事務所管理合伙人。執業24年以來,始終致力於國際貿易、金融領域風險防範與爭議解決業務,擔任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深圳國際仲裁院、俄羅斯工業家和企業家聯合會仲裁中心(RSPP)、蒙古國際仲裁中心等國內外11家仲裁機構仲裁員。先後出版《國際貨物貿易法律風險與防範判例精解》《國際貨物貿易欺詐與反欺詐案例精解》兩本專業書籍,並在法學核心期刊發表過《淺論仲裁員的自由裁量權》《信用證押匯最新法律問題研究》等多篇論文。楊東勤,北京德和衡律師事務所律師,對外經濟貿易大學經濟法博士,執業領域:金融、國際貿易、智慧財產權、競爭法。楊律師在各大核心期刊上發表多篇學術論文。
伴隨經濟全球化的拓展和「一帶一路」戰略的實施,我國企業在對內對外經濟活動中需要更安全、更快捷的擔保方式,需要資金實力雄厚且被交易雙方認可的第三方銀行或者非銀行金融機構為履行合同及支付價款提供強有力的擔保。在此需求之下,獨立保函和備用信用證[1]在國際商事交往中脫穎而出。然而,在獨立保函產生之初,由於不同國家對其在理論認知和法律規定方面存在差異,而其又屬於國內法意義上的保函,因此彼時並未能充分地發揮獨立擔保功能,其具有的獨特屬性和優勢亦未能得以凸顯。獨立保函之所以能在諸多擔保方式中脫穎而出得益於國際商會先後出臺數個統一規則。國際商會的這些規則使獨立保函的制度框架逐步完善[2]。獨立保函的獨特屬性是一把雙刃劍,既是其優勢所在,亦存在致命缺陷。參與獨立保函交易的人如果使用不當,會遭受巨額損失,甚至招致破產。
本文在梳理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獨立保函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為「獨立保函司法解釋」)實施後我國法院已審結的58個裁決的基礎上對獨立保函實務中存在的基本問題進行研究和剖析,以期對獨立保函在實務中存在的法律風險進行有效的識別和防控。
《獨立保函司法解釋》於2016年11月28日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根據威科先行、中國裁判文書網和聚法案例網的資料庫統計,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獨立保函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作為搜索的關鍵詞,自《獨立保函司法解釋》實施之日起至2018年9月16日止,搜索到全國人民法院已審結且涉及《獨立保函司法解釋》內容的案件共有62例。在這62例案件中,有3例案件和獨立保函無關,只是參照適用了《獨立保函司法解釋》第24條關於凍結和扣劃獨立保函開立保證金的規定,還有1例案件涉及的保函性質待定。除去上述4例案件,在餘下的58例案件中,有33例案件涉及的是國內獨立保函,有18例案件涉及的是國際獨立保函,有7例案件中涉及的保函被法院認定為是從屬性擔保。在這58例案件中,經過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僅有9例,其中有6例案件是以獨立保函欺詐為由申請再審,但僅有1例被認定構成獨立保函欺詐;有2例是關於獨立保函欺詐糾紛管轄權的上訴案件,有1例是關於涉案保函性質的上訴案件,被最高人民法院認定為是從屬性擔保。
數據來源:威科先行、中國裁判文書網、聚法案例網
在這58例案件中,一審23件,二審18件,再審6件,執行2件,訴前保全7件,訴訟保全1件,特別程序1件。以判決書方式審結的共35件,以裁定書方式審結的共23件。另外,由於獨立保函為新類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尚沒有單獨規定該類案件的案由。因此,在司法實踐中,獨立保函糾紛案件的民事案由相對比較混亂。在統計的58件案例中,有35件是以合同、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糾紛作為案由,有10件是以海事海商糾紛,與公司、證券、保險、票據等有關的民事糾紛,侵權責任糾紛作為案由,還有13件是適用特殊程序的案件。此外,從統計的數據看,這些獨立保函糾紛案件涉及《獨立保函司法解釋》中高頻實體法條主要是第12條,有18件;第3條,有14件;第1條,有13件;第9條,10件;第24條,有10件;第14條,有9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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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立保函糾紛案件案由分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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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立保函糾紛案件涉及
《獨立保函司法解釋》的高頻條款
根據統計的58例案件,我國的獨立保函糾紛案件主要集中在以下幾種類型:
(一)獨立保函欺詐糾紛
在統計的58件案例中,共有28例案件涉及獨立保函欺詐糾紛,該類案件主要涉及獨立保函欺詐訴前及訴訟中止付申請、管轄及適用法律等問題。這58件案例中共有6例案件涉及到獨立保函欺詐糾紛的管轄問題,有8例案件涉及到獨立保函欺詐糾紛訴前和訴訟過程中止付申請問題,有14例案件涉及是否構成獨立保函欺詐終止止付問題。該類型案件主要適用《獨立保函司法解釋》的第3條、第6條、第12條、第13條、第18條、第20條、第22條和第25條來進行認定。
在上述6例涉及到獨立保函欺詐糾紛管轄權案件中,由於獨立保函並未載明管轄的法院或提交仲裁,當事人亦未就此問題在事前或事後達成書面協議,因此,法院根據《獨立保函司法解釋》第21條,一致認為由被請求止付的獨立保函開立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有8例案件涉及到獨立保函欺詐糾紛訴前和訴訟過程中止付申請問題,其中有7例是在訴前向法院申請止付,均被法院裁定中止支付。從止付裁定內容看,法院對於準許止付的理由都十分簡單,似乎止付申請人只要提供擔保就能獲得法院的止付裁定。然而,僅有1例的在訴訟過程中提起的止付申請卻被人民法院駁回了。
有14例案件涉及到是否構成獨立保函欺詐終止止付問題,其中僅有4例案件被法院認定構成獨立保函欺詐,1例是適用《獨立保函司法解釋》第12條第2項認定受益人提交的第三方單據內容虛假,餘下的3例是適用《獨立保函司法解釋》第12條第5項認定受益人明知沒有付款請求權卻濫用該權利。14例案件中其餘的10例被法院認定為不構成獨立保函欺詐。這14例案件中共有6例案件經過了最高人民法院再審,但僅有1例被認定為符合《獨立保函司法解釋》第12條第5項的情形而構成獨立保函欺詐。
(二)保函性質為獨立保函還是從屬性擔保
該類案件主要涉及保函性質是獨立保函還是從屬性擔保的問題。該類型案件主要適用《獨立保函司法解釋》的第1條和第3條來進行認定。在統計的58件案例中,共有25 例案件涉及到涉案保函性質的認定,其中有18例案件中的保函被法院認定為獨立保函,7例案件中的保函被法院認定為從屬性擔保。
(三)獨立保函開立保證金的凍結和扣劃
該類案件主要涉及法院在執行程序中是否可以凍結和扣劃作為案外人因開立獨立保函而佔有和按照特戶管理的保函保證金的問題。該類型案件主要適用《獨立保函司法解釋》第24條來進行認定。在統計的58件案例中,共有10例案件涉及到保函保證金被法院凍結和扣劃的問題。除了少數案件因開立人證據準備不足或者獨立保函已過有效期之外,法院均支持開立人對相應部分的獨立保函開立保證金享有優先受償權。
(四)分離式獨立保函的追償問題
該類案件主要涉及開立人向收益人依據獨立保函承擔付款責任前是否可以先扣劃保函開立保證金及向保函申請人追償的問題。該類型案件主要適用《獨立保函司法解釋》第9條來進行認定。分離式獨立保函是指保證關係與基礎交易關係相分離。同普通保函相比,分離式保函的保函申請人和被擔保人相分離。主要有以下幾種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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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離式保函——內保外貸
〡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粵0391民初1147號 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13071號
分離式獨立保函關係圖一
分離式獨立保函關係圖二
分離式獨立保函關係圖二
〡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13071號
在統計的58件案例中,共有5例案件涉及到分離式獨立保函的追償問題,其中1例是因代開獨立保函的申請人向被擔保人追償而發生的糾紛,其餘4例均是內保外貸情形下由於境外借款人未能按時還款,開立人向受益人承擔付款責任的情形下向國內的獨立保函申請人和保證人行使追償權的問題。對開立人或代開獨立保函的申請人的追償權,法院均予以支持。
(五)保函申請人是否可以申請解除獨立保函
在這58件案例中,有1例案件涉及到獨立保函基礎交易法律關係項下債務人向債權人發出律師函,要求解除獨立保函基礎交易法律關係,同時要求解除獨立保函。法院認為獨立保函基礎交易關係根據律師函已經解除,但是由於獨立保函申請人並非獨立保函的當事方,因此本案中對獨立保函不予處理。在這個案件中,法院迴避了保函申請人是否可以申請解除獨立保函這個問題。對此,我們認為獨立保函一經開立即獨立於基礎交易關係及獨立保函申請法律關係,獨立保函申請人不是獨立保函法律關係的當事人。因此,獨立保函申請人無權申請解除獨立保函。
(六)獨立保函權利義務的終止
在這58件案例中,有2例案件涉及到獨立保函權利義務終止問題,其中1例是因為獨立保函過了有效期而未向開立人索償,1例是因為受益人在獨立保函有效期內未能正確地向開立人主張依據獨立保函承擔付款責任而喪失了索償權。
(七)破產程序中獨立保函開立人的債權保護問題
在這58件案例中,有2例案件涉及到獨立保函開立人在保函申請人或擔保人進入破產程序後的債權申報和保護問題。
法院認為在開立人尚有承擔保函支付、賠付責任的可能的情形下,在其承擔相應責任後,可要求進入破產程序的保函申請人、保證人承擔償付責任,但是否承擔該償付責任及承擔責任的數額均視開立人保函義務的履行情況而定。開立人履行保函賠付義務後,其所主張的債權才能生效,當生效條件成就時,實際發生額少於破產管理人或者法院認定金額時,以實際發生額為準;實際發生額高於破產管理人或法院認定金額時,以認定金額為準。
隨著國際商會對獨立保函規則和制度的完善及商事主體對獨立保函的認可,一方面,獨立保函的適用範圍越來越廣泛,可以適用的場景越來越多元化,基礎交易關係既可以是建設施工、借貸、招投標、技術買賣、貨物和服務買賣、船舶建造、不實施某種行為,亦可以是政府採購等等,還可以是內保外貸;另一方面,隨著獨立保函適用範圍的擴大,其法律風險越來越多,越來越複雜。為了更好地利用獨立保函的獨特屬性,充分地發揮其優勢,獨立保函交易的各參與方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識別實務中存在的基本問題,以便更好地防範法律風險。
(一)用法律關係分析法和法律責任倒推法識別法律問題和防範法律風險
所有獨立保函融資產品均包括以下三種法律關係:
每一種法律關係都有相對應的法律責任。分析獨立保函的法律關係和法律責任是識別和防控獨立保函法律風險的基礎。
1.基礎交易法律關係
在建設施工、貨物買賣及借貸等基礎交易過程中,交易雙方籤訂的基礎交易合同所形成的法律關係,即建設施工合同關係、貨物買賣合同關係、借貸合同關係,這是獨立保函開立的原因關係。獨立保函獨立於基礎交易法律關係,但基礎交易法律關係無法脫離獨立保函法律關係。由於該法律關係僅存在於基礎交易雙方當事人之間,僅約束基礎交易雙方當事人,因此,基礎交易合同的約定,包括爭議解決條款不能適用於開立人和受益人因獨立保函而產生的糾紛。
2.獨立保函申請法律關係
基於獨立保函而引起的其他重要法律關係還包括申請人與開立人之間因獨立保函的開立產生的法律關係。基於該申請法律關係,我國《獨立保函司法解釋》第9條規定,除非受益人提交的單據存在不符點,否則開立人在依據獨立保函承擔付款責任的,可以向獨立保函的申請人追償。由於該法律關係僅存在於獨立保函申請人和開立人之間,僅約束保函申請雙方當事人,因此,獨立保函申請合同的約定,包括爭議解決條款不能適用於開立人和受益人因獨立保函而產生的糾紛。
3.獨立保函法律關係
根據獨立保函司法解釋第1條,獨立保函實質上是開立人的一種承諾,是開立人在受益人提交的單據符合獨立保函的要求時承擔付款責任的確定承諾,不能撤銷。獨立保函不是流通票據,獨立保函原則上像合同一樣受到同樣法律原則的約束。不可撤銷獨立保函的開立代表開立人和受益人之間成立了合同關係。因此,獨立保函的基本法律關係是開立人與受益人之間的合同法律關係,是開立人在受益人相符交單條件下不可撤銷的付款承諾。依據我國《獨立保函司法解釋》第4條,獨立保函開立的時間是開立人發出獨立保函的時間,而獨立保函除非載明了生效日期或者時間,否則獨立保函一經開立即生效。獨立保函一經發出,開立人就要對受益人承擔相符交單下確定的付款義務。由於該法律關係僅存在於獨立保函開立人和受益人之間,僅約束獨立保函雙方當事人,因此,獨立保函上載明的約定,包括爭議解決條款不能適用於因獨立保函欺詐而產生的糾紛。
(二)獨立性與從屬性問題
保函性質的認定,即涉案保函是獨立保函還是擔保法上的保證,是每一個涉及獨立保函糾紛案件繞不開的話題,亦是確定法律適用的前提。在我國保函實踐中,當事人本意是開立獨立保函,但卻由於涉案保函缺少獨立保函必備的要件而被法院認定為從屬性保函的案例屢見不鮮。比如,在實踐中,除了銀行、融資擔保公司等非銀行金融機構作為保函的開立人外,還存在企業,甚至自然人作為保函開立人的情況。雖然《獨立保函司法解釋》第1條明確地以列舉的方式表明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作為獨立保函的開立人,但目前的法律卻並未明確禁止企業作為獨立保函的開立人。基於此,對於企業開立的這些保函的性質,目前尚無定論,但法院在司法實踐中卻傾向於根據《獨立保函司法解釋》第1條認定此類保函為擔保法上的連帶責任保證,不是獨立保函。
總體來說,法院認定保函性質的主要標準如下:
如果不符合上述標準中的任何一項,均會被法院認定為非獨立保函。
(三)單據問題
獨立保函是一項單據交易,雖然其是為了擔保基礎交易的履行而開立,但其一經開立便獨立於基礎交易,相當於保函申請人為受益人在銀行或者非銀行金融機構存了一筆活期存款,申請人控制該筆資金能否被受益人提取的能力完全依靠保函要求的單據,控制力極其有限。英國大法官丹寧勳爵曾言,見索即付保函開立人的付款責任與基礎交易雙方當事人無關,與基礎交易債務人是否履行合同無關,與基礎交易債務人是否有過錯亦無關。除非存在獨立保函欺詐,否則只要受益人依據獨立保函向開立人請求付款,開立人就必須憑相符交單承擔付款責任[4]。基於此,各方當事人在談判時應當根據自身利益和風險衡量來設計獨立保函的付款單據。總體來說,依據《獨立保函司法解釋》第1條第2項列舉的單據,可以將受益人請求開立人付款時提交的單據分為三類:
與基礎交易關聯性最弱,對受益人制約最少,最容易為受益人實施欺詐行為的是單據條件僅要求提供請求書的獨立保函;與基礎交易關聯性最強,對受益人制約最大,最難為受益人實施欺詐行為的是單據條件要求受益人提供法院判決或者仲裁裁決的獨立保函;與基礎交易關聯性居中,對受益人具有一定程度的制約的是單據條件要求受益人提供第三方出具的書面文件的獨立保函[5]。
(四)欺詐止付問題
獨立保函一經開立即具有自給自足的獨立性,幾乎相當於給了受益人一筆隨時可以向開立人提取的現金。在不存在受益人提交的單據有不符點或者受益人的索償行為構成欺詐的情況下,受益人一旦向開立人索償,開立人就必須立即無條件地向受益人支付獨立保函項下的款項。在我國目前的司法實踐中,獨立保函申請人、開立人或指示人以存在不符點或者構成保函欺詐為由向法院請求終止支付保函項下的款項的證明標準極高,獲得法院支持的機率極小,尤其是國際獨立保函。在統計的這些獨立保函欺詐糾紛案件中:
鑑於單據是獨立保函開立人承擔付款責任的唯一標準,建議在開立保函之初,務必精心設計獨立保函的條款,尤其是其中的單據條款,以防止受益人實施獨立保函欺詐。
(五)獨立保函糾紛案件的管轄問題
關於獨立保函糾紛案件的管轄,根據《獨立保函司法解釋》第21條第1款,如果受益人和開立人對管轄法院或者提交仲裁有特別的需求,務必在獨立保函上載明,僅僅是在基礎交易合同上作出約定的,在出現獨立保函糾紛時主張,不會獲得法院的支持。如前所述,這是因為獨立保函法律關係的當事人是開立人和受益人,而基礎交易法律關係的當事人是保函申請人和受益人,不包括受益人。
關於獨立保函欺詐糾紛案件的管轄,根據《獨立保函司法解釋》第21條第2款,如果當事人對於管轄法院或者仲裁有特別的需求,務必由申請人、開立人和受益人共同訂立一個書面協議,共同選定管轄的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如果僅僅是在基礎交易合同、獨立保函申請書中作出約定的或者記載於獨立保函上的,在出現獨立保函欺詐糾紛時主張,不會獲得法院支持。在澳大利亞杜羅·費爾格拉私營、大連華銳重工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信用證欺詐糾紛二審案[6]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獨立保函欺詐法律關係表現為受益人違反誠信原則,濫用獨立保函項下權利進行索款,其不僅損害保函開立人利益,亦損害保函申請人的利益。保函欺詐法律關係的當事人為三方,即保函申請人、保函開立人(包括獨立反擔保函的開立人)和保函受益人。而基礎交易法律關係的當事人是保函申請人和受益人,獨立保函申請法律關係的當事人是保函申請人和開立人,獨立保函法律關係的當事人是開立人和受益人。因此,當基礎合同或者獨立保函中存在仲裁條款,當事人就保函欺詐糾紛以侵權為由提起訴訟,應當受基礎合同或者獨立保函仲裁條款約束的主張,不能獲得法院支持。但在英國法下,除非用清楚的語言表明仲裁員對某些問題沒有管轄權[7],否則法院推定仲裁條款適用於由雙方之間的合同關係而引起的所有糾紛[8],不論該合同是否是通過行賄、欺詐、誤解或者其他任何手段達成[9]。在這一點上,中國法院和英國法院的觀點存在差異。
(六)平行程序問題
此處的平行程序是指,在國際商事爭議中,當事人基於同一訴由、同時或者先後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不同國家或者地區提起訴訟或/和仲裁,並且都被法院或/和仲裁機構受理的現象。總體來說,平行程序有以下三種表現形式:
雖然在《獨立保函司法解釋》實施後,我國獨立保函實務中還未有公開的案例涉及到平行程序問題,但在《獨立保函司法解釋》實施前,被譽為「中國船廠維權典型」的榮成市西霞口船業有限公司與瓦錫蘭芬蘭有限公司、西特福船運公司船舶設備買賣糾紛案中涉及到了獨立保函的平行程序問題。
在該案中,境外買方根據基礎合同約定的仲裁條款先行在倫敦申請仲裁。在仲裁期間,境內賣方以共同侵權向青島海事法院提起訴訟。境外買方在仲裁程序中勝訴後要求境內賣方履行仲裁裁決,遭到拒絕。之後,境外買方轉而要求開立人承擔預付款保函項下的付款責任。為了阻止開立人支付保函項下款項,境內賣方向青島海事法院申請止付令,禁止開立人向境外買方(受益人)支付保函項下的款項。與此同時,為了應對境內賣方向中國法院起訴,境外買方向英國法院申請了禁訴令。結果是,在倫敦進行的仲裁程序中,仲裁裁決境內賣方向境外買方返還預付款;在中國進行的訴訟程序中,青島海事法院裁定禁止開立人向境外買方支付保函項下的款項。隨後,境外買方在英國法院針對保函開立人提出訴訟,要求開立人根據預付款保函承擔付款責任。開立人以青島海事法院作出止付令為由進行抗辯。由於境外買方已經在中國的訴訟程序中進行了實體答辯,因此英國法院沒有以違反公共政策為由拒絕承認中國法院的止付令。但是英國法院認為,開立人是一家國際商業機構,通過對外提供擔保的商業活動獲得費用和擔保。保函條款清楚列明適用英國法,而根據英國法,涉案預付款保函項下開立人承擔見索即付義務,該付款不受外來因素的影響,比如中國法院的止付令。在英國的訴訟程序中,英國法院迴避了中國法院的止付令,最終支持了涉案預付款獨立保函的效力,判令開立人應當向境外買方支付保函項下的款項[10]。在中國進行的訴訟程序中,一審、二審法院均認定境外買方構成侵權,需要賠償境內賣方的損失,但最高院在再審程序中認為境內賣方應當尋求合同法上的救濟,而不是侵權救濟,撤銷了一審和二審判決,駁回了境內賣方的訴訟請求[11]。
退一步說,即使在中國訴訟程序中,中國法院最終判決開立人終止支付涉案獨立保函項下的款項,但根據Crescendo Maritime Co. Petitioner against Bank of Communications Company Ltd. Respondant一案[12]美國紐約南區聯邦地區法院的觀點,境外買方可以繞過中國法院而直接向開立人在美國的分支機構所在地的法院申請執行仲裁裁決並會獲得認可。如此一來,境內保函申請人或者保函開立人試圖通過平行訴訟來避免損失的策略就會功虧一簣。這也再次體現了中國的保函申請人和開立人在國際保函業務中面臨的巨大法律風險。
(七)獨立保函的文義表達問題
建議獨立保函的開立人,作為專業出具獨立保函的金融機構,務必用清楚明了的語言出具獨立保函,否則在出現歧義的情況下,法院傾向於支持受益人的主張。在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義烏分行與中國技術進出口總公司信用證欺詐糾紛二審案[13]中,法院認為,涉案獨立保函開立人作為專業的金融機構,開立獨立保函是其一項專門業務,其完全可以自行決定保函的文本內容。由於開立人是保函的實際出具人,因此,在保函條款出現歧義的情況下,應當按照不利於開立人的解釋進行認定。
注 釋
━ ━ ━[1].備用信用證在美國使用,獨立保函在美國之外的其他國家普遍使用。[2].參見李燕:《獨立保函單據化的邏輯解釋與我國立法之選擇》,載《政法論壇》2013年第4期,第129頁。[3].在統計的案例中共有4例案件的開立人是在工商機構登記註冊的企業,其既不是銀行,亦不是非銀行金融機構,其中宋軍、中鐵十八局集團有限公司等與信德唯實投資擔保有限責任公司合同糾紛二審案,深圳市融樂通投資擔保有限公司與深圳市旭生駿鵬建築工程有限公司保證合同糾紛二審案,泰安和新精工科技有限公司、寧波金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案 均因此而被法院認定為從屬性擔保,唯有重慶長江輪船公司與台州市銀合投資擔保有限公司海事擔保合同糾紛一審案被法院認定為獨立保函,但此案有待商榷。因為《獨立保函司法解釋》第1條明確規定獨立保函是指銀行或非銀行金融機構作為開立人。[4].See Edward Owen Engineering Ltd. v. Barclays Bank International Ltd. (1978).[5].參見張勇健,沈紅雨:《關於<審理獨立保函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的理解和適用》,載《人民司法》2017年第1期,第26-27頁。[6].參見(2017)最高法民轄終264號民事裁定書。[7].See Fiona Trust & Holding Corp. v. Privalov, [2007] UKHL 40, [13].[8].See Crescendo Maritime Co. Petitioner against Bank of Communications Company Ltd. Respondant, [2016] 15 Civ. 4481 (JFK).[9].See Fiona Trust & Holding Corp. v. Privalov, [2007] UKHL 40, [13-15].[10].參見藍天:《從「西霞口」案看中國造船廠在造船合同糾紛中面臨的法律問題》,海法網,網址:http://www.sea-law.cn/html/762034317.html,訪問日期:2018年9月28日。[11].參見(2016)最高法民再16號審判監督民事判決書。[12].See Crescendo Maritime Co. Petitioner against Bank of Communications Company Ltd. Respondant, [2016] 15 Civ. 4481 (JFK).[13].參見(2016)浙民終922號民事判決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