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信息
公訴機關昌樂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XX,男,生於山東省昌樂縣,漢族,高中,工人,現住昌樂縣。2018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強制猥褻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執行逮捕。
審理經過
昌樂縣人民檢察院以樂檢公訴刑訴(2019)25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XX犯強制猥褻罪,於2019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昌樂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松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XX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公訴機關指控,2018年10月6日凌晨5時許,被告人劉XX駕駛魯V×××**號黑色大眾朗逸轎車在昌樂縣寶昌路與309國道交叉口東側大約十米處路南側,將醉酒男子李某5拖至其駕駛的轎車內,後將李某5拉至昌樂縣英才花園小區西北角處一過道內,被告人劉XX為了滿足自己的性刺激,趁李某5醉酒後不能反抗之機,採取用手脫褲子,用手摸的乳頭、生殖器,用手指插入肛門,將生殖器插入肛門來回抽插並射精的方式,在車內對李某5實施猥褻。
針對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與辯解、辨認筆錄、視頻資料等證據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XX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規定,應當以強制猥褻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建議對其判處一至三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劉XX自願認罪,未提出辯解意見。
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強制猥褻罪的事實及罪名無異議,提出以下從輕或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一、被告人劉XX系自首,歸案後認罪態度較好,且當庭自願認罪,依法可從輕處罰;二、被告人沒有實施任何暴力行為,沒有造成嚴重後果;三、被告人主觀惡性不深,犯罪動機單純;四、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沒有犯罪前科。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8年10月5日19時許,被害人李某5與一名年輕男子(身份未確定)自濰坊市濰城區健康街與和平路路口打車至昌樂縣城309國道與寶昌路路口西南角處,被害人李某5因醉酒獨自躺在該處,同行男子捨棄李某5後打車至青州市譚坊鎮勞務市場,失去蹤跡。2018年10月6日凌晨5時許,被告人劉XX駕駛魯V×××**號黑色大眾朗逸轎車行駛至該處,將李某5拖至其駕駛的轎車內,後將李某5拉至昌樂縣英才花園小區西北角處一過道內,被告人劉XX為了滿足自己的性刺激,趁李某5醉酒後不能反抗之機,採取用手脫褲子、摸乳頭、生殖器,用手指插入肛門,將生殖器插入肛門來回抽插並射精的方式,在車內對李某5實施猥褻。
2018年10月8日,李某5因顱腦損傷死亡。後經昌樂縣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鑑定:李某5系嚴重顱腦損傷而死亡。2019年4月22日,公安機關出具辦案說明,證實被告人劉XX的強制猥褻行為與李某5死亡無直接關係。
2018年10月19日,被告人劉XX以證人身份接受詢問,在接受詢問過程中,劉XX主動交代其強制猥褻的事實,後被公安機關依法採取強制措施。
被告人劉XX已與被害人近親屬達成和解協議,被害人近親屬對被告人的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XX開庭過程中亦無異議,並有證人辛某、趙某、姚某、劉某1、劉某2、柴某、武某、鄭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徐某證言,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現場照片、勘查照片、理化檢驗報告、鑑定文書、辦案說明、辨認筆錄抓獲經過、和解協議、諒解書、無違法犯罪記錄證明、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XX趁李某5醉酒無力反抗之機,對其進行強制猥褻,其行為已構成強制猥褻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與罪名成立,予以確認。被告人劉XX在未被公安機關採取強制措施的情況下,主動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應認定為自首,依法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認罪態度好等相關辯護意見,予以採納。被告人劉XX實施強制猥褻行為時,雖無暴力行為,但趁李某5醉酒無力反抗之機,實施該行為,確已侵犯了被害人李某5的人格和名譽。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主觀惡性不深、未採取暴力手段等辯護意見,不予採納;提出的被告人劉XX無犯罪前科等辯護意見,有證據證實,予以採納。鑑於被告人劉XX已賠償被害人近親屬的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劉XX犯強制猥褻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劉XX回到社區後,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來源: 刑事備忘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