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存續期間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

2020-12-17 中國法院網

2013-10-25 14:33:25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徐雷建

  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的存款、汽車、房產以及實際所有的其他財產進行控制,並單方使用,又不能說明合理用途,該行為屬於嚴重侵犯配偶享有的共同財產權益,構成隱藏、轉移、變賣夫妻共同財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以下簡稱婚姻法解釋三)的規定。如夫妻雙方感情不和,處於分居狀態或起訴離婚後,不可能繼續共同生活,一方要求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人民法院應當支持。具體分割時既要考慮一方過錯,也要考慮雙方的具體情況。

  一、典型案例及評析

  原告陳某(女)與被告薛某(男)於2005年登記結婚,婚後生育一女薛某某。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薛某經營雙橋大貨車收入頗豐,共實際購買、經營大貨車3輛,均掛靠於某汽貿公司名下,並由薛某實際控制,購置馬自達6轎車一輛,商品房一套,均登記於薛某名下。薛某在外經營貨運期間與多名女性有不正當關係,陳某於2011年6月起訴與薛某離婚、要求分割婚後共同財產,並申請對薛某經營的大貨車三輛、馬自達6轎車一輛、商品房一套實施財產保全。審理過程中,因被告薛某堅決不同意離婚,本案判決不準許雙方離婚,並解除財產保全。

  2012年5月,陳某以雙方未和好為由再次起訴與薛某離婚,並再次申請保全被告管控下的財產。經查,薛某名下財產均已全部變賣、過戶。

  該案是典型的離婚訴訟中轉移、獨佔夫妻共同財產的案例。當婚姻關係中一方希望通過法律手段來取得夫妻共同財產權益時,實際控制共有財產的一方通過不同意離婚來拖延時間,將所有共有財產轉移,轉移時間為兩次訴訟之間,而另一方卻沒有很好的救濟途徑。

  基層法院面對的當事人大多是農村居民,離婚案件的這個特點尤其突出。多數情況是男方在本村準備房屋,由女方購置家具、家電等嫁妝,如果雙方分居或者起訴離婚,女方不在男方居住,他們的嫁妝等婚前個人財產及部分婚後共同財產就完全失去控制,他們尋求救濟的願望非常強烈。由於現有的法律途徑無法對他們的財產權益提供有效的保障,他們可能會採取一些較為極端的辦法,比如組織本村人員強拉嫁妝,將導致雙方的矛盾無法調和,這與婚姻法的立法本意是相悖的,也無法達到預期的社會效果。

  二、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理論基礎和婚姻法解釋(三)第4條產生背景

  夫妻共同財產是最典型的共同共有關係,根據共同共有關係的一般原理,共同共有人在共有關係存續期間,不得請求分割共有財產,亦不得劃分內部份額,夫妻一方只有在解除夫妻關係後才能分割夫妻共有財產。法律之所以這樣規定,是因為夫妻共有財產是實現家庭職能正常運轉,夫妻權利得以實現的物質基礎,物質基礎喪失可能導致夫妻之間撫養子女、贍養父母等職責失控。婚姻法雖賦予夫妻雙方對共有財產享有平等的處理權與支配權,但如何實現支配權,一切交由當事人意思自治。有些特殊情況下,比如本案,當一方完全控制掌握夫妻共同財產並排斥配偶對財產的支配,甚至對共有財產進行轉移、變賣時,現行的夫妻財產制度下,除了離婚,法律並沒有賦予弱勢方其他有效的救濟算方式。若配偶一方不能離婚或不願離婚,此時又絕對不允許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分割夫妻共同財產,顯然有失公平。

  一方能否在不解除婚姻關係的情況下主張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審判實踐中存在較大爭議。一種觀點認為,夫妻共同財產這種共有關係是最典型的共同共有關係,共同共有人在共有關係存續期間,一般不得請求分割共同財產,只要共有關係在,共有人對共同財產就無法劃分各自的份額,無法確定哪個部分屬於哪個共有人所有。只有在共有關係終止,共有財產分割以後,才能確定各共有人的份額。因此,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請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另一種觀點認為,在某些情形下,法律應當提供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保護自己財產權利的救濟途徑。如持有或控制夫妻共同財產的一方,私自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轉移、變賣,為了賭博、吸毒而單獨處分共同財產等,而另一方因種種複雜的因素不想離婚,或者在起訴離婚後被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如果絕對不允許分割,只能眼看著對方肆意處分共同財產而無可奈何,其結果有悖公平原則。

  《物權法》第九十九條規定:「共有人不得分割共有的動產或者不動產,以維持共有關係的,應當按照約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請求分割,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隨時請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礎喪失或者有重大事由需要分割時可以請求分割。因分割對其他共有人造成損害的,應當給予賠償。」《物權法》第九十九條的規定突破了傳統民法的共有理論,為改變現有的夫妻財產制模式提供了基礎,即允許共同共有人在特殊情況下請求分割共有物,同時還要保持共有關係。在不解除婚姻關係的前提下對夫妻共同財產應堅持不能分割為原則,允許分割為例外,且例外情形必須有「重大理由」,否則其負面效應不可低估。《物權法》將「重大理由」交給婚姻法解釋(三)第4條進行具體化:「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行為的;(二)一方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的。」婚姻法解釋(三)第4條系封閉條款,對不解除婚姻關係的前提下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做法進行嚴格控制,從而保證夫妻財產制的穩定性和婚姻的嚴肅性。在該條款範圍規定的兩種情況以外的其他情形,不得援引《物權法》第九十九條規定就行類推適用或者擴大解釋。因此對婚姻法解釋(三)第4條規定中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規定需進一步明確其適用範圍和適用條件。

  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方式及司法實踐應用

  (一)第一次離婚訴訟中的財產勘驗登記、調查筆錄、庭審筆錄應起到明確財產權屬的作用

  第一次離婚訴訟中的財產勘驗登記、調查筆錄、庭審筆錄進行詳細記錄,明確財產權屬及財產保管人。一旦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後一方有法定事由申請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使財產分割更公平、公正、合理。做一個簡單類比,離婚訴訟中的財產勘驗登記和庭審筆錄中對夫妻財產情況的調查,類似於民間借貸和借款合同糾紛中的訴訟財產保全環節,區別是財產案件最終都要以判決或者調解的方式明確雙方的債權、債務等關係,並使得財產保全成為保障當事人權益的重要環節。而離婚訴訟中,如果最終判決不準離婚,案件隨之終結,這個環節也將失去其應有的財產保全和所有權確認的作用,無法使弱勢一方的財產權益得到應有的保障。

  (二)建議儘快制定新的司法解釋或發布可借鑑的裁判案例,進一步明確婚姻法解釋(三)第4條的適用條件和適用範圍

  婚姻法解釋(三)第4條第一款的重點是在「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行為的」以後的救濟,而非提前進行防範。假如第一次訴訟中女方申請保全凍結了男方名下的銀行存款,如果判決不準離婚,該案就已經結案,根據法律規定應對該存款解除凍結,此種情況下,女方的財產權益顯而易見會受損害,如果按照婚姻法解釋(三)第4條的規定,待男方實際處置該存款再做處理,明顯不合常理,也失卻立法本意。因此,建議儘快制定出臺明確具體的司法解釋,或者發布指導性案例,以進一步明確該條款的適用條件和適用範圍,使各地法院處理該類案件時能夠統率裁判尺度標準,依法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三)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應以不轉移財產的實際佔有、使用、維持財產現狀為原則,以重新登記等方式明確財產權屬,對不同的財產要採取不同的分割方式

  通常情況下,婚姻存續期間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不利於維護婚姻的穩定與和諧,故婚姻法解釋(三)第4條的適用應嚴格掌握,把握好保護弱勢當事人利益與維護婚姻穩定的結合點。

  對於必須分割的財產要注重分割方式,應儘量減少對婚姻生活的衝擊和影響。對於存款、債權等可以凍結、提存,必要時可直接分割;對車輛、房產等財產不宜進行拍賣、轉讓,可通過變更登記等方式重新明確財產權屬;對家具、家電等生活必需品,不宜也不宜轉移、變賣,可採取勘驗登記和庭審筆錄、調查筆錄的方式明確財產權屬及保管人。

  (四)特殊情形下可考慮建立和適用特別夫妻財產制度

  通常情況下,實行夫妻財產共有制,以保障婚姻家庭的和諧穩定。當夫妻一方因各種原因而陷入經濟困境,且有可能危及婚姻家庭生活的維繫,或夫妻一方採取各種手段侵害另一方的共有財產權益時,通過法律規定使夫妻雙方分別擁有和支配財產——即夫妻非常財產制,不失為明智的選擇,這有助於保證婚姻另一方財產權益的安全,使之不因一方的侵害而受到損害和影響。增設夫妻非常財產制非常必要,法國、義大利、瑞典等國家均明確規定了夫妻非常財產製作為通常共同財產制的補充,當出現法定事由時,依據法律的規定或經夫妻一方申請法院宣告,撤銷原法定的夫妻共同財產制,改設為分別財產制。具體可歸納為以下幾點:1、因感情不和分居;2、夫妻一方濫用共同財產管理權;3、夫妻一方不履行法定扶養義務;4、夫妻一方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偶處分共同財產;5、夫妻一方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其個人債務;6、夫妻一方被宣告失蹤;7、夫妻一方對另一方的人身或財產造成損害,需要以個人財產予以賠償;8、繼續實行共同財產制,將使夫妻一方利益受到嚴重侵害的其他重大事由。至於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後,夫妻之間適用何種財產制,各國做法不完全一致。法國、義大利轉而適用法定分別財產制,俄羅斯則允許夫妻雙方繼續維持共同財產制。

  (五)婚姻期間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不導致雙方權利義務發生改變

  法院雖允許夫妻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但雙方的夫妻身份、權利義務關係未發生改變。除財產關係外,其他人身關係、撫養、贍養等義務仍要承擔。

  夫妻分割共同財產後,重新獲得的新財產適用何種財產制度,婚姻法解釋(三)並沒有規定。根據《婚姻法》的一般原理,在沒有特別約定的情況下,夫妻雙方仍應繼續適用夫妻法定財產制,即共同財產制。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後,雙方在以後的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獲得的財產或未進行分割的財產仍為夫妻共同財產。

  (作者單位: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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