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投標人來說,最怕遇到在參與投標時遇到招標人通過設置不合理條件的方式,排擠投標人;對於招標人來說,隨著大家法律意識的增強,也不希望自己無意中設置了不合理的條件,將潛在投標人排除在外,而且如果被舉報投訴而影響正常的招標,也會對招標人帶來損失。
那麼,招標文件中,出現哪些條款可以被認定為屬於「不合理條件」呢?如果招標人設置了「不合理條件」,又會面臨怎樣的法律後果呢?
本篇小編帶著大家一起探討一下這個問題。
先看相關的法條:
《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
招標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條件限制、排斥潛在投標人或者投標人。
招標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屬於以不合理條件限制、排斥潛在投標人或者投標人:
(一)就同一招標項目向潛在投標人或者投標人提供有差別的項目信息;
(二)設定的資格、技術、商務條件與招標項目的具體特點和實際需要不相適應或者與合同履行無關;
(三)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以特定行政區域或者特定行業的業績、獎項作為加分條件或者中標條件;
(四)對潛在投標人或者投標人採取不同的資格審查或者評標標準;
(五)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專利、商標、品牌、原產地或者供應商;
(六)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非法限定潛在投標人或者投標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組織形式;
(七)以其他不合理條件限制、排斥潛在投標人或者投標人。
《政府採購法實施條例》第二十條規定:
採購人或者採購代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以不合理的條件對供應商實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視待遇:
(一)就同一採購項目向供應商提供有差別的項目信息;
(二)設定的資格、技術、商務條件與採購項目的具體特點和實際需要不相適應或者與合同履行無關;
(三)採購需求中的技術、服務等要求指向特定供應商、特定產品;
(四)以特定行政區域或者特定行業的業績、獎項作為加分條件或者中標、成交條件;
(五)對供應商採取不同的資格審查或者評審標準;
(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專利、商標、品牌或者供應商;
(七)非法限定供應商的所有制形式、組織形式或者所在地;
(八)以其他不合理條件限制或者排斥潛在供應商。
對比圖如下:
從法條上看,二者的規定具有很高的相似度,其中《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七項,和《政府採購法實施條例》第二十條第八項屬於兜底條款,是基於法律法規不能窮盡「不合理條件」的具體情形,而從立法技術上,所採取的邏輯性、囊括性安排,待具體個案審查時,進行實質性、規範性判斷。
招標投標法》第五十一條規定:
對於招標人以不合理的條件限制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人的,對潛在投標人實行歧視待遇的,強制要求投標人組成聯合體共同投標的,或者限制投標人之間競爭的:
(1)責令改正,或(和)
(2)相關主管部門可酌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一條第(四)項規定:
對以不合理的條件對供應商實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視待遇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機關給予處分,並予通報。
《政府採購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款規定:
採購代理機構發現採購人的採購需求存在以不合理條件對供應商實行差別待遇、歧視待遇的,應當建議採購人改正。採購人拒不改正的,採購代理機構應當向採購人的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報告,財政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政府採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第四十三條規定:
招標文件存在不合理條款的,採購人、採購代理機構改正後依法重新招標。
可見,對於設置「不合理條件」的,法律法規均規定了「改正」。
只是招標投標法體系中,《招標投標法》第51條還同時授權主管部門可酌情並處罰款。此處罰款並非並處,而是選擇性處罰。
政府採購法體系中,還規定了給予警告,可以並處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機關給予處分,並予通報。
因為中外環境的差異,存在國外機構雖然實力達標,但是按照國內法律的規定難以參加招投標的問題。
這個時候,如果一味嚴苛適用招標投標法體系或政府採購法體系規定,的確難以選擇到優質匹配的合作夥伴,如果過於寬泛隨意解讀或採取多重標準,則法律法規的嚴肅性和規範性何在?
在這種情況下,最好在《招標文件》中規定採取聯合體招標方式以解決對境內境外、港澳投標人資格採取區別標準問題,也可以起到規避現行法律法規對「不合理條件」設置的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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