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條微課堂 第十九期】原創·鄂爾多斯市中院帶你學刑法

2020-12-25 澎湃新聞

法條微課堂

第四節 數罪併罰

第六十九條 【數罪併罰的一般原則】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總和刑期不滿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總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五年。

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拘役的,執行有期徒刑。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執行完畢後,管制仍須執行。

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其中附加刑種類相同的,合併執行,種類不同的,分別執行。

第七十條 【判決宣告後發現漏罪的並罰】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對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後兩個判決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已經執行的刑期,應當計算在新判決決定的刑期以內。

第七十一條 【判決宣告後又犯新罪的並罰】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應當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沒有執行的刑罰和後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

崔某某等六人非法拘禁案

【案情簡介】2014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崔某某預謀將被害人唐某某騙至臨淄向唐某某討要其所欠二人的貨款。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崔某某以約唐某某到內蒙古考察片鹼的名義,將唐某某騙至濟南。之後,被告人崔某某、謝某某將唐某某帶到臨淄。當日23時許,被告人李某某駕駛寶馬車將王某某、孫某某、唐某某送至臨淄奧永化工廠。自當日23時20分許至8月27日17時許,被告人王某某、孫某某、李某某、謝某某、王某分別將被害人唐某某扣押在奧永化工廠及王某某家中看管,限期其人身自由。期間被告人王某某、孫某某、李某某採用對被害人唐某某進行毆打、威嚇等手段,向唐某某催要其所欠的貨款。自2014年8月27日17時許至8月29日,被告人崔某某、謝某某、王某分別將被害人唐某某扣押在振梁化工有限公司、齊都鎮南門村、鳳凰城生活區等處看管,限制其人身自由,並向唐某某催要其所欠的貨款。另查明,案發後,被告人崔某某、孫某某、李某某、王某、謝某某到臨淄公安分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崔某某因犯假冒註冊商標罪,於2015年10月13日被臨淄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十一萬元。

山東省淄博市人民檢察院抗訴認為,原審對原審被告人崔某某數罪併罰適用法律錯誤,適用緩刑不當。在本案中,原審被告人崔某某因犯假冒註冊商標罪,於2015年10月13日被臨淄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十一萬元。判決後,原審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在宣判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應先撤銷之前的緩刑判決,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原審判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條規定系適用法律錯誤。原審被告人崔某某在涉嫌假冒註冊商標犯罪取保候審期間實施了非法拘禁罪,主觀惡性較大,不應適用緩刑。

原審被告人崔某某辯稱,原審判決正確,其對被害人唐某某沒有主觀惡意,未實施惡劣手段。假冒註冊商標一案中其只是嫌疑人,還沒有判決。原審判決適用緩刑正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

原審被告人王某某、孫某某、李某某、謝某某、王某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

【審理結果】山東省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法院原審認為,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孫某某、李某某、謝某某、王某為索取債務非法扣押他人,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拘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適用法律的意見正確,予以支持。被告人孫某某、李某某、謝某某、王某在犯罪過程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崔某某、孫某某、李某某、謝某某、王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某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對被告人王某某、孫某某、李某某辯護人以及被告人王某辯護人的第二點辯護意見予以採納;從本案的證據以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可以看出,被告人王某的行為不屬於情節輕微,故其辯護人的第一點辯護意見不予採納。被告人崔某某在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應當對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後兩個判決判處的刑罰,實行數罪併罰。該院於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臨刑初字第378號刑事判決: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與犯假冒註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十一萬元並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十一萬元。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被告人孫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六個月。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六個月。被告人謝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四個月。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四個月。

一審判決生效後,山東省淄博市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山東省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法院再審認為,原審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孫某某、李某某、謝某某、王某為索取債務非法扣押他人,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拘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適用法律的意見正確,予以支持。原審被告人孫某某、李某某、謝某某、王某在犯罪過程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原審被告人崔某某、孫某某、李某某、謝某某、王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原審被告人王某某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原審判決認定原審被告人王某某、孫某某、李某某、謝某某、王某犯非法拘禁罪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七十條規定的「判決宣告以後」是指「判決業已發生法律效力後」,對於一審判決已宣告但尚未發生法律效力之前發現漏罪的,不能適用刑法第七十條進行數罪併罰。刑法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相比刑法第七十七條,是一般法條和特別法條的關係。在前罪為緩刑判決的情況下,實行數罪併罰時應當適用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先撤銷之前的緩刑,再根據刑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七十條規定系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抗訴機關該項抗訴主張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王某海間接故意殺人案

基本案情:被告人王某海於2008年5月17日晚駕駛吉F45173號長安新星牌計程車在撫松縣撫松鎮內營運。22時30分許,王某海駕車行至撫松縣衛生局門前時,載乘撫松鎮居民史某去撫松縣政府。行至撫松縣水電局十字路口處,史某按約定支付王某海3元車費後,又稱去往「八盛」公司。到達「八盛」公司,王某海停車等候史某下車時,史某用磚頭將王某海頭部打傷,讓王某海坐到副駕駛座位上,其駕駛該車行駛。行至撫松縣液化氣檢測站東側調頭時,車掉進附近溝內。史某拽王某海下車推車時,王某海用隨車攜帶的尖刀向史某的胸、腹部及左上肢連刺數刀。當日23時15分,王某海向撫松縣公安局指揮中心報警稱被人搶劫。撫松縣公安局撫松派出所民警趕到報警地點後,王某海將作案工具交給警察,並帶領警察來到作案現場。經法醫鑑定:史某由於胸、腹部及左上肢銳器創傷,致肺臟破裂、心臟破裂、下腔靜脈部分離斷、肝破裂、胃破裂,導致大量出血,失血性休剋死亡(系他殺)。同年5月19日公安機關將在醫院治療的王某海傳喚到案。

裁判結果:白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09年5月21日作出(2009)白山刑初字第10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以故意殺人罪判處被告人王某海無期徒刑。宣判後,王某海提出上訴。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09年8月6日作出(2009)吉刑三終字第113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維持原判。裁判發生法律效力後,王某海向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訴,其申訴被駁回。後王某海向吉林省人民檢察院申訴。吉林省人民檢察院於2014年11月10日作出吉檢刑申再建字(2014)3號再審檢察建議書,該建議未被採納。王某海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訴。最高人民法院於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6〉最高法刑申157號再審決定,指令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進行再審。2017年10月20曰,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刑再9號判決,以故意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案發當時接近凌晨,史某攜帶磚頭乘車,在車內又持磚頭攻擊司機,且在打傷司機後自行駕駛汽車駛離縣城的行為,是對王某海持續的不法侵害,足以使王某海產生自己遭遇搶劫的恐慌和確信。當車掉至溝內時,史某不法侵害仍在持續,王某海下車時雖手裡持刀,但仍是出於想自我保護、防衛的心態,存在防衛的意圖和目的。王某海在本案中的行為具有一定防衛性質,但王建海連刺史某要害部位多刀,已明顯超過必要限度,屬防衛過當。

司法實踐中往往對正當防衛的認定趨於保守,存在著不敢或者不善於適用正當防衛制度的問題,一些案件將本屬於正當防衛的行為認定為防衛過當,有的甚至認定為普通的故意傷害、故意殺人行為,應當引起足夠注意。產生上述狀況的成因較為複雜,但其中有兩點值得注意:一是刑法規定本身較為原則,司法適用標準不夠統一,許多情況下需要憑藉司法經驗判斷;二是具體案件裁判往往面臨來自受害者家屬等多方面壓力。本案一、二審沒有認定王某海的行為構成防衛過當,就含有此類因素。

來源 |鄂爾多斯市中級人民法院

原標題:《【法條微課堂 第十九期】原創·鄂爾多斯市中院帶你學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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