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情感糾紛,兩女子微信朋友圈對罵兩個月!均受到處理

2020-09-18 韶關民聲網

如今,微信作為一款主流社交工具

已被眾多人使用,

朋友圈也成為人們記錄生活

和表達情感的重要平臺。


但是否在朋友圈中

便可無所顧忌地發布任何言論,

甚至能夠辱罵他人、隨意「洩憤」?


近日,新豐縣人民法院就審結了一起在微信朋友圈辱罵他人,侵害對方名譽權糾紛案。判決雙方在其微信朋友圈連續七日發布道歉聲明。



據悉,文某和張某是微信好友。2019年10月一天,張某發現文某和自己的前夫在一起,遂通過電話質問其前夫並與文某發生爭吵。張某認為是文某的插足導致其婚姻破裂,於是在微信朋友圈中使用粗俗、帶侮辱性的言語對文某進行辱罵,文某繼而也在微信朋友圈辱罵張某。由於兩人多次將辱罵對方的言語發到了自己的朋友圈,引起了朋友圈內人員的關注。這種情況持續兩個多月後,文某終於忍無可忍,向新豐法院提起訴訟。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張某提起反訴。


法院審理認為,公民享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的名譽。本案中,張某在其微信朋友圈多次發布辱罵、侮辱文某言論,主觀上具有毀損文某名譽的惡意,客觀上實施了侵害文某名譽的行為,最終導致文某在一定範圍內社會評價降低,應當認定張某侵害了文某的名譽權。


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

第一百一十條第一款「自然人享有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等權利」及第一百七十九條「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八)賠償損失;……(十)消除影響、恢復名譽;(十一)賠禮道歉。法律規定懲罰性賠償的,依照其規定。本條規定的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併適用」之規定。

文某要求張某停止侵害,賠禮道歉以消除影響、恢復名譽的訴請,符合法律規定,法院予以支持。結合本案的實際,法院依法判決張某在其微信朋友圈連續七日發布道歉聲明。


對於張某的反訴請求,法院認為,文某在其微信朋友圈上發布辱罵張某言論,侵害了張某的名譽權,無論張某之前是否存在侵害文某名譽權的行為,均不是文某侵犯張某名譽權的法定免責事由,結合本案的實際,法院依法判決文某在其微信朋友圈連續七日發布道歉聲明。



法官提醒,微信朋友圈作為網絡交流平臺,人們享有言論自由,但網絡輿論監督權的行使與名譽權保護相衝突時有發生,而輿論監督權與名譽權都平等地受到法律保護。那麼如何在兩者之間取得平衡點?答案是堅持客觀公正標準,注意區分基於客觀事實的評價和無中生有的污衊和誹謗。


網際網路並非法外之地,朋友圈也不是「自留地」,不能任性而為。不論是在微信朋友圈,還是微信群、QQ群等網絡平臺,發布言論時均應遵守法律法規,一旦越過法律「紅線」,便要為自己的言行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法官說法


什麼是名譽權?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表決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民法典將人格權獨立成編,予以「特別關注」,其中明確了名譽的定義,名譽是對民事主體的品德、聲望、才能、信用等的社會評價。


民法典第1024條規定,民事主體享有名譽權。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以侮辱、誹謗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譽權


有人會問,

在微信群或朋友圈發牢騷

不是言論自由嗎?

為什麼會構成名譽侵權?

如何區分正常輿論監督和名譽侵權?


網絡的言論自由程度高於傳統媒體,輿論監督權的行使與名譽權保護相衝突時有發生,而輿論監督權與名譽權都平等地受到法律保護。那麼如何在兩者之間取得平衡點?答案是堅持客觀公正標準,注意區分基於客觀事實的評價和無中生有的污衊和誹謗。


民法典第1025條規定,行為人為公共利益實施新聞報導、輿論監督等行為,影響他人名譽的,不承擔民事責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捏造、歪曲事實;(二)對他人提供的嚴重失實內容未盡到合理核實義務;(三)使用侮辱性言辭等貶損他人名譽



名譽侵權

可以要求賠償損失嗎?


(1)財產損害賠償。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財產損失的,按被侵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或侵權人因此獲得的利益予以賠償。當然,名譽侵權行為必須與財產損失存在因果關係,才有獲得賠償的可能。


(2)精神損害賠償。自然人因名譽侵權受到嚴重精神損害的,可以要求精神損害賠償。但根據我國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法人名譽權受到侵害的,不享有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權利。



可以要求制止

正在遭受的人格侵害嗎?


當然可以。民法典第995條規定了人格權請求權。人格權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權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請求行為人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


為防患於未然,民法典第997條明確了人格權訴前禁令制度,民事主體有證據證明行為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侵害其人格權的違法行為,不及時制止將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有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採取責令行為人停止有關行為的措施。



來源:韶關市中級人民法院

編輯:張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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