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
(2019)浙07行終67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義烏市可可美針織廠。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國家稅務總局金華市稅務局第二稽查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義烏市人民政府。
原審第三人義烏市展鴻紡織品有限公司。
上訴人義烏市可可美針織廠(以下簡稱可可美廠)與被上訴人國家稅務總局金華市稅務局第二稽查局(原義烏市地方稅務局稽查局)、義烏市人民政府、原審第三人義烏市展鴻紡織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展鴻公司)撤銷稅務行政決定一案,不服浙江省蘭谿市人民法院(2019)浙0781行初7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2013年9月30日,義烏市地稅局稽查局接實名舉報:展鴻公司於2009年2月將廠房轉讓給原告可可美廠時,故意隱瞞轉讓價格,逃避稅費,要求查處。2015年1月4日,義烏市地稅局稽查局對展鴻公司作出義地稅稽處(2015)1號《稅務處理決定書》、義地稅稽罰(2015)1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於2015年1月12日通過《義烏商報》向展鴻公司公告送達上述決定書。義地稅稽處(2015)1號《稅務處理決定書》的主要內容為認定第三人展鴻公司於2009年2月將廠房轉讓給原告可可美廠的成交金額為850萬元,扣除已申報的各項稅費,應補繳稅費、滯納金合計4432841.96元;其中決定書第二條第七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64條第1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第2、4、5、7條規定,追繳土地增值稅2094545.95元。因該公司涉嫌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規定,義烏市地稅局稽查局於2015年3月16日依法將該案移送義烏市公安局。2015年3月18日,義烏市公安局對該案進行立案偵查。2015年8月3日,義烏市公安局經偵大隊以原告負責人吳曉梅涉嫌與展鴻公司共同逃稅為由,將吳曉梅予以刑拘。義烏市地方稅務局稽查局在《義烏商報》上公告義地稅稽處(2015)1號《稅務處理決定書》後不久,吳曉梅即知悉該公告內容。原告可可美廠不服上述《稅務處理決定書》,於2015年9月8日向被告義烏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2016年4月13日,被告義烏市人民政府作出義政複決字(2016)第67號行政複議決定書,駁回可可美廠的行政複議申請。原告可可美廠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一審二審,浙江省高院於2016年11月4日作出(2016)浙行終894號行政判決,責令被告義烏市人民政府於60日內重新作出行政複議決定。2017年1月14日,被告義烏市人民政府重新做出了行政複議決定(義政複決字(2017)第25號),維持了被告地稅稽查局的義地稅稽處(2015)1號《稅務處理決定書》。原告可可美廠不服,向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另查明,2009年2月17日,第三人展鴻公司將其公司名下的廠房土地轉讓給原告可可美廠,雙方籤訂《房地產絕賣契約》,主要內容為:房屋「建築面積1646.23平米,未確權面積約2600平米……建築物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附著物、水電戶口一併轉讓」;「成交價為850萬元」;「本房過戶改名的一切費用由買方承擔」。同日雙方又籤訂一份轉讓價為290萬元的虛假合同。為了房地產土地增值稅和交易納稅提供參考,經第三人展鴻公司的委託,浙江國信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於同年2月20日作出房地產估價報告,確定涉案的房地產在估價時點的市值參考價為人民幣437萬元,房地產估價報告第8頁附屬物及配套設施:廠區內場地已硬化,有未登記一層混合結構廠房和門衛房,另有不鏽鋼電動門和一臺315KVA變壓器,第13頁註明未確權房屋及圍牆等配套設施6萬元。後原告可可美廠為辦理房產權屬變更登記,以第三人展鴻公司的名義,以評估價人民幣437萬元為納稅基數,繳納各項稅費1114919.85元,其中繳納土地增值稅868014.85元。後原告可可美廠於2009年6月24日、2012年1月9日先後向義烏市國土資源局、義烏市建設局領取涉案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證書。第三人展鴻公司因與原告可可美廠對《房地產買賣契約》中約定房產過戶改名的一切費用由可可針織承擔,雙方當事人就是否包括稅費等問題的糾紛,展鴻公司於2014年6月16日向法院提起訴訟。2015年1月8日,浦江縣人民法院作出(2014)金浦民初字第777號民事判決書,認為過戶的一切費用應包括雙方當事人須繳納的稅款,涉案稅款應由可可美廠承擔,該判決已生效。2015年8月24日原告可可美廠自行委託評估機構對案涉房屋建築物2009年的價值進行重新估價。
在庭審後,原告可可美廠向原審法院申請要求對涉案房產中未確權房屋及附屬設施的重置成新價值進行重新評估,原審法院未予準許。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浙07行終218號行政裁定,原告可可美廠與義地稅稽處(2015)1號稅務處理決定存在法律上的利害關係,具備提起行政訴訟的原告主體資格,被告國家稅務總局金華市稅務局第二稽查局認為原告主體不適格的主張不予採信,本案爭議的焦點是被告義烏市地方稅務局稽查局作出的「義地稅稽處(2015)1號」《稅務處理決定書》中,追繳土地增值稅2094545.95元是否正確,對此原審法院認為,一、2009年浙江國信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作出的浙國信房估(2009)第0120號《房地產估價報告》中已提及未確權部分的房屋,並非是估價對象的遺漏。二、原告可可美廠訴稱中涉及的未確權部分建築物的建築面積在各文書中表述不一致,不屬於本案的審查範圍。該部分建築未經規劃審批,無權屬證書,根據《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未經依法登記領取權屬登記證書的房地產不得轉讓。同時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建設部聯合發布的《房地產估價規範》第3.0.2條規定遵循合法原則應以估價對象的合法使用、合法處分為前提估價,涉案的未確權建築物屬於未依法登記領取權屬證書的房地產,浙國信房估(2009)第0120號《房地產估價報告》未對其作出評估符合法律規定。三、未確權的建築物有使用價值,該使用價值依附合法房地產一併轉讓,在客觀上能提升合法房地產的價格,但未確權的建築物因不具有合法性,其後續尚有諸如沒收、拆除或者補辦手續等法律風險,原告可可美廠在接受涉案房地產的轉讓時,明知並予以接受,其包含稅負風險在內的法律風險應由原告可可美廠自行承擔。四、原告可可美廠於2015年2月20日單方委託義烏至誠資產評估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作出的房地產估價報告,對未確權建築物作出的價值評估,不足以認定(2009)第0120號《房地產估價報告》存在不當。五、原告可可美廠作為買方與第三人展鴻公司籤訂的「房地產絕賣契約」中約定「本房過戶改名的一切費用由買方承擔」,只是一種民事上的對稅款額承擔的約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法定納稅義務不得轉移,因此並不發生納稅義務轉移的法律事實,第三人展鴻公司是本案涉案稅款的法定納稅人,浙國信房估(2009)第0120號《房地產估價報告》是其自行提交的納稅申報材料,被告國家稅務總局金華市稅務局第二稽查局有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三條依法確認,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的規定,按照該估價報告提供的扣除項目金額計徵土地增值稅。在接舉報查明實際成交價後,重新計徵土地增值稅,扣除已繳納的土地增值稅,決定向第三人展鴻公司追繳土地增值稅2094545.95元事實清楚。綜上,原告要求變更被告義烏市地方稅務局稽查局「義地稅稽處(2015)1號」《稅務處理決定書》第二條第7項所認定的「追繳土地增值稅」金額的訴訟請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義烏市人民政府作出了行政複議決定(義政複決字(2017)第25號),維持義地稅稽處(2015)1號稅務處理決定實體處理正確,程序亦無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義烏市可可美針織廠的訴訟請求。本案受理費50元,由原告義烏市可可美針織廠負擔。
可可美廠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上訴人因與兩被上訴人「稅務行政管理稅務行政複議一案」,不服蘭谿市人民法院(2019)浙0781行初7號行政判決,特提出上訴。原判決認定「義地稅稽處1號《稅務處理決定書》中的「追繳土地增值稅2094545.95元〃金額正確,其具體理由是:(一)2009年浙江國信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作出的「浙國信房估第120號《房地產估價報告》」(以下簡稱「國信2009《估價報告》」)已提及未確權部分的房屋,並無估價對象的遺漏;(二)該未確權建築未經規劃審批,無權屬證書,依法不得轉讓。而房地產估價應以估價對象「合法使用、合法處分」為前提,故「國信2009《估價報告》」未對案涉未確權建築物作出評估符合法律規定;(三)未確權建築物因不具有合法性,其後續尚有諸如沒收、拆除或者補辦手續等法律風險,……(該等)法律風險應由原告可可美廠承擔;(四)原告可可美廠於2015年單方委託作出的「至誠房地產估價報告」,對未確權建築物作出的價值評估,不足以認定「國信2009《估價報告》存在不當;(五)國信2009《估價報告》是由納稅人(第三人)展鴻公司自行提交的,被告(稅務機關)有權依法予以確認,並按照該估價報告提供的扣除項目金額計徵土地增值稅。上訴人認為,以上意見或違背事實,或適用法律錯誤,全部不能成立。一、關於「國信2009《估價報告》」是否存在估價遺漏的問題。「國信2009《估價報告》」僅評定「附屬設施」6萬元,而該《估價報告》第8頁自己承認「附屬物及配套設施:廠區內場地已硬化,有未登記一層混合結構廠房和門衛房,另有不鏽鋼電動門和一臺315KVA變壓器……」。案涉《房地產絕賣契約》則確認「未確權建築2600平米」(案涉標的至今仍原樣存在)。如此建築物和附屬設施估價6萬元,原判居然認為「並無估價遺漏」,顯屬錯誤。二、關於未確權建築依法能否轉讓或應否予以「估價」的問題。1、「未確權建築物」並非「依法不得轉讓」。否則,在建工程怎麼轉讓?各地法院執行局每天都在拍賣處置的廠房土地幾乎都有「未確權建築」,是否都在違法轉讓?2、未確權建築不等於「違法建築」。違法建築是需要由特定執法機關依法定程序認定的,且即使認定為違法建築,依法也未必拆除。3、能否單獨轉讓和應否「估價」是兩個概念。我國《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二條規定,「轉讓……地上的建築物及其附著物(以下簡稱轉讓房地產)並取得收入的單位和個人,為土地增值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其《實施細則》第四條規定,「《條例》第二條所稱的地上的建築物,是指建於地上的一切建築物,包括地上地下的各種附屬設施;條例第二條所稱的附著物,是指附著於土地上的不能移動,一經移動即遭損壞的物品」。可見,《條例》所稱的「轉讓房地產」,既包括有證房屋,也包括「未確權建築」,還包括「廠區道路、水泥地、配電設施,裝修」等附屬設施。《實施細則》第七條還規定,「計算增值額的扣除項目:……(四)舊房及建築物的評估價格,是指……評估機構評定的重置成本價乘以成新度折扣率後的價格」。可見,所謂「未確權建築」的估價並不是評估其「轉讓價值」,而是對其「重置成本價乘以成新率」的評估。「重置成本」與能否轉讓並無必然聯繫。三、關於未確權建築物的後續法律風險承擔問題。本案討論的是未確權建築物的「重置成本」應否作為計算土地增值稅的「扣除項目」,不會涉及「後續法律風險」的承擔問題。四、關於上訴人單方委託作出的「至誠2015估價報告」對未確權建築物的估價能否推翻「國信2009《估價報告》」的問題。1、「至誠2015估價報告」是在「國信2009《估價報告》」明顯存在漏評,但稅務機關拒絕據實糾正的情況下才由上訴人委託重新評估的,且上訴人也已在原審中同意由法院重新委託鑑定。但稅務機關既不予確認又拒絕核實,原審法院也拒絕委託重新鑑定,故該估價報告理應具有證據效力。2、該估價報告認定的未確權建築物面積與《房地產絕賣契約》可以印證,其他附屬設施內容及其估價結果也符合事實和常理。五、關於「國信2009《估價報告》」是由納稅人展鴻公司自行提交,稅務機關是否有權據此而拒絕重新核實或糾正的問題。上訴人認為,我國《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六條規定,「計算增值額的扣除項目:……(三)……舊房及建築物的評估價格」。該「評估價格」顯然應當是指據實評估的價格,而不應當因為「納稅人自行提交」就放棄對真實性的查明。納稅人「自行提交」錯誤乃至虛假的納稅申報資料固然應承擔相應法律責任,但該法律責任顯然不包括「接受明顯錯誤的估價結果」的責任。六、一審判決違反法定程序本案原審法院先是以「上訴人與義地稅稽處(2015)1號《稅務處理決定書》之間沒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不具備提起行政訴訟的主體資格」為由,裁定駁回上訴人的起訴。後在貴院終審「撤銷原裁定,指令原審法院繼續審理」(並且變更了案號)以後,居然未經開庭審理(更未重新組成合議庭)即作出判決,明顯違反法定程序。綜上,原判認定事實不清和適用法律均有錯誤,且違反法定程序,請求上級法院依法糾正。請求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變更義地稅稽處(2015)1號《稅務處理決定書》第二條認定的「追繳土地增值稅」金額。
被上訴人國家稅務總局金華市稅務局第二稽查局答辯稱:一、上訴人在提起上訴時,仍以義烏市地方稅務局稽查局為被上訴人,對訴訟主體表述錯誤。在一審過程中,原義烏市地方稅務局稽查局因為國稅地稅徵管體制改革工作已經撤銷,其稅務稽查職權由被上訴人金華稅務第二稽查局繼續行使,因此,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第六款的規定,在本案一審中,被告義烏市地方稅務局稽查局已經變更為金華稅務第二稽查局,一審判決書也明確了該事實。但可可美廠在提起上訴時,仍以已經不存在的義烏市地方稅務局稽查局作為被上訴人提起上訴,顯然是錯誤。二、被訴稅務行政決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複議決定和一審判決予以維持正確。1、被訴稅務行政決定符合法定程序。被訴稅務行政決定經過稅務稽查立案、稅務檢查、審理之後作出,符合法定程序。2、被訴稅務行政決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法定納稅主體即本案原審第三人展鴻公司轉讓房地產所取得的收入為850萬元,有《房地產絕賣契約》、《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浙金民終字第1140號民事判決書》、《稅務稽查籤證》、《詢問(調查)筆錄》(鮑成華、吳曉梅)等證據證實;扣除項目金額合計2249936元,其中,土地出讓金有浙江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統一票據(票據號碼為NO.5259142、0543418)、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完稅證(證號為[2001]浙農稅字0208858)等證據證實,建築物造價有《房地產估價報告》(浙國信房估[2009]第0120號)(以下簡稱「2009估價報告)、證據證實,應繳納相關稅金則是以納稅人轉讓房地產所取得的收入為基準計算得出。被訴稅務行政決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對展鴻公司的違法行為,原義烏市地方稅務局稽查局根據《稅收徵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一款、《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二至七條、《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七條作出稅務處理,適用法律、法規正確。三、可可美針織廠的上訴理由,系對本案適用法律和在案證據的錯誤理解,不應得到支持。1、2009估價報告系由法定納稅主體展鴻公司提交的納稅申報材料,鑑定人為具有房地產估價一級資質的浙江國信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鑑定程序合法,鑑定結論清楚明確,原義烏市地方稅務局稽查局根據《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三條、第十五條予以確認,並根據《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九條的規定,按照2009估價報告中的扣除項目金額計徵土地增值稅,實體處理合法。2、2009估價報告已對涉案房地產未確權部分進行估價,不存在可可美針織廠所稱的「未確權建築面積部分未予估價」的情形。該報告第13頁明確載明:「未確權房屋及圍牆等配套設施價格6萬元」,稅務機關亦已將該部分價款計入「附屬設施造價」項目且在計稅時予以扣除(見可可美廠證據《土地增值稅審核計算表》二、扣除項目金額合計第2項「建築物造價」中的「附屬設施造價」部分),因此可可美針織廠主張的「未對『未確權面積』進行估價」,與事實不符。3、《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九條賦予了稅務機關在「納稅人提供扣除項目金額不實」的情況下,直接「按照房地產評估價格計算徵收」稅款的權力。因此,只要展鴻公司申報的扣除項目不實,稅務機關即有權以合法有效的估價報告為據,認定扣除項目金額、計徵土地增值稅。4、可可美針織廠的核心理由,是以一份事後自行委託評估機構作出的《房地產估價報告》[編號:義至房估「(2015)字第0668號](以下簡稱「2015估價報告」)為依據,主張被訴稅務行政決定認定的扣除項目金額與實際不符為由。但是,該估價報告不足以推翻被訴稅務行政決定認定事實所依據的合法評估報告。2009估價報告的估價方,為具有一級評估資質的浙江國信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見2009估價報告第7頁),估價人員均具有相關專業資質(見2009估價報告第11頁),估價目的是為「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九日的房地產計徵土地增值稅及交易納稅」提供市場參考價(見2009估價報告第5頁「一、本估價報告的假設前提」部分),原義烏市地方稅務局稽查局依據2009估價報告的內容計算扣除項目部分的數額,符合《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九條、《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四條的規定。(2)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十二條的規定,對行政機關在行政程序中採納的鑑定結論,只有在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證據證明鑑定人不具備鑑定資格、鑑定程序嚴重違法、鑑定結論錯誤、不明確或者內容不完整時,人民法院才能不予採納。但是,2015估價報告本身的證明力,不足以證明2009估價報告具有以上情形,亦無法證明計稅扣除項目錯誤。因此,可可美廠所謂的「據實」,從本案證據角度看,實際上並非「據實」,而僅僅是「據2015估價報告」。(3)人民法院根據合法有效的司法鑑定意見作出判決後,當事人自行委託的評估意見,不能成為否定生效裁判的依據,同樣,在行政程序中存在合法有效的評估意見的前提下,行政機關據此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也不能僅憑當事人事後自行委託的評估意見,就予以否定。更何況,在2015估價報告中,作為估價對象的建築物狀況,與作為扣除項目依據的2009估價報告並不一致。如果這樣的基礎資料都不一致,2015評估報告更不足以推翻2009評估報告了。四、一審程序合法,繼續審理無需另組合議庭。1、所謂繼續審理,其實質就是對原一審的恢復和繼續,其本質是糾正原一審中關於起訴條件審查的程序錯誤,使案件直接進入實體審查階段。我國現行法律只規定對發回重審的案件和再審案件,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而未有對指令繼續審理案件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的法律規定,所以,對指令繼續審理案件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沒有法律根據。2、上級法院指令繼續審理的案件,一審法院作出駁回起訴的裁定時,只是對當事人的訴訟主體資格進行審查,審查的是當事人起訴是否符合法定條件等程序問題,並不涉及案件實體問題,所以,也不需要更換合議庭成員。而且,正因為本案一審是繼續審理,已經開庭完畢,各方當事人都已向法庭充分舉證質證和發表意見,因此無需再次開庭。五、可可美廠作為利害關係人,其享有的權利不應超過行政相對人,也應遵守稅收行政複議雙重前置程序。「稅收程序法先於稅收實體法適用」,是稅法適用原則之一,按照該原則,納稅人通過稅務行政複議或稅務行政訴訟來尋求法律保護的前提條件之一是,必須事先履行稅務執法機關認定的納稅義務,而不管其納稅義務實際上是否發生。否則,稅務行政複議機關或司法機關對納稅人的申訴不予受理。實行這一原則是為了確保國家課稅權的實現,不因爭議的發生而影響稅款的及時、足額入庫。《稅收徵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條,《稅務行政複議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的稅收行政複議雙重前置程序,正是該原則的具體體現。雖然在本案中,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和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先後認可了上訴人的利害關係人法律地位,但是,利害關係人享有的法律權利,顯然不應超過行政相對人。行政相對人都應當先繳納相應稅款或者提供相應擔保才能進入複議程序、訴訟程序,對於利害關係人,就更應如此。但是,上訴人時至今日都沒有繳納相應稅款,也沒有提供擔保,其起訴應予駁回。綜上,被訴稅務處理決定程序合法、事實認定清楚、稅額計算正確。請求駁回上訴。
被上訴人義烏市人民政府答辯稱:一、涉案行政複議決定事實清楚。2013年9月30日,義烏市地方稅務局稽查局接實名舉報:展鴻公司於2009年2月將廠房轉讓給義烏市可可美針織廠時,故意隱瞞轉讓價格,逃避稅費,要求查處。當日義烏市地方稅務局稽查局依法對展鴻公司進行立案檢查。2015年1月4日,義烏市地方稅務局稽查局對展鴻公司作出義地稅稽處(2015)1號《稅務處理決定書》,並於當月8日郵寄給展鴻公司。因無人籤收,當月12日,義烏市地方稅務局稽查局通過《義烏商報》向展鴻公司公告送達上述決定書。因該公司涉嫌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規定,義烏市地方稅務局稽查局於2015年3月16日依法將該案移送義烏市公安局。2015年3月18日,義烏市公安局對該案進行立案偵查。義烏市人民政府於2015年9月8日收到上訴人的行政複議申請,立案後於2015年10月26日聽證審理了本案,因情況複雜、依法延長審理期限30日,又因涉及法律適用問題,需要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者確認,於2015年11月9日起中止審理,於2016年4月8日恢復審理,並於2016年4月13日作出義政複決字〔2016〕第67號行政複議決定。2016年11月4日,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行終894號行政判決:撤銷本機關作出的義政複決字〔2016〕第67號行政複議決定,責令本機關在收到判決書後60日內重新作出行政複議決定。2016年11月18日,本機關收到上述行政判決書。2017年1月11日,本機關人作出義政複決字〔2017〕第25號《行政複議決定書》,並於2017年1月13日郵寄送達上訴人。三、涉案行政複議決定法律、法規適用正確。因義烏市地方稅務局稽查局2015年1月4日作出的義地稅稽處(2015)1號《稅務處理決定書》符合法律規定。因此本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決定維持義烏市地方稅務局稽查局2015年1月4日作出的義地稅稽處(2015)1號《稅務處理決定書》。綜上,涉案行政複議決定事實清楚、程序正當、法律、法規適用正確,一審判決正確,請求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國家稅務總局金華市稅務局第二稽查局(原義烏市地方稅務局稽查局)於2015年1月4日作出的義地稅稽處(2015)1號《稅務處理決定書》中作為定稅依據的是浙國信房估第120號《房地產估價報告》,該報告系由原審第三人展鴻公司單方委託浙江國信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作出,由於該《房地產估價報告》中對於未確權面積約2600平方米的房屋及圍牆等配套設施價格的估價僅為6萬元,未確權面積建築物的估價明顯不合理,故浙國信房估第120號《房地產估價報告》不能作為定稅依據。被上訴人國家稅務總局金華市稅務局第二稽查局作出的涉案《稅務處理決定書》認定事實不清,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義烏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維持涉案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複議決定明顯不當,應一併撤銷。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浙江省蘭谿市人民法院(2019)浙0781行初7號行政判決;
二、撤銷國家稅務總局金華市稅務局第二稽查局(原義烏市地方稅務局稽查局)於2015年1月4日作出的義地稅稽處(2015)1號《稅務處理決定書》,國家稅務總局金華市稅務局第二稽查局應當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60日內重新作出《稅務處理決定書》。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合計100元,由被上訴人國家稅務總局金華市稅務局第二稽查局、義烏市人民政府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楊建進
審 判 員 鍾雪丹
審 判 員 虞 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書記員 杜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