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報訊 球員擅自轉會國外足球俱樂部,大連萬達向球員索賠1700萬元高額違約金。經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主持調解,當事人已自願達成調解協議。
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朝陽法院發現體育糾紛管轄和青少年足球培訓違約賠償及聯合機制補償制度現存漏洞,並於今年5月19日向國家體育總局和中國足球協會發送司法建議。
近日,國家體育總局和中國足球協會分別正式函復法院。
案情簡介
大連萬達球員轉會被訴
高額違約金1700萬元
2012年8月4日,原告大連萬達公司作為甲方與被告王某澳作為乙方,被告王某華作為丙方籤訂《培訓協議書》,約定王某澳作為原告的註冊業餘球員,赴西班牙馬德裡競技足球俱樂部接受足球培訓,王某華作為王某澳的監護人,同意王某澳的申請及原告對王某澳的派遣。
《培訓協議書》約定:
1.乙方必須經甲方書面同意後方可轉會;
2.甲、乙、丙三方因本協議而發生的糾紛,應友好協商解決,協商不成,如因轉會發生的爭議,任何一方可向中國足協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中國足協仲裁委員會的裁決為最終裁決。
2015年8月12日,原、被告三方續籤《培訓協議書》,約定培訓期限為一年,增加以下內容:
1.在乙方於甲方註冊為業餘球員期間(含培訓期間),未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擅自與除甲方以外的任何中國境內、境外的俱樂部、組織或個人籤署或承諾籤署涉及乙方的轉會協議、培訓協議及其他導致或可能導致甲方喪失對乙方的球員註冊所有權和處置權的任何協議、文件。
2.如違反上述承諾的,甲方有權解除本協議,乙方及丙方須賠償甲方因履行本協議已支出的所有費用(包括出國培訓前及培訓期間甲方為乙方參加本項目支付的所有費用),並另向甲方賠償不低於人民幣1700萬元的違約金。
2016年8月14日,續籤《培訓協議書》,約定培訓期限為一年。2017年7月12日,原告工作人員曾通知王某華於2017年7月19日籤訂職業合同。
2018年1月,王某澳加入丹麥瓦埃勒足球俱樂部。
原告主張王某澳在未取得其同意的情況下擅自加盟丹麥瓦埃勒足球俱樂部,構成違約,並給其造成巨大損失,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因履行協議支出的所有費用3 027 432元及違約金1700萬元。
二被告提出本案不屬於法院受理案件範圍,應由中國足球協會仲裁委員會審理;沒有籤訂職業合同的原因是因為雙方沒有對合同內容達成一致意見,二被告不存在違約;雙方合同已經到期,王某澳已經不再是原告的業餘球員;原告主張的違約金過高等抗辯理由。
經朝陽法院主持調解,當事人自願達成調解協議。
法院建議
就體育糾紛管轄與青少年足球培訓違約賠償和聯合機制補償制度存在漏洞,加快推進建立專門體育仲裁制度
朝陽法院在審理中發現,體育糾紛管轄與青少年足球培訓違約賠償和聯合機制補償制度存在如下問題:
關於體育糾紛的管轄問題:
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以下簡稱體育法)第三十二條雖規定「競技體育活動中發生的糾紛,由體育仲裁機構負責調解、仲裁」,但我國並未建立體育仲裁機構和體育仲裁制度,導致部分體育糾紛既無法尋求體育仲裁解決,亦無法通過司法途徑解決。
二是部分體育協會在相關文件(如《中國足球協會章程(2019年8月)》和《中國足球協會仲裁委員會工作規則》)中規定了「不得將爭議訴諸法院」和「一裁終局」的原則,而體育協會下設的仲裁委員會並非體育法規定的體育仲裁機構,也非《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以下簡稱仲裁法)第十條規定的仲裁機構,而系該協會下設的爭議解決機構,無法依據體育法和仲裁法的規定享有「一裁終局」的權力;
上述規定與訴權保護的法律原則存在衝突,可能損害當事人訴權,並容易招致合法性質疑,存在一定的法律風險;如當事人將爭議訴至法院,上述規定對法院並無約束力,法院仍需對相關爭議進行審查並在符合受理條件下予以審理,將導致上述規定實際難以執行。
關於青少年足球培訓違約的賠償問題:
中國足球協會關於青少年足球培訓補償和聯合機制補償制度主要適用於培訓合同雙方依約履行的情況,而對以下兩種情況規定不明:
一是在球員違約的情況下,青訓機構的損失賠償是否能按照培訓補償和聯合機制補償計算;
二是在法院判決球員承擔違約賠償之後,球員能否自由與其他單位籤訂工作合同,其他單位是否還需向原青訓單位支付培訓補償或聯合機制補償費用。
今年5月19日朝陽法院分別向國家體育總局和中國足球協會發送司法建議。
建議國家體育總局:
一、加快推進《體育法》修改準備工作,積極建議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儘快審議修訂《體育法》,儘早建立符合我國國情的體育仲裁制度。
二、在我國體育仲裁制度建立之前,加強對各體育協會的監督指導,要求各體育協會不得限制其會員單位或運動員就體育糾紛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權利。
三、指導中國足球協會對《中國足球協會章程(2019年8月)》和《中國足球協會仲裁委員會工作規則》相關規定進行修改,建議指導其將《中國足球協會章程(2019年8月)》第五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修改為:「除本章程和國際足聯另有規定外,本會及本會管轄範圍內的足球組織和足球從業人員應將有關爭議提交本會或國際足聯的有關機構解決」,並刪除《中國足球協會仲裁委員會工作規則》第四條規定。
建議中國足球協會:
一、將《中國足球協會章程(2019年8月)》第五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修改為:「除本章程和國際足聯另有規定外,本會及本會管轄範圍內的足球組織和足球從業人員應將有關爭議提交本會或國際足聯的有關機構解決。」
二、刪除《中國足球協會仲裁委員會工作規則》第四條規定。
三、進一步完善青少年球員的培訓補償和聯合機制補償制度,規定在球員違約的情況下青訓機構的損失賠償計算方法,以及在法院判決球員承擔違約賠償之後,球員能否自由與其他單位籤訂工作合同,其他單位是否還需向原青訓單位支付培訓補償或聯合機制補償費用。
建議回聲
國家體育總局和中國足協回應:
配合推動體育仲裁制度設立
收到法院建議後,國家體育總局和中國足球協會均高度重視,認真研究後,分別向法院復函。
國家體育總局表示,將繼續配合全國人大社會建設委員會,加快推動修法進程,從立法上徹底解決體育仲裁制度設立問題,建立專門的體育仲裁機構,並將加強對中國足協的指導,會同相關法學專家和司法實踐工作者,積極研究解決方案,同時,舉一反三,進一步加強對全國性單項體育協會的業務指導和行業監管。
中國足球協會亦表示,將進一步探討朝陽法院所提相關問題的解決路徑和方式,並將根據法院的司法建議,提請下一屆中國足球協會會員大會就《中國足球協會章程(2019年8月)》第五十四條第一款的修改進行審議表決;
進一步修改完善《中國足球協會仲裁委員會工作規則》第四條之規定;中國足球協會註冊管理工作組將會同其他相關部門,研究並改善現有青少年球員的培訓補償和聯合機制補償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