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下午3點,最高法召開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的決定》新聞發布會。
對於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的確定,最高法決定:以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每月20日發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的4倍為標準,取代原《規定》中「以24%和36%為基準的兩線三區」的規定。
以2020年7月20日發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3.85%的4倍計算, 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為15.4%,相較於過去的24%和36%有較大幅度的下降。
此前,在新金融聯盟7月26日舉辦的「民間借貸利率上限調整與支持實體經濟復甦」研討會上,與會嘉賓從行業實踐的角度,分析了大幅降低利率上限的影響。
一是金融領域馬太效應繼續擴大。在客群層面,兩極分化將加劇,低風險人群由於過度授信,反而風險升高;與此同時,80%的長尾客戶得不到服務。
二是導致劣幣驅逐良幣,中小機構生存空間承壓。中小機構的資金成本、風險成本和運營成本增高,生存空間將進一步擠壓;屆時地下錢莊和黑色信貸更加猖獗,使得借款者與非法放貸者依存更加緊密。
三是加劇逃廢債。北京大成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肖颯認為,儘管法律上是「新老劃斷」,但輿論的風向標不可逆,很多人會以此為藉口進行訴訟,增加法院壓力。
最高法在今天的發布會中強調,民間借貸是除以貸款業務為業的金融機構以外的其他民事主體之間訂立的,以資金的出借及本金、利息返還為主要權利義務內容的民事法律行為。
但在過往的司法實踐當中,金融機構適用利率標準與其他放貸主體並無二致。
例如:2017年,在最高法為金融機構量身定做的《關於進一步加強金融審判工作的若干意見》中,第二條第2項中明確:「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貸款人同時主張的利息、複利、罰息、違約金和其他費用過高,顯著背離實際損失為由,請求對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調減的,應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實體經濟的融資成本。
「所有信用類貸款都會受到嚴重影響,可能引起信貸長尾市場大震蕩。」一位信用卡中心總裁表示,「影響最大的是持牌消金公司和小貸公司,而信用卡的利潤也將會大幅壓縮。」
目前大部分銀行信用卡免息期後會按萬分之五的日利率收取利息,換算之後年利率達到18.25%。
有專家認為,信用卡等產品不宜要求低於民間借貸的利率。因為信用卡交易基數大,單筆透支金額小,ATM等設備投入巨大,且是沒有抵押的信用交易,逾期後銀行追索起來難度大、成本高,部分仲裁機構、法院不願意受理信用卡透支糾紛,導致發卡行無法採用有效方式維權。因此,違約者承擔較高的懲罰性成本存在合理性,也符合國際慣例。
專家表示,民間借貸最高保護利率的下行,應當充分尊重金融邏輯和行業慣例,切實考量持牌金融機構的利益合理保護。在新金融聯盟7月26日的研討會上,有接近監管的人士提出,「提升普惠金融的可獲得性是一個長期的目標,需要各方共同努力,但根本上還是依賴市場競爭機制。」
而對於從事次優級客戶借貸業務的消金、小貸公司的生存壓力將會更大。
目前消費金融行業裡,大部分非銀持牌機構服務客戶在年化利率18%以下的不足50%,如果金融機構展業同樣參考這一利率上限,前期年化利率保持在24%-36%左右的主流客戶群體都需要精準識別來降息服務,或者進行大「換血」,尋求客戶群體的上移,直面與銀行機構的進一步競爭。
這對非銀金融機構獲客、運營、融資、風險管控的能力都有非常嚴苛的提升要求,也意味著今天大部分的消費金融公司、小貸和助貸平臺都會迎來真正的大考,不少從業者的命運或將被改寫。
看點一:對職業放貸行為作出限定
最高法審判委員會副部級專職委員賀小榮介紹,在前期調研和徵求意見的過程中,社會各界對於以「民間借貸」為名,未經金融監管部門批准而面向社會公眾發放貸款的行為意見較大,此類行為容易與「套路貸」「校園貸」交織在一起,嚴重影響地方的金融秩序和社會穩定,嚴重損害人民群眾合法權益和生活安寧。
最高人民法院經認真研究後吸收了這一意見,在人民法院認定借貸合同無效的五種情形中增加了一種,即第十二條第三項「未依法取得放貸資格的出借人,以營利為目的向社會不特定對象提供借款的」應當認定無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長劉敏介紹,近幾年,隨著民間借貸的迅速發展,放貸人的職業化傾向越來越明顯,出現了所謂「職業放貸人」,就是出借人的出借行為具有反覆性、經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營業性。這次修訂司法解釋時,在第十四條「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無效」條款中,增加了第(三)項「未依法取得放貸資格的出借人,以營利為目的向社會不特定對象提供借款的」,就是對職業放貸行為作出的限定。
看點二:打擊套取金融機構貸款轉貸行為
賀小榮介紹,在與民營企業家和個體工商戶座談時,多數代表建議要嚴格限制高利轉貸行為,即有的企業從銀行貸款後再高利轉貸,特別是少數國有企業從銀行獲得貸款後轉手從事貸款通道業務,違背了金融服務實體的價值導向。
基於此,最高法對原司法解釋第十四條第一項「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又高利轉貸給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合同無效情形,修改為《規定》第十四條第一項「套取金融機構貸款轉貸的」,進一步強化了司法助推金融服務實體的鮮明態度。
看點三:貫徹《民法典》「禁止高利放貸」的規定
賀小榮介紹,在這次司法解釋修改的過程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真貫徹落實民法典關於「禁止高利放貸」的原則精神,並對相關條款作出對應調整。
一是繼續執行更加嚴格的本息保護政策。即借款人在借款期間屆滿後應當支付的本息之和,超過以最初借款本金與以最初借款本金為基數、以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計算的整個借款期間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是當事人約定的逾期利率也不得高於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即借貸雙方對逾期利率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以不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為限。
三是當事人主張的逾期利率、違約金、其他費用之和也不得高於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即出借人與借款人既約定了逾期利率,又約定了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出借人可以選擇主張逾期利息、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也可以一併主張,但總計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看點四:「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也不是越低越好」
最高法表示,應當承認,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也不是越低越好。利率保護上限過高不僅達不到保護借款人的目的,且存在信用風險和道德風險。但利率保護上限過低也可能會出現兩個結果:
一是借款人在市場上得不到足夠的信貸,信貸供給出現緊缺,加劇資金供需緊張關係。
二是民間借貸從地上轉向地下,地下錢莊、影子銀行可能更為活躍。為補償法律風險的成本,民間借貸的實際利率可能進一步走高。
因此,將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維持在相對合理的範圍之內,是吸收社會各界意見後形成的最大公約數,更加符合當前中國經濟社會發展的客觀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