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某公司內部控制不健全,出納同時持有付款U盾和審批U盾。在公司大額銷售款到帳後的第二天,出納將180萬轉至個人帳戶,進行網絡賭博。公司領導得知後,報警處理,隨即該出納被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本案主要分歧:
公安機關認為本案中出納將資金用於網絡賭博,是利用職務便利,挪用公司資金為己所用,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非法活動,構成挪用資金罪。
律師李海玉認為本案中出納將資金用於網絡賭博,是利用職務便利,將公司資金佔為己有,且數額巨大,構成職務侵佔罪。
法律分析:
挪用資金罪,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的,或者雖未超過3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行為。職務侵佔罪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行為。
兩項罪名有以下幾種區別:
一、侵犯的客體和對象不同。挪用資金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資金的使用權和收益權,對象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資金;職務侵佔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財物所有權,對象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財物。本案中,出納將資金本人帳戶用於網絡賭博揮霍一空,侵犯的是公司財物的所有權。
二、客觀表現不同。挪用資金罪的行為方式是挪用,即未經合法批准或許可而擅自挪用資金歸自己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職務侵佔罪的行為方式是侵佔,即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本單位財物。挪用本單位資金進行非法活動的,並不要求「數額較大」即可構成犯罪;職務侵佔罪只有侵佔本單位財物數額較大的,才能構成。本案中,公司出納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竊取公司資金,數額巨大,用於網絡賭博,無歸還可能性,符合職務侵佔罪的客觀表現。
三、主觀目的不同。挪用資金罪行為人的目的在於非法取得本單位資金的使用權,但並不企圖永久佔有,而是準備用後歸還;職務侵佔罪的行為人的目的在於非法取得本單位財物的所有權,而非暫時使用。本案公司出納將公司資金轉至個人帳戶後,用於網絡賭博,無法體現暫時使用並於將來歸還至公司的意圖,應認定為侵佔而不是挪用。
綜上所述,李海玉律師認為,本案中的各方面均符合職務侵佔罪的表現,應認定為職務侵佔罪。
安徽省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對相似案件作出的做出刑事終審裁定(2016)皖12刑終646號,與李海玉律師意見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