詳解《民法典》新規對工程建設的七大影響

2020-08-29 佑康企業管理

2020年5月28日通過的《民法典》是新中國首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是民事法律規範的集大成者。《民法典》在《婚姻法》《繼承法》《民法通則》《收養法》《擔保法》《合同法》《物權法》《侵權責任法》《民法總則》等民事單行法律的基礎上修改和完善編纂而成,可謂「社會生活百科全書」。

《民法典》將於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屆時我國將進入民法典時代。工程建設屬於《民法典》調整的範圍,了解《民法典》新規對建設工程施工活動的風險管理非常重要,本文將對此展開討論。



《民法典》中的工程建設規範概述

合同的籤署及履行是建設工程施工活動的首要法律風險問題。建設工程合同屬於《民法典》規定的十九種典型合同之一,從體系上看,《民法典》對「建設工程合同」的規定主要源於對《合同法》第十六章的繼承,此外《民法典》還吸收借鑑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工程施工合同解釋(一)》)中的部分內容。

侵權責任也是建設工程施工活動常見的法律風險問題。《民法典》繼承了《侵權責任法》的規定,《民法典》第七編第十章「建築物和物件損害責任」的新規對工程建設活動亦有涉及。


《民法典》新規對工程建設的主要影響

(一)細化質量標準約定不明的處理規則

質量是工程建設的核心問題,明確的質量標準在竣工驗收、解決工程質量爭議、確定違約責任等問題上起到關鍵作用。

住建部2017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示範文本)》將工程質量標準放在「合同協議書」第三條的重要位置,此外還要求對於工程材料、設備約定相應質量標準。但是發承包雙方實際籤署合同時往往使用「合格」、「符合國家標準」等詞語籠統概之,甚至沒有進行約定,成為爭議的根源。

《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質量要求不明確的,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履行;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按照通常標準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標準履行。」該規定雖然明確了質量標準約定不明時的處理規則,但分類較為粗糙,給法律適用造成了許多困擾。例如碳素結構鋼等許多工程材料只有推薦性國家標準而沒有強制性國家標準,那麼在對工程材料的質量產生爭議時,推薦性國家標準是否屬於合同約定不明時應當適用的標準呢?

《民法典》在《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的基礎上,對質量標準約定不明的處理規則進行了細化規定,對強制性標準和推薦性標準進行了區分,解決了上述問題。《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質量要求不明確的,按照強制性國家標準履行;沒有強制性國家標準的,按照推薦性國家標準履行;沒有推薦性國家標準的,按照行業標準履行;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按照通常標準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標準履行。」


(二)情勢變更制度入法,工程合同變更解除有新依據

情勢變更原則曾經一度寫入《合同法》立法草案,或因擔心該制度被濫用,《合同法》的正式法律文本沒有保留該制度。直到2009年最高法院出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合同法解釋(二)》)才在司法實踐中確立了情勢變更原則。

《民法典》吸收了《合同法解釋(二)》的規定,首次將情勢變更制度納入法律,《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條規定「合同成立後,合同的基礎條件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不屬於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於當事人一方明顯不公平的,受不利影響的當事人可以與對方重新協商;在合理期限內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根據公平原則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民法典》的情勢變更制度與《合同法解釋(二)》主要有兩大不同。

一是增加了當事人協商機制,允許當事人依據情勢變更原則自行協商變更合同,體現了私法的意思自治和契約自由。

二是刪除《合同法解釋(二)》中的不可抗力除外條件,重塑了情勢變更與不可抗力之間的關係,使得發生不可抗力事由時,不再只能通過不可抗力制度解除合同,還可以通過情勢變更制度變更合同,體現對交易的鼓勵,也更具合理性。

工程建設活動具有複雜性、資金大、周期長、風險高等特點,情勢變更制度對工程建設活動風險的控制意義重大,特別在當事人協商機制下,在特定條件下協商變更招投標合同的實質性條款成為可能。但也需要注意的是,在此前的實踐中,人民法院對情勢變更持非常審慎的態度,例如原材料價格的異常波動通常會被認為是商業風險,不在可情勢變更的範圍,只有政策變化才較有可能被認定為情勢變更。《民法典》施行後司法實踐是否會有變化,有待觀察。


(三)新增施工合同無效時的結算規則

因轉包、掛靠等違法行為導致合同無效是建設工程領域的痼疾,早在2004年,《工程施工合同解釋(一)》就確立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時工程款的結算歸責,解釋第二條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該規定既順應我國建築行業的現狀,也對節省訴訟成本、衡平各方當事人的利益起到重要的作用,但一直沒有寫入法律。

《民法典》吸收了《工程施工合同解釋(一)》的規定並加以優化完善,首次以法律形式確立施工合同無效的結算規則。《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是建設工程經驗收合格的,可以參照合同關於工程價款的約定折價補償承包人。」

與《工程施工合同解釋(一)》相比,《民法典》的優化體現在三個方面。

一是將「經竣工驗收」優化為「經驗收」。「竣工」不再是無效合同得以獲得工程款的必要條件,因而通過驗收的未完工程、階段性工程的承包人亦有請求折價補償的權利,更體現公平原則。

二是將「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 優化為「參照合同約定折價補償」。這一變化使該規則更符合民法的內在邏輯,因為根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定,「折價補償」才是無效民事法律行為的後果之一。

三是將「應予以支持」優化為「可以」予以支持。雖然參照合同折價補償的初衷是為了衡平各方利益,但不見得時時公平,例如在僅完成部分工程的固定總價施工合同中,如果機械地參照合同約定,按完工進度比例佔合同總價的比值計算補償款,則有可能會嚴重損害其中一方當事人的利益。《民法典》的這一變化使得「參照合同」不再是解決此類問題的唯一選項,賦予法官或仲裁員更大的自由裁量權,可以綜合雙方當事人的過錯和司法判決的價值取向等因素綜合裁判。


(四)增設施工合同的特殊合同解除權

《民法典》吸收了《工程施工合同解釋(一)》第八、九、十條的規定,增設了施工合同的特殊合同解除權。

《民法典》第八百零六條規定「承包人將建設工程轉包、違法分包的,發包人可以解除合同。發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不符合強制性標準或者不履行協助義務,致使承包人無法施工,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相應義務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與《工程施工合同解釋(一)》相比較,《民法典》第八百零六條有兩個變化需要注意。

一是該條文將「不履行合同約定的協助義務」改為「不履行協助義務」,擴大了不履行協助義務的範圍。

二是該條文中發包人的解除權減少了「承包人明確表示或者以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義務的」、「承包人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沒有完工,且在發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內仍未完工的」、「承包人已經完成的建設工程質量不合格,並拒絕修復的」三項,承包人的解除權也減少了「發包人未按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一項。是否意味著,《民法典》施行後上述情形不再作為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實則不然,這些情形是根本違約行為,可以適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違約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合同解除權,因而無須再在「建設工程合同」章節中列舉。


(五)發包人未支付工程款,承包人或可拒絕交付工程

建設工程合同屬於特殊的承攬合同,《民法典》「合同編」第十七章「承攬合同」第七百八十三條規定:「定作人未向承攬人支付報酬或者材料費等價款的,承攬人對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權或者有權拒絕交付,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該條文在《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的基礎上,為定作人「享有留置權」外增設了「拒絕交付」的權利。

《民法典》施行前,在發包人未支付工程款時,承包人並不能適用《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留置工程,原因是建設工程並非動產,無「留置」之說法。但是《民法典》施行後,增設了「拒絕交付」權利,承包人能否適用《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三條而拒絕交付工程呢?筆者對這一問題有不同角度的理解。

一種理解是,建設工程合同屬於特殊的承攬合同,「建設工程合同」章在沒有規定的問題適用「承攬合同」章的規定,《民法典》「建設工程」章並未規定承包人能否拒絕交付工程,因此可以適用《民法典》「承攬合同」章第七百八十三條規定。此外,《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三條特別增設針對不動產的「拒絕交付」,可見拒絕交付建設工程亦是其應有之義。

另一種理解是,《民法典》「建設工程」第八百零七條已經為發包人未付工程款設置了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對承包人獲得工程款的權利已有保護機制,應視為「建設工程」章對於發包人未付工程款問題的特別規定,不應再適用「承攬合同」章的規定。況且,建設工程往往價值巨大,拒絕交付會使建設工程無法投入使用,若發承包雙方陷入僵局,則會嚴重浪費社會資源。

鑑於此,在該問題未經司法實踐明確前,筆者建議發承包雙方在籤署《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時,須特別約定承包人能否拒絕交付建設工程。


(六)建築物等倒塌致損責任恢復為過錯推定原則

為解決「豆腐渣」工程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問題,《侵權責任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了施工單位在建築物、構築物倒塌致人損害時的無過錯責任。據此規定,在建築物等倒塌發生後,施工單位無需證明自己有無過錯,只要在合理使用期限內建築物等因質量問題倒塌,施工單位就應承擔賠償責任。究其立法目的,一方面是為提高施工單位的責任心,減少「豆腐渣」工程,另一方面是傾向於保護弱者,使傷者得以迅速獲得救治和賠償,減少訴累。

但筆者認為《侵權責任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存在不足,建築物等的倒塌原因往往非常複雜,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勘察單位、設計單位、監理單位、材料供應商等均有可能是責任方,該規定無限擴大了施工單位的責任,並不合理。實際上,在《侵權責任法》施行前,《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六條對該問題採用是過錯推定原則。

《民法典》則恢復了《民法通則》的做法,將建築物等倒塌致損責任定為過錯推定原則,《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由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承擔連帶責任,但是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能夠證明不存在質量缺陷的除外。建設單位、施工單位賠償後,有其他責任人的,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條規定利好施工單位,筆者建議施工單位在開展建設活動過程中亦應做好工程資料的收集和保存,做好證明施工質量不存在缺陷的證據準備。


(七)強調地面、地下施工致損責任為過錯推定原則

《民法典》吸收了《侵權責任法》第九十一條的規定,其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在公共場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繕安裝地下設施等造成他人損害,施工人不能證明已經設置明顯標誌和採取安全措施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與《侵權責任法》第九十一條相比,《民法典》強調了地面、地下施工致損責任為過錯推定原則。實際上《侵權責任法》第九十一條亦屬於過錯推定原則,《民法典》的這一改動使歸責原則更為清晰明確。


《民法典》將於202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上述法律條文的新變化將對工程建設活動產生重大深遠的影響,施工企業務必做好相應準備,迎接《民法典》時代的到來。


本文作者:寧振 蘇功兵 張德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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