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高院: 聲吶探測電子證據的屬性及其審查方式的特殊性
裁判摘要
本案被上訴人用以證明違法行為存在的證據具有特殊性。其形式上雖然主要由照片、《交通違法行為處罰事先告知書/確認單》、被訴處罰決定三項證據組成,但該照片的形成系由違法鳴號電子監控設備系統自動生成,該設備系統具有較專業的針對性和獨特的證明效力。本案中被上訴人提供的照片系證據的形式,而形成該照片的設備系統系證據的本質。照片系由設備系統自動生成,並不存在上訴人所稱事後添加的因素,因此具有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能夠作為證明涉案違法行為的證據,上訴人對照片證據效力的異議不能成立。
對於技術問題,行政審判的審查強度有限,且專業問題會因為觀點角度的不同存在不同的理解和爭議,司法審查不宜過多幹預。就本案情形而言,本院對本案涉及的技術問題的審查系法律性審查,一是「形成過程」審查,即審查該套設備系統投入運行前是否經過了充分的論證、檢測。......二是「明顯性」審查,即該套設備系統是否存在明顯的違反邏輯和科學性的情形,而行政機關對此難以解釋。......三是「實際效果」審查,即該套設備系統投入運行後,是否存在明顯大量的異議(複議或訴訟),導致產生科學性上的合理懷疑。
經調查,此類情況亦不存在,類似本案的爭議在全市尚屬首例。此外,如從專業角度否定該設備系統的科學性,亦將對違法鳴號的治理工作產生負面影響,也不利於行政機關探索運用高科技手段懲治違法交通行為的執法活動。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不存在該套設備系統存在明顯問題導致上訴人被錯誤處罰的有效證據,亦不存在行政機關濫用執法權等執法目的問題,被上訴人的技術解釋較為合理,上訴人的異議缺乏合理性,故本院對該設備系統的專業性予以尊重,本院認為根據該套設備系統所捕捉到的上訴人的違法鳴號行為能夠成立,上訴人否認違法行為存在的依據不足。
上訴人主張其至交警辦案窗口現場辦理時被告知如不勾選「無異議」將無法取得處罰決定書,其對違法行為的認定一直存在異議,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認為,交通違法處理程序分為簡易程序和一般程序。簡易程序一般適用於當場處罰情形,對於交通管理部門通過電子警察執法方式發現違法行為,違法行為人到交警窗口接受處理,並未提出異議的情形,事實上視作當場處罰,適用簡易程序處理,符合電子警察執法方式的特點,並無不當。
但從法律規定而言,簡易程序並不以被處罰人無異議為前提,即使違法行為人接受處理時提出異議,只要符合簡易程序條件的,公安部門仍然可以適用簡易程序,並作出處罰決定書,因此被訴處罰決定按照簡易程序作出並無不當。本院也注意到,在實際處理過程中,交警部門對於在窗口辦理提出異議的情形,不再按照簡易程序,不再作出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而是按照一般程序處理,故現場無法取得簡易程序行政處罰決定書,這一做法系對當事人提出異議情形的特殊程序處理。當事人如有異議,則按一般程序處理更為妥當。
但本院認為,交警部門對違法行為處理本身設有簡易程序和一般程序兩個窗口,系工作常態,交警部門沒有動機以不給處罰決定為手段脅迫上訴人放棄提出異議的權利。因此,上訴人所稱如不勾選「無異議」將無法獲得決定書之主張,缺乏事實依據和邏輯關係,事實上,當事人如提出異議則按照一般程序處理,其無法獲取的是簡易程序行政處罰決定書,而非無法獲取處罰決定書,上訴人對此存在誤解,故對上訴人的此項程序違法之主張本院不予支持,但建議被上訴人進一步加強指導,確保經辦民警能夠更細緻規範地向被處罰人告知相關事項。
裁判文書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9)滬行終204號
案件基本情況
上訴人(原審原告)何凱。
委託代理人卞國斌,上海市中廣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蔣建亮,上海市中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褚奇。
委託代理人王健。
委託代理人蔡曉勇。
上訴人何凱因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以下簡稱黃浦交警支隊)作出交通行政處罰一案,不服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8)滬01行初216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9年10月22日對本案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上訴人何凱及其委託代理人卞國斌、蔣建亮,被上訴人黃浦交警支隊的委託代理人王健、蔡曉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8年5月12日18時02分,何凱駕駛車輛牌號為滬BQXX**的小型轎車在本市徐家匯路近蒙自路路段實施了鳴喇叭的行為,該行為被電子監控設備予以記錄。同年6月30日,何凱前往黃浦交警支隊處理上述事項,黃浦交警支隊向何凱作出《交通違法行為處罰事先告知書/確認單》,對何凱進行處罰事先告知,何凱在申辯、陳述內容項下的「你對由本部門實施處罰是否有異議」及「你對實施本起違法行為是否有異議」欄內均勾選「無異議」,並籤署本人姓名。
同日,黃浦交警支隊作出編號為310101-XXXX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主要內容為:何凱於2018年5月12日18時02分,駕駛車輛牌號為滬BQXX**的小型轎車在本市徐家匯路近蒙自路路段實施在禁止鳴喇叭的區域或者路段鳴喇叭的違法行為(代碼10480),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八)項之規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九十條的規定,決定予以人民幣100元罰款。該處罰決定當場向何凱送達。何凱不服,遂訴至原審法院。
原審法院認為
原審法院認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黃浦交警支隊具有對轄區內的道路交通違法行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法定職權。《實施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八)項規定,駕駛機動車不得在禁止鳴喇叭的區域或者路段鳴喇叭。《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本市外環線以內以及公安機關規定的其他區域為機動車禁鳴喇叭區域。《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條規定,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於道路通行規定的,處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處罰。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交通技術監控記錄資料,可以對違法的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處罰。對能夠確定駕駛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規定依法予以處罰。本案中,黃浦交警支隊提供的電子監控設備拍攝的照片及《交通違法行為處罰事先告知書/確認單》相互印證,可以證明何凱於2018年5月12日18時02分實施了在禁止鳴喇叭的區域或者路段鳴喇叭的違法行為,故被訴處罰決定的主要證據充分。
訴訟中,何凱對黃浦交警支隊所使用的聲吶定位系統電子監控設備提出質疑並認為該設備所生成的照片中橢圓形印記系人為添加,黃浦交警支隊當庭陳述了該設備設計原理及功能,並提交了相應的檢驗檢測報告供法庭參照,原審法院認為,雙方訴辯焦點在於黃浦交警支隊所使用的違法鳴號抓拍設備定位功能的準確性,根據黃浦交警支隊提供的證據並結合其當庭陳述的相關技術分析,該設備投入使用前已經有關檢測機構檢測合格,從其設計原理及功能分析看,能對相關區域面積內的車輛鳴號予以定位抓拍,故黃浦交警支隊依據該設備拍攝的照片認定何凱存在違反交通法規的事實,並無不當。何凱主張的意見,未能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難以採信。
黃浦交警支隊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之規定,對何凱處以100元罰款,適用法律並無不當。黃浦交警支隊在作出被訴處罰決定前履行了行政處罰事先告知程序,並將被訴處罰決定向何凱進行送達,保障了其程序性權利。需要指出的是,被訴處罰決定中「交通警察(蓋章或籤名)」欄內未見辦案交警的蓋章或籤名,上述情況雖不足以影響被訴處罰決定的合法性,但黃浦交警支隊應對該程序瑕疵予以重視,避免在今後的執法過程中再次發生類似問題。據此,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判決駁回何凱的訴訟請求。何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理由及答辯情況
上訴人何凱上訴稱:第一、被訴處罰決定認定事實錯誤。其沒有實施違法鳴號的行為。5月12日當天,事發處攝像頭上並未安裝聲吶設備,黃浦交警支隊提供的照片缺乏真實性,照片中上訴人車輛上的橢圓形黃色標記系事後疊加,照片中的波段曲線圖沒有計量單位,沒有圖例說明,僅憑該照片無法證實違法行為的存在;第二、被訴處罰決定程序違法。上訴人在收到違法告知簡訊後曾提出異議,但在現場處理時,卻被告知如不在《交通違法行為處罰事先告知書/確認單》上勾選「無異議」,將無法獲得行政處罰決定書,故其勾選了「無異議」。
本案適用簡易程序不當。此外,被訴處罰決定沒有經辦民警籤名,違反法律規定,程序違法;第三、原審法院審理程序違法。原審法院曾組織雙方談話,並選擇被上訴人方的專家前來談話,亦不告知參加談話的專家的明確身份,沒有做到居中裁判。原審法院在開庭時沒有主動告知合議庭成員。對上訴人提供的證據沒有進行質證。故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其訴請。
被上訴人黃浦交警支隊辯稱:第一、被訴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照片證據系違法鳴號電子監控設備系統自動生成,不存在人為事後添加因素。有關橢圓形黃色標記系系統自動標記發聲點,波段曲線圖亦是系統自動生成。該設備系統經過國家檢驗機關檢驗合格有效,2017年起經市交通警察總隊統一部署,在全市逐步推廣設置。在事發當時是雙杆設置,聲吶設備並未安裝在攝像頭上,之後改進為單杆設置。該設備系統捕捉到違法鳴號行為後,均由市交警總隊統一人工審查校準,最終確認違法行為。
被訴處罰決定認定的違法事實能夠成立;第二、不存在上訴人所稱若不在《交通違法行為處罰事先告知書/確認單》上勾選「無異議」就無法獲取處罰決定書的事實,本案系按照簡易程序處理,如被處罰人勾選有異議,則按一般處罰程序操作,交通違法處理現場本身就設有兩個不同窗口,上訴人稱不勾選「無異議」則無法獲取處罰決定書,系對有關程序區別的誤解。被訴處罰決定未有經辦民警籤字的確不妥,但不影響處罰定性和處理的合法性。被訴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何凱訴訟請求並無不當,請求駁回上訴。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被上訴人黃浦交警支隊具有作出被訴處罰決定的法定職權。本案爭議焦點在於被訴處罰決定認定的違法鳴號行為是否成立、執法程序是否合法。
一、被訴處罰決定認定的違法鳴號行為是否成立。
本案被上訴人用以證明違法行為存在的證據具有特殊性。其形式上雖然主要由照片、《交通違法行為處罰事先告知書/確認單》、被訴處罰決定三項證據組成,但該照片的形成系由違法鳴號電子監控設備系統自動生成,該設備系統具有較專業的針對性和獨特的證明效力。
本案中被上訴人提供的照片系證據的形式,而形成該照片的設備系統系證據的本質。照片系由設備系統自動生成,並不存在上訴人所稱事後添加的因素,因此具有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能夠作為證明涉案違法行為的證據,上訴人對照片證據效力的異議不能成立。
同時,根據被上訴人在原審和二審庭審中進行的解釋說明,可以證明該套設備經過了一定的升級改造,在事發時為雙杆設置,與攝像頭分離,之後才改為設置在攝像頭上,故上訴人以事發時攝像頭上無聲吶監控設備為由,否認該設備的客觀存在,進而否定被訴處罰決定的合法性,明顯依據不足。
本院注意到上訴人本人具有一定的聲學專業背景,且在二審時結合其專業認知陳述了其異議,但本院認為,對於技術問題,行政審判的審查強度有限,且專業問題會因為觀點角度的不同存在不同的理解和爭議,司法審查不宜過多幹預。就本案情形而言,本院對本案涉及的技術問題的審查系法律性審查,一是「形成過程」審查,即審查該套設備系統投入運行前是否經過了充分的論證、檢測。經過審查,本院認為,該套設備系統經過相關部門的檢測認證,從技術手段上具有可信度。
雖然相關檢測報告在法庭上由於商業秘密專利申請權保護等原因未予質證,但經法庭調查,該套系統由市交警總隊從2017年即開始統一部署,在全市範圍內實施,不存在被上訴人利用該設備系統濫用執法權的情況。二是「明顯性」審查,即該套設備系統是否存在明顯的違反邏輯和科學性的情形,而行政機關對此難以解釋。本院經庭審調查,以及結合雙方當事人就專業問題在庭審中的技術交流過程,未發現此套設備系統存在明顯違反邏輯和科學性的情形。
三是「實際效果」審查,即該套設備系統投入運行後,是否存在明顯大量的異議(複議或訴訟),導致產生科學性上的合理懷疑。經調查,此類情況亦不存在,類似本案的爭議在全市尚屬首例。此外,如從專業角度否定該設備系統的科學性,亦將對違法鳴號的治理工作產生負面影響,也不利於行政機關探索運用高科技手段懲治違法交通行為的執法活動。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不存在該套設備系統存在明顯問題導致上訴人被錯誤處罰的有效證據,亦不存在行政機關濫用執法權等執法目的問題,被上訴人的技術解釋較為合理,上訴人的異議缺乏合理性,故本院對該設備系統的專業性予以尊重,本院認為根據該套設備系統所捕捉到的上訴人的違法鳴號行為能夠成立,上訴人否認違法行為存在的依據不足。
二、被訴處罰決定的執法程序是否合法。
上訴人主張其至交警辦案窗口現場辦理時被告知如不勾選「無異議」將無法取得處罰決定書,其對違法行為的認定一直存在異議,不應適用簡易程序。
本院認為,交通違法處理程序分為簡易程序和一般程序。簡易程序一般適用於當場處罰情形,對於交通管理部門通過電子警察執法方式發現違法行為,違法行為人到交警窗口接受處理,並未提出異議的情形,事實上視作當場處罰,適用簡易程序處理,符合電子警察執法方式的特點,並無不當。但從法律規定而言,簡易程序並不以被處罰人無異議為前提,即使違法行為人接受處理時提出異議,只要符合簡易程序條件的,公安部門仍然可以適用簡易程序,並作出處罰決定書,因此被訴處罰決定按照簡易程序作出並無不當。本院也注意到,在實際處理過程中,交警部門對於在窗口辦理提出異議的情形,不再按照簡易程序,不再作出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而是按照一般程序處理,故現場無法取得簡易程序行政處罰決定書,這一做法系對當事人提出異議情形的特殊程序處理。當事人如有異議,則按一般程序處理更為妥當。
但本院認為,交警部門對違法行為處理本身設有簡易程序和一般程序兩個窗口,系工作常態,交警部門沒有動機以不給處罰決定為手段脅迫上訴人放棄提出異議的權利。因此,上訴人所稱如不勾選「無異議」將無法獲得決定書之主張,缺乏事實依據和邏輯關係,事實上,當事人如提出異議則按照一般程序處理,其無法獲取的是簡易程序行政處罰決定書,而非無法獲取處罰決定書,上訴人對此存在誤解,故對上訴人的此項程序違法之主張本院不予支持,但建議被上訴人進一步加強指導,確保經辦民警能夠更細緻規範地向被處罰人告知相關事項。
至於上訴人所稱交通警察並未在處罰決定上簽名或蓋章的情形,本院認為雖違反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之規定,但考慮到本案屬於電子警察的特殊執法方式,有別於交通警察在現場進行處罰的情形,主要證據及違法事實均由電子設備予以固定,現場經辦民警僅負責事後的處理程序,同時經辦民警系在交警支隊工作場所進行處理,具有可識別性,民警未在處罰決定上簽名或蓋章不妥,但不影響實際經辦人的確定,因此,本院認為該違法事項顯著輕微,亦未影響處罰決定的定性和處理結果的正確性,可視作程序瑕疵,但從執法規範角度,被上訴人應予以高度重視,避免重犯。
此外,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曾組織專家談話,未表明身份,未居中裁判。本院認為,原審法院考慮到本案涉及技術問題的特點,組織被上訴人方的專家同上訴人進行交流,有利於爭議的解決,也是針對技術性問題的特有審理方式,應予認可。雙方談話中已經明確該專家系該套聲吶設備的主要研發人員,其身份披露已經充分。上訴人另稱原審法院在開庭時沒有主動告知合議庭成員,對上訴人提供的證據沒有進行質證,該主張與原審庭審記錄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被訴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主要程序合法,上訴人何凱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何凱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湯 軍
審 判 員 陳振宇
審 判 員 黃自耀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翯瑩
書 記 員 潘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