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最終落腳於刑事庭審實質化改革,目的在於提升法庭審判發現疑點、理清事實、查明真相的能力。
■ 檢察主導的認罪認罰從寬程序模式由控辯溝通機制、從寬兌現機制、案件速辦機制和審查監督機制四個基本要素構成。該模式既可以充分發揮我國層層把關訴訟模式的優勢,又可以儘早實現繁簡分流,推動認罪認罰案件的高效處理。
■ 我國應當以當事人中心主義和法庭中心主義的調和為理念和原則,從忠誠義務的雙重內涵、倫理衝突的考量原則、職業倫理的保障機制和懲戒機制等方面對辯護律師職業倫理予以矯正。
■ 展望2021年刑事訴訟法學研究,應立足於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需要,立足於全面依法治國和建設法治國家需要,繼續深化刑事程序法基礎理論研究,強化司法改革配套機制研究,繼續加強刑事訴訟法貫徹實施研究,加強刑事司法新興領域研究,為健全完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刑事程序法治體系固本強基,建言獻策。
卞建林
2020年,刑事訴訟法學界認真學習貫徹習近平法治思想,服務全面依法治國大局,立足司法實際,認真研究問題,不斷創新理論,為完善中國特色刑事訴訟制度、發展刑事程序法治理論取得新成績,作出新貢獻。
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
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提出「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以來,刑事訴訟法學領域圍繞這一改革的理論研究持續發力,成果頗多。有論者對審判中心進行三重內涵闡釋:審判中心在理論層面稱為審判中心主義,主要指以居中裁判職能發揮作用為指引的反映刑事訴訟程序縱向結構和橫向結構規律的程序結構思想;在制度層面稱為以審判為中心,即保證庭審在查明事實、認定證據、保護訴權、公正裁判中發揮決定性作用;在實踐層面稱為庭審實質化,主要是保障判決基礎來源於法庭。
關於以審判為中心與庭審實質化。最高人民法院在出臺《關於全面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實施意見》的基礎上,制定深化庭審實質化改革的「三項規程」,進一步明確和細化庭前會議、非法證據排除、法庭調查等關鍵環節、關鍵事項的基本規程。有論者強調,證人出庭對於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的必要性,指出沒有證人出庭的刑事審判無法真正實現庭審實質化,也無法實現以審判為中心。有學者贊成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最終落腳於刑事庭審實質化改革,目的在於提升法庭審判發現疑點、理清事實、查明真相的能力。有論者通過實證分析方式研究認為,阻礙庭審實質化的因素在於刑事案件案多人少、偵查中心主義未完全扭轉、控辯審三方駕馭實質化庭審能力不足。也有觀點認為,刑事庭審實質化的阻礙因素包括司法決策的卷宗依賴、庭前會議的功能異化、當庭訊問的程序不當、控辯對抗的效果不彰以及審理期限緊張等。
關於以審判為中心和人民陪審員制度改革。有論者指出,庭審實質化的推進對人民陪審員參審職權改革提出新要求。刑事案件裁判質量的提高及事實認定機制的完善,既是庭審實質化推進的動力,也是人民陪審員參審職權改革的初衷。但有學者認為,本次人民陪審員制度改革中人民陪審員閱卷的制度化與以審判為中心改革存在一定的牴牾。以審判為中心的核心要求是作為裁判根據的案件信息形成於並僅僅形成於審判程序。從結構角度考慮,需要人為地割斷偵查和起訴信息進入審判程序的通道,對承載偵查、起訴信息案卷的使用施加一定的限制。
關於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難點與對策。有論者提出「重實體真實輕正當程序」的傳統觀念、直接言詞原則的柔性適用和被告人質證權的附庸地位是當前「以審判為中心」改革中面臨的主要問題。也有學者通過對有爭議的刑事案件判決書抽樣調查以及核心指標對比等方式進行研究,認為目前以審判為中心改革的實際效果有限,解決的重心在於處理以「兩卷」問題為代表的審判認知結構和判決權威結構的問題。還有學者認為,「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工程繁複浩大,其涉及公檢法三機關核心關係,涵括訴訟流程各環節,需要對刑事訴訟進行全方面再改造,包括重建偵查、起訴、辯護、審判四方司法框架體系,重設庭前審查程序與庭前準備程序,重構裁判確定力與再審程序等諸多方面。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
2020年,對於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理解和適用的研究不斷加強,逐步深化。有學者認為,認罪認罰從寬在概念上具有政策、原則和制度三重維度的含義:制度維度下的認罪認罰從寬是集實體規範與程序規範於一體的綜合性法律制度,其核心規則是一種控辯合意程序,目的在於以相對公開、規範的程序平臺落實「職權式從寬」和「法定從寬」。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呈現一定程度的刑事合意,但也有學者認為,其內在邏輯存在職權性和協商性的邏輯割裂。理論界逐漸關注到不同類型案件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適用存在程序側重差異,有觀點認為,重罪與輕罪案件的價值取向應有所區別,重罪案件認罪認罰從寬程序在律師參與、證據制度、量刑建議和庭審程序等方面更為側重於人權保障和錯案風險防範。
關於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的量刑建議。量刑建議的效力問題是落實認罪認罰從寬的關鍵,有學者將量刑建議的效力場域剖析為兩個方面:一是訴訟主體層面,量刑建議對指控方、被追訴方、裁判方均應具有相應的約束效力;二是訴訟流程層面,審判階段是發揮量刑建議效力的主要場域。有論者認為,認罪認罰從寬程序中量刑建議具有定位上的激勵性、內容上的合意性以及程序上的樞紐性,這決定了認罪認罰案件的量刑建議對量刑裁判應有更強的制約力。對量刑建議效力理解的不同使得學界對刑事訴訟法第201條第1款的「一般應當採納」涵義理解各有見地。有學者認為,「一般應當採納」之規定使得量刑建議成為了一種「準司法裁判」,加重了被追訴人自白(認罪認罰)在刑事訴訟中的重要性,弱化了法院對案件實體真實的追求。也有學者認為,量刑建議僅具取效性質,無任何直接的實體效力。「一般應當」只能解釋為「應當」,但將第2款的「量刑建議明顯不當」與第1款的「其他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情形」相關聯,仍可維持審判機關在量刑中的決定地位。
關於檢察機關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的主導責任。有學者認為,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是一個典型的以檢察官主導責任為基礎的訴訟制度設計。有論者提出,檢察機關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扮演著國家追訴的執行者、案件移轉的過濾者、訴訟程序的分流者、合法權益的保障者、訴訟活動的監督者等多重角色,檢察官在刑事訴訟中的主導作用愈發凸顯。還有論者提出,檢察機關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發揮著主導作用,檢察官在其中承擔著主導責任。檢察機關的主導作用是由憲法關於檢察機關性質的規定和刑事訴訟的構造所決定的,檢察官要履行好主導責任,就要在刑事訴訟中擔當起刑事犯罪的追訴者、公平正義的守護者、社會風尚的引領者的職責。有學者認為,檢察主導的認罪認罰從寬程序模式由控辯溝通機制、從寬兌現機制、案件速辦機制和審查監督機制四個基本要素構成。該模式既可以充分發揮我國層層把關訴訟模式的優勢,又可以儘早實現繁簡分流,推動認罪認罰案件的高效處理,但其在實施中也面臨著權力失序的潛在風險。檢察主導程序模式的構建不是否定審判中心,恰是要維護審判中心訴訟結構的有效運作。
關於應否限制認罪認罰被告人上訴權問題。有論者認為,參考域外認罪協商類制度上訴權的範圍以及被告人權利保障、司法風險、效率等價值之間的平衡,我國應限縮認罪認罰案件的上訴權,基於被告人上訴的真實動因進行分類,設置有條件的上訴權。但有學者持反對觀點,認為認罪協商之基石在於「對抗基礎上的合意」,需有一系列制度保障被追訴人認罪認罰的真實自願。在完全實現審前正當程序保障、一審庭審實質化之前,我國二審程序功能仍遵循「職權主義自我修正」的主線,不應對認罪認罰被告人上訴權作任何限制。
關於認罪認罰從寬的適用風險與制度完善。有學者提出,在我國刑事司法強職權主義的傳統下,需要注意避免在「認罪認罰從寬」名義下基於屈從型自願而達成的認罪具結,確立認罪認罰程序下的「供述失權規則」具有現實意義。有論者指出,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適用使刑事正當程序的部分內容出現疏離,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要堅守刑事正當程序,確保認罪認罰的自願性和具結書內容的真實性、合法性。也有學者認為,協商性司法的「信息不對稱」和「資源不對等」特徵易造成控辯不平等的「結構性風險」。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完善的關鍵在於實現訴訟資源配置的控辯平等,具體而言包括:實現有效辯護,改善值班律師制度的運行;強化當事人知情權,改善協商程序;實施有效的司法審查和司法救濟等機制防範風險。
刑事辯護制度研究
隨著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適用、刑事辯護全覆蓋的推行,對刑事辯護的研究進一步加強,辯護理論進一步發展。關於刑事辯護全覆蓋問題,有論者提出,刑事辯護全覆蓋是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重要支柱。而值班律師制度進一步擴大了刑事法律援助的範圍並確立了具體實現路徑。有論者認為刑事案件辯護律師全覆蓋目標應分階段分步驟實現,從以下幾方面努力:大力發展法律援助制度,鼓勵其他社會力量提供辯護工作;對程序性制裁進行立法,準確定位值班律師的實質性辯護功能,以及保障律師執業權利並提高辯護質量。關於程序性辯護問題,有學者認為,程序性辯護表現為請求型、要求型、抗辯型、救濟型四種類型,在不同訴訟階段與實體性辯護呈現為不同的關係,其核心是掌握好程序性辯護的「度」,避免程序性辯護的過度或不足。有論者認為,辯護律師就程序問題向法院提出異議是辯護權有效制約審判權的應有之義。辯護律師的程序異議機制具有三重正當性基礎,即辯護權是程序異議的權利基礎;公正審判是程序異議的制度基礎;程序法定是程序異議的共生基礎。
關於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的刑事辯護。有學者提出,刑事辯護在認罪認罰從寬案件與普通案件中存在較大區別。認罪認罰從寬案件中的刑事辯護有其特殊性,即辯護人要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的自願性、明智性、明知性、真實性和合法性。有論者認為,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訴訟價值和目的與刑事辯護制度具有內在共融性,二者為相互促進與增效的關係。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應合理把握專業辯護與自我辯護的法律政策邊界,提升訴辯協作運行的質效。也有學者提出,辯護衝突中的意見獨立原則同樣適用於認罪認罰案件。辯護人在認罪認罰等問題上提出不同意見,不會侵犯被追訴人自主認罪認罰的權利,更有利於實現認罪認罰案件的有效辯護。但對於認罪、認罰、程序選擇的不同議題,意見獨立原則有不同的實施機制和法律效果。
關於辯護律師的職業倫理。有論者認為,辯護律師職業倫理模式可以分為當事人中心主義和法庭中心主義兩種模式,在辯護權來源、律師地位、辯護分工、利益衝突解決機制等方面有所不同。我國應當以當事人中心主義和法庭中心主義的調和為理念和原則,從忠誠義務的雙重內涵、倫理衝突的考量原則、職業倫理的保障機制和懲戒機制等方面對辯護律師職業倫理予以矯正。也有學者指出,我國辯護律師職業倫理的「雙中心模式」混淆了辯護律師與檢察官、法官的職業倫理,造成辯護律師職業定位混亂,陷入「獨立辯護」誤區。
誹謗罪之自訴轉公訴問題
杭州「出軌快遞員」案開啟了「自訴轉公訴」的程序流程,此案涉及在被害人提起自訴、法院已經立案的情況下,是否可以再啟動公訴程序追究刑事責任的問題。有學者認為,無論在法律規定上,還是理論上,抑或實踐上,這種自訴轉公訴均無適用障礙。首先,從法律規定層面看,根據刑法第246條第2款的規定,侮辱、誹謗罪,告訴的才處理,但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其次,從理論上看,先有自訴後有公訴並不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一事不再理」或者「禁止雙重危險」原則針對的是性質相同的兩個「訴」,而此案自訴和公訴雖是同一訴因,但兩者性質並不相同。再次,從實踐層面看,誹謗罪的自訴效果並不理想。此類犯罪特別是利用網絡實施的誹謗行為,通過自訴進行救濟存在取證難、舉證難、證明難三重困難。在刑事訴訟法和相關司法解釋沒有相關規定的情況下,出現自訴後再行啟動刑事公訴程序的做法,需要考慮兩種訴訟並存應當如何解決的問題。有學者提出,對於公訴與自訴並存問題,刑事訴訟法和司法解釋可以在三種處理方式中作出選擇:一是採行自訴優先的做法,則除非自訴人撤回自訴或者被駁回自訴,否則不能啟動公訴程序;二是採行公訴優先的做法,一旦開始刑事立案偵查,對於同一案件不應再受理自訴;如果已經受理自訴,可以採取公訴吸收自訴的辦法,即啟動公訴程序後,自訴程序吸收進公訴程序,法院終止自訴案件的審理,被害人以當事人身份參與訴訟;三是自訴與公訴並行,啟動公訴程序後,自訴案件中止審理,待提起公訴後將公訴與自訴合併審理。也有論者提出,我國目前的刑事訴訟法應當適時修改,恢復我國歷史傳承的真正意義的「告訴才處理」,即只要被害人向公、檢、法任何一個刑事司法機構進行告訴,則視為具備了公訴啟動依據,告訴之後均為公訴案件程序。通過這種修改可以在保留自訴制度的基礎上徹底解決自訴難的司法難題。
民營經濟的刑事司法保護
民營經濟蓬勃發展,已成為我國經濟發展極為重要的力量。黨的十九屆四中全會強調要健全支持民營經濟、外商投資企業發展的法治環境,健全以公平為原則的產權保護制度。2020年以企業合規為重點的民營經濟司法保護成為刑事訴訟法學研究的一個熱點問題。企業合規在刑事訴訟法學領域屬新興內容,以域外實踐可知企業合規與刑事訴訟法的關係在於檢察機關一旦將企業涉嫌犯罪的案件起訴至法院,雙方可以達成暫緩起訴協議,其本質即在協商性司法框架下由檢察機關和涉嫌犯罪的企業達成的一種和解協議。學界對企業合規本土化問題進行初步討論,有學者認為,在行政監管領域和刑事法領域缺乏基本的合規激勵機制情況下,企業建立有效合規計劃較為困難。有論者主張,我國可建立企業合規附條件不起訴制度,通過對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的程序改造以及刑法中企業犯罪刑事責任的配套調整,完成對企業合規附條件不起訴的具體制度設計,為企業合規提供刑事程序法治保障。也有論者認為,刑事合規與認罪認罰從寬在理論基礎上具有同源性,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是構建中國式刑事合規的絕佳契機和重要突破口。
關於民營企業刑事司法保護的其他方面。有學者提出,對被追訴企業家應儘量採取羈押替代措施,對民營企業相關財產採取強制性措施也應防止過度。有觀點認為,民營企業家被錯誤定罪的源頭在於將經濟糾紛予以刑事立案,為強化對民營企業家的刑事程序保護,對於涉民營企業家案件一般應採取「先民後刑」處理,同時規範立案裁量權,賦予當事人尤其是犯罪嫌疑人一方刑事立案異議權。針對審前程序中涉案財物處置亂象問題,有學者提出,有必要釐清與規範涉案財物處置的相關制度,即正確界定涉案財產的概念與範圍,合理把握涉案財物的處置方式和處置標準,強化審前涉案財產處置的控制體系,對審前處置程序進行正當化改造,建立和完善涉案財產集中管理制度。
大數據、人工智慧與刑事司法
我國對智慧司法建設高度重視。2017年國務院發布《新一代人工智慧發展規劃》,提出「建設集審判、人員、數據應用、司法公開和動態監控於一體的智慧法庭數據平臺,促進人工智慧在證據收集、案例分析、法律文件閱讀與分析中的應用」。最高檢印發《全國檢察機關智慧檢務行動指南(2018-2020年)》,全面構建新時代智慧檢務新生態。近日,中共中央印發了《法治社會建設實施綱要(2020-2025年)》,其中要求推動大數據、人工智慧等科技創新成果同司法工作深度融合,完善「網際網路+訴訟」模式,加強訴訟服務設施建設,全面建設集約高效、多元解紛、便民利民、智慧精準、開放互動、交融共享的現代化訴訟服務體系。完善網絡安全法配套規定和標準體系,建立健全關鍵信息基礎設施安全保護、數據安全管理和網絡安全審查等網絡安全管理制度,加強對大數據、雲計算和人工智慧等新技術研發應用的規範引導。學界對大數據、人工智慧在刑事司法中的運用十分關注,在司法大數據文本分析、電子數據化辦案、智能裁判輔助系統、量刑預測模型、證據標準統一等方面均有理論成果呈現。
有學者提出,人工智慧為我國刑事訴訟制度的發展帶來了機遇與挑戰。司法大數據及人工智慧推動刑事偵查手段創新、檢察辦案規範化以及法院審判能力的改善,但也存在惡化刑事被追訴人的處境、增加司法決策不公等風險。有論者提出,人工智慧對案件事實認定的介入面臨證據數據化改造、算法可計算性與複雜性、機器深化學習等多重難題。有學者認為人工智慧在刑事證明中的引入以統一證據標準為核心,證據標準化不可避免地加劇法定證據主義傾向,實質性地侵蝕自由心證主義。也有論者指出,為確保人工智慧「無偏見」地助力刑事司法,應當從形式意義上的證據指引轉向實質意義上的證明輔助,實現基於證明原理的全面升級、基於證據評價的概率測算以及基於整體主義的認知監控。同時,不得動搖人類作為司法決策者的主體地位,避免隱藏在人工智慧產品中的「認知偏見」對司法實踐帶來難以控制的負面效應。
也有學者對新技術適用於刑事司法裁判領域的態度較為慎重。如有學者認為,遠程審判具有實踐上的正當性,但不具備傳統訴訟程序所要求的典型意義上的在場性與儀式性,欠缺歷史的正當性,在形式正當性上也不完備。也有學者通過實證研究發現,當下的在線訴訟仍屬部分訴訟參與人的無奈之舉,在線訴訟難以動搖傳統線下訴訟的統治地位。
2020年刑事程序法學研究取得了豐厚的成果,但在良法善治層面的智力供給任重道遠。展望2021年刑事訴訟法學研究,應立足於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需要,立足於全面依法治國和建設法治國家需要,繼續深化刑事程序法基礎理論研究,強化司法改革配套機制研究,繼續加強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貫徹實施研究,加強刑事司法新興領域研究,為健全完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刑事程序法治體系固本強基,建言獻策。
(作者分別為中國政法大學訴訟法學研究院教授、中國刑事訴訟法學研究會會長卞建林,中國政法大學博士研究生錢程)
來源丨最高人民檢察院
統籌丨王蓉蓉
編輯丨竇靜
審核丨王蓉蓉、劉璠
原標題:《刑事訴訟法學:新時代的理論發展與制度創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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