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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政放權是時代背景。在這個背景下,對
政府採購項目提資格要求宜寬不宜嚴。已取消的行政許可資質不能再作為供應商的資格條件或者實質性條款了,這是沒有爭議的。那麼,可以作為加分條件嗎?
我們先來看一個案例:一個為期三年的辦公樓物業服務項目公開招標,一年的預算金額為330萬元。
採購人在招標文件中,將投標人的物業資質作為加分因素:具有一級物業資質的加5分,二級資質的加4分,三級的加3分,沒有物業資質的不加分。
招標公告發布後,有供應商提出質疑,認為物業等級資質已經取消,而且物業資質與服務質量沒有必然的聯繫,這屬於對供應商實行「差別待遇」。代理機構為穩妥起見,與
採購人協商,最後在評分辦法中去除了這個加分項。
大家知道,住房城鄉建設部辦公廳發布了建辦房75號通知,明確今後將不再受理物業服務企業資質審定申請和資質變更、更換、補證申請。可是在採購實踐中,採購人為了選到實力較強的物業服務企業,經常把已取消的物業資質作為加分項。從2014年起,國務院分批次取消了職業資質許可和認定事項,多達上百個行政許可事項被取消,比如常見的有環評單位資質、計算機信息系統集成資質,等等。那麼,已經取消的行政許可資質可以作為加分條件嗎?
這個問題在業界有正反兩種不同的觀點。
正方的觀點是:取消不等於無效,資質許可取消不是無效法律行為。無效法律行為是根本上違反法律或行政法規的行為。案例中,原來已經頒布的物業服務企業資質並非無效。退一步講,即使是無效的,物業資質還是可以客觀反映出投標單位的綜合實力。作為加分項,並沒有違背相關規定。原先要取得物業管理企業資質,條件是比較苛刻的。有資質的投標單位無論綜合實力、服務水平、抗風險能力、信譽等都大大好過沒有資質的投標人,因此採購人要求加分無可厚非。
反方則認為:既然行政許可事項已經取消,那就說明該資質已經失去了效力,不能再作為加分條件。因為「取消」亦即「取銷」,使原有的制度、規章、資格、權利等失去了效力。
我贊成反方觀點,已取消的行政許可資質不能再作為供應商的資格門檻和實質性條款,也不能作為加分條件。理由有兩點:
一是違反了《
政府採購法》規定的公平競爭、公正原則。假設資質沒有取消,在招標文件的評標辦法中是不可能規定在某年某月某日之前獲得一級的加5分,二級的加4分……。而如果沒有取消資質的話,很可能原來只有二級資質或三級資質的企業本身已經具備了資質升級的條件,或者已通過審核,正在進行公示之中。資質取消後,上述所有一切都嘎然而止。這就意味著,按照招標文件評標辦法的規定,原本可以獲得更高評分的投標人,現在由於資質的取消就無法獲得加分了。對於這些投標人而言顯然是不公平的。
二是違反了政府採購支持小微企業的相關政策,除非明確對中小企業,本項評審因素均加5分。因為資質審定標準與企業規模密切相關,小微企業不太可能獲得較高資質,並在本項目中獲得較高加分。
綜上所述,我認為,案例中,原招標文件評標辦法規定的該項加分因素是不合理的。
採購代理機構去掉物業資質加分的做法是正確的。如果採購人擬通過招標選擇綜合實力較強的物業管理企業,最好的辦法還是適當設置合理的業績評分,甚至在合格投標人的資格條件中設置合理的業績條件,因為按《
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採購人可以要求參加政府採購的供應商提供有關資質證明文件和業績情況,並根據本法規定的供應商條件和採購項目對供應商的特定要求,對供應商的資格進行審查。」也就是說業績是可以作為合格投標人的資格條件的。
據此,我認為,取消物業資質管理,可以使所有物業管理企業「平起平坐」,變「嚴進寬出」為「寬進嚴出」,減輕了企業負擔,激發市場活力。因為,物業服務企業只有按照行業標準和服務規範做好服務,才能贏得口碑和市場。
此外,我有一點建議:物業資質取消後,監管部門或者協會應當研究制定物業服務標準規範、設立信用評價體系,加強事中、事後監管,對違法違規企業依法懲治,並列入黑名單,加大違法成本,推動行業自律及良性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