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事證據規定》中,防止裁判突襲的釋明新變化

2021-01-08 網易

2020-06-05 11:29:20 來源: 涉外爭議法律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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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每周譚談

  2002年的《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民事證據規定》)已經實施了十八年之久,在實施過程中出現了很多新的問題。在即將到來的2020年5月1日,我們將迎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決定》(以下簡稱新《民事證據規定》)。今天,我們將對釋明權進行講解。實踐中,對於釋明權一直有較大爭議,而新《民事證據規定》對釋明權進行了調整。下面,將通過一則實踐中發生的案例對相關規定進行解讀。

  

  該案是關於儲備銀行卡被盜的案件,某儲戶持卡取款過程中,交易信息被犯罪嫌疑人竊取,竊取卡上餘額5萬餘元。儲戶向法院起訴要求銀行賠償其對ATM設備管理不善給其造成的損失。

  一審法院認為:銀行作為經營者負有積極的安全保障義務。對該損失的發生主觀上有明顯的過錯,承擔賠償責任。銀行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雙方之間形成了儲蓄存款合同關係,本案案由應定為儲蓄存款合同糾紛,原審定為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不當。銀行不服終審判決,申請再審。再審法院認為:侵權之訴和違約之訴的舉證責任以及歸責原則不同,法院對本案定性與當事人主張不同時,應依法向當事人釋明。二審逕行變更案件定性進而改判,屬於適用法律錯誤。再審法院為何駁回二審裁決呢,認定一審法院的判決準確呢

  首先,我們需要明確裁判突襲的概念,所謂裁判突襲是指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係性質或者民事行為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傳統上法院會選擇駁回當事人訴訟請求或根據自己的認知進行審理、作出實體裁判。如前述案件,二審法院認為事人主張的法律關係性質與其查明的不一致,所以二審法院就根據自己的認定做出了實體裁判,這屬於典型的裁判突襲。

  所謂釋明權,其主要是能彌補當事人訴訟能力的不足,通過發問、指導等方式幫助其澄清或落實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引導和協助當事人對案件的主要事實和主要證據進行有效和積極的辯論,目的是使當事人雙方達到訴訟的平衡,解決案件爭議焦點。

  釋明權在實際運用可能會被認為是當事人訴訟處分權的濫用。因此新《民事證據規定》對釋明設定了限定條件,包括三點:(1)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係性質或者民事行為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2)法律關係性質對裁判理由及結果具有影響;(3)或者沒有經當事人充分辯論。如前述案件,二審法院認為當事人主張的事實和法律關係的性質與其認定的不一致,雖然對裁判結果無影響,但是二審法院未對此進行釋明是不當的。

  根據2002年《民事證據規定》,如果存在需要釋明的情況,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變更訴訟請求。如果不變更,可以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或根據法院的認知進行審理、作出實體裁判。如前述案件,如果二審法院認為當事人的請求不當,應當告知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而不應當直接作出實體裁判。但是,實踐中2002年《民事證據規定》存在以下問題:第一,案件尚未判決,告知當事人人民法院對案件看法是否違反法官中立的原則;第二,告知應當變更訴訟請求,如前述案件中的法院要求將侵權之訴變更為違約之訴,這是否違背當事人訴訟處分原則;第三,如果二審法官與一審法官看法不一致,如何處理。如前述案件,一審認為當事人主張的事實和法律性質並沒有差別。但二審法院則認為一審法院的法官認識是錯誤的,所以直接予以改判。這種做法是否準確?第四,釋明到什麼程度。釋明權主要是對相對處於弱勢的一方當事人進行救濟,在實體和程序上進行指導,但釋明要到何種程度是不明確的,在實踐中充滿了爭議。

  根據新《民事證據規定》,如果存在需要進行釋明的情況,人民法院應當將法律關係性質或者民事行為效力作為焦點進行審理,同時,若一方當事人根據法庭審理情況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並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重新制定舉證期限,這實際上賦予了法院自由裁量權。因此,不同於2002年《民事證據規定》直接告知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新《民事證據規定》規定將認為釋明的情況作為焦點進行審理,由雙方當事人進行辯論,最後由法院依法裁決。

  

  主講人:譚家才

  北京大成(上海)律師事務所合伙人,上海政法學院東協比較法研究中心主任

  專業領域:譚家才律師專注於跨境投資與貿易、證券與公司融資、數據保護與網絡安全等業務領域。客戶涵蓋工業互聯製造、金融、能源、房地產基礎設施建設(含 PPP)以及酒店管理等行業

  電子郵箱:jiacai.tan@denton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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