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不能以刑事案件證明標準取代民事案件證明標準
裁判要旨
刑事判決認定的贓款數額並非等同於作案造成損失的範圍,不能簡單依據刑事判決認定贓款的數額確定損失範圍。刑事案件與民事案件的證明標準不同,不應以刑事案件的高標準取代民事證明標準。
裁判理由
江蘇省海安縣人民法院認為,刑事判決認定的贓款數額並非等同於作案造成損失的範圍,不能簡單依據刑事判決認定贓款的數額確定損失範圍。通常情況下,犯罪行為給受害人造成直接和間接損失的範圍要大於作案人所直接獲得的贓款。在處理刑事案件造成的民事損失賠償糾紛時,賠償所立足的依據是受害人的損失,而不是作案人所直接獲得的贓款。孫衛訴訟中的主張,實質上是將刑事判決認定其所獲贓款數額與受害人損失範圍未加區分、混為一談,不符合基本法律精神。
刑事案件與民事案件的證明標準不同,不應以刑事案件的高標準取代民事證明標準。處理法律問題,應以現代法律思維和方式進行。隨著時代的快速發展,民事證明標準已從刑事證明標準中脫離出來,建立了自己獨立的體系,人們不應將刑事證明思維完全帶入民事證明之中。刑事案件強調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民事案件採行高度蓋然性規則,可在一定證據基礎上,根據日常生活經驗綜合判斷「推定」。相對而言,民事證明標準一般要低於刑事證明標準。刑事案件認定孫衛侵佔贓款時,從十幾萬元、十萬餘元逐漸壓縮固定為十萬元,體現了刑事案件嚴格的證據標準。本案中,雙方當事人陳述、刑事案件中孫衛的供述、審計報告、證人證言等基本統一,按照高度蓋然性標準,相關事實足以證明。即便不將麩皮損失計入,僅按照案發階段麵粉最低出廠價計算,孫衛擔任倉庫保管員期間不能合理解釋的損失僅麵粉一項即達71萬餘元[(141825公斤+126775公斤)÷1000×2680元∕噸],遠高於口頭協議賠償額400463.92元。
案例索引
孫衛與南通百川麵粉有限公司不當得利糾紛一審案;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5年第7期。
2、未達到刑事案件證明標準的事實,可能在民事訴訟中得到確認
裁判要旨
民事訴訟的目的與刑事訴訟不同,認定某一具體事實所應達到的證明程度,即證據的證明標準與刑事訴訟亦不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八條,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為高度蓋然性,不同於刑事訴訟所要求的確實、充分以及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雖然對某一事實的證明未達到刑事案件證明標準,但如已達到高度蓋然性的民事證明標準的,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中可以認定該事實成立。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雖然長沙中院(2016)湘01刑初39號刑事判決認為,在案證據不能證明鄭××對袁××、朱××等人的計劃、行為及偽造協議、印章、存單等知情,鄭××的行為不屬於公司、企業人員利用職務便利,擅自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或借貸他人的挪用資金的行為。但民事訴訟的目的與刑事訴訟不同,認定某一具體事實所應達到的證明程度,即證據的證明標準與刑事訴訟亦不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八條,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為高度蓋然性,不同於刑事訴訟所要求的確實、充分以及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雖然,刑事案件中的證據「不能證明其對犯罪分子的行為知情」,但在民事訴訟中,結合鄭××在本案中的一系列行為以及其收受賄賂的犯罪事實,農行迎新支行原行長鄭××因過錯侵害瀘州老窖公司財產權益的事實,已達到高度蓋然性的民事證明標準。而農行紅星支行未依規審核相關開戶資料原件即為犯罪分子開立帳戶,原行長私刻瀘州老窖公司財務專用章與法定代表人私章並偽造對帳單以應對上級考核。綜上,案涉銀行方未按規定辦理業務,疏於管理,主觀上存在過錯,應對瀘州老窖公司案涉財產損失,承擔民事侵權責任。
案例索引
瀘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沙開福區支行侵權責任糾紛二審案;案號:(2019)最高法民終1575號;合議庭成員:劉少陽、高燕竹、楊蕾;裁判日期:2019年12月18日。
3、刑事證據雖不足以認定犯罪事實,但可作為民事裁判的依據
裁判要旨
刑事案件中的筆錄、供述等證據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某一事實的證據,應結合相關案件案情、證明結果的公平合理性等因素綜合認定。當事人的行為雖未被認定為刑事犯罪,但刑事證據材料足以證明該行為符合「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確認該行為無效。
裁判理由
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2013年5月20日,恆天公司與南昌銀行鐵路支行籤訂的2013年銀質字第299號質押合同,是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路橋公司認為恆天公司應向徐臘香、徐光輝追償,但路橋公司提供的相關證據均不能證明本案訴爭的1000萬元被衷玉、徐臘香、徐光輝的刑案所涉及並被認定為犯罪事實,衷玉、徐臘香、徐光輝的已生效的刑事判決書並沒有涉及本案訴爭的1000萬元,故路橋公司主張應駁回恆天公司訴訟請求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
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一、本案是否存在刑事犯罪的問題。從本案現有證據材料分析,恆天動力的衷玉、華夏銀行的徐臘香、赫埔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徐光輝等人另案因挪用公款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但因為檢察機關在向法院起訴時並未包含本案涉及的3990萬元,故該份刑事判決書中並未審理本案3990萬元款項是否存在刑事犯罪。二、關於質押合同的效力問題。本院認為,刑事案件中的筆錄、供述等證據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某一事實的證據,應結合相關案件案情、證明結果的公平合理性等因素綜合認定。綜合分析本案證據及相關的詢問筆錄可以證實,本案並不是表面呈現的承兌匯票、質押擔保這種簡單的法律關係,客觀真實情況是本案各方當事人事先協商一致,恆天公司的衷玉未經單位同意私自將單位閒置資金通過由上訴人開出承兌匯票並用存單作質押的方式,通過承兌後將錢借給徐光輝控制的赫浦公司使用,獲取高額利差。且這部分利差一部分進入恆天動力小金庫,一部分進入衷玉個人帳上。通過徐臘香作為中間人運作,恆天公司與赫浦公司之間建立了長期資金拆借關係,每次拆借都由徐臘香支付高額的費用(利息)。赫浦公司的鄒元昌與恆天公司的衷玉也對過帳,赫浦公司共借款3990萬元。後來因為恆天公司要使用該款,而衷玉一時無法將資金回籠而導致案發,恆天公司報案,並通過公安機關追回2000萬元。因為餘款無法追回,且公安機關移送給檢察機關的起訴材料後,檢察機關審查後並未將這3990萬元移送法院起訴,故恆天公司只能通過民事訴訟的途徑來追償該1000萬元的損失。縱觀本案的情形,《質押合同》的真實目的並非為路橋公司開具承兌匯票提供質押擔保,而是衷玉將恆天公司1000萬元資金通過質押形式實際將資金拆借給赫埔公司。質押合同明顯屬於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52條第(三)項的規定,應認定該質押合同無效。
案例索引
恆天動力有限公司與江西省路橋工程集團有限公司追償權糾紛二審案;案號:(2016)贛民終228號;合議庭成員:吳愛民、肖玉華、王冬;裁判日期:2016年6月15日。
4、生效刑事判決的裁判理由不具有預決效力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活動二者所依據的實體法基礎、保護法益、訴訟目的、訴訟參加人等方面均存在明顯差別,且刑事案件的審理重點是解決的罪與非罪的問題,而民事案件的審理要解決的是相關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係性質、行為效力及民事責任承擔。為實現案件公正審理的糾紛解決目標,在審理刑民交叉的民事案件時應當充分注意到上述差別並在此基礎上準確適用法律。
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中不能簡單化地依據刑事判決的裁判理由認定各方當事人之間的民事法律關係,否則民事判決在實體上的公正性和程序上的正當性均難以實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9條(註:修正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10條)關於「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但對方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規定,僅賦予已確認事實以相對的預決力,並非是對生效判決既判力的規定。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生效刑事判決的判決理由對相關當事人民事責任承擔的影響。原則上,生效判決的既判力應當得到維護。但由於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活動二者所依據的實體法基礎、保護法益、訴訟目的、訴訟參加人等方面均存在明顯差別,且刑事案件的審理重點是解決的罪與非罪的問題,而民事案件的審理要解決的是相關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係性質、行為效力及民事責任承擔。為實現案件公正審理的糾紛解決目標,在審理刑民交叉的民事案件時應當充分注意到上述差別並在此基礎上準確適用法律。
具體到本案中,生效刑事判決關於劉煉以新華信託公司名義進行的包括本案1000萬元資金在內的10740萬餘元融資構成挪用資金罪的認定並無相應的事實基礎,對涉及本案1000萬元資金的融資過程,該判決在查明事實部分明確認定劉煉系以迪奧公司的名義向忠縣支行融資。加之本案各方當事人均未參與刑事訴訟活動的審理過程,如果簡單化地依據刑事判決的裁判理由來認定本案各方當事人之間的民事法律關係,則民事判決在實體上的公正性和程序上的正當性均難以實現。本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9條(註:修正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10條,下同)關於「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但對方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規定,僅賦予已確認事實以相對的預決力,並非是對生效判決既判力的規定。根據該條規定,對於生效裁判預決的事實,當事人在後訴案件中無需舉證,但在當事人一方舉證反駁且構成優勢證明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對預決事實可以做出不相一致的認定。故原再審判決關於生效刑事判決已經將本案所涉1000萬元資金認定為屬於劉煉挪用新華信託公司資金,根據《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9條之規定應由新華信託公司承擔責任的認定,混淆了預決事實與既判力之間的關係,本院予以糾正。同理,對忠縣支行以該生效刑事判決的判決理由為依據主張應由新華信託公司承擔責任的訴訟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重慶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縣支行與新華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等其他證券合同糾紛再審案;案號:(2011)民提字68號;合議庭成員:周帆、沙玲、周倫軍;裁判日期:2011年11月24日。
5、符合一定條件時,刑事訴訟預決事實才可對後行民事訴訟具有預決效力
裁判要旨
先行判決已經生效,先行案件裁判所確定的事實與後行案件事實存在相關性,預決事實的證明已遵循法定程序,符合上述條件的,刑事訴訟中預決的事實對於後行的民事訴訟具有預決效力。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十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基本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該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根據該規定,原則上,刑事訴訟中預決的事實對於後行的民事訴訟具有預決效力。這是因為裁判統一性要求民事判決與刑事判決對於同一事實的認定應當是一致的,而且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比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要高,所以先行刑事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對於後行民事訴訟具有預決力。但是,先行刑事案件預決事實的預決力並不是沒有條件的。除了先行判決已經生效,先行案件裁判所確定的事實與後行案件事實存在相關性外,預決事實的證明必須已遵循了法定程序。
案例索引
武漢大西洋連鑄設備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宋祖興公司盈餘分配糾紛再審案;案號:(2019)最高法民再134號;合議庭成員:王豔芳、毛立華、杜微科;裁判日期:2020年9月24日。
6、區分先行刑事案件認定的事實來判斷其對後行民事案件是否具有預決效力
裁判要旨
就先行刑事案件對後行民事案件而言,有罪的事實認定當然地構成預決力;而無罪的事實認定則需要區分是因為被告人確實未參與未實施犯罪行為,還是因為證據不足、事實不清。如果是前者則有預決力,如果是後者則因為民事訴訟和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不同可能有不同的認定。先行刑事案件未涉及相關當事人,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在後行民事訴訟中認定該當事人與民事案件無關,應當在民事訴訟中結合證據判斷和認定相關事實。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就先行刑事案件對後行民事案件而言,有罪的事實認定當然地構成預決力;而無罪的事實認定則需要區分是因為被告人確實未參與未實施犯罪行為,還是因為證據不足、事實不清。如果是前者則有預決力,如果是後者則因為民事訴訟和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不同可能有不同的認定。然而,與本案相關的刑事案件特殊之處在於,刑事起訴並未指控宋祖興,刑事判決自然不可能涉及宋祖興是否參與實施犯罪行為,是否構成侵犯商業秘密罪,亦不會就宋祖興的行為是否違反《離職後義務協議》作出明確認定。因此,宋祖興與恆瑞谷公司是否有關、關係如何這部分事實在先行刑事訴訟中未涉及,更談不上經過正當程序查證並認定,因而不構成先行刑事訴訟預決事實,更不能據此直接在後行民事訴訟中認定宋祖興與恆瑞谷公司無關。宋祖興與恆瑞谷公司之間的關係如何,還需要在本案中結合證據進行判斷和認定。
案例索引
武漢大西洋連鑄設備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宋祖興公司盈餘分配糾紛再審案;案號:(2019)最高法民再134號;合議庭成員:王豔芳、毛立華、杜微科;裁判日期:2020年9月24日。
7、未結刑事案件的證據材料可以作為民事訴訟證據使用
裁判要旨
公安機關向人民法院公開提供的未結刑事案件證據材料,可以在民事訴訟中作為證據使用。
裁判理由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黃石市公安局既已向團風縣法院提供了證據材料,說明這些材料並非不能公開的案件秘密。同時,這些材料的內容,既不涉及國家秘密,也不涉及商業秘密或個人隱私,並非依法不能公開的材料。陳秋文認為刑事案件未結,刑事筆錄作為案件秘密,不能作證據使用的意見,沒有法律依據。
案例索引
陸秋文與長青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案;案號:(2012)鄂民一終字第82號;合議庭成員:王淵源、王婷、徐藝;裁判日期:2012年10月19日。
8、未經生效刑事裁判確認的證據,不足以推翻生效民事裁判
裁判要旨
公安機關在偵查過程中收集、調取的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證據材料,可能在民事訴訟中具有證明力,但未經公訴、審判等刑事訴訟環節後最終被法院生效刑事裁判文書所確認,其證明力尚不足以推翻支持原判的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相關證據。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城建開發公司申請再審提交的新證據具有證明力,但不足以推翻原判。新證據主要為公安分局就徐尊偉涉嫌虛假訴訟犯罪的審查立案、偵查取證、函復報案人、初查報告等刑偵方面的書證。能夠看出,公安分局已就徐尊偉涉嫌虛假訴訟犯罪立案,尚未偵結。公安分局對已立案的徐尊偉涉嫌虛假訴訟犯罪的刑事案件,進行偵查、收集、調取犯罪嫌疑人構成犯罪的證據材料。刑偵中採集的書面證據,主要包括:證明徐尊偉向原審提供虛假的房屋買賣合同,包括:偽造《專用收款收據》、《情況說明及承諾書》、多份《商品房買賣合同》等,與律師王俊哲及城建開發公司離職員工王婉秋、王越、王俊哲等人勾結造假的證據。書面答覆報案人的函件和案情初審分析報告等。
本院認為,可將上述證據分類匯總,歸納為證明徐尊偉有罪和偵查機關履職中的程序性公文兩類書證。兩類證據中,有關徐尊偉向原審提交虛假書證以證明房屋買賣合同成立的證據,可能對認定商品房買賣合同成立及合同效力等產生影響,在民事訴訟中具有證明力,但未經公訴、審判等刑事訴訟環節後最終被法院生效刑事裁判文書所確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九條(註:修正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10條)規定,上述書證的證明力尚不足以推翻支持原判的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相關證據。
案例索引
盤錦市城建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徐尊偉房屋買賣合同糾紛再審案;案號:(2018)最高法民申390號;合議庭成員:馮小光、駱電、萬挺;裁判日期:2018年5月29日。
9、刑事偵查中形成的證據材料,需經過民事案件庭審質證才可作為該案證據
裁判要旨
刑事偵查中形成的證據材料,如需要作為特定民事案件的證據使用,需經該民事案件庭審質證。不能將之解釋為,刑事偵查中形成的證據材料,需經刑事案件質證,才能作為民事案件的證據使用。
裁判理由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並由當事人互相質證。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證據應當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開開庭時出示。」據此,刑事偵查中形成的證據材料,如需要作為特定民事案件的證據使用,需經該民事案件庭審質證。不能將之解釋為,刑事偵查中形成的證據材料,需經刑事案件質證,才能作為民事案件的證據使用。因此,陳秋文認為黃石市公安局調查材料,未經刑事案件開庭質證,不能作為民事案件的證據採信的意見,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
陸秋文與長青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案;案號:(2012)鄂民一終字第82號;合議庭成員:王淵源、王婷、徐藝;裁判日期:2012年10月19日。
10、刑事詢問筆錄屬於證人證言,其在民事訴訟中的採信應遵循民事訴訟證據規則
裁判要旨
刑事詢問筆錄就其證據屬性而言,仍為證人證言,不能認為「詢問筆錄是由公安機關依法根據一種比民事訴訟更為嚴肅的刑事訴訟程序獲取的證人證言,只要取證程序合法,即具有證據能力」。詢問筆錄在民事訴訟中的採信同樣應當適用證據規則的有關規定。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為證明商行越秀支行曾經就本案爭議的4500萬元違規貼現向農行雲溪支行作出過先貼現再開具承兌匯票的承諾,農行雲溪支行在本案一審中向原審法院提交了時任農行雲溪支行行長吳勇、副行長李豔輝、營業部主任周生雲、分理處副主任李承的證人證言,有關公安機關提供的上述四人及本案「貼現業務」中間人金曉秋在湖南省嶽陽市公安機關調查階段的詢問筆錄。
對此本院認為,本案公安機關並未作為刑事案件處理,以上證人證言雖然是在案件發生後有關公安機關詢問有關經辦人所形成,但就其證據屬性而言,仍為證人證言,不能認為「詢問筆錄是由公安機關依法根據一種比民事訴訟更為嚴肅的刑事訴訟程序獲取的證人證言,只要取證程序合法,即具有證據能力」。詢問筆錄在民事訴訟中的採信同樣應當適用證據規則的有關規定。根據證據規則,與一方當事人有利害關係的證人證言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證人吳勇、李豔輝、周生雲、李承均系農行雲溪支行內部職員,且為涉訴業務的實際執行人,本案的處理結果與其可能受到的行政處分和責任追究密切相關。上述四人的證言之間雖可相互印證,但就該組證言的整體而言,不具有單獨的證明力,因未有其他的證據相佐證,故該四名證人的證言難以採信作為確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案例索引
中國農業銀行嶽陽市雲溪支行、廣州市商業銀行越秀支行等侵權糾紛二審案;案號:(2008)民二終字第3號;合議庭成員:張樹明、王華菊、沙玲;裁判日期:2008年11月7日。
11、刑事詢問筆錄屬於證人證言,證人應出庭接受詢問
裁判要旨
刑事詢問筆錄屬於證人證言,證人無正當理由未出庭作證,亦缺乏其他有效民事證據佐證所主張的事實,人民法院對該詢問筆錄不予採納。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登鋁公司在本院二審中提供了西南政法大學司法鑑定中心出具的司鑑字20040677號《鑑定書》,該鑑定書之結論僅說明《最高額保證擔保借款合同》第3頁第十條第一項填寫字跡「此貸款用於償還借款人以前未歸還的貸款」形成於同頁「同意延長保證擔保」等籤署意見字跡和落款日期字跡及印文之後,即填寫於2000年12月28日之後,但該鑑定結論並不能證明「此貸款用於償還借款人以前未歸還的貸款」內容系金水農行單方擅自添加的結果;登鋁公司提供的鄭州市人民檢察院、公安局對周煥斌、尚豐琴的詢問筆錄,同樣亦不能證明上述所爭議的條款系金水農行單方擅自所為,且該詢問筆錄屬於證人證言,缺乏其他有效的民事證據相佐證。依據本院《證據規則》第六十九條「無正當理由未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的規定,本院對此不予採納。換句話說,登鋁公司並未提供有效證據證明上述爭議條款系農行營業部單方擅自所為,其提交的反駁證據材料不足以印證其對農行營業部就本案爭議的款項實施借新還舊並不知情這一法律事實。
案例索引
中國農業銀行鄭州市金水支行、河南省登封鋁業有限公司借款擔保合同糾紛二審案;案號:(2005)民二終字第77號;合議庭成員:付金聯、金劍鋒、李京平;裁判日期:2006年4月14日。
12、刑事詢問筆錄內容及形式合法的,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中應當採信
裁判要旨
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舉證的公安機關刑事詢問筆錄取證程序合法,內容真實且相互印證,相關當事人沒有足夠證據否定該詢問筆錄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三條(註:修正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刪除該條)的規定予以採信。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在本院二審質證期間,訴爭雙方對前述刑事訴訟案件卷中相關證據本身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西部證券認為,上述刑事訴訟證據不能作為本案事實的依據和證據。本院認為,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不盡相同,相較而言,民事訴訟的關注點主要在當事人的過錯和民事責任,因其一般只涉及當事人的財產等民事權益,故在民事訴訟事實認定中並不採用過高的證明標準。本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三條(註:修正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刪除該條,下同)關於「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舉出相反證據,但都沒有足夠的依據否定對方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情況,判斷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是否明顯大於另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並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確認」之規定,已經確立了我國民事司法實踐中的「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亦即優勢證明標準。該條規定表明,在案件當事人對同一事實舉出的相反證據都無法否定對方證據的情況下,由法院對當事人證據的證明力進行衡量。如果一方提供的證據的證明力明顯大於另一方,則可以認為證明力較大的證據支持的事實具有高度蓋然性,法院應當依據舉證責任的分配規則作出裁判,由負有舉證責任的一方當事人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
在本案中,由於華雪玲、黃河等均系西部證券工作人員,因此其關於西部證券如何將款項存入農業銀行、如何與李大偉商談高息以及款項如何被騙並至損失過程的證言可信性較高。同時,西部證券並未舉證證明公安機關在對華雪玲、黃河等人進行上述詢問時和製作詢問筆錄中採取了非法手段。特別是,在公安機關調查西部證券涉案款項如何存入衣業銀行以及如何被詐騙所進行的詢問筆錄中,無論是華雪玲的證言,還是黃河的證詞,都不是孤證,其證據力甚至超過了本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三條所要求達到的高度蓋然性程序,足以證明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實,故本院對華雪玲、黃河、李大偉和上述證詞和供述內容予以採信。
案例索引
西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西五路證券營業部與中國農業銀行西安昆明路支行存款合同糾紛二審案;案號:(2005)民二終字第233號;合議庭成員:葉小青、陳明焰、王闖;裁判日期:2006年12月27日。
13、刑事詢問筆錄內容矛盾的,人民法院不予採信
裁判要旨
民事訴訟中的各方當事人在此前的刑事訴訟中接受公安機關詢問,其出具的證言均有利於本方,且在案件關鍵事實上說法不一、相互矛盾,人民法院對該證據不予採信。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為解決本案資金回流,華數網通公司以存單糾紛為案由向原審法院提起本案民事訴訟,請求交行大連分行支付存款及利息;在民事訴訟期間,交行大連分行舉報華數網通公司及該公司宋全球涉嫌犯罪。在民事訴訟程序和刑事偵查程序中,涉案利害關係人華數網通公司及大連航服公司人員分別向法院及公安機關作出陳述,形成本案書證、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等言詞證據材料。根據上述言詞證據材料載明的內容及本案收集的其他證據,應當認定華數網通公司、交行大連分行黃河路分理處和大連航服公司均參與了涉案借貸活動。華數網通公司在辦理存款前及存款後催款時均與用資人大連航服公司有所接觸,對涉案資金並非用於一般存款,資金在交付給銀行後會轉給用資人使用,其可以從中獲得存款利息以外資金的安排是清楚的;大連航服公司持華數網通公司的非預留印鑑向交行大連分行黃河路分理處申請並成功辦理轉款,並非規範手續辦理銀行業務,系接受了特殊安排;交行大連分行黃河路分理處主任在記帳回執上承諾「1.存款期滿,原路返回。2.逾期後,按人民銀行有關規定處理」,表明銀行方面清楚該筆資金的流動路線和該筆資金的使用人,而承諾內容表明了其系主動參與兩企業之間的借貸活動。但根據上述言詞證據材料載明的內容,不能認定涉案出資人是由誰指定的案件事實。上述言詞證據材料載明各利害關係人對案件事實描述的內容,涉及認定案件主要事實的,均對一方當事人有利,對轉款使用的華數網通公司印鑑是由誰製作的、大連航服公司是如何獲得該印鑑手續等涉案資金處分的關鍵事實說法不一。原審法院在認定指定用資人一節案件事實時採信了劉紀新、邢明花等人在該院及公安機關詢問筆錄等說明的內容,因刑事卷宗中的詢問筆錄、訊問筆錄書證材料及本案民事訴訟程序中收集的當事人陳述中還有華數網通公司宋全球等人對案件事實的說明內容,華數網通公司一方說明的案件經過與劉紀新等人說明的案件經過涉及指定用資人的關鍵事實,其內容相互矛盾,故原審法院採信對一方有利的證據材料,不夠客觀全面,本院予以糾正。
案例索引
華數網通信息港有限公司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連分行存單糾紛二審案;案號:(2013)民二終字第1號;合議庭成員:王東敏、劉崇理、曾宏偉;裁判日期:2013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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