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判文書」刑事訴訟中預決的事實對於後行的民事訴訟具有...

2020-12-23 法制視界

【裁判要旨】關於刑民交叉案件中刑事訴訟證據與民事訴訟證據的差異性問題。原則上,刑事訴訟中預決的事實對於後行的民事訴訟具有預決效力。但是,這種預決力並非沒有條件。除了先行判決已經生效,先行案件裁判所確定的事實與後行案件事實存在相關性外,預決事實的證明必須已遵循了法定程序。就先行刑事案件對後行民事案件而言,有罪的事實認定當然地構成預決力;而無罪的事實認定則需要區分是因為被告人確實未參與未實施犯罪行為,還是因為證據不足、事實不清。如果是前者則有預決力,如果是後者則因為民事訴訟和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不同可能有不同的認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最高法民再134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武漢大西洋連鑄設備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江漢區經濟開發區江興路**。

法定代表人:許汝奎,該公司執行董事。

委託訴訟代理人:王紅霞,湖北得偉君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徐洋,國浩律師(北京)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宋祖興。

委託訴訟代理人:張保軍,北京市康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霍進城,北京市康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武漢大西洋連鑄設備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大西洋公司)因與被申請人宋祖興公司盈餘分配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鄂民終103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於2018年12月21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2831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9年6月18日開庭審理了本案,大西洋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王紅霞、徐洋,宋祖興及其委託訴訟代理人張保軍、霍進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大西洋公司申請再審稱:(一)宋祖興違反《離職後義務協議》中關於競業限制的約定,為武漢恆瑞谷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恆瑞谷公司)提供了註冊資金和技術支持;(二)宋祖興違反《離職後義務協議》中關於保密義務的約定,私自留存大西洋公司商業秘密,並提供給恆瑞谷公司使用;(三)鑑於宋祖興已違反《離職後義務協議》的相關約定,故大西洋公司無需向其支付剩餘補償獎勵款。綜上,大西洋公司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六)項的規定申請再審,請求:1.撤銷本案一、二審判決;2.發回重審或改判駁回宋祖興的訴訟請求;3.本案訴訟費用由宋祖興承擔。

宋祖興辯稱:(一)根據相關刑事案件的認定,宋祖興與恆瑞谷公司無關,不存在違反競業限制和保密義務的情形;(二)根據大西洋公司的主張,即便宋祖興存在違約行為,亦應根據具體的違約情形來認定其應承擔的違約責任;(三)大西洋公司的損失已在另案中得到了足夠的彌補,其相關主張不應被支持。綜上,請求駁回大西洋公司的再審請求。

宋祖興向一審法院起訴稱,宋祖興系大西洋公司股東之一,經雙方協商,宋祖興從大西洋公司退股並籤訂了《離職後義務協議》,後者應向其支付經濟補償及額外給予的獎勵款共計2325萬元,大西洋公司支付900萬元後尚欠1425萬元未支付。故請求一審法院判令大西洋公司支付剩餘款項,並承擔相應違約金。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0年9月29日,甲方宋祖興與乙方劉聯群、劉未未、肖超英及丙方大西洋公司籤訂《備忘錄》。約定:鑑於甲方同意向乙方轉讓,乙方同意自甲方受讓其所擁有的丙方18%的股權;甲方擬不再擔任丙方高級管理人員職務,並與丙方解除聘用關係。同日,宋祖興與大西洋公司籤訂《離職後義務協議》,宋祖興擔任大西洋公司高級管理人員職務並全面知曉大西洋公司的技術秘密和其他商業秘密,承諾離職後,不得有任何損害大西洋公司利益的行為,包括但不限於:損害大西洋公司及/或大西洋公司股東、高級管理人員聲譽的行為;違反保密約定的行為;違反競業限制義務的行為;其他可能危及大西洋公司利益的行為。

雙方還對保密約定的範圍、技術秘密的範圍亦作了約定:關於競業限制,約定自宋祖興離職之日起二年內,不得到與大西洋公司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其他用人單位內擔任任何職務,不得為同類經營性組織提供諮詢、建議服務等。就宋祖興履行競業限制義務,大西洋公司同意向宋祖興支付經濟補償共計240萬元,該款項由大西洋公司於宋祖興離職後按月支付,於宋祖興離職二年期滿時支付完畢。除前條經濟補償外,大西洋公司同意按下列方式額外給予宋祖興獎勵:1.2010年12月31日支付510萬元整;2011年12月31日支付150萬元整;2012年12月31日支付1425萬元;…4.2010年至2014年每個會計年度終了,各該年度大西洋公司的財務會計報表經大西洋公司股東會依法審計通過後3日內,根據財務會計報表的相關內容,按照如下計算方式支付:該項應付獎勵款二(年度財務會計報表所列的當年壞帳準備回款所得利潤一清收帳款成本)*18%。所述獎勵款的支付條件為:宋祖興已經按照大西洋公司的要求,辦妥所有相關的物品、財務、工作交接手續;宋祖興全面履行本協議約定的全部義務。雙方還就違約責任進行了約定:宋祖興未履行競業限制義務或者履行競業限制義務不符合本協議約定的,大西洋公司可暫停支付本協議第六、七條約定的全部經濟補償及獎勵,並有權根據具體違約情況採取相應處理措施等。

大西洋公司依上述協議約定支付宋祖興獎勵款900萬元,又於2010年度向宋祖興支付了284372.50元,2011年度支付了1230089.94元。大西洋公司合計向宋祖興支付10514462.44元。雙方對此均無異議。

一審法院還查明:2016年1月4日,武漢市江岸區人民檢察院向武漢市江岸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指控恆瑞谷公司以及楊玉祥(大西洋公司原市場開發部部長,案發時系恆瑞谷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嫌侵犯商業秘密罪並審查查明:大西洋公司成立於2001年10月17日,是國內首家專門從事連鑄技術研究、開發和連鑄工程總承包的專業化技術公司,該公司掌握了先進的連鑄機核心技術,相關設計圖紙及設計資料是大西洋公司核心的商業秘密,大西洋公司對此採取了嚴格的保密措施,建立了門禁管理制度;將整套連鑄機部件拆分,進行分散設計、分散製造等。2008年5月28日,大西洋公司與楊玉祥籤訂了《勞動合同》和《保密合同》。2010年12月13日,楊玉祥因病離開大西洋公司。2011年1月27日,楊玉祥違反大西洋公司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註冊成立了恆瑞谷公司,生產設計與大西洋公司相同的連鑄技術研究、開發和連鑄工程總承包並牟取了相應經濟利益。武漢市江岸區人民檢察院認為,恆瑞谷公司、楊玉祥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使用掌握的商業秘密,給商業秘密的權利人造成重大損失,其行為觸犯了相關刑罰,應當以侵犯商業秘密罪追究刑事責任。

一審法院認為:關於宋祖興是否違反保密和競業限制等義務。大西洋公司認為宋祖興通過設立恆瑞谷公司侵犯了大西洋公司的商業秘密,一審法院認為,武漢市江岸區人民檢察院指控恆瑞谷公司以及楊玉祥涉嫌侵犯商業秘密罪刑事案經公安機關偵查終結,偵查結果並未涉及宋祖興,亦無宋祖興侵犯大西洋公司商業秘密的事實認定。根據該刑事案件的偵查結果,恆瑞谷公司以及楊玉祥涉嫌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與宋祖興無涉。大西洋公司的該項辯稱意見缺乏事實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關於宋祖興請求的獎勵款是否符合雙方的約定及法律規定。2010年9月29日雙方籤訂的《離職後義務協議》第四章第六條、第七條第(一)、(二)、(三)項對支付宋祖興額外獎勵款進行了約定,共計2325萬元。即大西洋公司從宋祖興離職之日起兩年內,按月支付經濟補償款合計240萬元,2010年12月31日向宋祖興支付510萬元,2011年12月31日向宋祖興支付獎勵款150萬元,2012年12月31日向宋祖興支付獎勵款1425萬元。以上款項,大西洋公司已支付900萬元,尚欠1425萬元未支付構成違約,應向宋祖興支付並承擔每日萬分之三的違約金。一審審理中,宋祖興自願撤回其他訴訟請求,系其依法處分民事權利,一審法院予以準許。

綜上,一審法院判決如下:大西洋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宋祖興額外獎勵款1425萬元,並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該款清償之日止的違約金,按每日萬分之三的利率標準計算。一審案件受理費及財產保全費由大西洋公司承擔。

大西洋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二審法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理由包括:1.一審法院審理程序違法。本案款項基於勞動關係支付,依法應屬於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事項,一審法院不能直接受理。此外,本案應等待侵犯商業秘密刑事案件對宋祖興進一步偵查及法院最終審判結果。2.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嚴重錯誤。宋祖興違反《離職後義務協議》,無權要求大西洋公司支付任何與《離職後義務協議》相關的款項,依照合同約定還應向大西洋公司返還已經支付的款項,並支付違約金及賠償損失。

大西洋公司在二審期間提交了十四份證據材料,其中包括:

證據一:宋祖興與大西洋公司2007年5月13日籤訂的《勞動合同》。擬證明宋祖興只是大西洋公司名義股東,《備忘錄》中提及的所有款項,均是對《勞動合同》及《保密合同》的補充及延伸約定,本案爭議的費用系基於勞動關係支付的費用。

證據二:武漢市江岸區人民檢察院兩次退查要求公安機關《補充偵查提綱》。擬證明恆瑞谷公司涉嫌侵犯商業秘密刑事犯罪,實際控制人宋祖興及法定代表人楊玉祥系共犯,檢察機關認定楊玉祥犯罪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認為宋祖興涉嫌犯罪但證據不充分,於是兩次將案件退回公安機關專門要求對宋祖興的犯罪事實進行補充偵查。

證據三:宋祖興籤名的向大西洋公司要求1.3億元的書面文件。

證據四:武漢市公安局經偵支隊2014年8月29日對北京德恆(武漢)律師事務所律師王曦的詢問筆錄。

證據五:武漢市公安局經偵支隊2013年10月12日對武漢華飛連鑄控制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張**的詢問筆錄。

證據六:資金流向圖三張。擬證明根據刑事案卷中的出資資金流轉圖可以明確看出,設立恆瑞谷公司的1000萬註冊資金的每一個流動環節均受宋祖興控制,宋祖興的行為已經全面違反了《離職後義務協議》的約定。

證據七、八、九:武漢新未來商貿有限公司、湖北瑞恆典當有限公司、武漢奇達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記信息。擬證明宋祖興與上述公司具有關聯關係。

證據十:上海東方計算機司法鑑定所《司法鑑定檢驗報告書》。擬證明宋祖興在大西洋公司工作期間,將公司技術資料和圖紙拷貝至其隨身便攜的硬碟上,具備竊取大西洋公司技術資料及圖紙的條件。

證據十一:供鑑定的筆記本電腦硬碟及移動硬碟。擬證明移動硬碟上USB接口處有宋祖興與大西洋公司公司網絡管理員周力的籤字,該筆記本電腦硬碟及移動硬碟均為宋祖興使用。

證據十二:勤信鑑字(02014)17號中勤萬信《會計鑑定意見書》。擬證明宋祖興出資或提供資金使恆瑞谷公司得以成立以及為恆瑞谷公司提供技術支持的行為,嚴重違反了合同約定,給大西洋公司造成的可計算確認的經濟損失共計為7106.745547萬元。

證據十三:《民事起訴狀》。擬證明2014年9月10日,大西洋公司起訴恆瑞谷公司、宋祖興、楊玉祥、朱士舉、朱金雄、陳春蕾侵犯商業秘密,給大西洋公司造成經濟損失6000萬元,目前該案尚在審理中。宋祖興與恆瑞谷公司、楊玉祥等共同侵犯大西洋公司商業秘密,被追索高額經濟賠償。宋祖興嚴重違反了與大西洋公司籤訂的合同義務,不能再向大西洋公司主張任何款項,且已經取得的獎勵款應該退回並應承擔違約責任。

證據十四:《合議庭組成成員通知書》。擬證明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了大西洋公司起訴的侵犯商業秘密糾紛案件,並於2014年10月16日發出了合議庭組成成員通知,案號為(2014)鄂武漢中知初字第03120號。由於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智慧財產權庭對宋祖興侵犯商業秘密案中侵權行為的認定以及審理結果對本案有重要影響,故本案應中止審理,等待該案及刑事案件的審判結果。

二審法院審查認為,由於大西洋公司提交的證據與本案其他證據所印證的事實及刑事起訴書偵查事實不符、且多為間接證據,與本案訟爭事實缺乏必然關聯,無法達到其證明目的,故不予採信。二審法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一致。

二審法院認為:《離職義務協議》第六條、第七條已明確約定了大西洋公司支付經濟補償及獎勵款的數額與時間,大西洋公司對已支付的數額並未提出異議,宋祖興請求大西洋公司按照合同約定支付剩餘獎勵款及逾期付款違約金具有事實及法律依據。

關於宋祖興是否存在違反《離職後義務協議》中保密、競業限制義務問題,涉及到刑民交叉案件中刑事訴訟證據與民事訴訟證據的差異性區分,民事訴訟證據除了具備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之外,同時還應具有可以被推定的認可性,應當從各證據與案件事實的關聯程度、各證據之間的聯繫等方面進行綜合審查判斷。大西洋公司列舉的大量證實宋祖興違約行為的證據來源於刑事偵查階段卷宗及單方鑑定結論,而刑事起訴書並不涉及對宋祖興的指控,亦無宋祖興侵犯大西洋公司商業秘密的事實認定。二審中,大西洋公司不能舉出充分證據證明宋祖興存在違反競業限制義務或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存在,僅憑刑事偵查階段的筆錄、證言、非要式郵件文稿或資金流向等並不能證明宋祖興出資設立恆瑞谷公司並系該公司實際控制人,違反約定另行組建與大西洋公司具有同業經營性的其他公司,或在類似公司中擔任職務及提供技術性服務。故在大西洋公司舉證證據均系間接證據且不能形成排他性證據鏈條的情形下,對其該項上訴理由不予支持。

綜上,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由大西洋公司承擔。

再審審查期間,大西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四份證據材料,主要包括:

證據一:湖北省武漢市江岸區人民法院(2016)鄂0102刑初17號刑事判決書。大西洋公司認為,該證據於本案二審庭審結束後宣判,此應為新證據。

證據二:(2016)鄂0102刑初17號刑事案卷中「陳雄」的詢問筆錄。

證據三:(2016)鄂0102刑初17號刑事案卷中「朱士舉」的詢問筆錄。

證據四:(2016)鄂0102刑初17號案件中公安機關遠程勘驗檢查筆錄。

大西洋公司主張,證據二至四為其在原審中無法自行收集的刑事案卷中的證據,大西洋公司多次申請原審法院調取證據,一審法院及二審法院均未能調取,其於刑事案件判決生效後新發現了該三份證據,依法應為新證據。大西洋公司稱,根據(2016)鄂0102刑初17號刑事判決、該案卷宗中對「陳雄」「朱士舉」的詢問筆錄、公安機關遠程勘驗檢查筆錄、「周力」「付喻」的證人證言等材料,可證明宋祖興為恆瑞谷公司實施侵犯商業秘密犯罪行為提供了資金和技術支持,嚴重違反了《離職後義務協議》的約定。

宋祖興質證認為,證據一至證據四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的新證據。證據一認定恆瑞谷公司、楊玉祥侵犯商業秘密罪成立,未牽涉到宋祖興。證據二至四不是二審後新發現的證據,大西洋公司在原審中曾提交過從受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複印的刑事案件證據,故宋祖興對大西洋公司所稱無法自行收集上述證據的真實性表示懷疑。

再審審理中,宋祖興向本院提交了兩組證據材料:

證據一:(2019)鄂江天內證字第1512號公證書,記載了2019年3月楊玉祥作為大西洋公司人員參會的照片及相關會議材料,用以證明楊玉祥作為大西洋公司人員參與相關技術交流活動,與大西洋公司關係密切,存在利害關係,其相關供述可信度低。

證據二:(2016)鄂0102刑初17號刑事案卷中楊玉祥的訊問筆錄,用以證明楊玉祥在2013年6月之前的偵查階段中一直未陳述宋祖興與恆瑞谷公司有關,與其之後做出的相關供述存在矛盾。

大西洋公司質證認為,證據一內容不完整,真實性亦無法確認,證據二的內容不足以達到其證明目的,不應予以採信。

本院經審查認為,大西洋公司提交的證據一至四及宋祖興提交的證據二源自公安及司法機關,且涉及對宋祖興與恆瑞谷公司存在何種關係這一事實的查明,故本院對其真實性和關聯性予以認可,對其證明目的,本院將結合其他事實一併評述。宋祖興提交的證據一系公證處出具,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可,但鑑於其擬證明的事項發生時間遠遠晚於本案的時間,加之大西洋公司並未認可楊玉祥系其員工,故對其關聯性和證明目的不予認可。

再審期間,大西洋公司向我院提交申請書,申請調取(2016)鄂0102刑初17號刑事案件中與本案有關的卷宗材料,並調查電子郵箱xxxx@126.com的相關信息,以確認該郵箱是否為宋祖興配偶李豔爽所有或使用。根據其申請,本院調閱、複印了(2016)鄂0102刑初17號刑事案件卷宗材料中涉及宋祖興的相關證據材料。

2018年11月28日,本院向廣州網易計算機系統有限公司發出「協助調查取證通知書」,調查xxxx@126.com郵箱的註冊情況。2018年12月21日,廣州網易計算機系統有限公司出具回函,說明該郵箱註冊用戶的和出生日期。庭審中,宋祖興認可該郵箱註冊所用的、出生日期與其配偶李豔爽的相關信息一致,承認名稱為xxxx@126.com的郵箱註冊人及使用人為其配偶李豔爽。

庭審中,本院對上述證據材料的來源、調查收集過程、證據內容等進行了說明,大西洋公司和宋祖興對上述證據材料進行了質證。另,雙方當事人一致認可,大西洋公司建立了產品數據管理系統(簡稱「PDM」)計算機設計圖紙及資料管理庫,進行加密管理及輸出限制,宋祖興離職前曾申請補領了可用於對公司的PDM加解密的密鎖密鑰。此外,雙方均認可,在公安機關扣押的恆瑞谷公司的電腦中,存有大西洋公司所用的項目設計圖紙。

本院經審查查明,與本案相關的(2016)鄂0102刑初17號刑事判決已經生效,該判決認定恆瑞谷公司及楊玉祥侵犯了大西洋公司的商業秘密,構成侵犯商業秘密罪。

本院再審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一)宋祖興是否違反了《離職後義務協議》中的競業限制約定;(二)宋祖興是否違反了《離職後義務協議》中的保密約定;(三)宋祖興是否可依據《離職後義務協議》的相關約定向大西洋公司索取剩餘的獎勵補償款。

(一)宋祖興是否違反了《離職後義務協議》中的競業限制約定

按照《離職後義務協議》第五條的約定,自宋祖興離職之日起二年內,宋祖興不得到與大西洋公司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其他用人單位內擔任任何職務,不得為同類經營性組織提供諮詢、建議服務,不得唆使、幫助大西洋公司的其他員工前往同類經營性組織任職及/或提供服務,也不得單獨或會同他人另行組建同類經營性組織參與市場競爭。

根據原審查明的事實,宋祖興於2010年10月20日從大西洋公司離職,而恆瑞谷公司註冊成立於2011年1月,經營範圍包括與大西洋公司相同的連鑄技術研究、開發和連鑄工程總承包等業務,構成了大西洋公司的同行業競爭者。因此,判斷宋祖興是否違反競業限制約定,主要是判斷宋祖興與恆瑞谷公司之間的關係。

原審法院已經注意到,宋祖興是否違反《離職後義務協議》中的競業限制和保密義務問題,涉及到刑民交叉案件中刑事訴訟證據與民事訴訟證據的差異性問題。刑事起訴書不涉及對宋祖興的指控,刑事判決書亦未涉及宋祖興是否侵犯商業秘密的認定。宋祖興據此主張其未違反協議約定。對此,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十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基本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該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根據該規定,原則上,刑事訴訟中預決的事實對於後行的民事訴訟具有預決效力。這是因為裁判統一性要求民事判決與刑事判決對於同一事實的認定應當是一致的,而且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比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要高,所以先行刑事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對於後行民事訴訟具有預決力。

但是,先行刑事案件預決事實的預決力並不是沒有條件的。除了先行判決已經生效,先行案件裁判所確定的事實與後行案件事實存在相關性外,預決事實的證明必須已遵循了法定程序。就先行刑事案件對後行民事案件而言,有罪的事實認定當然地構成預決力;而無罪的事實認定則需要區分是因為被告人確實未參與未實施犯罪行為,還是因為證據不足、事實不清。如果是前者則有預決力,如果是後者則因為民事訴訟和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不同可能有不同的認定。然而,與本案相關的刑事案件特殊之處在於,刑事起訴並未指控宋祖興,刑事判決自然不可能涉及宋祖興是否參與實施犯罪行為,是否構成侵犯商業秘密罪,亦不會就宋祖興的行為是否違反《離職後義務協議》作出明確認定。因此,宋祖興與恆瑞谷公司是否有關、關係如何這部分事實在先行刑事訴訟中未涉及,更談不上經過正當程序查證並認定,因而不構成先行刑事訴訟預決事實,更不能據此直接在後行民事訴訟中認定宋祖興與恆瑞谷公司無關。

宋祖興與恆瑞谷公司之間的關係如何,還需要在本案中結合證據進行判斷和認定。本院認為,根據大西洋公司申請調取的(2016)鄂0102刑初17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中公安機關在偵查階段繪製的資金流向圖雖然不是刑事關聯案件定案的證據,但鑑於其為客觀證據,系對恆瑞谷公司註冊資金流轉情況的客觀描述,且與李豔爽相關帳戶的資金流水記錄以及庭審過程中當事人雙方關於恆瑞谷公司註冊資金來源的陳述意見能相互印證,可以認定恆瑞谷公司的1000萬元註冊資金全部來源於與宋祖興或其配偶李豔爽密切相關的公司,該註冊資金由李豔爽的帳戶轉至其侄女李葉名下的帳戶,再轉至楊玉祥名下,用於註冊恆瑞谷公司。註冊完成後,該筆資金又輾轉返回李豔爽名下。宋祖興辯稱該註冊資金為楊玉祥從李豔爽侄女李葉處借得,其並不知情。經查,李豔爽侄女李葉系某公司普通職員,無其他大額經濟來源和投資收益,且上述註冊資金流水顯示,多筆註冊資金僅是借用李葉名下的銀行帳戶流轉匯集至楊玉祥名下用於公司註冊,之後又重新流轉回李豔爽帳戶。宋祖興關於李葉借給楊玉祥1000萬元註冊資金的辯解於情不符,於理不合,本院不予採信。

另,根據公安機關對楊玉祥使用的郵箱xxxx@163.com遠程勘驗記錄顯示,內有以「宋祖興」命名的來自xxxx@126.com郵箱的關於恆瑞谷公司的「股權代持協議書」等材料,結合我院再審階段查明的發件郵箱的註冊情況和使用人情況等事實,可以認定上述材料系宋祖興通過其配偶李豔爽發給楊玉祥,用於註冊並代持恆瑞谷公司股份的材料。

綜合上述證據事實,本院認為,現有證據已足以認定宋祖興是恆瑞谷公司的實際出資人,其在離職後兩年內以隱蔽手段隱名組建了與大西洋公司具有同行業競爭關係的恆瑞谷公司,違反了競業限制的約定。一、二審法院對相關事實認定有誤,本院予以糾正。

(二)宋祖興是否違反了《離職後義務協議》中的保密約定

按照《離職後義務協議》第二條的約定,宋祖興因原職務上的需要所持有或保管的一切記錄著大西洋公司秘密信息的文件、資料、圖標、筆記、報告、信件、傳真、磁帶、磁碟、儀器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載體,均歸大西洋公司所有,而無論這些秘密信息有無商業上的價值。…宋祖興應於離職時,返還全部屬於大西洋公司的財務,包括所屬記載著大西洋公司秘密信息的一切載體…大西洋公司也可以在對記載於原載體上的秘密信息作複製、清除等處理後,不再要求宋祖興返還原載體。…無論原載體返還與否,宋祖興均不得保留上述秘密信息資料的複印件、複製件及/或摘錄等。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對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並結合相關事實,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需要注意的是,前述規定中「高度可能性」是指一種可能的狀態,而非必然的性質,對某一證據而言,是否能夠達到該種證明效果,可以結合其他證據進行綜合評價。

本案中,大西洋公司申請本院調取了其員工在(2016)鄂0102刑初17號刑事案件偵查卷中的證言、詢問筆錄,擬證明宋祖興沒有完全歸還大西洋公司的保密資料和物品,違反了保密義務。對此,本院認為,上述證據材料雖然是以詢問筆錄的方式出現,但並不能改變其屬於證人證言證據種類的本質。由於上述證據材料系與大西洋公司有利害關係的員工在刑事偵查程序中出具的言詞證據材料,且未在先行刑事訴訟中進行過質證。故不能直接用作本案的定案依據,而且在本案中能否作為證據使用還要看其是否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釋對於證人證言這一證據種類的要求。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規定,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請書。人民法院應當要求證人出庭作證,接受審判人員和當事人的詢問。本案中,大西洋公司並未申請其員工作為證人到庭作證,且其員工的證人證言亦不屬於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因此,上述證據材料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採信。但基於已經生效的(2016)鄂0102刑初17號判決書認定的恆瑞谷公司構成侵犯大西洋公司商業秘密罪,特別是在恆瑞谷公司發現了大西洋公司技術圖紙的基本事實,結合本案前述宋祖興隱名出資設立恆瑞谷公司,是恆瑞谷公司的實際控制人,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認定,可以推定宋祖興的行為亦違反前述《離職後義務協議》第二條關於保密義務約定這一待證事實存在高度可能性,故大西洋公司的相關主張,本院予以支持。一、二審對相關事實認定有誤,本院予以糾正。

宋祖興稱,鑑於關聯刑事案件未認定其構成侵犯商業秘密罪,故在本案中亦不應認定其相關責任。對此,本院認為,《離職後義務協議》系大西洋公司與宋祖興依據真實意思表示訂立,亦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故對大西洋公司和宋祖興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同時,刑事案件的證明標準和民事案件證明標準存在差異,且如前所述宋祖興是否構成侵犯商業秘密罪並不構成先行判決的預決事實,加之本案與關聯刑事案件的證據情況亦不完全相同,故宋祖興的相關主張不能成立。

(三)宋祖興是否可依據《離職後義務協議》的相關約定向大西洋公司索取剩餘的獎勵補償款

根據《離職後義務協議》第九條的約定,宋祖興未履行競業限制義務或者履行競業限制義務不符合本協議約定的,大西洋公司可…(二)減少經濟補償及獎勵,減少金額由大西洋公司根據違約所造成的損失情況確定;(三)不予支付經濟補償及獎勵,並可要求宋祖興返還已支付的經濟補償及獎勵;(四)要求宋祖興按已支付經濟補償及獎勵總額的30%支付違約金。

該協議第十條約定,宋祖興違反本協議的約定,有本協議第一條所述第(三)項以外的損害大西洋公司利益行為的,大西洋公司可…(二)減少獎勵款,減少金額由大西洋公司根據違約所造成的損失情況確定;(三)不予支付獎勵款,並可要求宋祖興返還已支付的獎勵款;(四)要求宋祖興按照本協議第七條所述獎勵款中已支付的數額30%的比例支付違約金。

如前所述,宋祖興的行為違反了《離職後義務協議》關於競業限制和保密義務的約定,且其手段較為隱蔽,主觀惡意較為明顯,因宋祖興違反約定在先,故大西洋公司未支付剩餘款項的行為亦無不當,一、二審法院的相關認定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綜上所述,大西洋公司的再審理由成立,其再審請求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鄂民終1032號民事判決;

二、撤銷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鄂武漢中民商初字第00238號民事判決;

三、駁回宋祖興的全部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1181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18100元,由宋祖興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豔芳

審 判 員  毛立華

審 判 員  杜微科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馬雲鵬

書 記 員  張慄萌

來源:民事審判

作者/來源:龍巖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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