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澤勇,法學博士,華東師範大學法學院教授。
摘 要:
從新《民事證據規定》第85條和《民事訴訟法解釋》第105條中,可以提煉出我國民事訴訟自由心證的幾點原則和要求,即依法原則,全面、客觀原則,運用邏輯推理、經驗法則以及充分說理。整理裁判文書可見,我國最高司法機關已經能夠較為準確地理解和適用這些原則。為了推動自由心證在我國民事訴訟中落地,需要法官更加主動地適用上述原則作出裁判,也需要學界結合相關案例,對自由心證的規範內涵進行解釋學的展開。
關鍵詞:
民事證據規定 自由心證 事實說理
自由心證,是指對於證據的取捨、評價以及事實的認定,法律原則上不預先規定,而是交給法官自由判斷的原則或者制度。作為對法定證據和刑訊逼供的反動,近代自由心證發端於法國,之後迅速推廣,成為大陸法系國家民事訴訟證據制度的根基。英美法系證據制度的發展歷程與大陸法系截然不同,但學界主流觀點認為,其核心理念同樣是「自由的證據評價」。2001年《民事證據規定》第64條規定:「審判人員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 依據法律的規定,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獨立進行判斷,並公開判斷的理由和結果。」一般認為,這一規定在證據判斷方面採納了現代自由心證原則。2015年《民事訴訟法解釋》第105條就此作了大同小異的規定:「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依照法律規定,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進行判斷,並公開判斷的理由和結果。」最高人民法院杜萬華大法官認為,「此規定雖然抽象,但對自由心證是比較準確的描述。」2019年底頒布的《民事證據規定》(以下簡稱《民事證據規定》)第85條原封不動地保留了原《民事證據規定》第64條的內容。
杜萬華大法官在上引文章中談到了自由心證的「操作方法」:「法官審核認定證據時必須堅持依法原則,法律規定的證據規則和程序不能違背。全面原則要堅持。要符合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歷,在這樣的情況下產生內心確信,內心確信以後要把確信在裁判文書中或在法庭庭審中公開,即公開心證的過程……簡單的案子要在法庭上說清楚。如果是普通案件,必須把對證據的採信和事實的認定,特別是有爭議的部分,用裁判文書說出來,這是自由心證的操作方法。」結合這一論述,可以從《民事證據規定》第85條中提煉出我國民事訴訟自由心證的幾點原則和要求,即依法原則,全面、客觀原則,運用邏輯推理、經驗法則以及充分說理。本文的任務,就是運用自由心證的一般原理,結合最高人民法院此前援引2001年《民事證據規定》第64條和《民事訴訟法解釋》第105條作出的裁判文書,對上述原則進行初步的展開。
自由心證強調法官對證據和事實的自由評價,以法官內心確信作為確定待證事實真偽的終極標準。但這種自由當然不是沒有約束的。如果說內心確信表達了自由心證「從心所欲」的一面,那麼對於證據調查的各種法律規定,就反映了自由心證「不逾矩」的一面。按照《民事證據規定》第85條,人民法官在證據的審核認定應當「按照法定程序」「依照法律規定」進行。由這些規定,可以提煉出我國民事訴訟自由心證應當遵守的「依法原則」。
就內容而言,現行法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法律規範大致可以分為3類,其中每一類都可能對自由心證構成約束。第一類是證據裁判規範,主要包括自由心證和證據評價的原則性規定、證明責任規範、證明標準規範、自認規範和法律推定規範等。這些規範構成了民事訴訟證據制度的基本框架,所有的證明活動都應當在這些規範的指引下進行。第二類是證據調查的程序性規範,主要是關於證據調查、收集、審查、認定的程序性規定。2019年《民事證據規定》大大增加在證據保全、鑑定、當事人陳述、證人出庭、文書提出、電子數據等方面的規定,其中大部分屬於證據調查的程序性規範。第三類是法定證據規則。自由心證並非完全排除法定證據規則的存在,無論是作為特定司法政策的反映,還是作為司法證明經驗的固定,各國民事證據法中都保留了一定數量的法定證據規則。這些法定證據規則對自由心證構成了直接的限制,法官在對這些規範中涉及的證據進行評價時,必須遵守相關法律規定。
案例1:在H某因與廣州X公司等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不服二審判決申請再審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裁定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在於一審第三人Z公司是否實際向X公司支付了案涉305個車位的價款港幣7991萬元。最高人民法院援引《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款、《民事證據規定》第2條第1款、《民事訴訟法解釋》第90條第1款認為,這些規定確定了舉證責任分配的一般原則,即「舉證義務存在於主張之人,不存在於否定之人」。同時,援引《民事訴訟法解釋》第108條第1款認為,H某、Z公司主張Z公司已經支付了案涉305個車位的購買款港幣7991萬元,對於該事實,H某、Z公司負有證明「該付款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舉證證明責任。對此,H某提交了8張由X公司開具的收據,Z公司提交了2001年6月8日興盛公司向正威公司出具的表示需要延遲交付車位的函件及2005年8月3日X公司和ZN公司就案涉車位第一次拍賣籤訂的《關於車位的產權交接會議紀要》。在對上述證據進行分析的基礎上,裁定最後援引《民事訴訟法解釋》第105條認為,H某、Z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Z公司已支付X公司車位購買款港幣7991萬元」這一事實的發生具有高度蓋然性,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
案例2:在H公司因與D公司等不正當競爭糾紛不服二審判決申請再審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裁定認為,本案再審階段的爭議焦點之一是「D公司提交的公證保全證據中的涉案愛地漆包裝罐是否為偽造」。D公司提交了其印有「滑雪人物版面」的「IadI愛地漆」包裝罐的兩份證據保全公證書,據此主張涉案包裝罐在1995年12月17日吳江市的固定電話號碼升位之前已經生產完成,因此該包裝罐上使用的「滑雪人物版面」包裝裝潢構成了在先使用。H公司主張公證書中顯示的涉案包裝罐是偽造的證據,應對該項主張承擔舉證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通過援引《民事訴訟法解釋》第105條、第108條認為,「對於H公司為證明D公司提交的涉案包裝罐為偽造的證據的證明標準,應該充分考慮到由於該公司無法獲得D公司偽造涉案包裝罐的直接證據的客觀困難,因此應該根據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證據規則的規定,公平、合理地確定H公司的證明標準……」在此基礎上,裁定對本案相關證據進行了詳盡分析,認定D公司提交的武漢第0835號公證書、吳江第1504號公證書中所指的涉案包裝罐是偽證,不予採信。
上述兩個案例的一個共同點是,都結合現行法關於證明責任分配和證明標準的相關規定,對本案待證事實能否成立進行了分析。應該說,這在疑難案件的證據調查和事實認定中是非常必要的。證明責任分配決定了證明活動的主體,法定證明標準決定了證明所需達到的標準和尺度,這兩個制度互相配合,為自由心證劃定了框架和邊界。其中,案例1將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直接融入到對證據的整體評價中,從而不僅從事實上、而且從法律上回答了為何不能認定再審申請人主張的事實。案例2涉及對公證文書證明內容的真偽,由於公證證據的形成完全在證明責任主體的控制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對這一否定性證明的證明標準做了適當調整。一方面,公證文書的內容具有很高的證明力,要推翻非常困難。另一方面,再審申請人提供的證據都是間接證據,如果按照一般民事訴訟中的把握,未必能達到「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這種情況下,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對法定證明標準作出適當調整,對本案的事實認定具有重大意義。上述分析整體上較為得體,也確實為案件中的證據調查確立了方向,為裁判文書中的事實說理設定了框架。
但從法律適用的角度,兩個裁定也尚有待提高之處。這主要表現在證明責任分析環節。案例1中,法官通過援引《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款、《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2條第1款、《民訴法司法解釋》第90條第1款認為,「舉證義務存在於主張之人,不存在於否定之人」。儘管在本案中,將涉案款項已經支付的證明責任分配給再審申請人是正確的,但援引上述條款確定證明責任分配,這種法律適用策略的精確性欠佳。對於證明責任分配真正重要的法律規範是《民訴法司法解釋》第91條,法官應當依據當事人是否主張了法律關係成立、消滅、變更或者受到妨礙的事實,而不是按照「舉證義務存在於主張之人,不存在於否定之人」這樣的模糊標準,來確定本案中待證事實的證明責任分配。在案例2中,裁定書在沒有原因法條的前提下將證偽公證文書的證明責任分配給了申請人。在筆者看來,這不是證明責任的問題,而是公證文書證明力的問題。按照《民訴法解釋》第93條第1款第7項,已為有效公證文書所證明的事實,當事人無需證明,但對方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不管我們將本條規定理解為「真實推定」,還是理解為「免證力」規範,都難以將其歸入證明責任規範。
根據《民事證據規定》第85條,人民法院應當「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由此可以提煉出自由心證的全面、客觀原則。從字面上,全面和客觀是兩個原則,但就訴訟證明的邏輯而言,這兩個原則卻是密切相連,不可分割的。客觀性是對證據評價的終極要求,而為了最大程度接近客觀,就需要對證據的整體進行全面分析,而不是被個別證據「牽著鼻子走」。可見,這個原則落腳於客觀,重心卻在全面。
關於全面原則,2001年《民事證據規定》第66條早已規定,「審判人員對案件的全部證據,應當從各證據與案件事實的關聯程度、各證據之間的聯繫等方面進行綜合審查判斷。」該規定被2019年《民事證據規定》第88條原封不動地繼承。另外,我們還注意到,在《民事證據規定》中多處出現對相關證據進行「綜合判斷」的表達,比如第45條(書證控制)、第52條(提供證據困難)、第66條(當事人出庭等)、第92條(私文書瑕疵)、第93條(電子數據)、第96(證人證言)等。這表明《民事證據規定》更加注重對證據的綜合判斷,而這一變化本身就可以作為我國民事訴訟證據制度邁向自由心證的一個證據。
為何強調對證據進行全面審核,而不是採嚴格的「一證一認」呢?這首先是因為,證據調查的目的不是為了確認某一個證據的證明力如何,而是為了確認待證事實的真偽。待證事實可能是主要事實,也可能是間接事實或輔助事實。但無論如何,待證事實都是法院經過爭點整理程序固定下來的,對於證明法律關係成立、消滅、變更或者受阻有實質意義的爭議事實。而針對一個待證事實可能出現多個證據,所有這些證據包含的信息匯總到一起,決定了法官對待證事實的心證狀態。既然證明的終極目的是確認待證事實的真偽,那麼法官當然應當對所有這些信息進行綜合審查和判斷。其次,全面審核證據更符合民事訴訟證明的要求,有利於法官儘快獲得對待證事實的心證。在法官掌握的大量證據中,有些證據可以彼此印證,有些證據可能互相矛盾。對於彼此印證的證據,法官可以通過恰當的邏輯推理予以認定,而對於互相矛盾的證據,法官則可以不予認定,或者要求當事人進一步舉證證明。通過綜合判斷的方式,法官可以充分利用現有證據,逼近案件真實;另一方面,也可以避免孤立審核時可能出現的耗時費力、事倍功半的局面。最後,對證據進行全面審核,並不否定對個別證據進行單獨審核認定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如果一個證據對於待證事實的證明較為重要,比如是能夠單獨證明一個待證事實的直接證據,或者是構成間接證明關鍵鏈條的間接證據、輔助證據,那麼對該證據單獨進行審核認定無疑是必要的。整體是由個體構成的,對於重要的個體單獨進行審核並不違反全面原則,2001年《民事證據規定》第65條和2019年《民事證據規定》第87條也對此作出了明確規定。
對於自由心證的全面原則,最高人民法院在多個判例中作出了示範。
案例3:在對H公司因與Z公司承攬合同糾紛不服二審判決申請再審一案作出的裁定中,針對再審申請人提出的原判決忽略了《審計報告》,單憑《會議紀要》和《總體情況表》作出判決,違反了《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66條的主張,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原審對《審計報告》予以了全面審核,也在裁判文書中公開了其判斷的理由和結果。即因H公司及D公司均未按要求全面提供審計所需資料,審計機構對部分項目無法出具審計結論,對部分項目給出了不同的參考數據,對同一項目的不同參考數據無法直接進行使用。原判決圍繞《審計報告》的採信情況,結合報價單及《會議紀要》《總體情況表》等證據,對案件事實作出了綜合認定」,符合《民訴法司法解釋》第105條。
案例4:在對H公司因與P保險公司等多式聯運合同糾紛不服二審判決申請再審一案作出的裁定中,針對再審申請人就原審判決將P保險公司提交的《公估報告》作為定案依據提出的質疑,最高人民法院首先援引了《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64條,進而認為,「上海恆量保險公估有限公司接受P保險公司委託,對受損貨物進行查勘,並形成涉案《公估報告》。《公估報告》附有查勘記錄,可以證明公估從業人員進行了查勘。即便存在只有一名保險公估從業人員籤名、保險公估從業人員未按規定進行執業登記等瑕疵,《公估報告》反映出的查勘結果、貨物受損情況等內容,對本案相關事實仍具有一定的證明力。在H公司不能提交相反證據的情況下,二審法院依據《公估報告》認定相關事實並無不當。」
案例3中,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指出二審法院並未忽略《審計報告》,只是在對該證據進行全面分析的基礎上,結合報價單及《會議紀要》《總體情況表》等其他證據,對案件事實作出了綜合認定,並不違反《民事訴訟法解釋》第105條。案例4中,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指出,儘管被申請人在原審中提交的《公估報告》在形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是其反映的查勘結果、貨物受損情況等對本案仍具有一定的證明力;在再審申請人沒有提交相反證據的情況下,二審法院依據該證據認定事實,符合《民事證據規定》第64條。值得注意的是,兩個案件的再審申請人都對關鍵證據的採信與否提出了質疑,但最高人民法院並未拘泥於單個爭議證據的評價,而是認可了二審法院結合相關證據,對整個待證事實作出綜合判斷的做法。就裁判文書所載內容而言,這些論述基本符合舊《民事證據規定》第64條和《民事訴訟法解釋》第105條規定的自由心證全面、客觀原則。
《民事證據規定》第85條要求人民法院,「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獨立進行判斷」。如果說全面、客觀原則是對自由心證在結果上的要求,那麼運用邏輯推理和經驗法則就是對自由心證過程的要求。邏輯規則是人類進行推理、論證必循遵守的規則,主要包括同一律、矛盾律、排中律以及充足理由律等。經驗法則則是人們從日常生活、交易經驗中歸納出來的關於事物因果關係或屬性狀態的規律性知識。自由心證應當運用邏輯推理和經驗法則,是指自由心證的形成應當符合人類思維的一般規則,具有合理性;同時,法官應當在自由心證的形成過程中恰當運用日常生活和交易中公認的那些規律性知識,不能與常理和常情相悖。
運用邏輯推理和經驗法則的要求,是自由心證客觀原則的自然延伸。在司法活動中,很少會有不經邏輯推理和經驗法則的使用,由一份直接證據完成證明的情況。真實訴訟中經常出現的局面毋寧是缺少「一錘定音」的直接證據,需要法官在大量間接證據中進行取捨、權衡,方能對待證事實形成內心確信。這就意味著,邏輯推理和經驗法則在大多數案件中不可或缺——只有通過邏輯推理和經驗法則的運用,這些確定性程度各異、與待證事實遠近不同的證據才能被整合到一個思維過程當中,最終達成待證事實得到證明或者未獲證明的審判結論。從這個意義上,運用邏輯推理和經驗法則分析證據,構成了審判人員在事實審中最需具備的專業素質;決定一份裁判文書事實說理是否充分、恰當的,也正是法官對於邏輯推理和經驗法則的運用水平。
案例5:在H公司因與D公司等不正當競爭糾紛不服二審判決申請再審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針對「D公司提交公證的包裝罐是否為偽造」這一爭點分析認為:H公司在一審和再審中提供的證據與H公司在2001年10月申請註冊「IdoI愛的漆」商標、2002年對「IdoI愛的漆」包裝設計稿進行著作權登記、申請外觀設計專利、2002年6月該公司使用新的商標和包裝裝潢設計後所進行的廣告宣傳等公開的可以核查的證據構成完整的證據鏈,因此這些證據的證明力可以認定,並可以據此認定H公司主張其「IdoI愛的漆」商標及包裝為自主設計的事實成立。結合上述證據及雙方當事人關於「愛的漆」不屬於現有字庫中的字體的確認,應該認定H公司商標及包裝中「愛的漆」三個漢字的字體是該公司委託專業設計公司獨創設計的事實。……D公司提交公證書上出現的「IadI愛地漆」商標與上述H公司的「IdoI愛的漆」商標高度近似,D公司雖然辯稱其使用的「愛」、「漆」兩字的字體是其精心設計,卻無法對其設計過程提供任何證據予以證明,而且不同的設計者在獨立創作設計的情況下,設計出完全相同的獨特字體的可能性極小……故對D公司關於其獨立設計的主張不予採信。考慮到「IdoI愛的漆」商標設計的公開發表時間是在2001年10月以後,結合H公司提交的方正姚體簡體字庫2003年5月才發表的證據,可以認定涉案包裝罐上的「愛地漆」商標設計使用時間應在華潤公司的「愛的漆」字體設計及方正姚體簡體字庫公開發表之後,它不可能出現在1995年12月以前生產印製出來的包裝罐上。
案例6:在H某因與X公司等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不服二審判決申請再審一案中,H某、Z公司主張Z公司已經支付了案涉305個車位的購買款港幣7991萬元,對於該事實,H某提交了八張由X公司開具的收據,Z公司提交了2001年6月8日X公司向Z公司出具的表示需要延遲交付車位的函件及2005年8月3日X公司和ZN公司就案涉車位第一次拍賣籤訂的《關於車位的產權交接會議紀要》。最高人民法院分析指出:首先,因該筆交易標的涉及的數額巨大,8張收據存在編號連號、編號在前的收據出具時間在後、部分收據無落款日期等瑕疵,不符合通常的公司財務會計工作規範,在無其他證據印證的情況下,該證據不足以單獨證明Z公司已經支付了案涉車位購買款項。其次,Z公司提供的X公司於2001年6月8日發給其的函件及2005年8月3日X公司和ZN公司籤訂的《關於車位的產權交接會議紀要》,用以佐證其已經付款,但該函件只是告知Z公司暫不能辦理產權登記手續,並未涉及款項的支付問題,不能成為直接證明案涉車位購買款項已經支付的證據。而會議紀要系複印件,其真實性X公司不予認可,Z公司未能提供原件核對,故不能作為定案證據。最後,Z公司作為付款方,對於案涉車位購買款項港幣7991萬元的巨額支出,未能提供任何支付憑證,Z公司稱其是在香港將該車位購買款項支付給X公司的股東香港C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C集團),但也未能對其在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將款項支付給C集團作出具體、明確、合理的說明。且無論該筆款項支付給X公司還是C集團,對於如此巨額的款項開支,Z公司均應有相應的付款憑證,但其至今未能提交付款憑證這一直接證據,明顯與商業交易慣例不符。在以上分析的基礎上,裁定最後認為,H某、Z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Z公司已支付X公司車位購買款港幣7991萬元」這一事實的發生具有高度蓋然性,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
上述兩個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都較好地運用了邏輯推理和經驗法則。案例5的引用段落中,最高人民法院運用的經驗法則是「不同的設計者在獨立創作設計的情況下,設計出完全相同的獨特字體的可能性極小」。這一經驗法則的蓋然性較高,在該段論證中實際上起到了大前提的作用。在這一大前提之下,輔以「H公司單獨設計『愛的漆』字體已經得到證明」「D公司單獨設計『愛地漆』相似字體未獲證明」兩個證據審核結論,最後得出了「D公司包裝罐上的『愛地漆』商標設計使用時間應在H公司的『愛的漆』字體設計之後」這一事實認定結論。本案邏輯推理和經驗法則的運用情況可以通過下圖表達:
A(證據審核結論1):H公司單獨設計『愛的漆』字體已經得到證明
B(證據審核結論2):D公司單獨設計『愛地漆』相似字體未獲證明
C(經驗法則):不同的設計者在獨立創作設計的情況下,設計出完全相同的獨特字體的可能性極小
E(事實認定結論):D公司包裝罐上的『愛地漆』商標設計使用時間應在H公司的『愛的漆』商標字體設計之後
案例6中同樣出現了一個經驗法則:巨額款項開支一般應有付款憑證。這一經驗法則雖然有一定的蓋然性,卻不足以作為本案邏輯推理的大前提。因此,最高法院首先對3份涉案證據進行了分析。分析結論是:(1)8張收據財務不符合會計工作規範,且無其他證據印證,不足以單獨證明Z公司已經支付了案涉車位購買款項;(2)往來函件未涉及款項支付問題,不能成為直接證明案涉車位購買款項已經支付的證據;(3)《會議紀要》為複印件,不能作為定案依據。在這3個證據審核結論的基礎上,輔以「巨額款項開支一般應有付款憑證」的經驗法則,最後得出了「H某、Z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Z公司已支付X公司車位購買款港幣7991萬元』這一事實的發生具有高度蓋然性」的事實認定結論。本案邏輯推理和經驗法則的運用情況如下:
A(證據審核結論1):8張收據不足以單獨證明正威公司已經支付了案涉車位購買款項
B(證據審核結論2):往來函件不能成為直接證明案涉車位購買款項已經支付的證據
C(證據審核結論3):《會議紀要》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D(經驗法則):巨額款項開支一般應有付款憑證
E(事實認定結論):不能證明7991萬元已支付
《民事證據規定》第85條要求人民法院在對證據進行審核認定時,「公開判斷的理由和結果」。在筆者看來,將自由心證落腳於理由公開,體現了對自由心證的準確理解。自由心證與司法恣意之間的關鍵區別就在於,法官能不能將自己的心證結論通過恰當的說理傳達給第三方並得到認可。所有對於自由心證的外部約束,無論來自上訴法院,還是來自公眾和學術界,主要也只能通過審查裁判文書中的事實說理得以實現。從這個角度,事實說理其實是對自由心證的終極約束;甚至可以說,事實說理根本就是自由心證的另一面。一個不說理或者說理不充分的事實認定結論,不僅會讓人對事實認定結論產生懷疑,而且其本身就已違反了《民事證據規定》第85條,有可能構成違法裁判。
那麼,法官應當如何說理?或者說,如何從制度上區分充分、恰當的說理與不充分、不恰當的說理?筆者認為,由於事實說理是對自由心證的事後復盤,因此,對自由心證過程和結果的要求,在裁判文書的事實說理中同樣應當得到體現。以此觀之,上文關於自由心證的所有討論,無論是依法原則,公開、客觀原則,還是運用邏輯推理和經驗法則的要求,都同樣適用於裁判文書的事實說理。略作展開如下:
首先,裁判文書關於事實認定的說理應當符合相關法律規定。第一,要對本案爭點進行準確歸納。事實說理的對象是爭議事實,因此需要裁判文書在事實說理的開頭就對本案爭點進行歸納。要對無爭議的事實進行排除,而這就涉及自認規則的運用。假如當事人對自認事實的認定存在爭議,要援引相關法律規定進行說理。其次,要在明確證明責任分配的基礎上,根據待證事實所需達到的證明標準對證據和事實展開分析。前者需要根據《民事訴訟法解釋》第91條進行,後者則需要根據《民事訴訟法解釋》第108條、109條和2019年《民事證據規定》第86條進行。要特別注意第108條第2款的規定,區別本證和反證應當達到的證明程度。第三,要根據證據調查的程序性規範,對相關證據採納與否作出解釋。比如,如果存在逾期舉證的情況,要對證據是否採納作出解釋;對於當事人應負文書提出義務卻又拒絕提交證據的情形,應當對處理結果作出解釋;對於鑑定人應出庭但未出庭、當事人應籤署保證書但未籤署之類的情形,也都應當作出相應的處理和說明。總之,只要屬於相關證據調查規範涵蓋的情形,都應當援引有關規定,對處理結果進行說明。最後,在涉及法定證據規則的情況下,要依照法定證據規則,對證據的採信和證明力的大小進行分析。比如,在涉及非法收集的證據、公文書的證明力、書證複製件的證明力、公證文書的證明力等問題時,要根據相關規定,對這些證據的取捨和認定進行有針對性的說理。
其次,裁判文書的事實說理應當全面、客觀。全面原則是指,裁判文書應當從整體上對待證事實的認定進行說理,不能孤立、機械,不能以偏概全。客觀原則是指,裁判文書應對重要證據的採納或者不採納進行分析,以此作為整個說理的前提和基礎。另外,裁判文書對每個證據、每組證據以及涉及一個待證事實的全部相關證據的認定,都要以庭審調查為基礎,而不能依賴道聽途說、甚至主觀猜測,也不能運用其未經審判和辯論的個人知識來定案。
最後,裁判文書的事實說理應當運用邏輯推理和經驗法則。邏輯推理是我們進行說理的基本工具,而經驗法則則根據其蓋然性高低,要麼作為說理的大前提運用,要麼作為輔助理由運用。因為每個案件不同,對邏輯推理和經驗法則的運用很難歸納出來一套精密、系統的模型。但是,一個好的說理至少應當不存在明顯的邏輯漏洞,對經驗法則的運用至少應當符合其蓋然性強度。
就筆者閱讀所見,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文書多數能夠做到充分、恰當的說理。但地方法院的裁判文書就不盡如人意,需要下大力氣予以改進。最高人民法院對此高度重視,而且在2018年專門發布了指導性意見,以加強和規範裁判文書的說理。但該文件並未明確規定說理不充分、不恰當的法律後果,在筆者檢索到的裁判文書中,也沒有看到適用該文件糾正判決說理不當的案例。看來,這主要是一份以推進裁判文書說理為目標、以強化法院內部管理考核為手段的內部指導文件,而不是對裁判文書說理具有實質性約束力的規範性文件。因此,未來關於裁判文書事實說理的法律依據,可能主要還是《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解釋》和《民事訴訟證據規定》中的相關條文。
筆者深知,在目前中國的司法體系中,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文書可能具有教義學上的範本意義,但是卻可能缺乏實證研究的樣本價值。其原因在於,相對於地方法院尤其是基層法院法官而言,由於案件量相對較少,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在單個案件中的時間投入會更多一些,因此,他們在單個裁判文書的說理時會更從容一些。這也是本文將研究素材限定於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書的基本背景。對於海量的地方法院裁判,卻不太容易展開有價值的研究,因為這些裁判文書說理程度差別很大,有時候可能存在說理缺陷。應該看到,在說理義務沒有充分落實的情況下,對自由心證的提倡都可能顯得不合時宜,因為,沒有說理義務的約束,人們有理由擔心自由心證會淪為恣意裁判。如果說本文目的主要是解決「不會說理」的問題,那麼從制度建設的角度,更棘手的可能是「不願說理」和「不敢說理」。如何讓法官主觀上有動力進行心證公開和事實說理?如何從制度設計上採取更加有力的舉措保障、推進法官進行心證公開和事實說理?對於上述問題而言,本文不過是一個關於「自由心證落地中國」的起始研究,這個研究的主要貢獻是告訴我們,自由心證是可以操作的,就其操作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已經給出了較為充分的展示。至於影響自由心證的因素有哪些,以及如何克服這些因素的阻礙,讓法官原意心證、敢於心證、善於心證,只能留待他日討論了。
責任編輯:楊小利
文章來源:《法律適用》2020年第19期
執行編輯:李春雨
排版:李 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