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術語(二)————自由心證原則

2021-03-02 法律人的獨白

自由心證原則在外國法文獻中往往被稱為自由心證主義。自由心證原則是公法上的強行規範,不許當事人、公訴人合意變更或排除適用,也不許法官隨意排除適用。自由心證原則的主要內涵是,法律不預先設定機械的規則來指示或約束法官,而由法官針對具體案情,根據經驗法則、邏輯規則和自己的理性良心來自由判斷證據和認定事實。自由心證(在我國又被稱為內心確信制度)是指法官依據法律規定,通過內心的良知、理性等對證據的取捨和證明力進行判斷,並最終形成確信的制度。

自由心證能否作為我國法官判斷證據的標準,目前雖有爭議。我國部分學者認為「自由心證以主觀唯心主義和不可知論為基礎,與我國判斷證據的馬列主義指導思想和實事求是原則相違背,也不符合我國的國情」。持相反觀點的學者認為:「審判人員所持的立場、觀點、方法決定著審判員的內心確信」,「審判員若能堅定地站在無產階級的立場上,以唯物主義的觀點、辯論的方法去判斷證據,就能得出符合客觀事實的正確結論。」 在我國,儘管沒有自由心證原則的相關規定,但是我們不能草率地認為自由心證在我國沒有生存的土壤,或者我國法官審判時不存在自由心證。「在我國,沒有自由心證原則是事實,是法實踐中法官確確實實享有自由心證之實也是事實」。

從現代自由心證制度的內涵來看,不但強調法官對證據的評價和採信有了非常大的自由裁量權。也強調了,為了使自由心證正當化,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權過大可能產生的弊端,自由心證制度一方面保障法官自由形成心證,另一方面用保障措施和制約措施來規範心證形成的自由。也就是說自由心證並不是主觀臆斷,而是一種辨證的「自由」,法官在自由心證的過程中,必須遵循唯物論和辨證的認識論規律,同時,必須執行與自由心證相配套的一系列具有正當性和合理性的制度,以保障其在發現真相與抑制主觀隨意之間的平衡.從而保持持久的公信力和生命力,並且最大範圍的打擊犯罪和保障人權. 因此在現實的司法實踐中,主要的就是內外監機制.以及程序監督。

自由心證主義作為證據判斷的原則,在西方法治國家已經有了長足的發展。成為支配其證據制度的根本性原則。是否應該採用該原則,當然也關係到中國證據制度的根本框架的確立。如果採用自由心證主義的證據制度,則會涉及與此相關的一系列證據制度及原則的變革。

首先關於證據的客觀性特徵與自由心證的衝突如何進行調和;

其次,關於證明力的抗辯及其要求的確立;

再次,關於表見證明和間接反證的地位;

第四,關於辯論原則和審理方式的再改革;

第五,關於上訴制度的改革;

第六,關於當事人證明權的規定,等等,都將提到議事日程上。

自由心證主義的採用,在還原其本身具有的意義基礎上即可讓其發揮作用。本來確立該原則是對現有隨意證明的否定,賦予法官自由心證的職責和權限,既是賦予他們一種職責,也是對他們的解放。因此,至少在現階段,應該淡化「監督」的色彩,以保證法官根據自由心證的內在要求,基于衡平原則自由地審查、判斷和取捨證據,從而實現合理的證據判斷和作出合理的裁判。這應該是當前證據判斷原則的確立方向。

一切訴訟證據的取捨和證明力的大小,法律預先不作規定,而由法官、陪審官根據內心確信進行自由判斷。法官通過對證據的審查判斷所形成的內心確信,稱為心證。心證如果達到深信不疑的程度,即謂之「確信」,從這個意義上講,自由心證又稱「內心確信」。法官審判案件只根據他自己的心證來認定案件事實。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75條規定:「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的陳述,應當結合本案的其他證據,審查確定能否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材料來源:百度百科   找法網

相關焦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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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時,公證核實下的自由心證也並非絕對,需要一定的規制。    關鍵詞:自由心證原則;必然性;規制    公證審查、核實是公證活動中極其重要的一環,直接影響到公證事實的認定,決定公證書的質量。在現行的公證體制下,自由心證原則的運用極為必要。同時,公證核實下的自由心證也並非絕對,需要一定程度的規制。
  • 論自由心證的「自由」與「不自由」
    {1}其核心是對證據證明力的自由判斷。可以說,「自由心證是一個具有多重涵義的概念。」它可以表現為「一種主義」「一種學說」或是一種原則,也可以作為一種證據制度。這在法、德、日等許多國家的訴訟法中都有明確規定;它還可以被理解成一種「判斷證據的行為」。但「人們通常是從制度和觀念的意義上來理解和闡述這個概念的。」{2}自由心證的概念一般是在大陸法系的語境下使用的,英美法系並沒有相對應的專門術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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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證據制度所表達的一種立法中心主義的價值取向,自由心證制度所表達的是一種司法中心主義的價值取向。自由心證以司法中心主義為其價值支撐,因此它需要有高素質的法官和系統的司法方法相配套。如果法官正確運用「自由心證」原則,抓住細節進行合理推理,通過法庭調查形成自己的內心確信,同樣可以判決案件 我國的證據證明強調「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
  • 法律的「算法」就是法官的自由心證
    阿爾法Go的算法一直沒有公開,但在現實社會中,法律的「算法」就是法官的自由心證。這個思維過程轉換成法律術語便是自由心證,而將自由心證轉換成計算機能「讀懂」的程序,就成了計算機判案的「算法」。 業外人士看到自由心證的定義,可能會覺得奇怪:案情最終要由法官的自由心證來確定,會不會太隨意了?其實如果了解到自由心證的起源,便能明白自由心證原則事實上帶著濃濃的人情味。
  • 自由心證
    「心證」一般稱為「自由心證」,其主要內涵是,法律不預先設定機械的規則來指示或約束法官,而由法官針對具體案情,根據經驗法則、邏輯規則和自己的理性良心來判斷證據和認定事實。  自由心證原則要求:對於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由法官針對具體案情根據經驗法則、邏輯規則和自己的理性良心自由判斷,由此形成內心確信,並據此認定案件事實。
  • 試論法官之自由心證
    自由心證反映了一個問題的兩個方面:一是證據證明力的大小強弱及其真偽判斷、取捨,均由法官憑藉自我理性的啟迪和良心的感受,獨立地形成自己的意見;二是法官對案件事實的評定,必須建立在內心深處對自己的主觀判斷確信無疑的基礎之上。     二     法官自由心證早在古羅馬時代就有了規定和實踐。
  • 自由心證是程序公正的終點站
    (二)自由心證制度產生的思想背景  十七、十八世紀,啟蒙思想家的自然法理論和人權理論是自由心證法律制度的思想基礎。啟蒙思想家的主要代表是英國的洛克和法國的孟德斯鳩和盧梭。同時,它要受到認證即「心證」範圍的限制,如該法第7條規定:「法官不得以在法庭辯論中未涉及的事實為裁判依據。」由此可見,自由心證中的「自由」是相對自由,它要受到整個法律體系中的一系列法律制度和規定的制約。  (二)由於自由心證是法官在確定訟爭中所涉及到的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間的關聯性的認證活動,因此,它具有純主觀的特性,而這種主觀特性的認證活動本身,法律賦於它絕對的自由。
  • 論我國法院的自由心證問題
    自由心證是歷史發展的產物,是對法定證據制度的否定。法定證據是證據的效力由法律規定,對法定對案件的判定有較大限制,總體上體現了專橫、武斷的封建物證。19世紀下半期,隨著歐洲資產階級革命的勝利,自由心證制度逐步產生。二十世紀三十年代,自由心證傳入我國,新中國成立後,自由心證主要體現來自前蘇聯維新斯基的「內心確信」原則。後因政治原因被否定。二十世紀八十年代,我國再次提出自由心證。
  • 證據系列29:自由心證
    來源:法律知識的搬運工自由心證一、定義 自由心證,法官在根據證據資料從事事實認定時,能夠不受法律上的拘束而進行自由的判斷。 二、自由判斷的內容 一是單個證據能夠證明何種事實以及證明程度如何;二是所有證據綜合起來能否證明起訴事實以及證明程度如何;三是在相互矛盾的證據中確定何者更為可信。
  • 淺談自由心證制度
    (簡稱:自由心證制度),是指證據的取捨及證明力,由法官或陪審團根據自己的理性和良心自由判斷,形成確信並依此認定案情的一種證據制度,自由心證制度是作為法定證據制度的直接否定物而產生的。  1808年《法蘭西刑事訴訟法典》率先規定了自由心證制度。「你們是真誠的確信嗎?」是該法典第342條為法官規定的自由心證的古典公式;隨後,該制度在其他歐洲國家相繼確立,自由心證證據制度,是資產階級取得政權後確立的一種訴訟制度。  自由心證制度的核心有二:一是理性和良心,理性是判斷證據的依據,而良心是按照理性判斷證據的道德底線和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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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由心證與內心確信
    文|唐海鋒,作者單位:安徽省阜陽市潁州區清河辦事處,法務之家版權作品,轉載請註明來源和作者一、「自由心證」以及「內心確信」域外的「自由心證」,指法律對證據的證明力不作預先規定而由法官在審理案件中加以自由判斷的證據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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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吳澤勇:民事訴訟中自由心證的裁判方法及司法適用
    為了推動自由心證在我國民事訴訟中落地,需要法官更加主動地適用上述原則作出裁判,也需要學界結合相關案例,對自由心證的規範內涵進行解釋學的展開。關鍵詞:民事證據規定 自由心證 事實說理自由心證,是指對於證據的取捨、評價以及事實的認定,法律原則上不預先規定,而是交給法官自由判斷的原則或者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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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東方網>英語>英語學習>行業英語>法律英語>正文法律術語的翻譯的原則 2012-10-23 20:35 來源:外語教育網 作者:   法律術語是一種法律轉換和語言轉換同時進行的雙重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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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於自由心證,筆者認為,自由心證也受到很大制約,具有諸多不自由之處:第一,裁判所依據的證據資格是受到規範約束和篩選的,只有證據之證明力可以自由心證;第二,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是受到「經驗」、「常倫」和「法律良知」約束的;第三,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是受到「心證公開」原則的約束的。判決書必須說理,判決書需要以公開的方式對「經驗常倫」的裁判說理;第四,自由心證無法獲得認同,可以作為上訴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