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心證原則在外國法文獻中往往被稱為自由心證主義。自由心證原則是公法上的強行規範,不許當事人、公訴人合意變更或排除適用,也不許法官隨意排除適用。自由心證原則的主要內涵是,法律不預先設定機械的規則來指示或約束法官,而由法官針對具體案情,根據經驗法則、邏輯規則和自己的理性良心來自由判斷證據和認定事實。自由心證(在我國又被稱為內心確信制度)是指法官依據法律規定,通過內心的良知、理性等對證據的取捨和證明力進行判斷,並最終形成確信的制度。
自由心證能否作為我國法官判斷證據的標準,目前雖有爭議。我國部分學者認為「自由心證以主觀唯心主義和不可知論為基礎,與我國判斷證據的馬列主義指導思想和實事求是原則相違背,也不符合我國的國情」。持相反觀點的學者認為:「審判人員所持的立場、觀點、方法決定著審判員的內心確信」,「審判員若能堅定地站在無產階級的立場上,以唯物主義的觀點、辯論的方法去判斷證據,就能得出符合客觀事實的正確結論。」 在我國,儘管沒有自由心證原則的相關規定,但是我們不能草率地認為自由心證在我國沒有生存的土壤,或者我國法官審判時不存在自由心證。「在我國,沒有自由心證原則是事實,是法實踐中法官確確實實享有自由心證之實也是事實」。
從現代自由心證制度的內涵來看,不但強調法官對證據的評價和採信有了非常大的自由裁量權。也強調了,為了使自由心證正當化,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權過大可能產生的弊端,自由心證制度一方面保障法官自由形成心證,另一方面用保障措施和制約措施來規範心證形成的自由。也就是說自由心證並不是主觀臆斷,而是一種辨證的「自由」,法官在自由心證的過程中,必須遵循唯物論和辨證的認識論規律,同時,必須執行與自由心證相配套的一系列具有正當性和合理性的制度,以保障其在發現真相與抑制主觀隨意之間的平衡.從而保持持久的公信力和生命力,並且最大範圍的打擊犯罪和保障人權. 因此在現實的司法實踐中,主要的就是內外監機制.以及程序監督。
自由心證主義作為證據判斷的原則,在西方法治國家已經有了長足的發展。成為支配其證據制度的根本性原則。是否應該採用該原則,當然也關係到中國證據制度的根本框架的確立。如果採用自由心證主義的證據制度,則會涉及與此相關的一系列證據制度及原則的變革。
首先關於證據的客觀性特徵與自由心證的衝突如何進行調和;
其次,關於證明力的抗辯及其要求的確立;
再次,關於表見證明和間接反證的地位;
第四,關於辯論原則和審理方式的再改革;
第五,關於上訴制度的改革;
第六,關於當事人證明權的規定,等等,都將提到議事日程上。
自由心證主義的採用,在還原其本身具有的意義基礎上即可讓其發揮作用。本來確立該原則是對現有隨意證明的否定,賦予法官自由心證的職責和權限,既是賦予他們一種職責,也是對他們的解放。因此,至少在現階段,應該淡化「監督」的色彩,以保證法官根據自由心證的內在要求,基于衡平原則自由地審查、判斷和取捨證據,從而實現合理的證據判斷和作出合理的裁判。這應該是當前證據判斷原則的確立方向。
一切訴訟證據的取捨和證明力的大小,法律預先不作規定,而由法官、陪審官根據內心確信進行自由判斷。法官通過對證據的審查判斷所形成的內心確信,稱為心證。心證如果達到深信不疑的程度,即謂之「確信」,從這個意義上講,自由心證又稱「內心確信」。法官審判案件只根據他自己的心證來認定案件事實。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75條規定:「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的陳述,應當結合本案的其他證據,審查確定能否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材料來源:百度百科 找法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