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心證並不是法官的隨心所欲和恣意裁斷,但是採取自由心證的前提是沒有法律規則,或者說,人類還沒有能力制定出這樣的法律規則。
文 | 何家弘
來源 | 何家弘的法律博客
孟勤國教授是《法學家茶座》的老作者,我喜歡他的文字,因為既有思想性,也有可讀性。但是,由於研究專業的差異,我以前沒有讀過他的學術論文。這次他在《法學評論》上發表的論文引起了爭議,也為我提供了拜讀的機會。我以為,學者就自己熟悉的個案來剖析司法裁判的缺欠及背後的法學理論問題,本是無可厚非的。如果其他學者不認同文章中的觀點,也應該以學術爭鳴的方式進行論爭。孟教授這篇文章中涉及的民事法律問題,我不熟悉,不能評判,但是從證據法學的角度來看,這篇文章確實存在小小瑕疵,主要涉及「自由心證」的概念。
什麼是「自由心證」?人類社會的司法證明制度有兩種基本模式。其一是「規範證明」(或譯為「法定證明」),即法律為司法證明活動設計了具體的規則,司法者在採納證據和運用證據認定案件事實的時候必須遵守這些規則,譬如法國16世紀的「法定證據制度」。其二是「自由證明」,即法律對司法證明活動沒有任何限制,司法者在訴訟過程中可以自由地採納證據並運用證據認定案件事實,譬如法國19世紀初確立的「自由心證制度」。
1808年法國《刑事訴訟法典》對自由心證制度做出了具體而且生動的規定。它以陪審團審判為例,要求法官在陪審團評議案情之前做出如下告知:法律並不要求陪審團講出他們獲得確信的途徑方法;法律也不給他們預定的規則,要求他們必須按照這些規則決定證據是否完全和充分;法律所規定的是要求他們集中精神,在自己良心的深處探求對於控方提出的針對被告人的證據和被告人的辯護證據在自己的頭腦中形成了什麼印象。法律並不對他們說:「你們應當把多少證人所證明的每一個事實認定為真實的。」法律也不對他們說:「你們不要把那些未經某種口頭證言、某種文件、某些證人或其他證據支持的證據視為充分的證明。」法律只是向他們提出一個能夠包括他們全部義務的問題:「你們是內心確信了嗎?」因此,以法國為代表的自由心證制度又稱為「內心確信」的證據制度,其基本內涵就是要通過自由證明達到內心確信的程度。
自由證明模式和規範證明模式是各有利弊的,因此當前世界各國的司法證明制度多屬於兩種模式的中和,但有所側重。而且,許多國家都是在採納證據的問題上取規範證明,即由法律規定了證據採納規則或證據排除規則,而在採信證據的問題上取自由證明,即讓司法者依據內心良知和生活經驗去評斷證據的真實性和可信度。由此可見,司法證明只在沒有法律規則的地方採用自由心證。誠然,自由心證並不是法官的隨心所欲和恣意裁斷,但是採取自由心證的前提是沒有法律規則,或者說,人類還沒有能力制定出這樣的法律規則。如果有了法律規則,那就要遵守規則,那就不是自由心證了。這篇文章的標題是「法官自由心證必須受成文法規則的約束」。必須受成文法規則的約束,那還是「自由心證」嗎?這個標題本身似乎就不太嚴謹。
竊以為,孟教授大概混淆了「自由心證」與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在司法裁判活動中,自由心證屬於事實認定的範疇,不屬於法律適用的範疇。由於法律規則——無論是實體法規則還是程序法規則抑或證據法規則——多具有一定的抽象性甚至模糊性,所以法官在適用法律規則的時候往往要行使一定的自由裁量權。但是,這種自由裁量權的行使並不等於自由心證。我注意到,一些司法人員有時也把法官適用法律規則時的自由裁量說成「自由心證」,但那是誤說。學術論文使用概念應該嚴謹,更不可以訛傳訛。再者,這篇文章中批評法官的裁判失當恐怕也很難都歸結為自由心證的問題。例如,舉證責任的分配不當是法律規則的適用問題,就不屬於自由心證問題。順便說,文中關於「證據是案件事實的要素」以及「證據相關性規則」的論述也值得商榷。
我寫這篇小文的目的是希望學術批評能夠回歸學術。當然,我的觀點也可能是謬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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