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3-23 14:27:21 | 來源:中國法院網成都法院 | 作者:趙敏
前言
證據裁判主義又稱「證據裁判原則」,是現代訴訟證據制度的一項核心的原則,其基本含義是對案件審理中認定事實和做出裁判應當依據證據進行。證據裁判主義在東西方國家經過長期的歷史沿革才得以確立,其起始於刑事訴訟領域,在刑事訴訟領域最為完善,目前普遍適用於三大訴訟制度中。具體到證據裁判主義的司法適用,雖然該項原則的適用價值早己深入人心,但各國在實踐中貫徹的程度卻不盡相同。直到今天,各國的司法實踐中仍有不同程度的違背這一原則的做法存在,時代的發展也在不斷賦予證據裁判主義以新的內涵。因此很有必要進一步明確這一原則的基本內涵,擴展和深化其基本理論,以期對司法實踐給予更加完善的幫助。
一、證據裁判主義的歷史沿革
歷史上,證據制度的發展,前後出現了原始的神明裁判制度階段、傳統上注重口供定案的法定證據制度階段、近代自由心證制度及現代證據裁判主義的新發展階段。
(一)神明裁判制度階段
在人類社會早期,受制於極度低下的社會生產力狀況和科學文化水平,人類在認識處理問題的能力上也極度匱乏。人們處在神權統治下,認為神能主宰和決定一切。所以,現實生活中無法解決的問題包括訴訟中難以分辨清楚的是非問題,自然就求助於神並通過一定的形式由神來做出「判斷」。此種情況下,法官和法庭的作用莫過於提供一個場所和主持者供人們祈求神明做出指示,所謂的查明事實只是找到一種方式讓訴訟中的不明事實與神明指示扯上關係。比較典型的就是「神誓法」和「神判法」。「神誓法」顧名思義就是以對神宣誓的方式來判定案情:「控告方被要求對神明宣誓並提出指控,被控告方以同樣的方式對神宣誓並反駁。如有一方出現類似不敢對神發誓或口吃的徵象即被判敗訴。」[1]而「神判法」則是指法官通過一定方式使當事人接受考驗,據此考驗結果反映出的神靈指示來認定事實,作出裁決。採用的方式五花八門,不同的國家不同時期表現不同,影響較大的有水審法、火審法、決鬥法等等。雖然這一階段人們可能出於對神明的畏懼在裁判中說真話,但在事實真偽不明時所採取的方式在現代人看來必然是不明智和不合理的。
(二)法定證據制度
法定證據制度,是指「法律根據證據的不同,預先規定了各種證據的證明力和判斷證據的規則,法官必須據此作出判決的一種證據制度」 [2]。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法官裁判的恣意,但它要求審判者必須按照法律預先設定的規則來審理案件, 而這些證據規則多表現為機械刻板的公式,很多時候法官的裁判淪為將現有證據的加減乘除,排除了法官的自由裁量和判斷。同時在法定證據制度下,法官集案件偵查、審判、執行功能於一體,其所處的位置不是中立的,其片面追求發現案件真實和懲治犯罪,且口供作為證據之王的作用被片面的放大,在口供無法從被告人口中獲得時亦或者與法官對案件的預判不同時,刑訊逼供、誘供、騙供理所當然成為獲取口供的方式,被告人的人權被過度漠視,冤案錯案自無需多言。法定證據制度從制定的證據規則而言反應了證據裁判主義的一些理念並形成一定的雛形,但因更多地注重證據的形式,而且刑訊逼供、法外用刑甚至無供定案,使得案件的裁判無法做到公正,認定的事實也與客觀事實相去甚遠。
(三)自由心證制度
隨著歐洲資產階級民主革命取得勝利,資本主義制度的確立對法定證據制度進行了強烈的抨擊,民主、平等、人權的觀念使得法律制度和證據制度發生了重大變革,在證據制度方面的表現即是以自由心證制度取代了封建時期的法定證據制度。法國的資產階級代表迪波爾,最早提出了「自由心證」原則。法國制憲會議通過了迪波爾的自由心證理論,並正式宣布:「法官必須根據自己的內心確信作為裁判的惟一根據」[3]。
自由心證制度下改變了以往的糾問式訴訟模式,取而代之的是法官居中裁判的辯論式訴訟模式,控審分離、保障被告人的權利。在運用證據方面,裁判官可以不必拘泥於法定證據制度的機械要求,發揮主觀能動性對證據做出審查和判斷,證據判斷的基礎在於法官自身的理性、經驗。鑑於法官在審判中自由判斷的權力較大,為防止法官恣意判案,自由心證也需滿足一定條件約束才能實行。這種約束主要集中在對證據的判斷上,證據認定需要遵循客觀事實,與案件存在關聯,同時法官認定事實形成心證應當建立在法庭調查和辯論的基礎上,法官的裁判應當符合經驗法則、合乎邏輯規律。這些要求其實與現代證據裁判主義的要求在很大程度上是重合的。
英美法系國家的法律是判例法,雖未明確規定自由心證原則,但相關判例的研究均顯示英美法在證據判斷上也逐步確立了自由心證和自由判斷的理念,同時在長期的司法實踐中逐漸形成了一套頗具特色的證據規則體系,這在自由心證實行的早期大陸法系中是沒有涵蓋的。
20世紀中期以來兩大法系在訴訟理念和訴訟程序上也實現了相互融合,大陸法系在吸收英美法系的基礎上逐步建立起證據能力規則。而這些證據規則體現了現代證據裁判主義的精神,它的建立逐漸完善克服了自由心證制度的弊端,也推動著證據裁判主義自身不斷發展。證據裁判原則與自由心證制度兩者實際上是相輔相成的,自由心證的做出應當遵循證據裁判原則的要求,以保證自由心證的做出實現了客觀公正。
二、證據裁判主義的基本內涵
(一)證據裁判主義下的證據
1.證據的概念
證據裁判主義要求裁判必須建立在證據的基礎上,那何謂「證據」呢?對證據概念的爭議眾說紛紜,莫衷一是,比較典型的有:「事實說」,認為證據是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客觀事實;「根據說」 把證據界定為證明案件事實的根據;「材料說」,把證據界定為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統一說」,證據「是指以法律規定的形式表現出來的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
事實說在我國證據法學的研究中影響力最大,但因強調證據必須能夠證明案件的真實情況而最終為我國立法所拋棄,證據在成為定案根據前是需要經過法官的裁判的,而證據如果不加判斷都是客觀真實的又何來裁判呢?其實在邏輯上是矛盾的。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採用了「材料說」的觀點,認為「可以用於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4]。證據在最終成為定案根據前,只能是一種與事實有關的材料,而不必然是真實的也不必然成為判決的根據。
2.證據能力
證據能力又稱「證據資格」,是證據材料經審查認定為證據所應具備的條件,證據材料只有具備證據能力才能成為證據,進而成為裁判者定案的根據。證據能力是大陸法系的稱謂,在英美法系中被歸納為證據可採性問題。在大陸法系國家, 「證據能力需要具備兩方面的條件:一是證據材料不被法律禁止;二是證據應當經過法定的調查程序。只有滿足了上述兩方面的要求, 才能作為證據由裁判者據以進行裁判。」[5]而證據材料是否為法律所禁止則與證據能力規則的確立息息相關。在證據能力規則的發展上英美法系國家比大陸法系國家走的早且遠,英美法通過一系列證據規則規範證據的可採性。這些規則的確立與英美普遍採用的陪審團制度有著緊密的聯繫,「作為一般原則, 在任何由法官和陪審團共同審判的案件中, 所發生的法律問題由法官決定, 事實問題則由陪審團決定。為了防止陪審團在使用證據認定事實時出現混亂或者偏見,需要通過證據規則來限制陪審團自由行使採用和評斷證據的權力」。[6]
我國刑事訴訟法在證據資格問題上也有相關規定,具體在第50條及54條中規定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不得強迫自證其罪規則的內容。那麼這些證據規則規範下的證據到底要符合哪些特性,或者說證據資料要成為證據在證據能力方面應當要經過哪些過濾程序呢?
我們認為證據能力並不涉及對證據資料內容上的審查,故不能要求它在證據能力篩選階段就對證據資料的真實性作出判斷。因此,只要形式上符合法律的規定,與案件不是明顯無關,以合法手段取得即可具備證據能力。具體說來,一項證據資料要具備證據能力應當滿足以下要求:
(1)關聯性。
對一項證據材料而言,其必須與案件事實有一定相關,才可能被作為證據在訴訟中使用。關聯性問題實際上也有兩層含義,一是證據資格的相關性,一是證據證明力的相關性,很多學者認為關聯性問題與案件的真實性有很大關係,涉及到了實體審理,實際上指的是後一種含義,但證據能力對關聯性的要求是淺層次的,很容易就能排除。如品格證據,其對於要證事實來說雖沒有證明價值,但是卻可能使裁判者對被告人產生偏見,從而可能產生不適當的心證。因此,為防止誤導裁判者的心證,這種證據材料不能被允許提交法庭進行調查。另一方面,如果證據能力沒有關聯性的要求,提供的證據資料將可能是沒有邊際的,對這些證據進行調查也是不符合訴訟效率的要求的。
(2)合法性。
證據的合法性問題是證據能力的核心內容。
①證據的形式必須合法。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8條第1款規定證據的形式包括:「(一)物證;(二)書證;(三)證人證言;(四)被害人陳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六)鑑定意見;(七)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八)視聽資料、電子數據」[7]。
②證據提供的主體適格。指證據提供的主體要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比如鑑定人要具備鑑定資格。如若不然即使證據本身具有一定的客觀性,也可能因為證據不合法而被排除。
③證據必須採用合法的程序收集,即非法證據排除。這是證據能力審查的核心內容。體現了現代刑事訴訟對正當程序理論的普遍追求,突出了對人權的最基本保障。我國刑事訴訟法第50條規定了,「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的非法方法收集證據」。[8]
最後,證據必須經過法庭調查,由訴訟各方充分舉證質證並經認證才能成為法官定案的根據。
(二)證據裁判主義的適用範圍
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涉及的諸多事實的認定中並非所有事實均需經過證據裁判,證據裁判原則的適用範圍就是在事實認定過程中必須通過證據裁判才能認定的事實。日本學者田口守一曾表述:「訴訟法上值得研究的事實可以分為三類。即需要證實的事實、不需要證實的事實和禁止舉證的事實。其中,需要證實的事實是作為證明對象的事實;不需要證明的事實是沒有必要證實的事實,是眾所周知的事實和推定的事實;禁止舉證的事實是禁止證明事實本身的事實」,[9]由於禁止舉證事實較為特殊且適用情形較少,本文中不涉及,那麼可以將事實區分為待證事實和免證事實,待證事實才是證據裁判主義適用的範圍。
1.待證事實
待證事實,即需要運用證據證明的事實。依其內容和性質,可以分為實體法事實和程序法事實。
筆者認為,實體事實作為證據裁判的對象已在業內達成共識。我國最新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64條對此作出了規定,主要包括與犯罪行為構成要件相關的定罪事實、與犯罪情節相關的量刑事實、評價行為人刑事責任及行為是否具有可罰性的事實,因此與定罪量刑有關的事實均應當適用證據裁判主義
而對於程序事實是否是需要證據裁判下的事實,我們認為應當從發展的眼光來看。首先,隨著程序價值和程序正義被不斷重視,證據裁判範圍是否應當擴展至程序法上的事實雖有分歧但趨於一致。因為程序法上的事實案件實體事實的認定會產生影響,同時可能設計實體證據收集和採納是否程序正當的問題因而是成為必須審查的內容,其次,我國臺灣學者認為,「只要是具有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調查必要性及調查可能性之證據,皆屬法院主動或被動調查之範圍;若當事人申請調查者,法院即不得予以駁回。反之,非屬上述範圍之證據……欠缺證明之必要性,因此也毋庸予以調查。」[10]因此程序法上的事實因其具備證明的必要性而應當納入證據裁判的適用範圍。
事實上,我國最新頒布的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64條也確認了「應當運用證據證明的案件事實包括:……(九)有關管轄、迴避、延期審理等的程序事實;……」[11]綜上,證據裁判原則下的事實應當既包括實體法事實又包括程序法事實。
2.免證事實
免證事實是指對某些事實不需要當事人舉證即可由法官直接加以認定,其作為證據裁判的例外而存在。國外關於免證事實的規定,包含三個部分的內容:一是司法認知;二是推定;三是自認。但是因為在刑事訴訟中當事人供述的事實不能單獨作為裁判的依據,仍需要證據證明,因此自認在刑事訴訟中不適用,不屬於免證事實。民事訴訟中在不損害他人利益的情況下適用當事人自認可以作為免證事實。因此,我們認為,不適用證據裁判原則的免證事實包括司法認知、推定以及民事訴訟中的當事人自認。當事人自認內容較為明確,此處不再贅言。
(1)司法認知,是指對於某些事實,由於法律的規定或司法經驗等原因,由法院直接加以認定,不需要當事人舉證證明。由於認定的做出不依靠當事人舉證,所以證據裁判原則在此不發揮作用。各國法律大多有關於司法認知的內容我國也不例外,但是關於司法認知事項的規定散落在三大訴訟的司法解釋內容中,具體有:《最高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9條、《最高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68條、2013年施行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437條。
(2)推定,是指「由法律規定或者由法院按照經驗法則,從已知的前提事實推斷未知的結果事實存在,並允許當事人舉證推翻的一種證據法則」[12]。推定涉及的事實一般認為包括兩種,即基礎事實和推定事實:基礎事實是指事先已經認定的事實可以作為推定的前提和依據;推定事實則是根據基礎事實推定得出的事實結論,可以直接認定的。當然也有不存在基礎事實的推定。需要特別注意的是, 對推定而言,基礎事實是需要以證據加以證明的,其仍屬證據裁判原則適用的範圍,不需要證據證明的事實指的是推定事實,而不包括基礎事實。
推定根據是否上升為法律的直接規定可以分為事實推定和法律推定。法律將司法實踐中經常發生的或者國家法律認為應當明確的內容以法律規定形式做出的推定即為法律推定,比較典型的法律推定有無罪推定原則及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事實推定是與法律推定均是在邏輯規則和經驗法則的推導下做出的,不同就在於是否由法律加以規定,如法律頒布後即視為民眾對法律是明知的,被告人不能以不知法為由逃避法律的處罰,就是一種事實推定。
推定在一定程度上是對舉證責任的承擔主體實現了對換,原來對推定事實負舉證責任的一方不再需要舉證,而對方如果對該推定事實有異議,則可以對此舉證予以反駁。
對於免證事實,我國法律未在基本法上予以明確,導致了司法實踐中的做法不一。有些法官對本應適用推定和司法認知的事實要求當事人舉證證明;有些法官則對一些不該適用推定或司法認知,需要經過證據裁判才能認定的事實,卻直接進行了推定或者司法認知。我們認為,應當在三大訴訟的基本法中對免證事實做出明確規定,具體包括對司法認知的範圍予以明確,再輔以司法解釋的規定;其次立法中明確推定適用的條件和方式,同時把經過司法實踐檢驗的具有反覆適用性的事實推定以法律推定的形式予以明確規定,這些舉措對於提高訴訟效率,真正明確證據裁判主義的範圍具有有重要意義。
(三)證據裁判主義與證明標準
證明標準是指「法律關於負有證明責任的訴訟主體運用證據證明爭議事實、論證訴訟主張所須達到的程度方面的要求」 [13]。在英美法系國家奉行的是「排除合理懷疑標準」,對刑事案件必須達到「排除一切合理懷疑」的程度,有罪事實才得以成立。但是,對於什麼是「合理懷疑」,英美學者的看法不一。英國法主張的是道德上確信,美國法則以一個正常理智人可以據此排除合理懷疑為標準。大陸法系國家主張的證明標準可以概括為「內心確信」,法律只要求裁判官憑誠實的內心和理智,根據有罪證據和辯護理由做出判斷。可見,無論在英美法系還是大陸法系,訴訟證明標準都是一種主觀的證明標準。
我國立法對刑事證明標準的規定見於刑事訴訟法第195條:「……(一)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有罪判決;(二)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無罪的,應當作出無罪判決;(三)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14]也就是說,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有罪的證明標準為「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2013年施行的刑訴法司法解釋104條和105條對該項規定又進一步作出了細化,其中104條規定:「……證據之間具有內在聯繫,共同指向同一待證事實,不存在無法排除的矛盾和無法解釋的疑問的,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15]第105條規定,「沒有直接證據,但間接證據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一)證據已經查證屬實;(二)證據之間相互印證,不存在無法排除的矛盾和無法解釋的疑問;(三)全案證據已經形成完整的證明體系;(四)根據證據認定案件事實足以排除合理懷疑,結論具有唯一性;(五)運用證據進行的推理符合邏輯和經驗」[16]。
對於我國法律所規定的證明標準屬於何種性質,學界看法不一,傳統證據法認為是「客觀真實標準」;而實際上我們認為案件的審判想要還原完全的客觀真實幾乎是不可能實現的,我們追求的只能是在證據面前的法律真實,而法律真實還是要經過法官對證據的裁判,因而歸根結底還是一種「主觀真實」, 其實在審判實踐中與兩大法系貫徹的標準是一致的,只是我國法律在表述時仍就試圖將證據的有罪標準表述的天衣無縫,從內心體現對客觀真實的不懈追求。
(四)證據裁判主義與證明責任
證明責任又稱舉證責任,是指證明主體在提出自己的訴訟主張時需要向法庭舉證支持己方訴請並承擔由於舉證不利可能帶來的敗訴的風險。
由於各種主客觀因素的存在,案件處理過程中的爭議事實往往可能無法確定,法官在現有證據下無法形成內心確信,亦或者說沒有達到事實的證明標準。而證明責任就是案件事實處於真偽不明狀態時的一種分配風險的法律機制。在現有證據下根據證據裁判原則無法認定事實,那麼由舉證方承擔舉證不利的訴訟後果,可見,證據裁判原則的運用與證明責任的承擔息息相關。
在刑事訴訟中,由於無罪推定原則的存在,提供證據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證明責任自始至終都由檢控方承擔。證據裁判原則作為對無罪推定原則的體現和保障,不僅強調在沒有任何證據時不得認定事實,在雖有證據但不充分的情況下也不得認定事實,實際上就是要求在檢控方提供的證據達不到證明標準時由檢控方承擔敗訴的風險。
我國刑事訴訟法雖未明確規定無罪推定的原則,但在第12條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17]卻明確體現了無罪推定的精神。雖未明確規定適用證明責任理論,但第195條卻有「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18]的規定。因此,我國刑事訴訟法是體現了證據裁判原則對適用證明責任理論的要求的。
然而,也應該看到我國刑事司法實踐中也存在一些與證據裁判主義相矛盾的情況,如關於補充偵查的規定;二審後允許當原判決事實不清或證據不足時發回原審法院重審等。這些規定反映出我國在刑事訴訟領域仍偏重於發現客觀真實,在錯案追究制度以及普遍偏重打擊犯罪的傳統觀念的影響下,使法官不願適用證明責任理論下判,不僅不符合證據裁判原則的要求,也在客觀上造成了訴訟的拖沓,對被告人的權利也是一種損害。因此,如何在刑事訴訟中完善對證明責任理論的適用仍然是今後我國刑事訴訟領域的一個重要課題。
三、證據裁判主義在我國司法實踐中的適用——以胡常麗娜妨害信用卡管理案為例
(一)公訴機關指控事實
2007年4月,被告人胡常麗娜以提交「祁某某」等人的身份證複印件、在信用卡申請表內填寫虛假的身份內容、提交虛假的單位及收人證明等手段,冒用「祁某某」等16人的名義騙領信用卡16張,並於2007年4月起用騙領的信用卡提取現金及消費,截至銀行止付前,騙取的本金共計人民幣35萬餘元。
(二)裁判結果
被告人胡常麗娜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繼續追繳被告人胡常麗娜違法所得人民幣五千九百二十八元零四分,發還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後,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申請撤回,二審法院準予撤訴。
(三)裁判要旨
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後認為,公訴機關提交的證據能夠證實被告人胡常麗娜違背他人意願,使用他人身份證明申領信用卡16張的事實;對於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胡常麗娜使用騙領的16張信用卡提取現金及消費、騙取本金人民幣35萬餘元的事實,在案證據僅能夠證明胡常麗娜本人使用騙領的部分信用卡消費人民幣5千餘元的事實,沒有充分證據證明涉案16張信用卡所有交易造成的35萬餘元本金損失均系胡常麗娜本人所為,故對此指控,由於缺乏證據支持,不予認定。被告人胡常麗娜違背他人意願,使用他人居民身份證等身份證明申領信用卡,數量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常麗娜犯信用卡詐騙罪的罪名不當,予以更正。對於被告人胡常麗娜的辯護人關於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胡常麗娜利用信用卡騙取35萬餘元的部分事實及證據未查清、存在瑕疵的辯護意見,予以採納。
(四)案件評析
本案涉及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核心原則——「證據裁判主義」具體如何應用問題。作為回溯性證明活動的一種,刑事審判程序的運行需依託於對涉案證據的審查判斷,從而對過去發生的事實重新構建。司法實踐中,由於受證據資格、取證時間、技術手段、人力物力等因素的限制,與案件有關的證據材料無法全部呈現在法庭之上。然而刑事審判活動的整個認證過程以及最終形成的結論,依託的基礎只能是訴訟雙方提交並經當庭舉證、質證的現有證據,而不能超出這個範圍。
四、我國證據裁判主義的缺陷分析及完善建議
雖然從表面上看,世界各國均遵循證據裁判主義,但由於各國文明程度和社會發達程度不同,各國對證據裁判主義貫徹的程度並不相同。同樣,在我國雖然有關證據裁判主義制定了諸多規範和制度,但是,仍然存在著不足和需要完善的地方。
(一)刑事訴訟基本法未對證據裁判主義做出明文規定,應提高證據裁判原則的法律位階
證據裁判原則作為訴訟法、證據法的基本原則,在我國立法中有一定的體現,在刑事訴訟實踐中實際上也一直在運用證據裁判原則。例如2010 年的《死刑證據規定》第 2 條首次明文確立了證據裁判原則, 2013年的《刑訴法解釋》第61條以及《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61條為進一步實施證據裁判原則提供了更加明確的指導,但作為我國刑事法律領域基本法的《刑事訴訟法》至今對證據裁判原則都還沒有一個明確的規定,這就導致我國的刑事證據裁判原則存在著高位階法律缺位的問題。刑事訴訟法應當開宗明義地規定,「認定犯罪事實,必須以證據為根據。沒有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二)強化證據裁判司法理念,進一步完善證據規則體系和程序保障
相比證據能力規則,證明力規則一直以來在立法上佔據主要地位。在我國的審判實踐中,法官更加注重證據證明力的大小,能否以此來定罪,而很少關注證據本身的可採性或曰證據資格問題,幾乎所有的證據材料都能夠進入法庭調查程序由訴訟參與人舉證、質證,而進入法庭調查程序後,更多審查的是證據的真實性而非證據合法性。通過完善庭前審查程序,明確對證據可採性的過濾程序實為必需。
我國立法雖明文規定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但在司法實踐中卻鮮有非法證據排除的案例,究其原因除了我國公檢法機關設置和尚未形成庭審為中心的格局外,無罪推定原則在適用上的偏差以及該觀念尚未真正深入裁判者的內心是一個重要原因。
因此,在證據規則不斷完善的同時,要通過加強程序性措施和制度性的保障使得無罪推定觀念和證據裁判理念在不斷深入每一個法官的內心中。
(三)完善證據裁判主義的保障機制
司法實踐中,證據裁判主義適用存在的偏差的案例時有發生,違背證據裁判主義的事實仍然被認定,同案不同判的現象層出不窮,而造成這種現象的原因除了法官對證據裁判原則的理解上仍存在一定欠缺外,證據裁判主義保障機制的缺乏、純淨的司法環境仍未完全建立可能是更深層次的問題所在。
具體說來,審判獨立、審判公開制度雖然在法律上有較為清晰的規定,但就我國的司法體制和司法適用環境而言,審判獨立還遠未實現,法官判案受制於利益關係鏈條的幹擾,信訪因素的考量、輿論判案,都是可能存在於每一個法官審判案件中不可避免的問題,拋開個別司法腐敗的案件不說,其他諸如信訪、輿論等本與案件審判無關的因素卻是當下法官判案必須考慮的,否則即便法律適用沒有問題,造成的後果卻是法官本人必須個人承受的,作為法官的任職風險很多不是存在於案件法律適用本身,更多的是與法律無關的其他風險。因而真正實現審判獨立,由法官依據法律判案是當前司法改革應當突出的重點。
就審判公開而言,自最高院推行的網上公開制度開展以來,審判公開的環境不斷改善,目前在司法實踐中,案件的判決和部分證據材料(主要是起訴狀)必須實現公開才能在案件審判系統中做結案處理,隨著這一系列制度的推行,至少從形式上逐步做到了審判公開,但審判公開的程度不夠深入、公開的範圍仍然存在於形式之上以及公開後文書在多大程度上受到監督,可能還是我們需進一步完善的。
關於判決說明理由制度,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246規定,「裁判文書應當寫明裁判依據,闡釋裁判理由,反映控辯雙方的意見並說明採納或者不予採納的理由」[19],對判決文書說理制度做出了明確的規定,但司法實踐中判決文書中裁判理由缺乏或簡單一筆帶過的情形仍然大量存在,法官在案件中的自由裁量缺乏法律依據的裁判文書時常湧現,對這類判決文書整體呈現的法官判決的空洞化和非專業化,一方面使得案件當事人對法官判案不理解,進一步對案件的公正裁判產生懷疑,另一方面法官判案的權威性和公信力在社會上也遭受進一步的攻擊。因此完善判決說明理由制度,通過指導性案例或示範案例的形式將判決文書的要素通過明確的相對硬性的指標方式做出指引,在司法領域開展對判決文書說理制度的重要性的探討,以深化法官對判決文書說理重要性的認識是我們必須要做的。
[1]吳承栩:《大陸法系刑事證據制度變遷及啟示》,載《法學論壇》2015年第2期 123頁。
[2] 樊崇義主編:《證據法學》,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4頁。
[3] 金玄默:《論證據裁判主義》,載cnki.
[4]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
[5] 宋英輝 李哲:《證據裁判原則評介》,載《政法論壇(中國政法大學學報)》第21卷第4期。
[6]吳承栩:《大陸法系刑事證據制度變遷及啟示》載《法學論壇》第123頁。
[7]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
[8]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50條規定。
[9] 【日】田口守一:《刑事訴訟法》, 劉迪等譯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20頁。
[10] 林鈕雄:《刑事訴訟法(上冊總編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360頁。
[11]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64條規定。
[12] 樊崇義主編:《證據法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38頁。
[13]卞建林主編:《刑事證明理論》,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235頁。
[14]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95條規定。
[15]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104條規定。
[16]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105條規定。
[17]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
[18]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95條規定。
[19]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246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