測謊證據若干問題研究

2021-01-09 中國法院網

2003-09-23 10:23:28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陳小毛

  【內容提要】

  本文從測謊技術產生和推廣出發,分析了測謊證據的特點及其作為鑑定結論所具有的證據價值。首先論述了測謊證據證明作用的間接性、表現形式的特殊性和可接受性;其次分析了測謊結論的證據價值和證據能力,並對測謊證據規範管理及法律適用進行了探討。

  【關鍵詞】測謊技術 測謊結論 證據價值

  測謊證據是現代高新科學技術同現代司法實踐特別是刑事司法相結合的產物,它將生理和心理測試結果運用到司法實踐之中,極大地豐富和發展了證據學的內容,同時也為現代訴訟法學理論研究和實踐提出了新的課題,開闢了新的領域。本文試就測謊證據的有關問題談幾點粗淺的看法。

  一、測謊技術概述

  測謊技術興起於20世紀初期,自1921年美國加利福尼亞州的伯克利警察局首次將測謊技術用於刑事審訊開始,測謊技術逐漸為大多數國家司法實踐所接受和運用。在此之後,測謊技術逐步推廣開來。80年代,我國也開始引進和研究測謊儀,將測謊結果運用於刑事偵查和刑事審判中,近年來又將測謊技術推廣到民事審判領域,且已取得良好的訴訟和社會效果。據公安部門透露,自1991年初,公安部科技情報所即在公安部申請立項,與中國科學院自動化研究所及北京市公安局合作研製出我國第一臺測謊儀PG-1型心理測謊儀,並通過審定 。截止目前,我國已在上海、浙江、江蘇、黑龍江、雲南、廣東等10餘個省、市、自治區的司法機關配置了PG-1、PG-4、PG-7型心理測試儀,總計辦案已600餘起①。有的人民法院在1994年就設立了測謊室②。具體案例報導也時見報端,例如,1998年4月,某市中級法院在審理一起毒品走私案時,運用測謊儀對4名被告人進行了「謊言測試」,測試結果為認定該案證據提供了積極的參考依據③。2000年4月,齊齊哈爾市檢察院使用測謊儀,成功偵破祝某貪汙案;同年7月1日,無錫市警方運用測謊儀成功偵破一起惡夫殺妻案;而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大膽將測謊儀運用到民商審判實踐中,並成功地使一賴帳者「現形」,維護了債權人的合法權益④。隨著測謊技術在我國司法實踐中的推廣運用,測謊儀的生產商機也凸現出來。2001年1月14日,中國科學院自動化研究所董松樵主任指出:「我們要加大測謊儀的商品化步伐。」⑤

  測謊又稱謊言檢測,是指專門技術人員按照一定規則,運用電子儀器設備記錄被測檢對象在回答預先設置的問題過程中某些生理參量的變化,並從這些參量變化中分析出被測檢對象是否說謊的活動。它是立足於人的心理活動和生理活動的變化,以生理學、醫學、心理學、機械學、電子學等學科的原理和方法為基礎的綜合性高新科學技術。主要檢測對象是否存在呼吸速度和容量異常;脈搏加快、血壓升高,輸血量增加;體溫上升手心出汗;胃部收縮、消化液分泌異常;瞳孔放大;肌肉緊張;語言不連貫等⑥異常的由於說謊所帶來的受人體神經系統所控制而人的主觀意志無法改變的說謊生理反應。這些說謊生理反應又非偵查或審判人員的感官所能把握和準確判別的,運用電子測謊儀器設備則可以較為客觀地記錄下來。

  測謊電子儀器通常簡稱測謊儀(Lie detector)或測謊器,當前測謊儀通常有兩種類型,一種是多參量型心理測試儀,一種為語言分析儀。⑦兩者的運作機理基本相同,所不同的是,前者必需直接接觸人的體膚,而後者則無需與人體接觸。

  二、測謊證據的特點

  所謂測謊證據,是指通過測謊檢查所獲得的證據材料,即專門技術人員按照一定的規則,運用測謊設備記錄被測試對象在回答其預設問題的過程中某些生理參量的變化,並通過分析測謊設備所記錄的圖譜,對被測試對象在回答有關問題時是否說謊作出判斷後獲得的能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系列資料。與傳統的證據類型相比較,測謊證據具有以下突出特點:

  1、證明作用的間接性。從測謊技術的分析可知,測謊證據僅僅表現為一種心理或生理測試的結果。即使測謊結果真實,其作為證據的證明作用也不能直接證明客觀存在的事實,而只能表明被測試人是說了真話還是說了假話。也即是說,其不能直接回答被測試人是否實施了某一法律行為,故其在案件的審理中證明作用是間接的。

  2、表現形式的特殊性。測謊證據是一種心理或生理測試的結果,其不同於書證、物證、證人證言、當事人(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傳統證據形式,而是一種特殊形式的鑑定結論。鑑定結論是鑑定人對案件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鑑定後得出並製作的結論性意見,是鑑定人員憑藉專門知識,利用科學方法作出的。因此,測謊證據作為高新科學技術與司法實務相結合的新生事物,儘管超出我國證據法學的預期,但從調查取證的方法、程序以及證據材料必備形式等方面可以看出,測謊結果作為測試人員運用其知識和技能操作測謊儀對被測試對象進行測試,並對測試記錄作出分析結論,本質上屬於鑑定結論這一證據形式範疇,只不過其對鑑定結論賦予了較特殊的內含,那就是測謊技術在司法實踐中的運用,突破了以往只對「物」的鑑定而發展成為對「人」的直接甄別。⑧

  3、可接受性。測謊證據的可接受性,是指可否作為證據被一國法律及司法程序所接受的問題。前文論及,測謊技術已為美國、日本、加拿大及西歐國家司法實務所接受,因此,測謊證據當然也已為大多數國家所接受。在我國,上文列舉的多例實證已充分證實測謊證據已在司法實務中得以推廣應用。換言之,我國司法實務已經接受了測謊證據;從立法技術上考察,我國《國家安全法》和《警察法》規定,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因偵查犯罪的需要,可以採取技術偵查措施。⑨筆者認為,這裡的「技術偵查措施」可理解為包含測謊檢查。即是說我國立法並不排斥測謊證據的使用和存在。並且從證據理論上分析,測謊證據應當列入鑑定結論範疇。 

  三、測謊結論的證據價值

  證據的特性,體現在證據的證據價值上,又體現在證據的證據能力上。所謂證據價值是指該證據對案件事實是否有證明作用和作用的程度,證據價值又稱證據的證明力。所謂證據能力是指事實材料成為訴訟中的證據必須具備的條件,以及法律對事實材料成為訴訟中的證據的資格上的限制,在我國即指證據的合法性。某證據材料要成為定案根據必須同時具備證據能力和證據價值,臺灣學者蔡墩銘認為:「對於犯罪事實之證明,只有具備證據能力之證據,方能加以適用,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不能用以證明犯罪;基此,即使有價值之證據,設在形式上缺少證據能力實不能作為犯罪事實認定資料加以使用。」⑩可見,對於可作定案根據的證據來說,證據價值是其自然屬性;證據能力是其法律屬性,二者缺一不可,測謊結論要成為定案的證據,自然不能另外。

  (一)測謊結論的證據能力。前已論及,測謊技術屬於《國家安全法》和《警察法》所規定的「技術偵查措施」中的「技術」範疇,測謊證據可歸入「鑑定結論」這一證據類型。因而其屬於我國的合法證據,即測謊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測謊結論的證明力。在我國,一項證據的證明力反映為證據的客觀性和關聯性。只要該證據客觀存在,且能在邏輯中一定程度地證明待證事實,該證據即具有或大或小的證明力。證據的證明力是證據本身固有屬性,是客觀存在的。筆者認為,測謊結論具有證據證明力,即它具有客觀性和關聯性。因為,從測謊技術的運作機理看,它是根據生理學、醫學、心理學等相關原理,利用科學儀器描繪人在說謊時由說謊而產生的心理壓力作用於自身人體植物神經系統所引發的一系列生理反應和變化,顯然其具有客觀性。從測謊的內容看,測謊是以被測試者回答預置問題為內容,這些「問題」自然均與案件的發生、發展等密切相關,可見測謊結論不但具有客觀性而且也同時具有關聯性,即測謊結論具有證據證明力。

  在我國證據法體系中,證據的證明力取決於證據同案件事實的客觀、內在聯繫及其聯繫的緊密程度。一般而言,同案件事實存在著直接的內在聯繫的證據其證明力較大;反之,其證明力就較小。因此,從證據類型的歸類上可以一定程度地體現測謊證據的證明力。也就是說,測謊證據的證明力在較大程度上取決於它被算作是直接證據還是間接證據。將測謊證據歸入鑑定結論的範疇而成其為一種間接證據,這種觀點已經成為共識,所以,測謊證據是不能單獨證明待證事實的證據。

  儘管隨著測謊技術發展,推廣和測謊證據的大量應用,測謊證據已為人們普遍接受。但應清醒地看到,同其他鑑定結論一樣,測謊證據可能受被測試人心理、生理等原因造成「誤測」,其結論並非百分之百的準確無誤。再則,即使測謊結論真實,其作用也只是回答了被測試人說了真話還是假話,並不能回答被測試人是否實施了某項行為。因此,對測謊證據的作用不應迷信,要慎重對待。

  從我國有關測謊證據使用情況的報導看,司法實務界對之給予了充分肯定,剩下的問題是如何對其加以規範。

  四、測謊證據的規範化

  由於我國目前的司法鑑定體制較為混亂,有關鑑定人的資格、鑑定活動的組織和實施尚未走上規範化軌道。因此,對於測謊證據這一集多種學科原理、方法和高新科學技術於一體的新鑑定方法,其規範化問題顯得尢為重要,筆者認為應從以下方面加強對測謊活動的規範管理。

  1、明確測謊鑑定人資格,健全測謊機構的管理體制。以立法或司法解釋的方式統一規定測謊鑑定人應具備的資格。據了解測謊儀進行測試時,一般要同時運用四項指標,並且對問題的設計、測試的環境均有嚴格的要求,這就要求測試鑑定人必須熟悉測謊鑑定知識,並有相當造詣;掌握並能熟練運用測謊儀的操作技能;接受過測謊技術訓練並取得專業技術職稱等。鑑於目前測謊活動呈一些科研機構和公、檢、法機關,同時設有測謊室(所、中心)等現狀。筆者認為有關機關應儘快明確測謊機構法律資格和申報、審批、設立及其管理體制。

  2、明確測謊程序。首先,應明確規定測謊鑑定人接受司法機關的指派、委託、聘請是進行測謊的法律依據。即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和人民法院對有關案件要測謊的,有權籤發進行測謊的命令、決定或委託書作為啟動測謊程序的法律依據。然後由有關司法機關會同測謊鑑定人員就有關測試問題進行設計、落實,明確測謊鑑定人員的權利和義務,明確測謊結論應具備的基本內容。

  3、明確鑑定人員在訴訟中的法律地位。筆者認為,應當規定測謊鑑定人員有義務出庭作證,接受控辯雙方的質證詢問。測謊鑑定人必須對當事人各方關於其培訓情況、試驗條件、測謊進行情況等方面的問題如實作出回答。

  4、明確測謊鑑定的費用標準及其負擔原則。有關職能部門要儘快制定出測謊鑑定的收費標準。對於測謊鑑定費的負擔,筆者認為,在刑事案件中的測謊工作可考慮測謊費用由國家財政負擔;民商事案件中的測謊費用可考慮由敗訴方或說謊者負擔,或由法院依案件具體情況決定。

  5、明確測謊鑑定人的迴避制度。迴避是確保案件得到公正處理的有力保障。我國三大訴訟法關於迴避的規定都明確指出鑑定人員適用法定迴避的法律規定,故測謊鑑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迴避;(1)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2)本人或他的近親屬和本案有利害關係;(3)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對案件的公正處理的。當事人申請迴避的應當說明理由。

  五、測謊證據的適用

  測謊證據的適用是指對測謊結論的確認。筆者認為,無論是偵查程序中還是訴訟程序中,對測謊證據都應嚴格把握和適用。一方面是要認真審查測謊證據來源是否合法,要對測謊鑑定人及其機構的合法性作出審查,只有合法的測謊鑑定才能作為證據使用;要看測試的方法是否科學、測試的儀器是否先進可靠;要審查被測試對象是否適宜進行測謊檢查。另一方面,對測謊證據的間接性要有清醒認識,測謊證據必須與其他證據綜合認證。特別是當測謊結論與其他證據有矛盾時,更要認真進行反覆核實,做到公正司法,不枉不縱。在這個問題上,筆者認為應當注意把握以下幾點:(1)在刑事審判中,測謊結論對當事人不利,但並無其他證據證實當事人犯有所指控的罪行,根據「疑罪從無」原則,不能僅憑測謊結論認定其為有罪;在民商事審判中,也不能僅憑不利於當事人的測謊證據對其作出不利判決;(2)測謊結論對當事人有利,且無其他證據證實當事人有被指控罪行,應對其作出無罪認定。(3)測謊結論對當事人有利,但在民商事審判中有其他確鑿證據證明案件事實,且依該其他證據將導致當事人承擔不利法律後果的,應當依法作出不利於當事人的判決;(4)測謊結論必須經過合理的確認程序。在刑事偵查階段所作出的測謊結論,偵查機關應當將測謊結論告知被測謊人及其他有關當事人,如果當事人各方或他方有異議並提出申請,可以重新進行測謊檢查。在刑事、民商事庭審中,測謊結論應在庭審中開示,並經過與其他證據共同質證之後,由審判組織作出認證與否的決定。

  總之,測謊證據的使用,不僅應當十分慎重,而且還必須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結合其他證據作出適當處理。

參考文獻:

①③⑧王戩:《論測謊證據》,《法學》2000年第11期。

④⑤參見《粵港信息日報》2001年1月18日。

⑥參見《北京娛樂信報》2001年1月19日。

②⑦宋英輝《關於測謊證據有關問題的探討》,《法商研究》1999年第5期。

⑨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第10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警察法》第16條。

⑩蔡墩銘著《刑事訴訟法論》,五南圖書出版公司,第209頁。

(作者單位:江西省石城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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