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科學證據》研究生課程
學生作業選登(12)
本期作者簡介:侯一陽,男,出生於1990年12月26日,遼寧鐵嶺人,中國政法大學證據科學研究院2015級在讀研究生。
摘要:識別出謊言一直是司法活動追求目標。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人類發明出了測謊儀來「識別」謊言。但測謊儀並不是真正能檢測出謊言,而是一種科學的心理儀器,並非百分百準確。本文對其科學性與可靠性進行了論述,並且測謊作為一種偵查手段用於公安偵查犯罪線索是被法律允許的。但其是否可以作為訴訟中的證據,是哪類證據,「有限採用規則」為何,本文進行了闡述。
關鍵詞: 測謊證據 訴訟 證據採納
一、測謊技術的發展
在司法活動中,謊言並不少見,甚至是十分常見的。當事人往往會提出對自己有利的證據,甚至編造一些謊言來保護自己或攻擊對手。律師、證人、鑑定人、檢察官雖然與案件並沒有直接的利害關係,但也可能出於其他目的而說謊。美國物證技術學家麥克唐奈德曾說:「在司法活動中有很多人都會說謊,證人會說謊、當事人也會說謊、刑事案件中被告人、被害人會說謊、律師和檢察官可能說謊、甚至法官也可能說謊,但是,惟有物證不說謊。」[1]其實,物證本身並不會說謊,但物證的收集人、勘驗人、鑑定人出於種種目的也可能說謊。就是說,其涉及到人為的因素,其真實性就會不可避免地收到影響。所以,謊言在訴訟活動中是無法避免的。
如何識別謊言就是從有司法制度以來,司法審判的一大難題。在古代,由於科技的發展和人類認識能力有限,識別謊言一般求助於神明。這主要有兩種方式:一是「神誓法」;其二是「神判法」。所謂「神誓法」,就是讓當事人面對神靈宣誓以證明其陳述為真的方法。所謂「神判法」,即通過讓當事人接受某種肉體折磨或考驗來查明其陳述真偽的方法。[2]用現在的視角來看,這兩種方法都欠缺一些科學性,但是也有一定的道理。如中國古代的「以五聲聽獄訟」,就包含這一些現代心理學的科學性。
隨著科技的發展,人類竭力探索識別謊言的科學技術,於是,測謊技術應運而生。最早在司法實踐中利用科學證據識別謊言的人是義大利著名的犯罪學家龍勃羅梭。他根據被測試者的脈搏變化情況來識別謊言。但當時沒有叫測謊儀,也沒有引起太大反響。測謊儀的專有名詞「polygraph」,是由詹姆斯·麥肯茲在1892年對一部由他製造的測量脈搏儀器命名時運用的,他在1906年對測謊儀進行了改進。世人公認的多參量心理測試儀到二十世紀才出現,1921年美國加州伯克利警局的約翰·拉森設計出一種儀器,它能在審訊中連續記錄血壓、脈搏跳動及呼吸頻率,後經改良而成功運用於偵訊實踐,此為第一代測謊儀。[3]隨著技術的不斷革新,在上世紀70年代設計出第四代測謊儀後,測謊儀進入了發展的黃金時代。
二、測謊技術的原理及科學性 (一)測謊儀的原理「測謊儀」是運用心理學、生理學、醫學、電學等各種科學原理研製而成的,通過測試被測對象的生理變化參數來甄別謊言的一種儀器。其主要的理論依據是「心理刺激與生理反應對應伴生關係」這一心理學和生理學的基本理論,即只要有某種心理刺激,就會有響應的生理反應出現。[4]
在心理學方面,測謊技術的主要原理是:對於真正的犯罪分子來說,其實施犯罪的有關場景、情節等線索,在聯想、記憶等認知機能的作用下,會在大腦中形成「心理痕跡」並保留下來。在進行「測謊」時,被測對象在回答測謊員設計的有關犯罪場景、情節等問題時,在注意機能的作用下,返回刺激大腦皮層產生「優勢興奮中心」,使「犯罪痕跡」復活,在情緒機能的作用下,產生一定的情緒興奮反應,進而產生一定的生理反映,測謊員通過分析被測者的生理反應圖譜來判斷被測者是否說謊。[5]
在生理學方面,由於人類在說謊時會產生一系列的生理反映,其中有一些變化是肉眼可以觀察到的。但更多的是一些不易被察覺出來的細微生理反應。主要表現在:(1)呼吸系統的變化,如呼吸速率加快,甚至呼吸抑制和屏息;(2)血液系統的變化,如脈搏加快,血壓升高,而部、頸部的皮膚明顯蒼白或發紅;(3)排洩系統的變化,如汗腺分泌增加,手心、皮膚、額頭出汗增多,導致皮膚電阻發生變化;(4)視覺系統的變化,如眼睛瞳孔放大;(5)語言系統的變化,如口乾舌燥、說話結巴。通常認為人的這些生理反應是不能被人的意識所控制的,因而可以通過分析測謊儀所記錄下的各種不能為人的意識所控制的某些參數來甄別被測者是否說謊、是否與案件有關聯。「測謊儀」只是一種俗稱,儀器本身並不能直接測出「謊言」。準確地說,是詢問主體利用一臺由傳感器、主機和微機組成高科技儀器,對受測人進行多參量測試,以判斷其陳述時的心理變化。測謊儀的傳感器負責採集模擬信號,主機負責將這些信號處理轉換成數位訊號,微機負責將輸入的數位訊號進行存儲、分析,得出測謊結果。戴在人手指上的皮膚電傳感器,是用來測量皮膚電阻變化的;系在人的胸部的呼吸傳感器是用來測量人呼吸變化的;戴在手腕部的壓敏傳感器是用來測量人脈搏和血壓變化的。當然,除了脈搏、血壓、呼吸、皮膚電阻,還可以加入腦電波、聲音、瞳孔等參數,然後通過圖譜分析判斷被測者的誠實性。[6]
測謊技術的科學屬性有個特別之處。就是測謊的過程不能等同於一般的科學分析實驗,因而不能作為「實驗型」科學證據來加以對待。科學分析檢驗的重要特徵在於,只要分析方法和待測樣品相同,即使分析主體不同,也可以得到同樣的在實驗隨機誤差範圍內的檢驗結果。也就是說人的因素一般無法左右實驗結論。而測謊過程,雖然也有圖譜記錄,也有相關的檢測,在形式上類似於一般的科學分析實驗,但是正如美國許多學者所說的那樣,在真正測謊實踐中,測試主體根本無從知曉被測對象什麼時候在說真話、什麼時候在說假話,從而無法得到被測人員說真話、說假話的「標準分析圖譜」,因而不可能通過圖譜進行「真假」的比對。圖譜的分析和判斷,在很大程度上依賴於測試主體的主觀經驗。這樣,在相關問題上被測對象是否說謊,並不具備一般科學分析實驗所必備的「可重複性」特徵。
確切地說測謊技術並不單單是測謊儀,而是一個人機一體的技術,有人的因素,也有機器的因素。影響其結果的因素有(1)操作人員的素質(2)機器的質量(3)受測人員的身心狀況(4)測試的環境。涉及到人的因素就有兩項,涉及到機器只有一項。單從影響因子數量的數量上看,人的因素甚至大於儀器的因素。所以,為了提高測謊結論的科學性,在保證硬體條件的基礎上,對人的控制至關重要,包括受測人及操作人員。所以一定要保證嚴格的制度才能採納測謊結論。
謊言有特徵才能被「捕捉」,再根據專家人員的分析,才能夠「認定」謊言。按照何家弘教授所說,受測人生理徵象和變化的價值取決於它們與說謊行為的伴生關係是否特定、穩定。所謂特定,就是只有說謊才有這些生理反應。所謂穩定,就是說只要說謊就有這些生理反應。
我們需要用一些方法來保證其特定性:第一要排除生病和運動等可能導致上述生理現象的因素;第二也要綜合觀察多個特徵,單個特徵的變化也許是生理偶然,不足以認定謊言;第三不僅要看變化,還要看量的變化,量變一定程度才能有「質變」,也就是認定標準;在測謊時必須把握每個測試對象個體差異和個體特徵。
筆者引入DODPI評分標準來說明,具體評分標準如下:
認定撒謊:在任何一個點的得分都要小於「-3」或是總分為「-6」;
認定誠實:在任何一個點上的得分必須為正而且總分要達到「+6」或更高;
無結論:如果既無法判定是撒謊還是誠實,則結果就屬於無結論範疇。
點1
點2
點3
總分
結論
+6
0
+6
+12
無結論
+4
-1
-2
+1
無結論
-1
+6
+6
+11
無結論
+2
+2
+2
+6
誠實
-2
-2
-2
-6
撒謊
+3
+1
+2
+6
誠實
0
0
-3
-3
撒謊
+1
+1
+1
+3
無結論
由以上評分標準可規制上述第二和第三條,即單個特徵變化不足以影響結論,以及哪怕有全部質變,但量變沒有達到標準也是不能認定結論。
至於穩定性,我們已經知道說謊特徵與說謊行為之間有著穩定的對應伴生關係。是由心理學理論,醫學理論和生物學理論,以及通過大量的實驗來確定的。上文中已經介紹了其原理。
三、測謊結果的準確性
自測謊技術問世以來,美國及其他國家的學者進行了許多關於測謊結論準確率的調查研究。這些研究結果表明,由合格的受過專門培訓的測謊專業人員進行的測謊,其結論的準確率大約在85一98%之間。其中美國學者進行的一項對1909起真實測謊案例的調查表明:檢測結果認定被測人「說真話」的結論的準確率為97%;認定被測人「說假話」的結論的準確率為98% 。[7]近年來,中國學者也對測謊技術的使用情況進行過一些調查,其結果也表明測謊結論的準確率在90%以上。
在測謊儀尚不太普遍的九十年代初,瀋陽市中院就率先把測謊運用於經濟和民事等各類案件的審判活動中。一位在該院負責測謊的工作人員在其工作報告中提到,「自1994年8月至1996年2月共進行測謊案例55件82人。其中刑事案件38件53人,民事案件17件29人。……綜上被測案件中,總準確率為87. 8%,不可確定率為12. 2%,其中刑事案件準確率為92.5 %,民事案件準確率83% 」據《法制日報》報導,從1994年到1999年,瀋陽中院已接受全國各地司法機關的委託測謊500多例,有效率和準確率均達到90%以上。其中對經濟、民事案件的證人、當事人測試佔50%,測試結果作為支持性證據使用,效果甚佳。[8]
由上述例子可見,測謊結果的準確率雖未達到百分之百,但也達到了較高的程度。測謊技術的進步,以及測謊手段和方法的完善,使越來越多的人認識到測謊技術的科學性和使用價值,使測謊技術在美國和其他國家得到推廣。在美國,測謊技術最初僅用於犯罪偵查之中,後來測謊技術的應用領域逐漸擴大,已推廣到民事糾紛的調查、機關企業的僱前審查、重要保密部門和崗位的人員審查等領域。目前,美國共有各種專業測謊人員上萬人,居世界各國之首。此外,加拿大、日本、以色列、韓國、土耳奇、俄羅斯、波蘭、羅馬尼亞等國也是積極研究和使用測謊技術的國家。據統計,世界上已有50多個國家在不同程度上使用著測謊技術。[9]
以上可見相當一部分國家認可了測謊技術的準確性。綜上所述,只要控制好各個影響因素的參量,其準確性基本可以認可。
四、測謊結論作為證據的可採性既然測謊技術的科學性上文已經予以闡述,大部分國家在不同程度上也在使用測謊技術。其在我國公安偵查中使用,有著良好的效果,已被驗證,毋庸置疑。但是它是否可以作為訴訟中的證據呢?畢竟偵查中使用的手段得出的結果與法庭上能夠採納的證據不是一回事。
在刑事訴訟中,首先,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了的八種證據,並不包含測謊結論。其次,在1999年最高人民檢察院的《關於CPS多道心理測試鑑定結論能否作為訴訟證據使用問題的批覆》(以下簡稱《批覆》)中規定:CPS多道心理測試(俗稱測謊)鑑定結論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的鑑定結論不同,不屬於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證據種類。人民檢察院辦理案件,可以使用CPS多道心理測試鑑定結論幫助審查、判斷證據,但不能將CPS多道心理測試鑑定結論作為證據使用。之後並未出臺其他司法解釋。也就是說在刑事訴訟中,測謊結論並不是合法的證據從而並不能進入法庭。
但是,自從瀋陽中院自1994年首倡測謊儀進入民事訴訟後,各地法院在審判中採用測謊結論的屢見不鮮。因此在2000年之後測謊仍在一些地方法院呈現方興未艾之勢。[10]
從國外有關測謊結論可採性的判例來看,基本上都是嚴格限制、有限可採的。影響最為深遠的是美國兩個案子,一是弗萊伊(Frye)案,二是多伯特(Daubert)案。弗萊伊(Frye)案確立了證據需要達到普遍接受的標準,法院認為其未達到此標準,測謊結論未予採納。隨著科技的發展,1993年的多伯特(Daubert)案確立了專家證據可以考慮被採納的四個因素:一是它是否能被檢驗且已經被檢驗;二是理論或技術是否經歷同行審議並發表;三是考慮已知或可能存在的錯誤率,並且考慮對該技術操作進行控制的標準之存在和維護;四是「普遍接受性」可以承受質詢。
測謊結論目前在我國的法律處境十分微妙。這主要表現在實踐中測謊結論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已經大量使用,但我國現行法律只對刑事訴訟中的測謊予以規定,民事訴訟中測謊結論的使用沒有規定,有關測謊技術的標準,測謊程序的測試主體、測試對象、測試條件、測試程序以及測謊證據的適用等缺乏統一的規定。而且,對測謊結論是否具有證據資格,在理論界還沒有形成較為一致的看法。關於測謊結論的證據資格問題,目前爭論較大。何家弘教授再其學術論文《測謊結論與證據的「有限採用規則」》中持有的觀點的是測謊結論屬於「有限採納」的證據,並屬於鑑定結論的範疇。「有限採納規則」屬於證據採納規則的範疇,是對證據關聯性規則的補充。「有限採納」的證據多用於對證人的質疑。這有兩個目的:其一是證明該證人的陳述不真實,其二是證明該證人有生理缺陷或品質問題。也就是說他認為測謊結論可以在訴訟中採納為證據,鑑於測謊結論不是對案件事實本身的調查,測謊結論不宜作為直接證據使用。基於測謊結論對於案件具有排除無辜、偵查導向等巨大作用,應將其作為偵查、審查和判斷證據的手段,必要時,在有其他證據能夠相互印證的情況下可以採取「有限採用規則」將其作為輔助的證明手段。筆者認為,「有限採納規則」在理論上有重要的意義,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尤其是中國的司法實踐中,審判人員難以嚴格區分證據的質證功能和定罪功能。審判人員對於大多數證據都享有自由裁量權,都可以自由心證,不好把握其邊界,什麼情況下可以採納測謊結論作為證據應該出臺相應的司法解釋予以規定,而不是一刀切,單純地不能適用或者任何情形下都可以適用。
測謊結論一旦定為證據予以採納,那麼必須要規定其屬於哪種符合法定形式的證據,不具備法定形式的證據,不能用於訴訟活動。何家弘教授認為可以歸類為鑑定意見。測謊結論作為測試人員運用其知識和技能分析並通過儀器記錄的被監測人的生理反應所作出的判斷結論,應認為其具有證據能力。在證據種類中,應屬鑑定結論。[11]有學者認為其主觀性過強,從測試依據、目的、對象質疑其不屬於鑑定結論。[12]筆者認為,測謊結論類似於精神病鑑定結論,科學性上文已經予以闡述,精神病鑑定也夾雜著大量的主觀因素,但已經被司法界所認同。只要對其測試的過程有著嚴格的規定,參數予以合理地控制,那麼其就應該屬於鑑定意見。
另外,在何家弘教授的論文發表之後,最高人民檢察院制定、頒布,並於2007年1月1日正式實施的《人民檢察院鑑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中,第十一條規定:「鑑定機構可以申請登記下列鑑定業務:(一)法醫類鑑定;(二)物證類鑑定;(三)聲像資料鑑定;(四)司法會計鑑定;(五)心理測試。」由此可見,測謊技術作為心理測試的一種,已經視為「鑑定」一類。所以,將測謊結論歸類為鑑定結論是沒有問題的。
五、結語
在目前中國司法中,測謊結論,尤其在民事訴訟中原則上可以作為鑑定結論並且可以被「有限採納」,上文已經予以論述。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存在著一下幾個問題:一是需要出臺相關法律或司法解釋,來真正認定測謊結論屬於哪類證據;二是中國的測謊操作過程仍無法得到規範;三是沒有相關的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而是其準備性受到質疑;四是測謊結論作為鑑定結論可以被重複檢測,從而產生的效力問題。因此,在刑事案件中不把測謊結論作為證據使用是合理的。民事訴訟本質並不是追究發現真實而主要是解決糾紛,測謊結論在一定程度上作為非直接證據,可以幫助更好地解決糾紛。當然,在不破壞現有證據制度的情況下,作為手段而追求目的,並無不妥。
[1]何家弘:《從相似到同一——犯罪偵查研究》,中國法制出版社2008年3月第1版,337頁
[2]何家弘:《從相似到同一——犯罪偵查研究》,中國法制出版社2008年3月第1版,第339頁。
[3]吳丹紅:「揭開測謊儀的神秘面紗」,《方圓》,2011年7月上期。
[4]何家弘:「測謊結論與證據的有限採用規則」,《中國法學》2002年第2期。
[5]付有志:「犯罪記憶檢測的涵義」,《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學報》2004年第1期
[6]吳丹紅:「揭開測謊儀的神秘面紗」,《方圓》,2011年7月上期。
[7]]參見澳大利亞:《The Queensland Police Union》,June,1997
[8]吳丹紅:「民事訴訟中的測謊—基於證據法角度的分析」,《中外法學》,2008年第6期
[9]何家弘:「測謊結論與證據的有限採用規則」,《中國法學》2002年第2期。
[10]吳丹紅:「揭開測謊儀的神秘面紗」,《方圓》,2011年7月上期。
[11]鄭紅麗:《測謊技術教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5年4月第1版,258-259頁。
[12]陳衛東:「測謊結論的證據問題研究」,《證據科學》,2010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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