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8日,江蘇省蘇州市金閶區法院應用測謊技術審結一起股東權糾紛案。原告劉圖面對「說謊顯示(DI)」的測謊鑑定結論,不得不向法院申請撤回對被告的起訴。
劉圖曾經是蘇州城西投資公司的股東兼總經理。2003年8月,劉圖將股權轉讓給金逍,雙方籤署了股權轉讓協議,並辦理了移交手續。爾後,劉圖離開了城西投資公司,由金逍繼任公司董事長、法定代表人。
今年年初,劉圖以城西投資公司未兌現其任職期間所做項目的補償款為由起訴該公司,要求該公司一次性支付其補償款人民幣30萬元。劉圖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承諾書,承諾書上蓋有城西投資公司公章,落款時間為2003年10月7日。據劉圖陳述,該承諾書系金逍裝在信封裡交給他的,當時只有他和金逍兩個人。顯然,這份承諾書成為劉圖主張30萬元補償款的關鍵證據。
對此,被告城西投資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金逍辯稱,雙方對股權轉讓有關事宜已全部履行完畢,公司和金逍均未出具過承諾書。該承諾書系電腦列印並沒有法定代表人金逍的籤字,且內容明顯對劉圖有利。被告認為,劉圖原系城西投資公司總經理,有加蓋公章的便利條件,因此有理由認為該承諾書系劉圖偽造。
審理期間,被告向法院提出申請,要求對承諾書的形成進行測謊鑑定。法院受理測謊申請後,在當事人雙方自願的基礎上,依法委託了有權機構分別對劉圖和金逍關於承諾書的形成進行測謊鑑定。鑑定結果表明:金逍對承諾書的形成時間、地點及有關細節等問題沒有特異的心理生理反應,承諾書不是金逍交給劉圖的,金逍對承諾書的形成情況不知情。而劉圖關於承諾書的陳述呈現「說謊顯示(DI)」即說謊。為此,原告劉圖在接到測謊報告後沒幾天就向法院申請撤回了對被告的起訴。
本案因原告自願撤訴而結案,但由此也引發出一些不同觀點:測謊鑑定能否作為定案證據?
【背景資料】:
涉及測謊取證的表述逐漸增多
測謊是指通過特定的儀器,對被測試人在陳述事實或回答問題時所產生的生理指標,進行跟蹤、記錄、觀察、分析,並根據這些生理指標的變化最終得出被測試人在陳述或回答時是否說謊的判斷結論。我國對測謊技術及其應用的研究起步較晚,20世紀80年代以前,我國訴訟法學界對測謊結論用於訴訟基本上持全盤否定態度。80年代後期,開始引進和研究測謊技術,並首先將測謊技術運用於刑事偵查領域。
對於測謊結論能否作為訴訟證據使用,理論界和司法界長期以來爭論較大。以前,測謊取證大多應用於刑事訴訟中,輔助偵查機關取證。近年來,當法院將測謊技術導入民事訴訟後,這一問題更為「敏感」,亦必然引發爭論和思考。
據可查閱的報刊資料表明,近年來涉及測謊的相關文章及案例報導確實有增多的趨勢,諸如「測謊證據」、「支持性證據」、「輔助性證據」、「參考證據」、「定案參考」、「證據鏈條中的參考依據」等意思相近或相同的表述,在涉及「測謊」這一概念的文章及案例中比比皆是,毋庸置疑,這些表述從不同角度認同了人們對測謊結果(報告)「證據」效力的肯定。
【反對觀點】:
測謊取證在民事訴訟中應慎用
針對測謊概念的表述增多,一些法律界人士則表示測謊取證在民事訴訟中應慎用。理由是:一是測謊結果不屬於證據,是被測人生理、心理活動的反映,而不是對案件事實的反映。因此,我國訴訟法把測謊結果排除在證據種類之外。二是民事訴訟中運用測謊技術,如果強制進行有侵犯人權之嫌,當事人也沒義務配合法院的測謊活動。即使是自願測謊的當事人,對測謊結果也可持否定意見。三是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在當事人沒有證據或證據不能證實訴訟請求時,理應承擔敗訴結果,這是符合證據運用規則的。此外,他們還擔憂法院運用測謊技術尋求證據,違背了司法中立原則。況且,測謊結果不能解決「一對一」的證據問題,因為這種結果本身就不是法定證據。
【贊同觀點】:
民事訴訟中應用測謊技術是一種大膽創新
蘇州市城區法院一位資深女法官認為,根據她多年來對這一問題的考察,雖然目前尚沒有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確認心理測試結論在民事訴訟證據上的地位,但贊同測謊技術應用到訴訟中的觀點有逐漸佔據上風的趨勢。她說,對於證據形式,我國民訴法第63條列舉了7種: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當事人的陳述、鑑定結論、勘驗筆錄。測謊中的心理測試實際上是用純機械性手段對涉案人員生理參量的測試,針對的是涉案人員心態的測試,而鑑定則是依據專業的科學技術,對案件事實作出檢驗鑑定結論,針對的是事實本身,兩者並不相同。可以說,心理測試結論並不在這7種法定證據形式之中,最高人民檢察院在《關於CPS多道心理測試鑑定結論能否作為訴訟證據使用的請示》的批覆中認為:「測謊鑑定結論可以幫助審查判斷證據但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這位女法官認為,從以上分析看,因為測謊結論不具備合法的證據形式,而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因而也就沒有相應的證據證明力。但我們也不能因此徹底否認其價值。因為在民事訴訟中,有的案件雙方當事人各自所提供的證據的證明力大小很難判斷;有的案件雙方當事人舉證都不能使待證事實達到高度蓋然性的要求;有的甚至是雙方都缺乏證據,或者證據之間相互嚴重矛盾。法院並不能因此而拒絕裁判。此時,法官通過測謊判斷雙方證據的證明力以及對待證事實的認定,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隨著測謊技術的日益成熟,在民事訴訟領域中廣泛應用這種技術,應當說是一種大膽的創新。其理由是:
首先,測謊技術是一種成熟的科學技術,而不是主觀臆斷,這種技術在發達國家已應用得非常廣泛。
其次,雖然測謊技術不能保證100%的準確,但法官來判斷案情時也往往並不是僅僅採信測謊結果,而是綜合整個案情來判斷。測謊結果僅是一個鑑定結果,法官有權對其判斷,決定是否採信。
再者,應當認識到,任何案件的真實都是法律意義上的真實,完全將案件的真實情況復原是不可能的。不論是法官還是律師,所做的工作僅僅是最大限度地接近於真實。同樣,採用測謊技術又使審理向真實的事實前進了一步,應當說是一件非常好的事情。
對人們關心的測謊技術的準確性,贊同觀點普遍認為,不能因為測謊結果不能100%地準確而排斥它。現行操作的司法鑑定100%準確的恐怕一種也沒有,任何科學都是慢慢地為人們所接受的,測謊技術也一樣。因此,只要測謊結論符合證據的基本要求,形式上合法,並且具有較高的準確率,應以「高度蓋然性」為證明標準,允許民事訴訟中將測試結論作為證據使用,與其他證據一道構成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鏈,促使案件最大限度地接近客觀真實。
當然,具體使用時應受到限制。一般應在雙方當事人大致形成證據均勢的情形下、在雙方當事人自願接受的基礎上,由法院委託具有較高水準的測謊機構進行測謊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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