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被告人於某某、呼某某犯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一案

2020-09-11 內蒙古高院


基本案情:2017年10月份,被告人於某某騎摩託車前往額濟納旗八道橋東面的山地裡找駱駝時發現2隻鵝喉羚,遂騎摩託車追趕獵殺後,使用隨身攜帶的摺疊刀剝皮、掏取內臟,並將鵝喉羚死體拉回巴彥陶來蘇木家中存放於冰櫃內。後於某某為了向其朋友張某某(另案處理)贈予4隻鵝喉羚,讓路過其家稍作休息的被告人呼某某幫忙找2隻鵝喉羚,呼某某當即表示可以獵殺2隻給其送來,於某某同意。幾天後呼某某在自家草場上放羊時發現了5隻或6隻鵝喉羚,遂騎摩託車追趕獵殺了2隻鵝喉羚後,使用隨身攜帶的摺疊刀剝皮、掏取內臟,並將鵝喉羚死體裝進2個編織袋送至於某某家中。2017年12月26日,於某某將涉案4隻鵝喉羚死體贈予張某某。2018年1月3日,於某某主動向額濟納旗森林公安局投案。經寧夏綠森源森林資源司法鑑定中心鑑定,涉案野生動物為鵝喉羚,系國家Ⅱ級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按照所列野生動物基準價值的五倍核算,4隻合計價值人民幣6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於某某在偵查、審查起訴階段,均供述涉案4隻鵝喉羚系其獵殺,後感到後果嚴重便主動交代涉案2隻鵝喉羚系被告人呼某某獵殺的事實,2019年3月1日,呼某某被抓獲歸案。



裁判結果

額濟納旗法院於2019年10月22日作出(2019)內2923刑初17號刑事判決:(一)被告人於某某犯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處罰金二萬元。(二)被告人呼某某犯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處罰金一萬元。

宣判後,被告人於某某、呼某某均未提出上訴,本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被告人於某某、呼某某違反國家對野生動物保護的法律法規之規定,共同非法獵殺國家二級重點保護動物2隻,於某某單獨非法獵殺國家二級重點保護動物2隻,二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於某某的行為系情節嚴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於某某、呼某某共同犯罪過程中,於某某雖然未實際參與獵殺行為,但其提起犯意並獲益;呼某某實施具體獵殺行為,二人作用發揮相當,不宜區分主從犯。本案中,於某某自動到案後雖然未如實供述全部犯罪事實,但在司法機關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實前主動交代全部犯罪事實,且辦案人員根據其揭發抓獲同案犯,可以視為如實供述,符合自首的構成要件。綜上,於某某曾因犯罪兩次被判處刑罰後,現又實施本次犯罪行為,依法應當從嚴懲處。鑑於,其能夠主動投案自首,並向相關部門積極繳納生態資源修復費用,真誠悔罪,可以減輕處罰。呼某某到案後如實供述所犯罪行,並向相關部門積極繳納生態資源修復費用,認罪、悔罪態度較好,可以對其從輕處罰。

案件註解

獵殺涉案2隻鵝喉羚是否為二被告人共同犯罪行為。公訴機關以二被告人均單獨獵殺2隻鵝喉羚提起公訴,在第一次庭審後又變更起訴為涉案2隻鵝喉羚系共同犯罪。經查,於某某明知鵝喉羚系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仍然讓呼某某幫忙尋找,並在呼某某明確表示獵殺時不僅不予制止仍以積極態度讓其獵殺,二人具有犯罪的意思聯絡,且由實行行為者呼某某具體事實並造成後果,屬於共同犯罪,應當以共同犯罪對二被告人科刑。

被告人於某某的行為是否構成自首。本案中,於某某自動到案後雖然未如實供述同案犯的犯罪事實,但在審查起訴階段,辦案人員尚未掌握同案犯犯罪行為前主動供出同案犯,交代全部犯罪事實,降低司法成本、提高刑事司法效率,根據立法本意,應當認定為自首。

珍貴、瀕危野生動物是國家的一項寶貴自然資源,它具有重要的經濟價值、文化價值和社會價值,非法獵殺行為導致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瀕臨滅絕的危險,嚴重侵犯了國家對野生動物資源的保護和管理制度,應當依法予以嚴懲。但是非法獵殺行為往往呈現出隱蔽性、產業化、多發性等特點,從根本上遏制此類犯罪行為的發生,除了相關職能部門積極履職,更要依靠群眾舉報以及不法分子主動投案自首。因此,依法嚴厲打擊此類犯罪行為形成高壓態勢的同時,更要鼓勵不法分子投案自首,充分體現「寬嚴相濟」刑事政策。

(來源:阿拉善盟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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