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越來越多有實力的企業開始嘗試BOT項目,毫無疑問隨著BOT融資方式的日臻成熟,其必將成為中國經濟發展不可或缺的重要支撐。BOT在道路、自來水、汙水處理等公用基礎設施建設上,對於吸引社會資本參與公用事業建設具有重要意義。現對BOT模式下會計與稅務處理作一番分析,旨在幫助實施BOT企業搞好會計核算,合理籌劃稅收。
什麼是BOT
BOT是Build-Operate-Transfer的英文縮寫,即「建設—經營—轉讓」,是指政府通過合同授予企業一定期限的特許專營權,許可其融資建設和經營特定的公用基礎設施,準許其通過向用戶收取費用或出售產品以清償貸款,回收投資並賺取利潤。特許權期限屆滿時,該基礎設施無償移交給政府。
BOT從原理上講並不複雜,從字面上理解即「建設—經營—轉讓」,這是一種直接吸收企業(包括外資企業)資金和技術,政府將建設、運營和轉讓公用部門的基礎設施項目計劃授權給公用專業公司,邀請其投標,經過談判籤訂專營合同或協議,經批准某企業獲得特許權,籌措資金,在項目所在地成立專營公司,設計並建設該項目。運營一定期限(通常20-50年),並獲取一定效益,最後在特許期結束後,將該項目無償轉讓給當地政府運營。BOT模式不僅僅是一個融資的過程,還是長期專業化的過程。在協議的基礎上,政府與企業雙方建立起夥伴關係,並向公眾提供經濟、高效的服務。
BOT模式的會計處理
不管採用什麼方式投資經營,企業的目的都是獲取利潤,BOT模式亦不例外。其經營目標無非是收回投資獲取收益,實現利潤最大化。企業採用BOT模式主要涉及以下幾筆會計業務的處理。《企業會計準則解釋第2號》(財會[2008]11號)中對企業採用建設經營移交方式(BOT)參與公共基礎設施建設業務應當如何處理作出原則規定。
一是建造期間的會計處理。建造期間,按照提供建造服務與否分兩種情況確認收入:(1)項目公司提供建造服務的,對於所提供的建造服務應當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15號——建造合同》確認相關的收入和費用;基礎設施建成後,項目公司應當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14號——收入》確認與後續經營服務相關的收入。(2)項目公司未提供實際建造服務,將基礎設施建造發包給其他方的,不應確認建造服務收入。但無論那種情況,BOT業務所建造基礎設施不應作為項目公司的固定資產。舉例說明如下:
某市政府(以下簡稱授予方)將xx高速公路建設項目對外招標,全長200公裡,採取BOT方式。甲、乙、丙、丁四家企業聯合組建xx高速公路建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投資方)以80億元中標,對該高速公路項目進行建設和經營。授予方與投資方籤定協議規定建設期4年,經營期25年。經營期結束後,投資方將該高速公路移交給授予方運營。經營期間收入按8:2比例進行分配,投資方佔80%,授予方佔20%,經營費用由投資方承擔。該工程中標後,實施建造進行招標選擇施工單位施工。
甲、乙兩企業出資各佔30%,丙、丁兩企業出資各佔20%,協議規定按各自出資比例享有收益和承擔風險。投資方發生如下經濟業務,前期勘察設計費5000萬元,徵地拆遷補償費30000萬元,其他各項開工前的費用計15000萬元,工程發包後施工單位結算工程價款680000萬元(本案例中假設施工單位稅收已按規定繳納),其中已支付550000萬元,發生借款費用20000萬元,以銀行存款支付,預計發生的維修、大修等費用50000萬元,假設經營當年取得運營收入50000萬元。會計分錄如下:
1、發生勘察設計費
借:無形資產——特許經營權 5000
貸:銀行存款 5000
2、徵地拆遷補償費
借:無形資產——特許經營權 30000
貸:銀行存款 30000
3、其他各項開工前的費用
借:無形資產——特許經營權 15000
貸:銀行存款 15000
4、工程發包後與施工單位結算工程價款
借:無形資產——特許經營權 680000
貸:應付帳款 680000
5、支付工程價款
借:應付帳款 550000
貸:銀行存款 550000
6、發生專門借款費用
借:無形資產——特許經營權 20000
貸:應付利息 20000
7、支付利息
借:應付利息 20000
貸:銀行存款 20000
8、預計發生的維修、大修等費用
借:無形資產——特許經營權 50000
貸:預計負債 50000
9、按特許經營權授予年限25年攤銷額為32000
借:累計攤銷 32000
貸:無形資產——特許經營權 32000
二是運營階段的會計處理。運營期間,投資方將無形資產(金融資產)攤銷進費用。也就是將建設投資形成的資產確認為無形資產(金融資產)後,在經營期間,按照有關準則將無形資產攤銷費用列入當期費用,並確認運營階段的經營損益。仍以上例為例,會計分錄如下:
10、運營第一年收入及成本核算
借:銀行存款、現金、應收帳款等 50000
營業稅金及附加 1650
貸:主營業務收入 40330
其他應付款——授予方 9670
應交稅費——應交營業稅 1500
應交稅費——應交城市維護建設稅 105
應交稅費——應交教育費附加 45
借:主營業務成本 32000
貸:累計攤銷 32000
以後年度核算與上述相同。
三是移交階段的會計處理。移交階段因投資人並未將該項目及其附屬設施確認為固定資產等,相關特許權已作為無形資產在特許期內攤銷完畢,日常維護也已經確保該項目及其附屬設施處於良好的技術狀態中,故無需為移交進行特別的會計處理。
BOT方式的稅務處理及其優惠政策
BOT方式涉及稅收主要是流轉環節的營業稅、增值稅及企業所得稅。目前,國家對於BOT方式還沒有出臺具體的稅收規定。各級稅務部門在執行稅收政策中理解也不盡相同。
流轉稅
BOT項目實施的最終目的是政府以部分年度的公用項目收益購買建築商墊資建設的基礎設施,項目方的銷售基礎設施的義務在項目營運期間已經發生。其項目企業在營運期間的銷售行為主要涉及以下兩種業務,一種是利用建設的基礎設施進行項目營運取得收益,一種是以分期付款方式銷售代建的基礎設施,兩種銷售業務產生不同的納稅義務。前者納稅義務容易體現,而後者由於BOT項目方銷售的基礎設施可能是建築物、機器設備、道路管網等或其中的部分項目,且跨期長,銷售價格不明確,可能涉及增值稅或營業稅或同時涉及增值稅、營業稅等。
例如經營高速公路主營業務是車輛通行費收入,根據現行政策「對公路經營企業收取的高速公路車輛通行費收入統一減按3%的稅率徵收營業稅」;對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如自來水的生產和汙水處理等根據現行增值稅規定可採用簡易徵收辦法並可享受減稅、免稅的優惠待遇。
所得稅
2008年1月開始實施的新企業所得稅法,明確「從事國家重點扶持的公共基礎設施項目投資經營的所得」、「從事符合條件的環境保護、節能節水項目的所得」可以免徵、減徵企業所得稅。其實施條例進一步明確符合條件的環境保護、節能節水項目,包括公共汙水處理、公共垃圾處理、沼氣綜合開發利用、節能減排技術改造、海水淡化等。實施條例據此明確,企業從事港口碼頭、機場、鐵路、公路、城市公共運輸、電力、水利等項目投資經營所得以及從事前款規定的符合條件的環境保護、節能節水項目的所得,自項目取得第一筆生產經營收入所屬納稅年度起,給予「三免三減半」稅收優惠。享受稅收優惠直接增加了企業流動資金,進而吸引更多的資金投資於公共基礎設施建設之中。
公共基礎設施及節能減排稅收政策對國家鼓勵發展的產業、項目給予稅收優惠,對國家限制發展的產業則徵收重稅、不予退稅,通過稅收導向,引導資本投向國家鼓勵的產業,減輕了納稅人進行環保、節能、節水生產的稅收成本,增加了投資收益,對促進節能減排發揮了顯著作用。
BOT方式會計與稅務問題分析及其建議
就流轉環節稅收而言,採用BOT方式投資方特許期滿後銷售的可能是建築物、機器設備、道路管網等,既涉及動產,也有不動產,可能涉及增值稅或營業稅或同時涉及增值稅、營業稅等。就形式上而言,投資方有可能是無償「移交」,也有可能是有償「移交」,或部分有償部分無償「移交」。具體如何操作,如何運用稅收政策,情況比較複雜,目前沒有統一規範的稅收政策予以明確。
例如,《深圳市汙水處理廠BOT項目管理辦法》規定:「汙水處理廠建設用地由市政府行政劃撥給市水務局,在特許經營期內,市水務局交由經營者無償使用,土地用途不得任意更改。由經營者投資建設的項目土地附著物、建(構)築物、汙水處理設施及設備等產權(所有權)屬於市政府,在特許經營期內由市政府無償給經營者使用,期滿後再由經營者無償移交給市政府或市政府指定的機構。」這裡的「由經營者投資建設的項目土地附著物、建(構)築物、汙水處理設施及設備等」以及實際「運營」中的動產移交時稅收問題如何處理,確實有待進一步研究確定。
就所得稅而言,在會計上,第2號會計準則解釋將BOT項目按照建設期和運營期分別核算損益,其目的是滿足企業經營管理的需要。兩者的橋梁是投資建設形成的資產的公允價值。它是建設期所有投資的成果體現。同時,也是經營期的「起點」,是經營期的「投入」,其最終在經營期的收入中分期得到補償。在稅收上,現行企業所得稅政策尚未對此作出明確規定。按照企業所得稅的基本原則,資產的計稅基礎是歷史成本。在稅收實踐中,除企業重組外,其他業務中沒有將「公允價值」作為計稅依據和計稅基礎。由此可見,如果採用企業重組企業所得稅處理原則,BOT項目的企業所得稅的稅務處理和會計處理就沒有差異,即資產的計稅基礎和帳面價值趨於一致;但如果不採用企業重組企業所得稅處理原則,其所得稅的稅務處理和會計處理則存在較大差異。這就需要國家層面發文予以明確。
在項目建設期間,對於借款費用的歸集和發包給其他方建造的基礎設施的計稅基礎的確定等稅收與會計處理可保持一致;而對於建造服務的收入及費用確定、基礎設施的資產屬性等,視具體情況稅收另作規定。
從建造服務的收入及費用確定來看,會計上劃分建造期和運營期分別核算損益,並按照公允價值核算建造收入。從基礎設施的資產屬性看,會計上是區分其取得收入的權利而分別確認為金融資產和無形資產。在稅收上則無需這種考慮,一方面僅依據取得的權利就將基礎設施歸為不同科目,不符合稅收規範性原則,另一方面企業所得稅法未有界定金融資產這一分類,稅收完全套用會計規定並不合適。在所得稅處理上,筆者認為將需移交的基礎設施統一歸為無形資產較為合適。因為所得稅法關於固定資產的規定與會計基本相同;對於無形資產,會計在所得稅法規定以外,還要求必須具有可辨認性,確認標準比稅收更嚴格,從理論上講,稅收上將需移交的基礎設施歸為無形資產是成立的、合理的。
在項目營運期間,對於政府償付資產的處理、收入確定及相關費用的攤銷、修繕基礎設施的合同義務的處理等,在稅收上,政府償付資產的處理可沿用會計處理方法,其餘兩個方面需要單獨作出規定。在收入確定及相關費用的攤銷上、由於稅收與會計的收入確認原則上存在一定差異,對於運營期間的收入,可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確認企業所得稅收入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8]第875號)的收入確認一般原則確認。對於需移交的基礎設施的攤銷,一方面應明確在特許期內按直線法攤銷,對按照金融資產實際利率法攤銷的應要求進行納稅調整;另一方面考慮計稅基礎的稅收會計差異(會計按公允價值,稅收按原始成本),相應攤銷金額的差異也需逐年進行納稅調整。在修繕基礎設施的合同義務的處理上,對於企業未實際發生的預計支出稅收上應不予承認,只有在支出實際發生後,才可增加無形資產計稅基礎並在剩餘特許經營期內攤銷。
在項目移交期間,雖然形式是無償移交,但由於實質上企業不擁有基礎設施的所有權,按照實質重於形式的原則,可不作視同銷售處理;由於投資方將基礎設施作為無形資產核算且已記入運營階段的經營損益,在特許期滿後一般已經歸零建設可不作稅收處理。
社會資金投資於BOT的目的是為了獲取投資回報,過高或過低的投資回報率均不利於BOT項目的發展。回報率高了,相應的BOT項目產品的價格就會抬高。過高的價格會使社會經濟和人民生活難以承受,政府不可能給項目投資方提供過高的回報率擔保。同樣,如果回報率過低,投資方難以在有限的特許經營期內收回成本,更不用說獲得合理的利潤了。目前我國城市基礎設施的建設和運營市場化進展緩慢,一個重要原因就是合理的投資回報問題沒有解決,除少數發達地區有市場化的運作外,多數地區(尤其是西部)的基礎設施建設仍以國債投資為主。不適當的投資回報率不僅會影響現有BOT項目的運營,也會限制BOT項目未來的發展。因此,我們要對BOT方式進行綜合考量,在政府財政補貼、國家稅收優惠等政策上做好相關文章,扶上馬送一程,以進一步促進我國基礎設施建設又好又快健康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