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因行賄罪被四川省營山縣人民法院判決

2020-12-16 智豪律師事務所

公訴機關四川省營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政,男,生於1974年6月1日,漢族,大學本科,中共黨員,南充某某小城環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戶籍地四川省營山縣,現住營山縣。

因本案,於2019年11月4日被營山縣監察委員會採取留置措施;經營山縣人民檢察院決定,於2019年12月26日被營山縣公安局執行刑事拘留,於2020年1月8日被執行逮捕;於2020年1月22日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

四川省營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賄罪,於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20年4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營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檢察員助理、書記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

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1.2015年6月至2017年4月,在原營山縣某態某境局某某執法大隊大隊長康某負責鄉鎮汙水處理站環保設備採購項目(以下簡稱採購項目)期間,通過單一來源採購方式以及在公開招標中設置偏向於其所代理的產品招標條件並圍標的方式,使李某某順利中標,銷售其所代理的產品39套,共計獲利490餘萬元。

李某某為向康某兌現承諾並表示感謝,在2015年6月至2018年9月期間,先後分六次送給康某現金共計25.5萬元。

2.2017年8月至2018年6月在營山縣代建中心負責採購項目期間,通過在公開招標中設置偏向於其所代理產品的招標條件並圍標的方式,使李某某順利中標,銷售該產品12套,獲利59萬餘元。

李某某為對營山縣代建中心主任蔣某2表示感謝,2018年2月、2018年8月,分兩次送給蔣某2現金共計3萬元。

3.2018年在營山縣發展投資公司下屬子公司四川某睦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睦公司)負責南北兩河汙水治理項目期間,通過在公開招標中設置偏向於其所代理產品的招標條件並圍標的方式,使李某某順利中標,銷售該產品31套,獲利230餘萬元。

李某某為感謝某睦公司經辦人李某,2018年中秋節前送給李某現金2萬元。

為支持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相關書證,證人證言,到案經過及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予以佐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某銷售環保設備的過程中,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康某、蔣某2、李某等3名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 之規定,應當行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並建議對被告人李某某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並處罰金。

被告人李某某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在開庭審理過程亦無異議並當庭自願認罪。

被告人的辯護人提出,1.2015年端午節送與康某的5000元,是在採購掛網、中標之後,李某某為催促甲方及時履約,協調康某按中標通知儘快報批履行合同之目的,不存在獲取不正當利益之目的,不應界定為行賄行為;2.2017年李某某「送與」康某7萬元和13萬元為康某主動索要,李某某也不存在追求不正當利益的基礎和目的,不應作為行賄金額認定;3.送與李某金錢2萬元也不存在「追求不正當利益」的目的。

故被告人李某某行賄金額的認定應為8萬元。

鑑於被告人李某某自首、坦白,認罪認罰,積極退繳涉案款項,情節顯著輕微等情節,建議對被告人李某某免於刑事處罰。

經審理查明,1.2015年6月至2017年4月,在原營山縣某態某境局某某執法大隊大隊長康某負責鄉鎮汙水處理站環保設備採購項目(以下簡稱採購項目)期間,通過單一來源採購方式以及在公開招標中設置偏向於其所代理的產品招標條件並圍標的方式,使李某某順利中標,銷售其所代理的產品39套。

李某某為向康某兌現承諾並表示感謝,於2015年端午節前後送給康某人民幣5000元;於2016年春節前送給康某人民幣1萬元;於2017年春節前送給康某人民幣2萬元;於2017年3月送給康某人民幣7萬元;於2017年底送給康某人民幣13萬元;於2018年中秋節前一天,送給康某人民幣2萬元。

先後六次送給康某現金共計人民幣25.5萬元。

2019年下半年,康某分兩次退還給被告人李某某人民幣12.5萬元。

2.2017年8月至2018年6月在營山縣代建中心負責採購項目期間,通過在公開招標中設置偏向於其所代理產品的招標條件並圍標的方式,使李某某順利中標,銷售該產品12套。

李某某為對營山縣代建中心主任蔣某2表示感謝,2018年2月、2018年8月,分兩次送給蔣某2現金共計人民幣3萬元。

3.2018年在營山縣發展投資公司下屬子公司四川某睦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睦公司)負責南北兩河汙水治理項目期間,通過在公開招標中設置偏向於其所代理產品的招標條件並圍標的方式,使李某某順利中標,銷售該產品31套。

李某某為感謝某睦公司經辦人李某,2018年中秋節前送給李某人民幣2萬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於2019年10月在營山縣監察委員會採取走讀式談話期間,即主動交代了其在營山縣鎮汙水處理項目設備招標採購中,向康某等3名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的相關問題。

並主動退繳了涉案款項。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確認的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留置決定書、拘留證、逮捕決定書、逮捕證、取保候審決定書等;南充市某某小城環保有限公司工商資料;廠家產品經銷商授權書、營業執照,單一來源採購文件,採購協議,相關文件,財產查詢通知等;證人侯某、鄧某、吳某、劉某、龍某、王某、胡某、蔡某、鄺某某、蔣某1、謝某等人的證言;受賄人康某的供述;被行賄人蔣某2的證言;被行賄人李某的證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與辯解;戶籍信息,營山縣監察委員會關於李某某到案經過及調查期間表現的情況說明,退繳款項憑據,認罪認罰具結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在銷售環保設備的過程中,給予康某、蔣某2、李某三名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其行為已構成行賄罪,公訴機關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採納。

被告人李某某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其行賄行為,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李某某自願退繳違法所得,酌情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某當庭自願認罪,依法可以從寬處理。

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採納。

被告人李某某有悔罪表現,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本院決定對其適用緩刑。

據此,根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條 、第六十一條 、第六十七條 第三款 、第七十二條 、第七十三條 第二款 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 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於本判決生效後30日內繳納。

二、對受賄人康某退還給被告人李某某的行賄款12.5萬元,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三、對被告人李某某的違法所得,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行賄罪是指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從事公務的人員以財物的行為。按中國刑法屬於瀆職罪。本罪主要特徵:(1)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故意,目的是利用國家工作人員、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從事公務的人員職務上的便利為自己謀取私利。(2)客觀上實施了以金錢、貴重物品、滿足各種私慾等賄賂收買國家工作人員或其他從事公務的人員的行為。

根據刑法第390條第1款的規定,犯行賄罪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賄謀取不正當利益,情節嚴重的,或者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刑法第390條第2款同時規定,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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