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因信用卡詐騙罪被重慶市沙坪垻區人民法院判決

2020-12-20 智豪律師事務所

公訴機關重慶市沙坪垻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姚某(曾用名銀某榮),男,1988年4月10日出生於四川省遂寧市,漢族,小學文化,無固定職業,戶籍地四川省遂寧市船山區。

因涉嫌犯信用卡詐騙罪於2019年10月12日被羈押,同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

現羈押於重慶市沙坪垻區看守所。

重慶市沙坪垻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犯信用卡詐騙罪,於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重慶市沙坪垻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姚某到庭參加訴訟。

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底,被告人姚某接受被害人葉某某、蘇某某的委託為其代辦中國銀行的信用卡。

姚某分別為葉某某、蘇某某代辦了卡號為625333507038****、625333506378****的中國銀行信用卡。

姚某取得上述信用卡後,利用其掌握的被害人身份信息,冒用持卡人的名義,對所取得的信用卡進行激活並使用。

2014年3月23日,姚某持上述信用卡,從葉某某的信用卡中刷卡套現29600元,從蘇某某的信用卡中刷卡套現29985元。

後姚某刷卡套現的行為被葉某某、蘇某某發覺,姚某遂退賠葉某某6500元,蘇某某10000元,並承諾退賠剩餘款項。

公安機關於2014年4月11日對該案立案偵查,並對姚某網上追逃。

2019年10月12日,被告人姚某在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被民警抓獲歸案。

上述事實,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臨時羈押證明,到案經過,還款聲明,銀行交易流水,信用卡開戶信息、註冊信息,姚某身份證辦理情況說明;被害人葉某某、蘇某某的陳述;被告人姚某的供述;辨認筆錄;視聽資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姚某的行為已經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建議對其判處二年六個月至三年六個月,並處罰金。

被告人姚某的辯護人認為,姚某到案後認罪悔罪態度較好,其退賠了被害人的部分經濟損失,且家庭經濟較為困難,建議法院對其從輕處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進行詐騙活動,所騙取金額為43085元,數額較大,其行為侵犯了國家金融管理制度,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

姚某到案後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第一款 第三項 、第六十七條 第三款 、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三條 、第六十四條 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2日起至2022年10月11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姚某退賠經濟損失43085元,予以返還被害人葉某某23100元,蘇某某1998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根據刑法第196條的規定,信用卡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違反信用卡管理法規,利用信用卡進行詐騙活動,騙取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利用信用卡,一般是指使用偽造的、作廢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惡意透支的方法進行詐騙活動。信用卡詐騙罪是詐騙犯罪的一種,該罪和詐騙罪之間是特別法和一般法的關係,信用卡在該罪中是犯罪工具,而不是犯罪對象。行為人以信用卡作為犯罪工具進行詐騙活動的,按照特別法優於一般法的原則,以本罪定罪處罰。因此,信用卡詐騙罪,簡言之就是利用信用卡體現的信用所實施的詐騙犯罪活動。

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前款所稱惡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並且經發卡銀行催收後仍不歸還的行為。

盜竊信用卡並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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