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詐騙罪成立判例:李某透支逾期一審判四年二審改判刑期減半

2020-10-10 戴澤君律師

戴律師釋法解讀:了解2018年12月1日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修改〈關於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決定》至關重要

2018年關於頒布《法釋〔2018〕19號》的公告

很多朋友在戴律師的文章後面留言,希望戴律師解答一下「是否欠款人未按照規定還款就會被認定為非法佔有」這一問題。誠然,對於認定未按照規定還款的認定問題,《法釋〔2018〕19號》給出了非常詳細的規定。

《法釋〔2018〕19號》規定,對於是否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應當綜合以下六種情況,不得單純依據持卡人未按規定還款的事實認定非法佔有目的:

  1. 持卡人信用記錄;
  2. 還款能力和意願;
  3. 申領和透支信用卡的狀況;
  4. 透支資金的用途;
  5. 透支後的表現;
  6. 未按規定還款的原因等情節作出判斷;

本篇判例中,李某因信用卡欠款逾期未還一審被判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因其積極上訴,在二審過程中法院充分參考《法釋〔2018〕19號》的規定,改判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充分說明了此法條在執行過程中對於司法實踐的判決側重。

貿易公司法人李某信用卡詐騙案(2019)

李某,男,漢族,1978年1月6日出生,專科文化,平頂山市某輝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平頂山市湛河區。

李某一直從商,而且從生意起步開始就比較順利,名下資產情況較好。因此,2010年李某通過信用卡中心電話銷售人員的推廣,在中國工商銀行平頂山分行(下文簡稱工行平頂山分行)辦理牡丹信用卡一張。此卡使用記錄一直良好,到2014年尾,信用卡授信總額提升至50萬元。

2015年李某的生意遇到變故,導致資金周轉困難,因此其將該信用卡大量套現。套現後,該卡於2016年1月25日真正形成逾期。

2016年5月至9月,李某分5次還款6800元。截止2016年12月,該信用卡透支本金495936.5元,欠利息90997.32元,欠滯納金6000元。

逾期後,工行平頂山分行的工作人員採取電話、上門催收等方式多次催收,但被告人李某仍未歸還。後銀行決定報案,向鄭州市公安局出具李某信用卡領用合同、欠款明細、催繳記錄等書證。因證據充足,隨即立案。

2017年7月,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偵查人員在鄭州市二七區匯港新城某公寓1206房間布控,後將李某抓獲。次日移交至平頂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李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詐騙罪被刑事拘留,後被宣布逮捕。

法院一審判決觀點:李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

平頂山市新華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李某違反國家對信用卡的管理制度,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惡意透支,數額較大,逾期後經銀行多次採用電話、發簡訊及上門的方法進行催收,被告人李某仍未償還該欠款,在銀行2016年9月3日報案後,其四處逃避,拒不償還欠款,直至2017年7月17日公安機關在鄭州將其抓獲。其行為符合信用卡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構成信用卡詐騙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30000元。二、責令被告人李某退賠中國工商銀行平頂山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15936.5元。

李某不服判決,提出上訴

李某上訴稱:

  1. 其透支款項全部用於生產經營,沒有用於個人消費、揮霍,之所以逾期是因為盲目投資,擴大經營項目,再加上九頭崖集團拖欠其300萬元的貨款,突然倒閉,造成公司資金鍊斷裂才導致不能還款,並非是其有錢不還。
  2. 其自2010年使用信用卡至今信用良好,從未逾期。本次逾期後主動聯繫銀行,達成還款協議,雖然該協議由於上級銀行不批准而被終止,但其從沒有躲避催收。

李某辯護人同時提出的辯護補充意見:

  1. 李某沒有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並非惡意透支。按照兩高《關於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定:對於是否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應當綜合持卡人信用記錄、還款能力和意願、申領和透支信用卡的狀況、透支資金的用途、透支後的表現、未按規定還款的原因等情節作出判斷。不得單純依據持卡人未按規定還款的事實認定非法佔有目的。
  2. 即使李某構成信用卡詐騙罪,李某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節,原判也量刑過重。

中級人民法院對辯護意見進行審查

關於李某所說還款協議問題

2016年6月,甲方李某,乙方中國工商銀行平頂山支行,丙方新增保證人彭某梅(系李某之母)籤訂《信用卡欠款還款事項變更協議》,協議約定李某帳戶未清償本息費用共計555976.53元,其中本金人民幣497977.43元,息費57999.1元。還款期限為36個月,其中寬限期為6個月,該還款期限的費率確定為11.53%,首次應還息費57999.1元,寬限期內每期還款額1594.91元,寬限期外每期還款額18194.16元。

合同約定,如本協議因甲方違約終止,甲方所持信用卡恢復甲乙雙方籤訂的《牡丹信用卡領用合約》規定的還款周期、計息方式和還款方式。甲方應償還因籤訂本協議而免除的利息和費用,並按照《牡丹信用卡領用合約》的約定履行還款義務,丙方應就甲方上述欠款信用卡項下的全部債務承擔擔保責任。

2016年7月16日、2016年8月25日、2016年9月30日李某按約定還款每月每期1600元。2017年7月24日被告人李某家屬向銀行還款50000元,2017年8月2日被告人李某家屬向銀行還款30000元。

因此,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李某聲稱其還款協議未通過上級銀行審批不實,是因甲方李某並未按照協議履約。

關於李某生意貨款交叉債務問題

2015年前後李某的債務情況:

2014年6月22日彭冬梅(系李某之母)因某輝貿易公司經營需要向杜永朝借款30萬元,2014年9月23日,再次向杜永朝借款5萬元,2015年8月21日彭冬梅出具的還款協議載明,李某、某輝貿易公司作為保證人對該借款本息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於2015年12月13日作出的2015湛民一初字第530號判決書);

2013年12月9日,郵政儲蓄銀行與李某籤訂個人額度借款合同,郵政儲蓄銀行向李某提供130萬可以循環使用的借款額度130萬元,2016年8月15日經(2016)豫0411民初1051號判決書判決被告人李某、趙某於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償還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頂山市分行借款本金1228296.57元,利息23382.01元,罰息841.54元;

2014年9月29日,某輝貿易公司、彭冬梅向朱軍利、劉春紅借款30萬元,2015年4月1日再次向朱軍利、劉春紅借款30萬元;

2014年6月1日向鄭向生借款300萬元,2014年10月1日向鄭向生借款60萬元,2014年11月1日向鄭向生借款210萬元,自2015年3月1日止,下餘570萬及利息未向鄭向生支付(於2015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5湛民一初字第548號判決書);

2014年10月某輝貿易有限公司與謝劍波建立業務關係,2015年11月11日對帳顯示,某輝貿易尚欠謝劍波貨款563880元,經法院調解,李某及某輝貿易有限公司與謝劍波達成還款協議;

2015年1月26日,李某、彭冬梅向恆鑫源公司借款100萬元,經(2016)豫0403民初1167號判決書判決,李某、彭冬梅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償還恆鑫源公司借款70萬元及利息;

2015年7月31日,某輝貿易有限公司與洛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頂山分行籤訂人民幣流動資金借款合同,洛陽銀行平頂山分行向某輝貿易公司發放貸款300萬,後(2018)豫0402民初1188號判決書判決平頂山市某輝貿易有限公司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洛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頂山分行借款本金2999994.32元及利息人民幣286501.87元,李某承擔連帶責任;

2015年7月31日,世紀冠軍事業有限公司向洛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頂山分行借款600萬元,利率7.8085%。李某做擔保。2015年7月31日平頂山市喜相逢商貿有限公司向洛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頂山分行借款400萬元,利率7.8085%。李某做擔保。

(2016)豫0411民初2101號民事調解書確定,彭冬梅、賈德坡、平頂山市某輝貿易有限公司、李某四人共欠平頂山市湛河區民信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200萬元,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5月17日。

(2016)豫0411民初2103號調解書確認,平頂山市某輝貿易有限公司、李某共同欠平頂山市湛河區民信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200萬元,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3月份。

(2016)豫0411民初2104號調解書確認,李香、柴亞東、平頂山市某輝貿易有限公司、李某共欠平頂山市湛河區民信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100萬元,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3月。

以上李某及其公司對外所欠債務共計2700餘萬元,而經過查實,李某所運營的公司早已資不抵債,其所提出的辯護意見認為其公司經營不善是因為九頭崖集團拖欠300萬元貨款這一事實法院予以認定,但並不能認定與其企業經營倒閉的主要原因,而是原因之一。

關於李某個人財產情況問題

李某個人財產情況:

(2016)豫0411民初49-1號民事裁定書查封平頂山市某輝貿易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位於沙河三路北側(土地證號:葉國用2013出第0304A020號)土地及位於平頂山化工產業集聚區規劃一號路東側(土地證號:葉國用2013出第0305A030號)土地(限額310萬元)。

2015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5)湛民一初字第548號民事裁定書,將被執行人平頂山市某輝貿易有限公司位於葉縣化工園區的土地使用權予以輪候查封,此前,該土地有漯河市源匯區人民法院作出(2015)源民一初字第279號民事裁定書及協助執行通知書予以查封。

(2016)豫0403執字第61號,根據(2015)衛民初字第1601號民事調解書,於2016年1月14日凍結在河南九頭崖集團平頂山商業連鎖有限公司的貨款(1127423元);

(2016)豫0403執字第62號,根據(2015)衛民初字第1597號民事調解書,於2016年1月14日凍結在河南九頭崖集團平頂山商業連鎖有限公司的貨款(1410100元)

以上李某資產合計約600萬元,實際可流動資產不足300萬元。

法院二審判決觀點:李某犯信用卡詐騙罪,改判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

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李某違反國家對信用卡的管理制度,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惡意透支,數額較大,逾期後經銀行多次催收,仍未償還該欠款,其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關於上訴人李某上訴稱「其透支款項全部用於生產經營,沒有用於個人消費、揮霍,逾期是因為擴大經營項目,再加上九頭崖集團拖欠其300萬元的貨款,造成公司資金鍊斷裂所致;其自2010年使用信用卡至今信用良好;本次逾期後主動聯繫銀行,達成還款協議,從沒有躲避催收」以及辯護人提出「李某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節」的辯護意見,經查屬實。

鑑於李某認罪、悔罪,有坦白情節,所透支款項大部分用於擴大生產經營,九頭崖集團倒閉並拖欠其300多萬元的貨款也是導致其不能還款的主要原因之一,本院對李某在原判基礎上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河南省平頂山市新華區人民法院(2018)豫0402刑初309號刑事判決第二項和第一項中對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詐騙罪的定罪部分和量刑中的附加刑部分。

二、撤銷河南省平頂山市新華區人民法院(2018)豫0402刑初309號刑事判決第一項中對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詐騙罪量刑中的主刑部分;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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