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關於頒布《法釋〔2018〕19號》的公告
眾所周知,兩高院對對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的認定標準做了大幅度的修改,重新界定了「非法佔有」的認定標準。在新司法解釋的實施過程中,對信用卡涉刑問題的判罰,尤其是主觀因素中「是否涉嫌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這一點的認定做了完整的界定。根據新司法解釋的規定,不得單純依據持卡人未按照規定還款的事實認定非法佔有的目的。
很多朋友留言諮詢戴律師,信用卡透支後主要是用在了醫院醫療、藥品等方面,並沒有揮霍或者買一些大金額的不需要的支出,之後出現客觀情況無法償還,在這種情況下,是否會被判信用卡詐騙?
對於這個問題,《法釋〔2018〕19號》有較為詳細的法條進行解釋:
《法釋〔2018〕19號》規定,對於是否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應當綜合以下六種情況,不得單純依據持卡人未按規定還款的事實認定非法佔有目的:
1. 持卡人信用記錄;
2. 還款能力和意願;
3. 申領和透支信用卡的狀況;
4. 透支資金的用途;
5. 透支後的表現;
6. 未按規定還款的原因等情節作出判斷;
如果查證發現,信用卡透支確實是用於看病等醫療方面的支出,且還款出現困難後與銀行積極溝通,那麼根據司法解釋第四點和第五點的規定,大概率不會被判定為信用卡詐騙。根據此類案件的裁判側重,如在醫療支出之前信用卡使用情況正常,之後出現償還困難,而且可證實其償還困難的原因與其在醫療上的支出有關聯,那麼一定不屬於信用卡詐騙,銀行一方更大的概率以信用卡糾紛為由起訴。
非法佔有目的的認定應當遵循主客觀一相一致的原則,而不能只依據經催收不還這一客觀要件就認定被告人有罪。但是,如主客觀上均反映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比如支出沒有必要的支出,即可涉嫌非法佔有,惡意透支。
對於透支信用卡用在整容、美容之類的支出並不能歸類為醫療支出,因此不會因此被支持為合理消費。美容整形所涉及到的內容更大程度上屬於行為人希望自己能在現有的外貌基礎上作出改變,變得更好,主觀上並非「不得已」而為。另外,改善行為人其處境的方法並非只有通過醫美整形這一種,還可以通過學習或其他方法促使其生活境地發生改變。因此,透支信用卡用於醫美可能涉嫌信用卡詐騙。
《法釋〔2018〕19號》規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但有證據證明持卡人確實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除外:
本篇判例中,史某雖然透支信用卡用於看病,理應獲得輕判或緩刑。但其在逾期期間確實更換電話號碼、涉嫌逃匿,因此而獲刑一年,罰款二萬元。但因為其被逮捕後能主動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具備輕判條件,因此依據緩刑適用原則對其判決緩刑二年。本片判例值得一看,敬請收藏。
史某,男,自動化控制專業本科學歷,1978年3月11日出生,住南京市高淳區。史某從畢業起就在高淳區一家國有化工企業做電工,期間從沒更換過工作單位。後因工作態度較好,從電工升職到電工主管,在當地買了房、車,成家立業。
結婚後,夫妻相濡以沫,很快便育有一子,直至2014年前家庭均和和美美。2014年春節剛過,史某的妻子經常性地出現不間斷的咳嗽,期間一直也沒有重視,認為著涼了。但有一天猛然間發現咳嗽出血,去醫院檢查後被診斷為肺癌。但萬幸的是,屬於發病中期,可通過靶向藥治療。
妻子生病後,養家的責任就落到史某一個人的頭上。對於一個化工企業的電工來說,除了妻子的醫藥、家庭支出及孩子的日常花銷外,基本上每個月都入不敷出。生病前家裡還有一些積蓄,但妻子生病後很快便消耗殆盡。醫保可以覆蓋大部分的日常醫療費用,但是進口靶向藥卻不在報銷範圍之內。為了治好妻子的病,史某能借的錢都借了,房子也抵押給擔保公司借了錢。一直以來,家裡都是靠著史某在維持。
這樣的情況維持了3年多。到2017年中的時候,史某基本上花光了所有的錢,並且透支所有的信用卡,無力償還。其中,史某向招商銀行南京分行申領的信用卡欠款24889.02元;向上海浦東發展銀行南京分行申領信用卡欠款24547.71元;向位於南京市秦淮區中山東路148號的中國銀行江蘇省分行申領信用卡欠款74914.53元。三張信用卡共欠本金124351.26元,共欠利息36507.19元,本息總計160858.45元。
因史某長期無法償還信用卡欠款,三個銀行委託的催收公司對史某進行瘋狂催收。起初史某接到催收電話後都耐心解釋,向其說明情況,求得同意。但是催收機構並不相信史某的說法,仍然對史某採取謾罵、威脅報警等手段催收。同時,催收公司不停的給史某的妻子打電話,恐嚇其丈夫已經涉嫌信用卡詐騙,可能會被依法判刑。史某擔心這些催收電話影響妻子康復,特將自己的電話號碼與其妻子的電話號碼均作了更換,避免被催收公司騷擾。
因為長期無法與史某取得聯繫,中國銀行及招商銀行均派貸後管理人員到史某信用卡申請表上所寫的工作單位尋找史某。並要求史某籤署還款協議。史某向貸後管理人員表達了自己遇到的困難,並承諾每月至少還款500元。銀行貸後管理人員並無權限認可史某的還款計劃,雖然多次上門,卻未能完成催繳任務。
因史某欠款本金達74914.53元,且通過電話催收、掛號信、EMS快遞等多種手段催收均未能收回信用卡欠款,中國銀行江蘇省分行向當地公安機關出具了史某的信用卡申請表、籤名的信用卡章程、信用卡使用記錄、催收記錄等,因證據充分且確鑿,公安機關同意接受報案,並且隨後予以立案。
立案後,根據銀行提供的史某的工作信息,將正在反應釜維修的史某逮捕,當日對其採取刑事拘留,羈押在南京市秦淮區看守所。在拘留期間,史某向公安機關描述了自己的情況,表明有久病的妻子需要照看,希望能允許其取保候審。
公安機關根據史某所描述的內容上門核查,證實其供述的內容並無虛假,因此在拘留1個月零3天後,允許其取保候審。
南京市秦淮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犯信用卡詐騙罪一案在當地人民法院公開審理。史某、中國銀行工作人員江某、陳某甲、陳某乙某出庭。
中國銀行江蘇分行資產管理人員陳某甲、陳某乙指證:
史某在我行辦理信用卡,欠款高達74914.53元。我負責對史某進行催收,前期史某一直都接電話,但是卻無任何行動。後期再打電話發現其已更換手機號碼,並且其緊急聯繫人也更換了電話號碼。為了保證我行利益不受到進一步損害,挽回即將面臨的損失,懇請法院依法判決。
中國銀行江蘇分行貸後管理人員江某指證:
我接到風控部門的資料,上面顯示史某拖欠信用卡款項不還,且更換自己的及緊急聯繫人的電話號碼。後我根據其登記的地址在史某的工作場所與其溝通還款計劃。雖然史某籤署了還款計劃,但是在還款過程中每個月只還500元,沒有達到最低還款額,因此,請求法院依據事實對史某進行判罰。
檢察機關公訴人員指控:
在偵查中發現,史某中國銀行、招商銀行及浦發銀行均有欠款,請法院依法判決。
史某辯稱:
我本人每月收入4300元左右,妻子的藥費大約需要2500元,孩子每月需要約500元,家用800元,每個月只能剩餘500元。每個月發工資後,我都將剩餘的500元存入信用卡中。並不是我本人故意拖欠,只是確實不具備償還能力。妻子生病以前,我的信用卡使用均正常,只是在生病之後,信用卡的錢用在了看病和在超市買營養品的支出,因為收入有限,確實還不動了。
史某又辯稱:
我更換手機號並不是為了逃避催收,因為雖然我手機號更換了,但是催收人員仍能在我工作地點找到我。我不告訴他們電話號碼的原因是我不希望他們不停的打電話嚇唬我妻子。有一次催收公司打電話給她,告訴她如果下午不還錢,就直接讓經偵把我抓起來。我妻子本來病了這麼多年沒有收入,當她聽說我要被抓的時候,差點被嚇得暈倒。因此我才不給他們電話號碼,只是希望他們找我,而不要繼續騷擾我妻子。
南京市秦淮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史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惡意透支信用卡,數額較大,且更換手機號碼逃避催收,屬逃匿行為,其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依法應予懲處。
被告人史某歸案後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之規定,以信用卡詐騙罪判處被告人史某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責令被告人史某退賠被害單位招商銀行南京分行、上海浦東發展銀行南京分行、中國銀行江蘇省分行受害款項。
史某不服判決,提出上訴,稱:
針對史某提出的幾點上訴意見,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偵查查明:
有關信用卡使用情況
二審法院查明,史某信用卡的主要支出為藥店、超市及醫院方面的花銷,並無其他方面的支出。購置服裝等生活用品的支出在其整體支出中佔比較小。最大的支出為醫藥費。
同時查明,史某之前均未出現過逾期。後出現逾期的時間與其妻子患病的時間對比後可證實史某的供述屬實,確實是因為醫療支出過大而影響其還款。
有關史某還款問題
史某期間共還款6次,每次500元。經查,史某所在企業每月為史某發放工資4700元,扣減社保公積金等費用後到手確實為4300元。
有關更換電話號碼的問題
史某後期與其妻子兩人均更換了電話號碼,但並未通知銀行。經過對史某辦公室人員的查訪中發現,確實有銀行人員上門與史某商量還款的事項。且銀行的催收記錄也能證明這一點。史某在更換電話號碼後,原有號碼辦理了銷號業務,因此銀行無法通過電話號碼聯繫到史某。
上述事實,上訴人史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並有銀行報案材料、信用卡申辦材料、銀行催收記錄、信用卡交易明細等書證,證人江某、陳某甲、陳某乙等人的證言、情況說明、抓獲經過、戶籍資料等證據予以證實。
二審審理查明的上訴人史某犯信用卡詐騙罪的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一致。上訴人史某在法院二審期間未提供新的證據。法院對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及證據予以確認。
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史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惡意透支信用卡,數額巨大且更換電話號碼,屬逃匿行為,其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關於上訴人史某提出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罰金過高的上訴意見,經查,原審判決根據史某的罪行法定刑幅度內量刑,且罰金數額並無不當,故該上訴意見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採納。
關於上訴人史某提出其信用卡使用情況、更換電話號碼情況及還款情況的審查結果,法院予以認定。雖其本意無害,但行為確有不妥,對其辯護意見不予採納。
被告人史某歸案後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
原審判決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應予維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駁回史某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