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8月27日,江西省九江市永修縣人民法院一審以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判處被告人吳龍珍有期徒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被告人吳龍珍在一審判決後認罪認罰,未提出上訴,該判決目前已生效。
被告人吳龍珍,女,1954年2月出生,漢族,戶籍地湖北省黃梅縣,小學文化,2014年開始居住在江西省九江市開發區。2000年6月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被黃梅縣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04年7月30日因宣傳「法輪功」邪教在湖北省黃岡市被勞動教養一年三個月。2019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被九江市公安局八裡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被逮捕。
法院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吳龍珍自1998年開始練習「法輪功」邪教,2014年開始居住在九江市開發區某小區。在此居住期間,其在他人幫助下製作了大量「法輪功」邪教組織宣傳品、宣傳標語等資料,並將宣傳標語張貼在馬路旁的電線桿和牆上。2019年11月27日,公安機關依法對其住所進行搜查並扣押了「法輪功」宣傳單318張、標語70張、印有「法輪功」標語錢幣40張、「法輪功」宣傳檯曆49本、「法輪功」宣傳冊13本、電腦、印表機等「法輪功」邪教宣傳資料及製作工具若干。
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吳龍珍為傳播邪教而持有大量邪教宣傳品,破壞國家法律實施,其行為已構成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被告人明確表示退出「法輪功」組織,不再從事邪教活動,可依法從輕處理;另被告人歸案後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自願認罪認罰,可對其從寬處理。最終,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十一)項、第四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二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作出前述判決。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條第一款規定: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第六十七條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二條 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的規定,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十一)製作、傳播邪教宣傳品,達到下列數量標準之一的:1.傳單、噴圖、圖片、標語、報紙一千份(張)以上的;2.書籍、刊物二百五十冊以上的;3.錄音帶、錄像帶等音像製品二百五十盒(張)以上的;4.標識、標誌物二百五十件以上的;5.光碟、U盤、儲存卡、移動硬碟等移動存儲介質一百個以上的;6.橫幅、條幅五十條(個)以上的。
第四條 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較輕」,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並處或者單處罰金:(二)實施本解釋第二條第八項至第十二項規定的行為,數量或者數額達到相應標準五分之一以上的;
第九條第二款 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行為人在一審判決前能夠真誠悔罪,明確表示退出邪教組織、不再從事邪教活動的,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理:(一)符合本解釋第二條規定情形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較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十五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願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