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0月29日,江西省上饒市鉛山縣人民法院對鉛山縣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徐春花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一案依法作出一審判決,以被告人徐春花因犯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兩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被告人徐春花自願認罪認罰,一審判決後未提出上訴,該判決目前已生效。
被告人徐春花,女,1961年4月出生,漢族,小學肄業,退休職工,江西省上饒市婺源縣人。涉嫌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於2020年4月21日被婺源縣公安局決定取保候審,4月24日經鉛山縣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7月28日在鉛山縣人民法院重新辦理取保候審手續。
經審理查明,2020年4月10日14時許,被告人徐春花與吳芳億(另案處理)一起來到婺源縣金庸公園遊玩及修煉「法輪功」,在該公園靠廉租房邊的涼亭內,見6、7名年輕人在燒烤,徐春花、吳芳憶主動與他們搭訕聊天,後積極與他們談論「法輪功」,同時以今年疫情期間有人得新冠肺炎後修煉「法輪功」病癒的方式向他們宣傳「法輪功」。期間,同行的吳芳億拿出隨身攜帶的「法輪功」卡片進行宣傳,被告人徐春花講解護身符上的「九字真言」,並宣傳李洪志的詩句。
當日15時20分許,婺源縣公安局蚺城派出所接到報案後,出警民警從被告人徐春花的電瓶車坐墊下查獲宣傳「法輪功」書籍9本,從吳芳億隨身攜帶的塑膠袋內查獲「法輪功」書籍4本。
法院另外查明,被告人徐春花2015年9月2日因修煉、從事「法輪功」邪教活動被婺源縣公安局處以行政拘留8天,並處罰款300元;2016年3月8日因向他人宣傳「法輪功」被婺源縣公安局處以治安拘留15日,並處罰款1千元;2019年2月15日因向他人宣傳並發放「法輪功」書籍被婺源縣公安局處以治安拘留15日。徐春花於2020年4月27日向公安機關提交了悔過書,真誠悔罪,表示決心悔改,不再修煉、宣傳「法輪功」。
法院審理認為,「法輪功」系危害社會的帶有邪教性質的非法組織,被告人徐春花因從事「法輪功」邪教活動在2年內受過行政處罰,又從事邪教活動,其行為構成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定,法院作出前述判決。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條第一款 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二條 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的規定,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七)曾因從事邪教活動被追究刑事責任或者二年內受過行政處罰,又從事邪教活動的。
第九條第二款
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行為人在一審判決前能夠真誠悔罪,明確表示退出邪教組織、不再從事邪教活動的,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符合本解釋第二條規定情形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較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十五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願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
第二百零一條 對於認罪認罰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決時,一般應當採納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