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憲法的淵源形式,大多數學者都認為包括成文憲法典、憲法性法律、憲法慣例、憲法解釋、國際條約等。
一、成文憲法典
新中國成立以後,共制定了一部臨時憲法並頒布了四部憲法典,1998年、1993年、1999年又分別對現行憲法作了三次部分修改,從而確立了我國現行成文憲法的體系結構,所以成文憲法典是我國憲法的最重要的淵源形式。但對現行憲法我國學者在肯定其優點的同時,又對其形式和內容的缺憾持續性地表達了質疑,部分學者甚至激進地主張要對現行憲法「推倒重來」。我們認為在變動不居的社會現實面前,永遠不可能存在完美的憲法典。憲法規範既是理性建構的產物,更是隨著社會客觀情勢不斷成長的結果,因此相信可以一勞永逸地制定一部「完美憲法典」,那無疑是過於誇大了人類的理性建構能力。在目前的中國,我們還需要認真對待現行憲法。
二、憲法性法律
我國晚近的許多學者鑑於憲法性法律的獨特調整對象主張將其劃歸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憲法法部門, 並認為憲法性法律是我國憲法的重要淵源。在目前,它主要由下列幾方面的法律組成:
(一)關於國家機關組織方面的法律
主要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院組織法》等。
(二)關於國家機構職權方面的法律
主要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戒嚴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國家安全機關行使公安機關的偵查、拘留、預審和執行逮捕的職權的決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人民解放軍保衛部門對軍隊內部發生的刑事案件行使公安機關的偵查、拘留、預審和執行逮捕的職權的決定》等。
(三)關於選舉的法律
主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中國人民解放軍選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辦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直接選舉的若干規定》等。
(四)關於代表的地位、權利與職責方面的法律
主要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守則(草案)》、《香港特別行政區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執行代表職務的辦法》、《關於改進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視察辦法的意見》、《關於加強全國人大常委會加強同代表聯繫的幾點意見》、《關於全國人大代表持視察證視察的意見》等。
(五)關於議事程序和決定程序方面的法律
主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條約程序法》等。需要說明的是上述規定不僅將憲法規範具體化,而且也補充憲法的有關內容。按照我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度的內在規定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應有權聽取和審議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報告;全國人大常委會除了有權向國務院及其各部委提出質詢案,但我國現行憲法和組織法均未規定上述內容,上述兩個議事規則的相關規定,為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正確行使職權提供了有效保障。
(六)關於立法方面的法律
主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關於授權國務院在經濟體制改革和對外開放方面可以制定暫行的規定或者條例的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授權廣東省、福建省人民動不動會及其常委會制定所屬經濟特區的革新各項單行法規的決議》、《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授權廈門市人大及其常委會和廈門市人民政府分別制定法規和規章在廈門經濟特區實施的決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授權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分別制定法規和規章在深圳經濟特區實施的決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授權汕頭市和珠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分別制定法規和規章在各自的經濟特區實施的規定》等。
(七)關於權力機關行使監督職權的法律
主要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對法律實施情況檢查監督的若干規定》、《關於改進全國人大常委會執法檢查工作的幾點意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中央預算審查監督的決定》等。
(八)關於公民權利方面的法律
主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等
(九)關於地方自治和特別行政區的法律
主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委員會組織法》等。
(十)關於國旗、國徽、國歌和國籍方面的法律
主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的幾個問題的解釋》等。
三、憲法慣例
中國是否有憲法慣例,在理論屆有兩種截然不同的態度:一種是否定或者迴避中國是否有憲法慣例的問題,認為憲法慣例是資本主義憲政制度所獨有的,與中國的憲政制度不相容,中國不應有憲法慣例,也不可能有憲法慣例。另外一種是認為中國也具備憲法慣例產生的條件,要建設中國憲政必須重視和發揮慣例的作用。我們認為,在中國的憲政運動中生成並且有持續性的影響力的實踐規範,應被視為慣例,否則既無法消除現行憲法典與社會現實之間的矛盾和縫隙,也會使許多政治主體的行為陷於合法性的危機之中,從而造成社會關係的極不穩定。依循上述精神,我們認為中國業已形成的慣例主要有:
(一)有關憲法修改的慣例
這主要表現為中共中央為了體現對立法的政治主導作用,行使修憲建議權。如1954年憲法的制定就是由中共中央首先提出憲法草案的初稿,以後每次修改憲法也都是首先由中國共產黨中央委員會提出關於修改憲法的建議案,再由全國人大常委會提出正式的修改議案。
(二)關於國家機構方面的慣例
我國憲法雖然沒有關於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的法律地位、性質職能及工作程序的規定,但在憲政實踐中將其作為重要的國家機構對待完全合乎憲法修正案第四條關於「中國共產黨領導和多黨合作和政治協商制度將長期存在和發展」的原則,我國每年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與政治協商會議同時召開的慣例,也使中國共產黨與各民主黨派就國家大事進行政治協商有了程序化的保證。
(三)關於公布憲法的慣例
新中國產生的四部憲法均無憲法公布程序的規定,但從54年憲法開始就一直由全國人大主席團公布,這是從全國人大是最高權力機關和立法機關的原則出發所作的一種當然演繹。
此外,在我國也存在由慣例向成文憲法規範的轉化情況。比如,關於中央軍事委員會制定法規的問題,過去一直作為慣例存在,在實踐上也為社會所認同。但由於軍隊本身的特殊性質依憲政的基本精神不允許其自行創設權力,因此2000年3月第九屆全國人大第三次會議所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專門對中央軍事委員會制定軍事法規的權力作了規定,從而使這項權力受到了憲法和法律的明確規制。
四、憲法解釋
憲法解釋是依據一定的程序,探求憲法規範內涵的一種活動,其目標在於追求解釋的合理性、正當性與憲法秩序的穩定性。憲法解釋的最重要功能應是使憲法在穩定與適應社會變化之間,保持一種合理的張力。我國現行憲法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解釋憲法,但20多年來,全國人大常委會沒有充分或者沒有行使過嚴格意義的憲法解釋權。其原因分析起來主要有以下幾種:全國人大常委會缺乏解釋憲法所必須的專門時間和專業知識;憲法解釋制度的安排與憲法適用等憲政實踐活動相脫離,因而容易忽視憲法解釋的現實需要;在憲法的具體變遷程序和技術上,過於重視憲法修改,輕視憲法解釋;在憲法運行理念上,強調憲法規範對社會現實的服從與適應,而忽略社會現實對規範權威的尊重。
我國憲法解釋現行的做法有以下幾種:一是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對憲法條文進行解釋。二是由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法律問題的決定、決議對憲法作出解釋。三是由修改憲法的機關對憲法草案和憲法修正案所作的說明或報告。四是全國人大常委會對憲法性法律的適用問題所作的解釋也應視為憲法解釋。
五、憲法修正案
憲法修正案是憲法部分修改的一種形式。憲法修改的起因在於憲法規範與社會現實的不適應。憲法修正案式的憲法修改表達了對既存憲政制度體系的尊重,避免了因全面否棄舊體系而造成的社會陣痛和行為無措,保持了法治的循序漸進。而頻繁的全面修憲,只會瓦解憲法的一致性和連續性,動搖憲法的權威,削弱公民薄弱的法治和憲政信仰。
六、國際條約和國際習慣
國際條約和國際習慣與憲法的關係及在國內法中的地位和效力問題,我國憲法並無明確規定。隨著我國籤署和加入兩個國際人權公約以及正式成為WTO組織的一員,我們急需從憲政理論和實踐的角度解決好該問題。國際條約可以成為我國憲法的淵源在憲政實踐中也有先例可循。如1985年4月10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批准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政府關於香港問題的聯合聲明》及附件1《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對香港的基本方針政策的具體說明》,1987年6月23日第六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21次會議批准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國政府關於澳門問題的聯合聲明》和附件1《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對澳門的基本政策的具體說明》,這兩個條約從性質上屬於國際條約,但其內容涉及我國對兩個特別行政區的主權行使的相關事項,屬於憲法國家結構形式方面規制的對象,因而應屬於憲法的淵源,在我國的法律彙編中,也將這兩個國際條約劃入憲法的部門予以排列。
中國網 2004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