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執法中的行政強制(一)

2021-02-20 交通參閱

來源公路與法律

2012年1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以下簡稱《行政強制法》)正式實施。由於該法律專業性很強,在一線公路執法實踐中,許多問題上容易認識模糊,或者造成理解上的歧義,各地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公路管理機構的法制工作機構,對其仍處於研究階段。

甚至至今,交通運輸部仍未出臺全國統一的公路行政強制文書,各地仍處於摸著石頭過河的階段,有的地方乾脆棄用公路行政強制。

《行政強制法》是一部博大精深的法律,值得各地公路人學好、用好、用足、用活,讓它真正成為公路行政強制的行為準則。

 

結合公路管理法律法規和《行政強制法》,筆者對公路行政強制進行了歸納與分析,作為公路管理機構在實施行政管理中貫徹落實《行政強制法》的參考。

公路行政強制措施分類及依據


根據《行政強制法》的規定,「行政強制措施」是依法對公民的人身自由實施暫時性限制,或者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財物實施暫時性控制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行政強制措施,除此以外的規範性文件不得設定行政強制措施。

結合公路管理法律、法規(這裡只談全國範圍內適用的行政法規),公路行政強制措施主要分兩類,扣押財物和其他行政強制措施。

在具體表述上,扣押財物分兩種:

一為扣留車輛,法律法規依據是《公路安全保護條例》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

二為扣留工具,法律法規依據是《公路安全保護條例》第七十二條。

在不能完全列舉情形下,使用兜底條款,是個重要的立法技巧。《行政強制法》中的「其他行政強制措施」,就是一個兜底條款。公路行政強制措施中,沒有列舉但是確實存在的強制措施應當歸入此類。

在具體表述上,應為強制拖離,法律法規依據是《公路安全保護條例》第六十七條。

另外,證據登記保存也應歸為行政強制措施。具體分析詳見後面。

公路行政強制執行方式及依據


按照《行政強制法》的規定,行政強制執行,是指行政機關或者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對不履行行政決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強制履行義務的行為。行政強制執行制度是一項基本法律制度,由法律設定,法律沒有規定行政機關強制執行的,作出行政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這裡僅結合公路管理法律、法規,梳理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公路管理機構能夠依法實施的行政強制執行的方式,主要有兩類:排除妨礙、恢復原狀和代履行。

一是排除妨礙、恢復原狀


這是一種直接行政強制執行,只能由法律來設定,行政法規無權設定。

直接對公路管理相關制度進行規定的法律,只有《公路法》。

《公路法》裡規定的排除妨礙和恢復原狀的行政強制執行,只有兩種情形:

1,強制拆除公路用地範圍內的非公路標誌,法律依據是《公路法》第七十九條;

,2,強制拆除建築控制區內的建築物和地面構築物、擅自埋設的管線、電纜等設施,法律依據是《公路法》第八十一條、《公路安全保護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

筆者認為,這裡要注意一點的是,同樣作為《公路法》授權的兩類強制拆除執行權,實施主體是不一樣的。

對於強制拆除路建築控制區內修建、擴建建築物、地面構築物或者未經許可埋設管道、電纜等設施的,公路管理機構可以以自己名義實施。

《行政強制法》第七十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法定授權範圍內,自己的名義實施行政強制,適用本法有關行政機關的規定」。《公路安全保護條例》第三條第三款規定:「公路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具體負責公路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在公路建築控制區內修建、擴建建築物、地面構築物或者未經許可埋設管道、電纜等設施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拆除,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機構拆除,有關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因此,此類強制執行,公路管理機構可以自己名義實施。

而對於強制拆除公路用地範圍內的非公路標誌問題,由於《公路安全保護條例》對此並未授權公路管理機構實施強制執行的規定,只能依照《公路法》第七十九條的規定,由交通主管部門以自己名義實施拆除。

不過,依照《公路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本章規定由交通主管部門行使的行政處罰權和行政措施,可以依照本法第八條第四款的規定由公路管理機構行使」。而《公路法》第八條第四款又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可以決定由公路管理機構依照本法規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職責」。因此,能否以公路管理機構名義實施公路用地範圍內的非公路標誌拆除,取決於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的「決定」。

這個「決定」不是「委託」,實踐中,只需一紙紅頭文件即可。甚至有些地方性法規直接授權公路管理機構的行政強制權,是無效的設定。因為《公路法》已經明確授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可以「決定」公路管理機構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職責,地方性法規的直接授權無法取代法律授權,自然無效。

二是代履行


這是《行政強制法》確定的一種間接強制執行制度。是行政機關對依法作出要求當事人履行排除妨礙、恢復原狀等義務的行政決定時,若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經催告仍不履行,其後果已經或者將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環境汙染或者破壞自然資源的,行政機關可以代履行,或者委託沒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代履行。《行政強制法》對符合代履行條件時,對行政機關進行了普遍授權。

由於代履行條件中有一個條件是「危害交通安全」,而公路行政違法行為大都危害公路的安全,公路安全又是交通安全的重要組成部分,因此,公路管理法律法規授權交通主管部門或公路管理機構作出的行政命令,如果不執行,基本上都是可以通過代履行的方式來實施行政強制的。

經初步梳理和歸納,公路行政強制中可以通過代履行方式來實現的,主要有以下幾種情形:

1,對責令限期拆除公路建築控制區外修建的建築物、地面構築物以及其他設施遮擋公路標誌或者妨礙安全視距的代履行。法律法規依據是《公路安全保護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由於強制拆除是直接行政強制執行,必須有法律的設定,所以,儘管《公路安全保護條例》設定了公路管理機構對此情形的強制拆除權,但該授權在《行政強制法》出臺後即是無效的。

但是《公路安全保護條例》授權公路管理機構應對此情形的違法建築物構築物和設施予以責令限期拆除,如果不履行這一行政命令,則將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符合《行政強制法》的代履行條件,此時,公路管理機構可以依法通過實施代履行的方式,實現行政管理目標。

2,代為補種。法律法規依據是《公路安全保護條例》第二十六條,實施代履行的理由是:符合代履行的「破壞自然資源」的條件。行政強制法進行了普遍授權。需要注意的是:這裡的代為補種,不僅針對經許可更新砍伐護路林的代為補種。對於未經許可砍伐的,公路安全保護條例授權公路管理機構「責令補種」,若不補種,公路管理機構也可以依照《行政強制法》第五十條的普遍授權,實施代履行。

3,代為採取超限運輸防護措施。法律法規依據是《公路法》第五十條。實施代履行的理由是符合代履行的「危害交通安全」的條件。

4,代為拆除收費設施。法律法規依據是《收費公路管理條例》第五十三條,實施代履行的理由是符合代履行的「危害交通安全」的條件。

5,代為履行公路養護義務。法律法規依據是《收費公路管理條例》第五十四條,實施代履行的理由是符合代履行的「危害交通安全」的條件。

6,立即代為清除道路上的遺撒物、障礙物或者汙染物。法律法規依據是《行政強制法》第五十二條普遍授權的「立即代履行」,理由是《公路法》第四十六條和第七十七條規定了對此情況是「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下罰款」;《公路安全保護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十九條作出了同樣的規定。行政強制法實施前,對此只能申請法院強制執行。行政強制法實施後,對此進行了「立即代履行」的普遍授權。

7,代為對擅自挖掘道路、佔用道路施工或者從事其他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活動恢復原狀。法律法規依據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款。

8,對橋下空間堆放物品、搭建設施等橋下空間違法行為的代履行。法律法規依據是《公路安全保護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五十九條。實施代履行的理由是符合代履行的「危害交通安全」的條件。

這裡要注意的是,本來,橋下空間堆放物品、搭建設施等違法行為,法律並未設定強制執行權,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對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的批覆中,明確說明此類情形公路管理機構有強制執行權,若申請人民法院執行,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此類情形的違法行為,只能採取代履行的方式予以執行。

通過對代履行的分析和理解,筆者認為,凡是法律法規授權公路管理機構對相對人作出科以某種法定義務的行政命令,基本上都可以歸入到「行政機關依法作出要求當事人履行排除妨礙、恢復原狀等義務的行政決定」,只要符合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環境汙染和破壞自然資源三條件之一的,儘管法律可能沒有授權行政機關依法強制執行的權利,但是如果從行政管理需要出發,公路管理機構均可以「代履行」的方式進行依法強制執行。

當然,若公路管理機構認為「代履行」難度大、容易激化矛盾,也可以以法律沒有授權進行強制執行為由,採取申請法院強制執行這種執行方式。具體選擇「代履行」,還是選擇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取決於公路管理機構實施行政管理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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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09-19 17:34:33 來源: 行政執法研究 舉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