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北海律師┃【人民法院報】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系列解讀——「關於非典型擔保」及「附則」部分重點條文解讀

2021-02-26 北海刑事律師陳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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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分期付款買賣中,當事人約定在標的物交付買受人後由出賣人繼續保留所有權的情況在實踐中較為常見。出賣人保留所有權的目的,顯然是為了擔保價款債權的實現,因此出賣人保留的所有權被認為是一種非典型擔保物權。關於所有權保留買賣,合同法即已有明確規定,但由於合同法沒有規定公示方式,因此第三人無法從外觀上識別出賣人所保留的所有權,從而對第三人的交易安全構成了一定的威脅。民法典為消除此種隱形擔保,明確規定出賣人保留的所有權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第六百四十一條第二款)。不僅如此,在同一標的物上存在數個擔保物權時,即使其中有出賣人保留的所有權,也應根據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數個擔保物權之間的清償順序。值得注意的是,為了確保出賣人保留的所有權發揮其擔保價款債權實現的功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條第一款不僅規定了出賣人可以取回標的物的幾種情形,而且於該條第二款規定在發生出賣人可以取回標的物的情形下,出賣人可以與買受人協商取回標的物;協商不成的,可以參照適用擔保物權的實現程序。對此,一種意見認為,在當事人就出賣人取回標的物協商不成的情形下,出賣人只能請求參照擔保物權的實現程序,申請人民法院拍賣、變賣標的物並就所得價款受償。我們認為,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可以」不能理解為「只能」,因此,在當事人不能協商取回標的物時,民法典實際上一方面允許當事人通過非訟程序的方式實現擔保物權,另一方面也允許出賣人通過訴訟取回標的物。問題在於,如果出賣人不通過非訟程序實現擔保物權,而是逕行通過訴訟請求取回標的物,是否存在損害買受人利益的可能?從實踐的情況看,出賣人不能通過協商一致取回標的物,往往是因為買受人已經支付了大部分價款,且標的物的價值又超過買受人欠付的價款及其他費用,買受人擔心出賣人取回標的物後自己無力依據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三條進行回贖,而出賣人又不以合理價格轉賣標的物並將超過欠付價款及其他費用的部分返還自己,將導致買受人的利益受到損害。為了避免上述情形的發生,我們認為,如果出賣人不通過非訟程序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標的物並以所得價款受償,而是以訴訟的方式請求取回標的物,則應根據買受人是否提出抗辯或者反訴來審理案件:如果出賣人雖然有權取回標的物,但買受人反訴請求出賣人將標的物價值超過欠付價款及其他費用的部分予以返還,或者出賣人雖然有權取回標的物,但買受人抗辯標的物的價值大於欠付價款及其他費用,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標的物,則人民法院對於買受人的主張應一併予以處理。當然,無論是出賣人通過協商還是訴訟取回標的物,根據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三條的規定,買受人一方面有權在合理期間回贖標的物,也有權在放棄回贖後請求出賣人以合理價格轉賣標的物並將超過買受人欠付價款及其他費用的部分予以返還。如果出賣人不以合理價格轉賣標的物並將超過買受人欠付價款及其他費用的部分返還給買受人,買受人也仍然有權請求參照擔保物權的實現程序,申請人民法院拍賣、變賣標的物。    在融資租賃中,出租人對租賃物享有的所有權亦具有擔保功能。與對待所有權保留一樣,民法典為消除隱形擔保,於第七百四十五條規定:「出租人對租賃物享有的所有權,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此外,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條規定,如果承租人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不支付租金,出租人既可選擇請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選擇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值得注意的是,與民法典關於所有權保留的規定有所不同,民法典在這裡不僅明確了收回租賃物的前提是解除合同,也沒有規定如果當事人就租賃物的取回協商不一致,可以請求參照適用擔保物權的實現程序。可見,民法典對於融資租賃出租人所享有的所有權,在其擔保功能的實現上採取了不同於所有權保留的思路。據此,如果承租人欠付租金導致出租人有權解除合同並收回租賃物,而雙方無法就合同解除和租賃物的收回達成一致,出租人自可起訴到人民法院,請求解除合同並收回租賃物。不過,如果當事人約定租賃期限屆滿租賃物歸承租人所有,且承租人已經支付大部分租金,只是無力支付剩餘租金,此時出租人享有的所有權就與出賣人保留的所有權極為類似,都可能涉及承租人的利益保護問題。也正因為如此,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收回的租賃物的價值超過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費用的,承租人可以請求相應返還。問題是,如果當事人就租賃物的價值發生爭議,如何確定租賃物的價值?顯然,由於融資租賃出租人的目的是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因此承租人不能主張參照適用擔保物權的實現程序由人民法院通過拍賣、變賣來確定租賃物的價值,也不能在訴訟程序中請求人民法院對租賃物進行拍賣、變賣來確定租賃物的價值。關於租賃物的價值,我們的意見是,融資租賃合同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融資租賃合同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可以根據約定的租賃物折舊以及合同到期後租賃物的殘值來確定;如果根據前述方法仍難以確定,或者當事人認為依照前述方法確定的價值嚴重偏離租賃物實際價值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委託有資質的機構評估。依據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條的規定,保理合同是應收帳款債權人將現有的或者將有的應收帳款轉讓給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資金融通、應收帳款管理或者催收、應收帳款債務人付款擔保等服務的合同。需要說明的是,該條所謂保理人提供的「應收帳款債務人付款擔保」服務,係指保理人就應收帳款債務人的付款義務向債權人提供擔保,它是保理服務的常見內容之一,但這並非是保理合同本身的擔保功能。保理合同的擔保功能僅僅存在於有追索權的保理,因為無追索權保理僅僅是保理人為賺取應收帳款與保理融資款之間的差價而受讓應收帳款。根據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條的規定,在有追索權的保理中,保理人可以向應收帳款債權人主張返還保理融資款本息或者回購應收帳款債權,也可以向應收帳款債務人主張應收帳款債權;保理人向應收帳款債務人主張應收帳款債權,在扣除保理融資款本息和相關費用後有剩餘的,剩餘部分應當返還給應收帳款債權人。可見,在有追索權的保理中,應收帳款雖然名義上已經轉讓給保理人,但其目的在於擔保保理人對應收帳款債權人所享有的保理融資款本息。就此而言,有追索權的保理與應收帳款質押一樣,其功能都是為了擔保債權的實現。也正因如此,與同一應收帳款可能發生多次質押或者多次轉讓一樣,同一應收帳款也可能發生多重保理。對此,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條規定:「應收帳款債權人就同一應收帳款訂立多個保理合同,致使多個保理人主張權利的,已經登記的先於未登記的取得應收帳款;均已經登記的,按照登記時間的先後順序取得應收帳款;均未登記的,由最先到達應收帳款債務人的轉讓通知中載明的保理人取得應收帳款;既未登記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資款或者服務報酬的比例取得應收帳款。」儘管本條針對的是就同一應收帳款訂立多個保理合同的情形,但考慮到實踐中也可能發生就同一應收帳款同時存在保理、應收帳款質押或者債權轉讓的情形,故上述規則應類推於就同一應收帳款同時存在保理、應收帳款質押或者債權讓與的場合。此外,需要說明的是,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條規定當事人約定有追索權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應收帳款債權人主張返還保理融資款本息或者回購應收帳款債權,也可以向應收帳款債務人主張應收帳款債權。據此,保理人分別以應收帳款債權人和債務人為被告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問題是,如果保理人以應收帳款債權人或者應收帳款債務人一併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是否應予受理,存在爭議。我們認為, 有追索權的保理實質上是應收帳款債權人為保理人不能從應收帳款債務人處收回約定的債權而提供的擔保,這也是有追索權的保理被視為「其他具有擔保功能的合同」的原因。既然是擔保,自應適用擔保的一般規則,即保理人應有權同時起訴應收帳款債務人和債權人。從類案檢索的情況看,有追索權的保理合同糾紛中,此類案件中保理人一般都會將應收帳款的債權人和債務人作為共同被告一併提起訴訟。故本解釋規定:「保理人一併起訴應收帳款債權人和應收帳款債務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讓與擔保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讓與擔保,包括買賣式擔保和讓與式擔保。所謂買賣式擔保,又稱賣與擔保、賣渡的擔保等,是指以買賣方式移轉標的物的所有權,而以價金名義通融金錢,並約定日後將該標的物買回的制度。狹義讓與擔保,僅指讓與式擔保,又稱為信託讓與擔保,是指債務(或第三人)為擔保債務清償,將擔保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給債權人,在債務清償後,標的物之所有權回歸於擔保人;在債務屆時未能得到清償時,債權人有就擔保物優先受償的權利。其要點是:第一,在設定這一擔保時,擔保人需將標的物所有權暫時轉讓給債權人,債權人成為形式上的所有人;第二,為使擔保人保持對擔保標的物的使用效益,債權人往往與擔保人籤訂標的物的借用或租賃合同,由擔保人對擔保標的物使用;第三,債務人履行債務後,債權人應返回標的物所有權;第四,在債務人未償還債務時,債權人並不是當然的取得擔保標的物所有權,而是進行清算。清算分為兩種:一是歸屬清算型,對標的物進行評估,超出債務價值部分由債權人償還給擔保人,債權人取得所有權;二是處分清算型,由債權人將標的物予以變賣,將價款用於清償債權,多餘部分歸屬於擔保人。民法典雖未明確規定讓與擔保,但通過第四百零一條、四百二十八條對流押、流質條款的修改,足以產生讓與擔保的制度效果。在我國司法實務中,不應簡單的認定該擔保形式無效,尤其不應依據有關流押或流質之禁止規定認定擔保合同無效。即使合同未約定債務不能清償時具體的清算辦法,法院亦可基於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條、四百二十八條的規定,認定債權人對相應標的物的優先受償權。基於這一理解,本解釋分三種情形對讓與擔保作出規定:其一,讓與擔保在實踐中的典型表現形式為,債務人或者第三人與債權人約定將財產形式上轉移至債權人名下,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有權對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所得價款償還債務。此時,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約定有效,且如果當事人已經完成財產權利變動的公示,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請求參照民法典關於擔保物權的有關規定就該財產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其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與債權人約定將財產形式上轉移至債權人名下,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財產歸債權人所有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約定無效,但是不影響當事人有關提供擔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如果當事人已經完成財產權利變動的公示,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請求對該財產享有所有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債權人請求參照民法典關於擔保物權的規定對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此外,債務人履行債務後請求返還財產,或者請求對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所得的價款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其三,實踐中當事人經常約定將財產轉移至債權人名下,一定期間後再由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溢價回購,如果債務人未履行回購義務,財產歸債權人所有。我們認為此種約定符合讓與擔保的特徵,應當參照本解釋關於讓與擔保的規定處理。但是,如果經審查當事人約定的回購標的自始不存在,由於缺乏擔保財產,應當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四三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按照實際構成的法律關係處理。此外,考慮到股權讓與擔保中,當事人常常就被登記為名義股東的債權人是否須對原股東出資不足或者抽逃出資的行為承擔連帶責任發生爭議,本解釋還對股權讓與擔保作了特別規定。我們認為,在構成股權讓與擔保的情形下,債權人雖名義上被登記為股東,但其目的在於擔保債權的實現,故即使原股東存在出資不足或者抽逃出資的情況,債權人也不應對此承擔連帶責任。實踐中,存在當事人通過交付保證金或者將保證金存入特定帳戶來提供擔保的情形。歸結起來,大體有三種情形:一是債務人或者第三人設立專門的保證金帳戶並由債權人實際控制;二是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資金存入債權人設立的保證金帳戶;三是在銀行帳戶下設立的保證金分戶。我們認為,只要是設立了專門的保證金帳戶,並且債權人實際控制該帳戶,債權人就對帳戶內的資金享有優先受償權。當事人以保證金帳戶內的資金浮動為由,主張實際控制該帳戶的債權人對帳戶內的資金不享有優先受償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外,如果不滿足上述條件,債權人主張就保證金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不應予以支持,但當事人請求行使合同約定的或者法律規定的權利,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解釋是根據民法典制定的,儘管本解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但根據民法典時間效力的司法解釋,如果民法典的規定具有溯及力,則針對該規定的司法解釋也應被賦予溯及既往的效力。編纂民法典並非制定一部新的法律,民法典的大部分內容來自原九部被廢止的法律。對於民法典完全繼受原九部法律的情形,如果待決案件應當適用原九部法律,本解釋的有關規定也應可以在裁判說理時作為依據加以援引,但應區分是廣義的法律解釋還是狹義的法律解釋:狹義的法律解釋是針對法律有規定但理解有分歧而作的解釋;廣義的法律解釋則不僅包括狹義的法律解釋,也包括制定法漏洞的填補。在司法解釋旨在填補制定法漏洞的情形下,因帶有規則創製的性質,為保護當事人的合理預期,不宜將此類解釋溯及至對原法律的理解。以上市公司對外提供擔保為例,雖然本解釋第九條制定的依據是公司法第十六條,且公司法並未修改或者廢止,但由於公司法第十六條並無關於上市公司提供擔保的特別規定,因此本解釋關於上市公司對外提供擔保的規定屬廣義的法律解釋,如果適用於本解釋施行之前的擔保行為,將背離當事人合理預期,故不應賦予其溯及既往的效力。也就是說,本解釋第九條僅適用於2021年1月1日後發生的擔保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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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貴律師,任廣西翔海律師事務所主任,兼任廣西區律協教委委員、刑委委員、市律協刑委委員、考核委委員,廣西大學法律專業畢業。從業十二年,擁有豐富的實踐經驗和紮實的理論知識,為人誠懇正直,具有較強的社會責任感和使命感,法律功底深厚,執業以來一直堅守最大限度維護法律的尊嚴和當事人權益的執業理念,在當事人中贏得了極佳的口碑。擅長處理刑事辯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等案件,系合浦縣政府、北海市非公企業律師顧問團法律顧問,並擔任多家企業法律顧問,每年處理民事、經濟、行政案件過百件,被聘為合浦縣醫患糾紛調處中心法學專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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