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月10日大年初六,家住麗江玉龍新縣城的楊先生帶著家中愛犬在小區散步。到休息亭附近時,楊先生把狗拴在附近的樹上,到一旁與鄰居聊天。
期間楊先生聽到炮仗的聲音和自家愛犬的叫喚聲,但因恰逢過年,他並未放在心上,繼續與鄰居聊天。不久楊先生聽見有小孩的哭鬧聲,才發現自己的愛犬竟然咬了一個孩子。
原來,同小區的9歲男童小鵬和夥伴一起在公共區域放炮仗玩,見楊先生的狗拴在樹上,便把炮仗扔向狗,扔了數次。受到驚嚇的狗拼命掙斷脖子上的狗繩,衝上去咬了小鵬一口。
當天,楊先生陪同小鵬到醫院打了狂犬疫苗,並支付了一系列的檢查費用。出院後,小鵬的母親跟楊先生索要5萬元的精神損失費。
小鵬母親認為,自己的孩子被狗咬,精神方面也受到了極大的創傷,給幼小的心靈留下了陰影。孩子被咬是由於楊先生沒能履行看護好寵物的責任,應當支付所有醫療費用和精神損失費用。
楊先生認為,它的狗從2個月大開始飼養,至今沒有咬過人。而且,這次狗咬人,是因為小鵬用炮仗嚇唬狗,狗條件反射的掙脫了鏈子。狗咬小鵬,是它的自衛反應。如果小鵬不惹狗,狗是不會主動咬他的。出於人道主義,楊先生已經支付一系列的醫療費用。並承諾若以後小鵬出現疾病他也願意進行賠償,但索要5萬元的精神損失費沒有法律依據。
那麼,對於小鵬被狗咬,楊先生是否需要承擔責任呢?
《侵權責任法》第七十八條規定,「飼養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能夠證明損害是因被侵權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擔或者減輕責任。」
本案有兩個關鍵點:
第一、楊先生是否盡到管理責任。
第二、小鵬被狗咬,自身是否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行為。
根據養犬管理規定,養犬人攜犬出戶時,應當對犬束犬鏈,由成年人牽領。楊先生攜犬外出,給自己的狗栓了狗繩,此行為符合養犬管理規定。
在楊先生與鄰居聊天時,將狗拴在大樹下。一般情況,如果沒有第三人故意挑逗,狗不會自己逃跑,也不會攻擊人,楊先生對狗盡到了管理責任。
當然如果楊先生在聽到自家愛犬叫喚時,及時趕到現場,對狗進行安撫或者牽走,也可以避免事故發生。但是,狗叫有很多種原因,可能是遇見同類,可能就是無緣由的隨意亂叫,也可能是聽到巨大聲響的條件反射。楊先生無法預料到有人用炮仗嚇唬狗,也無法預料到這幾聲狗叫是因為驚嚇,更無法預料到狗會掙脫鎖鏈咬人。如果苛責給楊先生更多的注意義務,也是不合理的。楊先生按養犬管理規定攜犬出戶,並在聊天時對狗進行了栓綁,已經盡到管理義務。動物因受到驚嚇本能反應會掙脫鎖鏈,並對威脅之人進行反擊。因此,小鵬被狗咬,與小鵬用炮仗炸狗有直接的因果關係。
本案小鵬故意用炮仗炸狗,本身存在過錯。小鵬9歲,也許不具備與狗相處的常識。但小鵬的監護人應當知道,狗是逗不得的。用炮仗炸狗本就屬於危險行為,如直接把狗炸死了,是需要承擔賠償責任的。本案雖然沒有發生炸死狗的結果,確導致狗掙脫鎖鏈進行反擊,咬了小鵬,小鵬的監護人沒有進行教育和勸阻,沒有盡到監護職責,應當自行承擔責任。
本案,楊先生盡到了管理責任,而小鵬被咬是因其故意挑逗所致,本身存在過錯,屬於飼養人可以不承擔或減輕責任的情形。
對於小鵬媽媽主張精神損害賠償,是否有法律依據呢?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權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二)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三)人格尊嚴權、人身自由權。」
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侵害他人隱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如果小鵬被狗咬不是因為他故意挑逗所致,根據本條規定,健康權、身體權受到侵犯,受害人主張精神損害賠償的,法院應當受理。但本案,小鵬及其監護人存在故意和重大過失行為,楊先生可以不承擔責任,自然也不需要賠償精神損失費。
《民法總則》第三十四條規定:「監護人的職責是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等。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本案,小鵬監護人放任小鵬用炮仗炸狗,沒有盡到監護人的義務,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經過調解,楊先生最終賠償了小鵬媽媽一萬兩千元,並籤署了後期引發疾病負全責的協議。
對於本案這種情況,楊先生攜犬外出,束了犬鏈,盡到相應的安全保障義務。而受害人小鵬故意用炮仗炸狗,而其監護人未履行好教育看護責任,放任小鵬炸狗,反被狗咬,應自行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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