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過20年的借條,未約定還款期限,能否要回?

2020-09-16 臨沂市人民檢察院

在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

未約定還款期限

是否能以已過訴訟時效為由

而不予償還?

我們先來看看這起案件

● 案情簡介

1995年3月和6月,蔡某分別向朋友文某借款1.6萬元和3萬元,共計4.6萬元,並出具了相應的兩張借條。2016年9月,文某致電蔡某,確認雙方之間借款的利息按兩分半計算。由於蔡某一直未還款,無奈之下,2019年,文某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蔡某某立即返還借款本金4.6萬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其中1.6萬元自1995年3月3日算、3萬元自1995年6月20日計算至實際還款之日止)。

庭審中,蔡某辯稱: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利息支付時間約定不明的,視為一年一付,故借條出具之日至起訴之日期間的利息已經超過訴訟時效;訟爭借款已超過最長訴訟時效期限,不應得到法律保護。

● 法院判決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借條》未約定借款期限出借人有權隨時要求借款人償還。文某以訴訟形式主張權利,所以其權利受到損害之日應為起訴之日;蔡某關於文某訴求超過20年最長訴訟時效的抗辯理由缺乏依據,不予採信;蔡某主張利息的訴訟時效應獨立計算,具有法律依據,予以採納;蔡某主張起訴之日前的利息均超過訴訟時效,不符合法律規定,依法認定為起訴之日三年前的利息已超訴訟時效,所以文某有權自2016年1月9日起主張利息。

綜上,一審法院判決:蔡某償還文某借款本金46000元並自2016年1月9日起按月利率2%計付利息至實際還款之日止。

事後,文某不服,向廈門中院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審理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在於:案涉借款的利息是否超過訴訟時效。

蔡某主張利息超過訴訟時效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205條的規定,但該規定關於利息支付期間的規定適用於有約定借款期限或利息支付期限的情形。本案借條並未約定還款期限,也未約定支付利息的期限,因此,利息之債的訴訟時效與本金之債的訴訟時效相同,不存在就利息之債單獨計算訴訟時效問題。

綜上,二審法院改判:蔡某應償還文某借款本金4.6萬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其中1.6萬元自1995年3月4日算、3萬元自1995年6月21日計算至實際還款之日止)。

法官說法

訴訟時效是指民事權利受到侵害的權利人在法定的時效期間內不行使權利,當時效期間屆滿時,債務人獲得訴訟時效抗辯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但是自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申請決定延長。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但是,自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申請決定延長。

因此,不論是《民法總則》還是即將實施的《民法典》均明確:訴訟時效的起算期間是從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

本案的借條並未約定還款期限,且義務人也未拒絕還款,就本金而言,在借款發生後20年方起訴並未超過訴訟時效。而利息作為本金的孳息,在本案借款未約定借款期限的情況下,不能作為利息訴訟時效的計算依據,且訴訟時效與本金之債的訴訟時效相同,不存在就利息之債單獨計算訴訟時效問題。

寫借條時,應儘量載明:出借人+借款人+出借金額+利息標準+違約責任

同時,提醒出借人:如借款人未按時還款,出借人應及時主張權利。

來源:山東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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