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13日提請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進行二次審議,相關內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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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至14歲故意殺人等犯罪或將負刑責
草案規定,已滿十二周歲未滿十四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罪,致人死亡,情節惡劣的,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應當負刑事責任。對於姦淫幼女罪,草案指出,對姦淫不滿十周歲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傷害等嚴重情形明確適用更重刑罰。
一些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全國人大代表、部門、地方和社會公眾提出,實踐中低齡未成年人實施犯罪,性侵害未成年人等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較為突出,引發社會關切,建議修改刑法相關規定。全國人大憲法和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對草案作以下兩個方面補充完善。
一是修改有關法定最低刑事責任年齡和收容教養的規定。擬在特定情形下,經特別程序,對法定最低刑事責任年齡作個別下調。在刑法第十七條中規定:已滿十二周歲未滿十四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罪,致人死亡,情節惡劣的,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應當負刑事責任。同時,統籌考慮刑法修改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改相關問題,將收容教養修改為專門矯治教育。
二是針對司法實踐中反映的問題,加強對未成年人的刑法保護。修改姦淫幼女犯罪,對姦淫不滿十周歲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傷害等嚴重情形明確適用更重刑罰。增加特殊職責人員性侵犯罪,對負有監護、收養、看護、教育、醫療等特殊職責人員,與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未成年女性發生性關係的,不論未成年人是否同意,都應追究刑事責任。修改猥褻兒童罪,進一步明確對猥褻兒童罪適用更重刑罰的具體情形。
一、刑事責任能力年齡的現行法律規定
根據《刑法》第十七條 【刑事責任年齡】的規定:
已滿十六周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姦、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因不滿十六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他的家長或者監護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
二、如何確定「年齡」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訴庭毒品犯罪案件公訴證據標準指導意見(試行)》第一條第(一)項的規定:
毒品犯罪的主體既有一般主體,也有特殊主體,包括自然人和單位。關於犯罪主體(自然人)的證據主要參考以下內容:
l、居民身份證、臨時居住證、工作證、護照、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中華人民共和國旅行證,以及邊民證;
2、戶口簿或微機戶口卡;
3、個人履歷表或入學、入伍、招工、招乾等登記表;
4、醫院出生證明;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
6、有關人員(如親屬、鄰居等)關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情況的證言。
通過上述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姓名(曾用名)、出生年月日、居民身份證號、民族、籍貫、出生地、職業、住所地等基本情況。販賣毒品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須是年滿14周歲的自然人;其它毒品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須是年滿16周歲的自然人。
對居民身份證、臨時居住證、工作證、護照、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中華人民共和國旅行證,以及邊民證的真實性存在疑問,如有其他證據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實情況的,可根據其他證據予以認定;現有證據無法證明的,應向證明身份文件上標明的原出具機關予以核實;原機關已撤消或者變更導致無法核實的,應向有權主管機關予以核查。經核查證明材料不真實的,應當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戶籍所在地的公安機關、原用人單位調取證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真實姓名、住址無法查清的,應按其綽號或自報情況起訴,並在起訴書中註明。被告人自報姓名可能造成損害他人名譽、敗壞道德風俗等不良影響的,可以對被告人進行編號並按編號製作起訴書,同時在起訴書中附具被告人的照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為公安機關提取的法定書證(戶口簿、身份證等)所記載的個人情況不真實,但沒有證據證明的,應以法定書證為準。對於年齡有爭議的,一般以戶籍登記文件為準;出生原始記錄證明戶籍登記確有錯誤的,可以根據原始記錄等有效證據予以認定。對年齡有爭議,又缺乏證據的情況下,可以採用「骨齡鑑定法」,並結合其他證據予以認定。
根據江必新死刑(死緩)覆核案件審查刑事責任年齡、刑事責任能力時需要注意的事項中中的觀點:對於被告人是否滿18周歲有多份不同證據,且相互矛盾的,一般以醫學出生證明為準。沒有醫學出生證明,但結合有關證人(當地村民、同學、朋友等)的證言,不能排除被告人犯罪時未滿18周歲可能的,不能判處死刑。對於骨齡鑑定的證據效力,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檢察院2000年作出的《關於「骨齡鑑定」能否作為確定刑事責任年齡證據使用的批覆》「犯罪嫌疑人不講真實姓名、住址,年齡不明的,可以委託進行骨齡鑑定或其他科學鑑定,經審查,鑑定結論能夠準確確定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時的年齡的,可以作為判斷犯罪嫌疑人年齡的證據使用。如果鑑定結論不能準確確定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時的年齡,而且鑑定結論又表明犯罪嫌疑人年齡在刑法規定的應負刑事責任年齡上下的,應當依法慎重處理」的規定。[1]
三、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未成年人審判
1.程序規定:
(一)原則
對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
(二)依法保障辯護權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三)調查成長經歷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據情況可以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進行調查。
(四)嚴格限制適用逮捕措施
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嚴格限制適用逮捕措施。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決定逮捕,應當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
對被拘留、逮捕和執行刑罰的未成年人與成年人應當分別關押、分別管理、分別教育。
(五)訊問等特殊規定
對於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訊問和審判的時候,應當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場。無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場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親屬,所在學校、單位、居住地基層組織或者未成年人保護組織的代表到場,並將有關情況記錄在案。到場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
到場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員認為辦案人員在訊問、審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可以提出意見。訊問筆錄、法庭筆錄應當交給到場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員閱讀或者向他宣讀。
訊問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有女工作人員在場。
審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最後陳述後,其法定代理人可以進行補充陳述。
詢問未成年被害人、證人,適用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
(六)不公開審理
審判的時候被告人不滿十八周歲的案件,不公開審理。但是,經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學校和未成年人保護組織可以派代表到場。
(七)附條件不起訴
1.附條件不起訴的程序
對於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規定的犯罪,可能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符合起訴條件,但有悔罪表現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人民檢察院在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以前,應當聽取公安機關、被害人的意見。
對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公安機關要求複議、提請覆核或者被害人申訴的,適用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條的規定。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人民檢察院決定附條件不起訴有異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起訴的決定。
2.考察
在附條件不起訴的考驗期內,由人民檢察院對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進行監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監護人,應當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強管教,配合人民檢察院做好監督考察工作。 附條件不起訴的考驗期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從人民檢察院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之日起計算。
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
(二)按照考察機關的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
(三)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應當報經考察機關批准;
(四)按照考察機關的要求接受矯治和教育。
3.後果
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驗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撤銷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提起公訴:
實施新的犯罪或者發現決定附條件不起訴以前還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訴的;
違反治安管理規定或者考察機關有關附條件不起訴的監督管理規定,情節嚴重的。
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驗期內沒有上述情形,考驗期滿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起訴的決定。
(八)犯罪記錄封存
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應當對相關犯罪記錄予以封存。
犯罪記錄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但司法機關為辦案需要或者有關單位根據國家規定進行查詢的除外。依法進行查詢的單位,應當對被封存的犯罪記錄的情況予以保密。
2.量刑上的規定
根據《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第三條第5點:對於未成年犯,應當綜合考慮未成年人實施犯罪行為的動機和目的、犯罪時的年齡、個人成長經歷等情況確定從寬的幅度。
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犯,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姦、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罪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70%;
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犯,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60%。
[1] 江必新/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下)死刑(死緩)覆核案件審查刑事責任年齡、刑事責任能力時需要注意的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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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徐長芳
原標題:《【老徐說法】12至14歲犯特定罪名且經最高檢核准應負刑責——聚焦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系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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