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墨法院發布《金融審判白皮書》 8個典型案例給您提醒

2020-12-16 半島網官網

大眾報業·半島記者 王洪智 通訊員 鄒媛媛 宮成群

為充分發揮金融審判對金融市場的規範指引功能,推進市場化、法治化、國際化營商環境建設,為即墨區金融業健康發展提供堅強的法治保障,2020年5月28日上午,即墨法院召開金融審判工作新聞發布會暨金融審判座談會,向社會公開發布《金融審判白皮書》及典型案例,通報金融案件審判運行態勢和特點,並就金融審判中的相關問題進行交流。

即墨法院黨組書記、院長曹偉參加座談會並講話,即墨法院黨組副書記、副院長趙韶先主持座談會,即墨區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副局長張永、中國人民銀行即墨支行副行長劉海亭、青島市保險行業協會消保中心主任曹光福參加座談,20多家金融機構代表、多家新聞媒體應邀參加。

《白皮書》梳理了即墨法院審理的金融案件,介紹了金融審判工作的基本情況,強化金融審判職能的主要舉措,分析了當前存在的金融風險問題,並提出防範化解金融風險的四點建議。

即墨法院受理的金融糾紛案件的主要特點:一、案件數量高位運行。近三年即墨法院金融案件受理數量分別為2661件、2627件、2476件,分別佔即墨法院新收民商事案件的22.82%、21.67%、19.27%,近三年金融案件標的額分別為13.65億元、15.79億元、12.74億元。反映出個人償貸能力降低,違約率較高,金融風險防控壓力仍然較大。二、新類型案件不斷湧現。金融創新活動引發的糾紛逐漸增多,如融資融券交易糾紛、P2P網絡借款糾紛等。三、涉訴主體地域分布廣泛。隨著經濟發展,人口流動增多,即墨區的金融案件呈現出主體地域分布廣泛、人員流動頻繁、訴訟主體複雜等多重特點。四、「刑民交叉」普遍存在。部分金融案件涉及其他刑事法律關係,相互之間存在交叉、牽連、影響,如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集資、騙取銀行機構貸款,甚至侵害他人人身安全等犯罪行為。

近年來,即墨法院充分發揮金融審判職能,優化資源配置,創新工作機制,主動服務大局,有效維護了金融安全,保障金融持續穩定健康發展,為即墨區金融生態環境建設提供了良好司法服務保障。一、優化資源配置,培養專審團隊。成立金融審判庭,選拔既精通金融法律政策,又熟悉市場運作規則的專家型、複合型法官充實到金融庭。對金融糾紛案件實行專案專審,提升案件審理專業化水平。完善專業法官聯席會議機制。二、構建專審機制。一方面施行簡案快審,對於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爭議不大的案件,採用集中立案、統一排期、合併開庭的方式,著力推行要素化審判方式。另一方面構建多元化調解模式,先後成立青島市保險糾紛調解中心即墨工作站、青島市金融糾紛調解中心即墨工作站,構建保險案件訴調對接平臺等工作機制,打造網際網路智慧庭審平臺,推進矛盾糾紛的多元化解。三、主動延伸職能,積極服務大局。建立聯席會議制度,嚴厲打擊違法犯罪。高度重視司法建議,為政府決策建言獻策。堅持金融服務實體,規制金融不良行為。開展多種形式的普法活動,加強司法宣傳力度。

即墨法院在金融審判中發現以下問題:金融機構信貸風險高,審查監督乏力;中小企業融資困難,抵禦風險能力弱;保險公司流程標準不一,行規亟待完善;民眾追求高收益,風險意識淡薄。

即墨法院對維護金融安全、預防金融風險給出建議:一、完善信用評級,打破融資隱性壁壘。通過完善信用評級體系,增加中小企業信息透明度,提高徵信效率。二、金融機構盡職合規,加強審貸風險控制。嚴格擔保抵押手續,加強對保證人擔保資格的審查。三、保險公司規範管理,提升業務服務水平。嚴格規範保險銷售行為,強化保險宣傳內容管理,規範保險合同格式條款。四、民眾強化風險意識,嚴懲非法集資經營。公眾要樹立高收益意味高風險的理念。

發布的8個典型案例涉及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保險合同糾紛、民間借貸糾紛等3大領域的常見法律問題。這些案例都是近幾年金融審判中具有普遍性、典型性的案例。即墨法院希望通過發布典型案例,引導公眾和金融機構樹立契約意識和風險防範意識,引導商事主體誠實守信、依法維護自身權益、履行法定義務。

在隨後召開的金融審判座談會上,即墨法院和金融機構代表就金融糾紛中出現的疑難複雜問題進行探討,並就今後推進金融審判工作,維護良好的金融秩序進行了深入交流。

■典型案例:

1.

銀行作為借款人投保的第一受益人,未明確放棄保險利益前不得向其他義務人主張權利

—某銀行訴初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銀行作為借款人所投保險的第一受益人,若既不主張保險利益,亦不作出放棄的意思表示,則不得直接向該債務的其他義務人主張權利。根據公平原則及債務人投保目的,銀行應依據保險合同先行起訴保險公司要求理賠以保障債權人及擔保人的合法權利。在保險公司理賠後,理賠款不足以清償債務的情況下,銀行才有權向其他義務人主張權利。

【案情】

2017年4月,某銀行與朱某籤訂個人借款合同,合同約定朱某向某銀行借款475 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9年3月30日止。江某等人與某銀行籤訂保證合同,對朱某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同時,朱某在保險公司投保《安貸意外傷害保險(A 款)》,作為償還涉案金融借款的保證,第一受益人為某銀行,第二受益人法定。某銀行按約發放了借款,朱某未按時償還借款本息,構成違約。2017年11月,借款人朱某因故去世。2019年3月,朱某的繼承人初某等起訴保險公司,要求保險公司履行賠付義務,某銀行作為第三人進入訴訟。在該保險合同糾紛案件中,某銀行既不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與訴訟要求保險公司履行賠付義務,亦不放棄對借款本息的受益權。因初某等作為第二受益人不能直接主張權利,應待某銀行收回借款本息或放棄第一受益權後,就剩餘保險金額向保險公司主張權利。初某等要求保險公司履行賠付義務屬於條件不成就,故該案判決駁回初某等的訴訟請求。雙方當事人及第三人均未提起上訴。後某銀行未向保險公司主張權利。2019年9月份,某銀行起訴朱某的繼承人初某等、擔保人江某等,要求初某等在繼承朱某遺產範圍內償還借款本息,擔保人江某等承擔擔保責任。

【裁判】

根據公平原則及債務人投保目的,某銀行應依據保險合同先行起訴保險公司要求理賠,以保障債權人及擔保人的合法權利。某銀行作為借款人所投保險的第一受益人,若既不主張保險利益,亦不作出放棄的意思表示,則不得直接向該債務的其他義務人主張權利。在保險公司理賠後,理賠款不足以清償債務的情況下,銀行才有權向其他義務人主張權利。故某銀行的起訴應裁定予以駁回。

【評析】

借款人向銀行借款時,銀行要求其在保險公司投《安貸意外傷害保險》,目的之一是降低銀行貸款風險。該保險產品明確銀行金融機構作為第一受益人的法律地位,在借款人發生保險事故時,銀行應依據保險合同先行起訴保險公司要求理賠。本案中,某銀行既不向保險公司主張權利,亦不放棄權利,而直接起訴擔保人及朱某的繼承人,違背了借款人投保的目的,亦違反公平原則,間接損害了債權人及擔保人的合法權利,故依法裁定駁回起訴。

2.

因購房者原因未辦理正式抵押登記,開發商不承擔階段性連帶保證責任

—某銀行訴趙某、青島某置業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附生效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條件成就時失效。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已成就;不正當地促成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不成就。

【案情】

某銀行與趙某籤訂《個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約定趙某借款28萬元用於購買青島市即墨區龍泉街道埠惜路某房屋,趙某以該房屋為合同項下債務提供抵押擔保,並辦理了預告抵押登記。2014年12月24日,某銀行與青島某置業有限公司籤訂《商品房銷售貸款合作協議》一份,青島某置業有限公司為趙某的借款提供階段性不可撤銷連帶責任保證擔保,保證期間為每筆貸款發放之日起至青島某置業有限公司負責將趙某名下抵押房產的《房地產所有權證》辦理抵押登記並將相應權證交某銀行執管為止。合同籤訂後,某銀行依約向趙某發放貸款。後因趙某出現逾期還款,經某銀行催要未果,故起訴要求趙某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要求青島某置業有限公司承擔連帶還款責任,並對趙某名下位於青島市即墨區龍泉街道埠惜路某房屋的變現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

【裁判】

一審法院認為,青島某置業有限公司對趙某的借款提供階段性連帶擔保,現青島某置業有限公司在擔保期間內,並且合同約定某銀行也可以同時主張通過擔保人、擔保物來實現全部債權,某銀行要求青島某置業有限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符合法律規定。故判決:趙某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償還某銀行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師費;青島某置業有限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某銀行對趙某名下位於青島市即墨區龍泉街道埠惜路某房屋的變現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判決作出後,青島某置業有限公司不服申請上訴,其主張:上訴人與趙某籤訂《青島市商品房預售合同》,對涉案房屋的付款方式、違約責任、交房等進行了明確約定,現房屋已具備辦證條件。趙某未按期還款,被上訴人某銀行可就涉案房屋行使優先權,但不應由上訴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二審法院經審理後認定,根據上訴人在二審訴訟過程中新提交的通話錄音、發票領用單等證據,證明上訴人已將涉案房屋辦理產權證的發票交付給趙某,涉案房屋已具備辦證條件,系趙某個人原因未辦理產權登記。二審法院認為,當事人關於保證期間的約定恰說明設立開發商階段性保證的目的系督促開發商依約及時竣工、驗收、交付預抵押房產,保障該房產及時達到辦理正式抵押登記的條件。故開發商的保證責任具有階段性,在正式辦理抵押登記後便不再承擔保證責任。青島某置業有限公司就該預抵押房產已經竣工、驗收並交付至趙某,但因趙某的原因無法辦理正式抵押登記,應將此視為辦理正式抵押登記的條件已經成就,一審確認某銀行對預抵押房產處分價款的優先受償權並無不當,但青島某置業有限公司的階段性保證責任應予免除,改判駁回某銀行對青島某置業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評析】

《合同法》第四十五條規定:「附解除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失效」。階段性擔保的法律屬性應為附解除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設立階段性擔保的初衷是督促開發商積極完成抵押房屋的建設、驗收、交付,及時辦理產權登記手續,從而降低銀行因未辦理正式抵押登記而導致債權不能清償的風險,因此階段性連帶保證的保證期間並非《擔保法》中的保證期間,而是解除保證責任的條件之一,即開發商在階段性連帶保證的保證期間內完成辦理房產產權登記手續,其保證責任得以免除。如因購房者的原因導致無法辦理正式抵押登記手續,而開發商本身並無過錯,則視為辦理正式抵押登記的條件已成就。在此情況下,如堅持讓開發商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則可能助長購房者怠於履行自身義務,惡意違反合同約定的不良風氣,破壞誠信、高效的市場交易秩序,難免有失公平。而對於銀行而言,雖然未能辦理正式抵押登記,但預告抵押登記仍然有效。根據《物權法》第二十條規定:「預告登記後,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同意,處分該不動產的,不發生物權效力」,因此應當保護銀行的優先受償權利,從而避免購房者將房屋轉賣給案外人以逃避履行還款義務的情形,故銀行完全可以通過行使房產處分價款的優先受償權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3.

帶病投保,保險人有權拒賠

—郝某訴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帶病投保對於被保險人而言,是在合同成立之前已經發生的事實,該事實是被保險人明知所為,具有確定性和現實性。不屬於保險意義上的「責任事故」,因此帶病投保,保險人有權拒賠。

【案情】

2018年3月,郝某在保險人處投保商業險,投保當日,郝某通過電子籤單的方式在保險公司提供的「人壽保險電子投保單」中填寫了個人信息情況,並對電子投保單內詢問事項欄內的問題作答「是」或「否」。 保險人還向郝某提供了電子投保確認書。確認書 載明:「本人確認貴公司代理人已經向本人提供了投保險種的保險條款,明確說明並詳細解釋了保險條款中關於保險責任、責任免除條款和其他免除公司責任的條款……投保人相關權利義務等內容,本人已閱讀保險條款,對上述事項已充分了解並且同意遵守。」 郝某作為投保人及被保險人在電子投保確認書上簽字。2018年12月,郝某被診斷為腦內血腫(左側)、高血壓(3級,極高危)、慢性缺血性心臟病等,並進行了腦內血腫清除術。出院後,郝某向保險人提出理賠申請,2019年1月,保險人以郝某投保時隱瞞病情為由拒賠。郝某訴至法院。

【裁判】

法院經審理查明,郝某自2016年開始自某村衛生室購買治療高血壓、心臟病等疾病的藥物。郝某稱其所購買的藥物均系替其母親購買,並申請多名證人出庭作證,但證人均系郝某親友,與郝某之間具有利害關係。法院認為,證人的證明力缺乏,不能證明郝某醫保卡為其母購藥的事實存在,法院結合郝某農保卡購買治療高血壓藥物的事實以及三月投保但當年12月即診斷為高血壓(3級,極高危)的事實,認定郝某投保前曾有高血壓病史,屬帶病投保。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郝某提交的保險合同中附有人壽保險電子投保單及電子投保確認書,投保形式為籤單方式,投保單中除要求投保人填寫個人信息外,還要求對詢問事項欄內的問題作出回答「是」或「否」,其中第七個問題「是否曾有下列症狀 曾被告知患有下列疾病……高血壓、高血脂……」,郝某在「被保人」、「投保人」欄內均回答「否」,之後郝某又在電子投保確認書內籤名確認。由於郝某帶病投保事實存在,投保時又隱瞞病情,所以保險人不負有賠付保險金的責任。綜上所述,郝某之請求,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保險人辯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評析】

保險合同系射幸合同,「最大誠信」是其基本要求。在保險合同訂立過程中,投保人應當將足以影響保險人是否作出承保決定的有關事實如實的向保險人進行披露,這種如實告知義務不僅僅局限於保險公司在承保時向投保人詢問的有關問題,而且投保人應當將其主觀知曉的情形不加隱瞞地向保險人進行說明。本案中,郝某自投保前明知有高血壓及心臟病的病史,投保時故意隱瞞。由此可見,郝某在投保時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故意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這種帶病投保的行為具有主觀惡意,屬惡意騙保的不誠信行為,不應當得到法律保護。實踐中,對於被保險人明知自己存在不符合承保條件的疾病,但卻故意隱瞞自身的健康情況為虛假陳述,或者在保險人安排的體檢中隱瞞事實、誤導體檢醫生,以規避如實告知義務,騙取保險人的承保,屬於典型的保險欺詐行為,均不能得到法律保護。

4.

未及時報案致使事故責任無法查清

保險公司不承擔責任

—張某訴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糾紛案

【裁判要旨】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後,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案情】

2018年2月,張某為其所有的豐田牌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並投保不計免賠率險。2019年6月,張某到法院起訴,稱其於2019年1月20日晚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車輛失火,其因受傷昏迷住院致使交警未能與其聯繫,後其到交警部門撤案。現要求保險公司賠償其車輛損失60000餘元。但據張某提供的醫院門診病歷顯示,張某於事發當晚到門診就診,當時無昏迷,亦未辦理住院手續。

【裁判】

駕駛員作為交通事故責任人,應在發生交通事故後第一時間向交警部門和保險公司報案,其是否具有駕駛資格、是否飲酒、是否存在其他禁駕事由等因素,均是確定其是否承擔交通事故責任及保險公司確定是否理賠的依據。張某在發生交通事故後應立即通知交警部門和保險公司,以確認事故的原因、責任等,以避免後續的理賠產生障礙。據張某提供的門診病歷顯示,其就診時未昏迷,理應有時間也有能力向交警部門報案,並及時配合交警部門查清事故原因。故,張某在事故發生後,沒有及時向公安部門報案,錯過了有效的現場查驗時間,且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釋,致使事故發生時張某是否飲酒、事故原因、責任等均無法查明,張某的上述行為存在重大過失。其要求保險公司承擔商業險保險理賠的訴訟請求證據不足,判決駁回張某的訴訟請求。

【評析】

這是一起保險合同糾紛。張某在事故發生後未及時報案,也未及時通知保險公司,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無法查清。張某稱其因昏迷住院未及時報警,但根據其門診病歷其並不存在上述情況。因此,對於本案事故張某是否存在飲酒及其他禁駕事由無法查清,其未及時報警的行為存在重大過失。該案對於廣大車主來講亦具有一定的警示意義,在發生交通事故後應立即報案以查明事故性質、責任。

5.

名為投資,實為借貸的融資行為

應按照借貸關係處理

—武某訴胡某等民間借貸糾紛案

【裁判要旨】投資一般參與投資項目的管理,而借貸不參與所借款項的管理經營,並且在約定的期限屆滿收回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投資與借貸的區別在於是否參與投資項目實際經營管理或者參與經營管理權。

【案情】

2017年12月份,武某(甲方)、胡某(乙方)、王某(丙方)、蘭某(丙方)籤訂《三方存款協議》。協議主要約定,1.甲方將500 000元存入乙方個人帳戶,該款只用於購買北京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的理財產品,存款期為一年,時間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12月27日,本金伍拾萬元,一年後於2018年12月27日贖回並存入甲方個人帳戶;2.年利息收益18%合計玖萬元歸甲方所有,每月利息7 500元存入甲方個人帳戶;3.獎金本金的4%貳萬收益歸甲方,於2018年1月20日前存入甲方個人帳戶;4.擔保人丙方承擔連帶責任。協議籤訂後,武某將500 000元轉入胡某個人銀行帳戶。胡某按月向武某支付利息,進入第8個月時便不再付息。存款期限屆滿後,胡某亦未按約定將本金500 000元存入武某帳戶。胡某辯稱涉案款項並非借款,而是武某委託其購買北京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的理財產品。

【裁判】

本案爭議焦點是武某委託胡某購買北京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理財產品的行為認定為委託理財還是民間借貸。武某、胡某、王某籤訂《三方存款協議》,武某將自有款項交由胡某向北京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購買理財產品,雙方約定了固定利率及存款期限,胡某承諾期滿後將款項打回武某帳戶,並由王某提供擔保。從協議約定的內容來看,雖然雙方約定該款項用於購買理財產品,但同時約定了固定的利息及歸還本金的期限。胡某將涉案款項打入名下個人理財帳戶,武某並未實際經營管理或者參與經營管理理財項目。該《三方存款協議》的實質是為取得固定利息收益,到期返還本金,並有擔保的借款合同,故應認定武某與胡某之間系民間借貸關係。故判令胡某償還武某借款本金 500 000元並支付按照協議約定的利息,王某、蘭某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評析】

投資與民間借貸雖都是一定經濟主體的經濟行為,但借貸與投資是兩種不同的法律關係,會產生不同的法律後果,如何認定「名為投資、實為借貸」的情形,需要從以下幾點區別:

第一,雖名為投資,但所有物的所有權發生了轉移,不能行使對該物的使用權如管理、經營權,有的甚至連知情權也沒有,則無論取得收益否,應視為借貸。第二,雖名為投資,但投資協議中或實際上並未參與經營或管理,而且對收益有明確的約定,則實為借貸。第三,雖名為投資,在自己的帳目處理上只有所有物所有權的轉移,被投資方卻沒有資本金形成的,則應為借貸。第四,投資協議中規定了投資收回的期限,而且還有擔保的,則應視為借貸。第五,投資者一般享有對投資項目的收益、表決和知情權等權利,而借貸不享有。本案中,從協議內容來看,雖然雙方約定款項用於購買理財產品,但武某並沒有實際參與理財項目的經營管理。協議同時約定了固定的利息及歸還本金的期限,並設有擔保,顯然目的是為了固定利息收益,到期返還本金。故本案名為投資,實為借貸,應按照借貸法律關係處理,原告武某的訴訟請求依法予以支持。

6.

訴訟涉嫌虛假法律不予保護

—蘭某訴朱某民間借貸糾紛案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九條列舉了虛假訴訟的幾種情形及特徵,在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審理過程中有疑似虛假訴訟的情形出現時,需嚴格審查借貸發生的原因、時間、地點、款項來源、交付方式、款項流向以及借貸雙方的關係、經濟狀況等事實,綜合判斷是否屬於虛假民事訴訟;經查證確屬虛假訴訟的,判決駁回其請求,並對其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依法予以制裁;對於以騙取財物、逃避債務為目的實施虛假訴訟,構成犯罪的,依法究刑事責任。

【案情】

蘭某與朱某曾在同一家保險公司工作,系多年朋友關係,2019年1月,蘭某提起訴訟,要求朱某償還借款本金1 910 000元及利息。蘭某訴稱朱某2012年至2016年因做生意共向其借款1 910 000元,並出具了借條。但因朱某拒絕償還,所以訴至法院。同時蘭某稱已和朱某達成和解,要求法院直接出具調解書。朱某對蘭某訴求表示認可,並要求法院出具調解書。法庭依法要求雙方當事人提交相關證據,二人多次拒絕拖延。法庭依法向二人釋明了相關法律規定並公開開庭審理該案。在庭審過程中,蘭某和朱某對借貸發生的時間、地點、款項來源、交付方式、償還情況等事實敘述模糊,具體的借款過程以記憶不清為由,含糊其辭。整個借貸過程前後矛盾,無法形成完整的邏輯關係。根據雙方提交的證據,朱某支付給蘭某的款項遠遠超過蘭某支付給朱某的款項。另查明,朱某涉案較多,在訴訟期間,亦有財產被他案執行拍賣。

【裁判】

蘭某訴稱朱某向其借款12筆共計1 910 000元,其中現金780 000元,但蘭某無法提交交付現金780 000元的相關證據,該12筆借款哪一筆為轉帳支付,哪一筆為現金支付,蘭某也無法區分,朱某稱其無法確認是否收到原告所訴的全部款項。蘭某通過轉帳向朱某支付款項100餘萬元,朱某通過銀行轉帳向蘭某支付170餘萬元,朱某支付給蘭某的款項遠遠超過蘭某支付給朱某的款項。蘭某與朱某對整個借款過程以記憶不清為由,拒絕陳述。經合議庭研究,蘭某要求朱某償還借款1 910 000元的訴訟請求,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依法不予以支持,判決駁回蘭某的訴訟請求。

【評析】

民間借貸虛假訴訟,是指在民間借貸案件中各方當事人惡意串通、採取虛構法律關係、捏造案件事實方式提起民事訴訟,使法院作出錯誤裁判或執行,以獲取非法利益的行為。

民間借貸虛假訴訟主要呈以下特徵: 1.當事人之間關係特殊。虛假訴訟案件當事人之間一般存在親戚、朋友、同學、經營客戶和其他相互間親近的人等特殊關係。原因是找相互間親近的人造假進行訴訟,相互信任, 風險較小,成本較低、操作方便、易於得逞。2.當事人訴稱的案件事實虛假。與真實的訴訟相對應,虛假訴訟是當事人採取虛構法律關係、捏造案件事實的方式提起的訴訟。虛假訴訟案件中當事人訴稱的事實是虛假的,當事人之間沒有產生訴稱的民事行為,沒有設立訴稱的民事法律關係,實際上不存在糾紛。3.當事人訴訟行為高度默契,缺乏實質對抗。表現在一是被告到庭率低,或委託訴訟代理人單獨參加訴訟,或乾脆拒不到庭讓法院缺席判決;二是對另一方當事人的訴訟主張予以自認,不進行實質性的訴辨對抗,或者虛假地辯論一番。4.當事人對借貸發生的原因、時間、地點、款項來源、交付方式、款項去向等事實敘述模糊。民間借貸虛假訴訟案件的當事人往往對借貸發生的原因、時間、地點等敘述不清,有時出現前後敘述不一致的現象;對借貸的資金來源、用途及交款方式當事人更會閃爍其詞,尤其在交款方式上,一般都聲稱是以現金交款。5.惡意利用自認規則,普遍以調解或缺席判決方式結案。調解遵循當事人自願、合意和處分原則,結案時間短,對案件事實的查明要求不高,在效力上與判決一致;同時,當前訴訟程序機制強調訴訟當事人主義,尊重當事人的處分權,法官多傾向於以調解方式結案,對調解協議的合法性審查弱化,虛假訴訟分子有機可乘,因此,很多虛假訴訟當事人非常熱衷於調解結案這種方式,有的甚至「手拉手」直接到法院來要求法官調解。

7.

保證人在保證期間內向部分連帶保證人主張權利,其效力及於其他保證人

—賈某訴潘某術等民間借貸糾紛案

【裁判要旨】在連帶共同保證中,保證人作為一個整體共同對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人可向任何一個保證人主張權利,其他保證人的保證責任不會因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內向其主張權利而免除。因此,在保證期間內,債權人僅向部分連帶保證人主張權利的,其他連帶保證人不得以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內向其主張權利而免責。

【案情】

2014年12月8日,潘某術作為借款人,王某秀作為共同還款人, 潘某場、戴某芹、潘某喜、吳某芬作為擔保人與出借人邴某、國某、於某籤訂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約定了借款金額、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保證責任方式、保證期間、逾期罰息等。借款合同籤訂同時,潘某術出具了借款憑證,借款金額600 000元。借款當日,邴某、國某、於某通過某支付平臺向某投資公司支付款項共計600 000元。某支付平臺收取會員費及視頻認證費等,某投資公司通過某支付平臺預扣潘某術3個月利息,後分11筆向潘某術轉帳531 960元,某支付平臺每筆收取手續費2元,計22元,另某投資公司收取借款手續費49 800元。原告賈某為本案支出律師費31 900元。

借款後,賈某、潘某術均認可,潘某術每月按照合同約定向某支付平臺支付借款利息。2015年12月借款期滿潘某術未償還借款本金,雙方於2015年12月16日重新籤訂借款合同,約定借款金額、借款期限、借期內利率、逾期罰息等,借款合同有借款人潘某術,共同還款人王某秀以及擔保人潘某場、戴某芹、潘某喜、吳某芬在借款合同中簽名確認。合同籤訂後,賈某稱潘某術僅償還借款利息至2016年12月,2017年1月8日之後的利息以及借款本金未償還。2018年12月4日,出借人邴某、國某、於某分別將自己出借款項,三人合計總借款本金600 000元及借款利息,以及其他應由債務人及擔保人承擔的全部費用轉讓給賈某,借款合同所約定的保證債權同時轉讓。當日出借人邴某、國某、於某分別按照合同約定的地址,以特快專遞的形式向潘某術、王某秀、潘某場、戴某芹、潘某喜、吳某芬郵寄《債權轉讓通知書》,潘某術、王某秀、潘某喜、吳某芬拒收。

【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院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連帶責任保證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從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邴某等三人與潘某術、王某秀、潘某場、戴某芹、潘某喜、吳某芬籤訂的借款合同中明確約定,保證人的保證期間為本合同約定的還款期限屆滿兩年,借款合同籤訂時間為2015年12月16日,保證期間內的2018年12月4日,邴某等三人向擔保人潘某場、戴某芹送達了具有催收內容的債權轉讓通知書,應視為債權人在訴訟時效期間內向擔保人主張了權利。所以潘某場、戴某芹、潘某喜、吳某芬訴訟時效已超過,擔保責任免除之辯稱不成立。綜上所述,賈某要求潘某術、王某秀償還借款本息以及要求潘某場、戴某芹、潘某喜、吳某芬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之請求,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評析】

在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及金融借款糾紛案件中,為保證債權的安全,出借人往往會要求借款人提供不同形式的連帶責任保證。本案是一起較為典型的出借人在保證期間內僅向部分連帶保證人主張權利,其效力及於其他連帶保證人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連帶共同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任何一個保證人承擔全部保證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已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向其他保證人行使追償權問題的批覆》(法釋[2002]37號)規定,承擔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一人或者數人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要求其他保證人清償應當承擔的份額,不受債權人是否在保證期間內向未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主張過保證責任的影響。由此可見,在連帶共同保證中,保證人是作為一個整體共同對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人向共同保證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張權利,都是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行為,其效力自然及於所有保證人。故本案原告賈某向擔保人潘某場、戴某芹送達了具有催收內容的債權轉讓通知書,應視為債權人在訴訟時效期間內向擔保人主張了權利。同時,連帶共同保證的牽連性不僅體現在保證期間上,也體現在訴訟時效中。具體而言,如果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向部分連帶保證責任人主張過權利的,即構成對全體連帶共同保證人訴訟時效的中斷。本案原告賈某已在保證期間內向保證人潘某場、戴某芹主張過權利,故其餘保證人潘某喜、吳某芬擔保期限已過,不應承擔責任之辯稱於法無據,法院不予支持。

8.

借貸若無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或用於共同生活,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趙某訴李某、吳某民間借貸糾紛案

【裁判要旨】夫妻共同債務是指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雙方或者其中一方為夫妻共同生活對第三人所負的債務。判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是否為夫妻共同債務的關鍵,一是所負債務是否得到未負債一方的事後追認;二是所負債務是否用於夫妻共同生活。

【案情】

2018年9月,李某因資金周轉向趙某借款350 000元並出具兩張借條。2018年12月,李某與其妻子吳某協議離婚,約定任何一方如對外負有債務的,由負債方自行承擔所欠個人債務。2019年1月,趙某到李某家中協商還款事宜,李某在還款協議書上簽字,吳某明確表示不籤字,李某代吳某在借款人處籤名。

【裁判】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涉案借款是否為夫妻共同債務。李某在與吳某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向趙某借款,吳某得知李某的該筆債務後,未作出追認的意思表示。二人協議離婚時約定個人債務個人負擔。離婚後,在趙某向李某索要借款時,吳某明確表示不承擔與李某共同還款的責任,亦未在還款協議書上簽字。趙某亦未提交證據證實該筆借款用於李某與吳某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借款數額已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故涉案債務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對趙某要求吳某對該筆債務承擔共同還款責任的主張,法院不予支持。

【評析】

在民間借貸案件中,判定涉案債務是否為夫妻共同債務,可以根據《最高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規定的三種情形進行認定。本案中,李某在與吳某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以個人名義向趙某借款,事後吳某雖知曉該筆債務,但並不同意與李某共同還款,且在知曉此事後即與李某離婚,並約定任何一方如對外負有債務的,由負債方自行承擔所欠個人債務,這足以表明吳某拒絕認可該筆借款。同時,因李某所借數額巨大,遠超出日常家庭生活所需,且趙某不能證明該借款用於李某與吳某的共同生活及生產經營。因此,該筆債務應為李某的個人債務,而非李某與吳某的夫妻共同債務,作為未負債一方的吳某不應承擔還款責任。

因此,在借貸關係發生時,借貸雙方應明確債務是個人債務還是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債務,若為夫妻共同債務,債權人應讓舉債夫妻共同籤字最為穩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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