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乘客搶奪行駛中公交車方向盤或毆打司機行為應如何評價
諮詢類別:公訴
諮詢內容:城市公交車乘客因各種原因與公交車司機發生衝突,從而搶奪行進中的公交車方向盤、毆打公交車司機,進而造成公交車失去控制,發生公交車內或公交車外不特定多數人人員傷亡或者公私財物重大損失的結果。對這一行為司法實踐中大多評價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適用刑法第114條或第115條。但刑法第114條、115條中「以其他危險方法」僅限於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相當的方法。能否將乘客搶奪行進中公交車方向盤、毆打公交車司機的行為按照同類解釋為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相當的方法?而刑法第116條破壞交通工具罪「破壞火車、汽車、電車、船隻、航空器,足以使火車、汽車、電車、船隻、航空器發生傾覆、毀壞危險,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19條第1款規定「破壞交通工具、交通設施、電力設備、燃氣設備、易燃易爆設備,造成嚴重後果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能否將乘客搶奪行進中公交車方向盤、毆打公交車司機的行為評價為足以使火車、汽車、電車、船隻、航空器發生傾覆、毀壞危險,進而以破壞交通工具罪定罪?對「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以第116條定罪量刑;「造成嚴重後果的」,根據第116條和第119條第1款的規定定罪量刑。
問題是:對前述行為,適用「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刑法第114條、115條定罪量刑合適?還是適用「破壞交通工具罪」以刑法第116條、119條第1款定罪量刑合適?(諮詢人:遼寧省大連市檢察院 張旭濤)
解答專家鄭明瑋:應當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較為合適。破壞交通工具罪的實行行為要求破壞的是交通工具本身,使得交通工具的安全性受到影響,進而危害公共安全。在行駛車輛中搶奪方向盤的行為並不屬於破壞交通工具本身的行為,從客觀行為上不符合破壞交通工具罪的客觀方面的要求,因此不應以本罪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