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網訊(通訊員 沈星杏 唐小紅)公司法人及股東突然變更為低保戶,債主能否要求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繼續償還債務?近日,隨著上訴期的過去,這起買賣合同糾紛案落下帷幕。法院判決公司支付貨款,原法定代表人對債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據悉,甲公司系一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為王某。因生產經營需要,甲公司向張某購買鋼材。2017年1月17日,經雙方對帳,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向張某出具欠條一份,寫明共欠張某貨款57500元。2018年1月29日,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東均變更為低保人員趙某。2018年2月、8月,王某先後兩次向張某還款共計4200元,在欠條上予以記載。因剩餘貨款53300元一直索要未果,張某將甲公司與王某一同告上法庭。
王某辯稱,雖然發生業務時其為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但該行為屬於職務行為,現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已變更為趙某,請求法院駁回起訴。
海安法院經審理認為,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雖然由王某依法變更為趙某,但上述債務發生在王某經營公司期間,且王某個人向張某出具了欠條。即使在公司法人變更後,被告王某仍兩次向原告還款。被告王某也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甲公司經營期間財產獨立於自己的財產,現張某要求被告王某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法院予以支持。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的相關規定,作出如上判決。
一審判決後,上訴期內,雙方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
【法官點評】債務主體的確定應以債務發生時的情況為基點,對照法律規則加以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63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於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本案案涉債務發生時,一人公司的老闆為王某,王某不能證明債務發生時其個人財產與企業財產相分離,應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因而在債務發生後,企業法定代表人變化與否,並不影響王某對案涉債務的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