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關於《意見》制定的依據
由於《意見》主要是從技術規範的角度規範刑事裁判文書,是形式規範,不是內容規範,因此,《意見》制定的主要依據是有關國家標準和《樣式》。包括:1984年2月27日起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定計量單位》和1996年6月1日起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出版物上數字用法的規定》、《標點符號用法》,按照1999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刑事訴訟文書樣式》要求及2000年1月1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國家賠償案件文書樣式(試行)》,並結合人民法院刑事訴訟文書的特點而制定的。
二、關於文字字體
《意見》對文字字體的要求只有一條,是按照《樣式》的技術規範制定的,與《樣式》沒有不同之處,在此主要是保證《意見》體例上的完整。這一規定,主要是為保證刑事裁判文書字體的美觀。由於計算機技術的普及,刑事裁判文書已經全部使用計算機列印,而計算中的字體有很多種,過去一些法院對於刑事裁判文書的字體沒有要求,五花八門,既不統一,也不美觀。這一規定使得刑事裁判文書字體得以規範。它要求法院名稱使用2號宋體字,居行中;文書名稱用1號宋體字,居行中;案號以及正文用3號宋體字,案號居行右,正文兩端對齊,首行縮進2字符,體現了裁判文書字體的美觀。
三、關於標點符號的用法
1996年6月1日起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 GB/T 15834-1995《標點符號用法》是國家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新聞出版署對1951年9月原中央人民政府出版總署公布的《標點符號用法》重新修訂後發布的,是關於標點符號的規範性文件,刑事裁判文書作為法律文件,在涉及標點符號用法時,應當使用《標點符號用法》。但是,《說明》關於標點符號的說明,規定「一律用國家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1990年3月修訂發布的《標點符號用法》」,顯然這一規定在當時就是引用的過時的規定。因此,《意見》決定適用1996年6月1日起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 GB/T 15834-1995《標點符號用法》。但是由於人民法院刑事裁判文書有它自身的特點,因此,刑事裁判文書的技術規範又不能完全按照《標點符號用法》的規定辦理。例如:很多刑事裁判文書在訴訟參與人稱謂與訴訟參與人之間用冒號,這種用法不符合刑事裁判文書製作的基本要求。因此,《意見》規定了一些特殊的標點符號用法,除此之外,都必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 GB/T 15834-1995《標點符號用法》的規定執行。
四、關於數字的用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 GB/T 15835-1995《出版物上數字用法的規定》是國家技術監督局於1995年12月13日頒布並於1996年6月1日起實施的。而《說明》關於數字的說明是「根據國家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國家出版局、國家標準局、國家計量局、國務院辦公廳秘書局、中宣部新聞局、出版局公布的《關於出版物上數字用法的試行規定》的規定」,而國家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國家出版局、國家標準局、國家計量局、國務院辦公廳秘書局、中宣部新聞局、出版局公布的《關於出版物上數字用法的試行規定》是1987年1月1日頒布的,在《說明》出臺時已經被《出版物上數字用法的規定》所取代,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對《樣式》的說明中關於數字的技術規範實際上依據的是已經被廢止的規範性文件,有必要對此予以更正使用。刑事裁判文書作為法律文書,在涉及數字用法時,應當使用《出版物上數字的用法》。同時由於人民法院刑事裁判文書又不等同於出版物,有它自身的特點,因此,刑事裁判文書的技術規範又不能完全按照《出版物上數字用法的規定》規定辦理。例如:對於法律條款項、裁判結果的序號、裁判文書中判處的刑罰、裁判文書尾部的時間和引述原審裁判文書的時間等就必須使用漢字數字,之所以如此,就是擔心這些關鍵之處由於使用阿拉伯數字不細心容易造成錯誤而影響法律文書的權威性。《意見》規定了一些特殊的數字用法,除此之外,都必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 GB/T 15835-1995《出版物上數字用法的規定》執行。
五、關於計量單位的用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定計量單位》是根據國務院令頒布的,對計量單位進行了統一規範,其目的在於「為貫徹對外實行開放政策,對內搞活經濟的方針,適應我國國民經濟、文化教育事業的發展,以及推進科學技術進步和擴大國際經濟、文化交流的需要。」而《說明》中沒有對計量單位進行說明,因而造成一些刑事裁判文書在使用計量單位時沒有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定計量單位》,而是法定計量單位與我國舊式計量單位混用,違法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定計量單位》的規定。因此,刑事裁判文書作為法律文書,在涉及計量單位時,應當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定計量單位》。《意見》對計量單位規定只能使用公制計量單位而不能使用市制計量單位,同時根據刑事裁判文書本身的特點,規定只書寫計量單位名,不書寫單位符號。例如:「米」,不寫成「m」。《意見》規定了一些特殊的計量單位用法,除此之外,都必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定計量單位》的規定執行。
六、關於印刷的標準
在對刑事裁判文書的印刷標準統一規定之前,各地法院的刑事裁判文書印刷標準不一致,印刷、版式、裝訂各不相同,既不美觀,也與檔案管理規定不符,也與國際標準相悖。因此,《意見》分別對印刷、版式、裝訂提出了特殊的具體要求。除此之外,其餘印刷標準,都必須依照《樣式》的規定執行。
七、關於其他規定
《意見》第3條中關於「民族區域自治地方」的規定,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來寫。一些刑事裁判文書在涉及到民族區域自治地方時,不寫全稱,而只是寫簡稱。例如:將「雲南省孟連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縣」寫成「雲南孟連縣」,這是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刑事裁判文書作為法律文書,在涉及到民族區域自治地方時應當寫全稱,以體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
《意見》第3條中關於「案由」的規定,應當按刑事拘留的案由和逮捕的案由來寫。一些刑事裁判文書則寫成因XXXX罪被拘留或者逮捕。例如:將「2004年1月25日因故意殺人一案被刑事拘留,2004年3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逮捕。」寫成「2004年1月25日因故意殺人罪被刑事拘留,2004年3月4日因故意傷害罪被逮捕。」這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關於「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的無罪推定論的規定。
《意見》第3條中關於「看守所」的規定,應當按照看守所的確切名稱來寫。一些刑事裁判文書則錯誤地將它寫成XXX公安局看守所。例如:將「長沙市第一看守所」寫成「長沙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意見》第5條中「引用法律、司法解釋名稱」的規定,應當將發文機關寫進書名號中。一些刑事裁判文書則將發文機關寫在書名號外。例如: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寫「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附:
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製作刑事裁判文書技術規範要求的意見
為規範全省法院刑事裁判文書格式,提高刑事裁判文書質量,根據1984年2月27日起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定計量單位》和1996年6月1日起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出版物上數字用法的規定》、《標點符號用法》,按照1999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刑事訴訟文書樣式》要求及2000年1月1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國家賠償案件文書樣式(試行)》要求,結合法院刑事訴訟文書的特點,制定本意見。
一、文書字體
1、依照《法院刑事訴訟文書樣式》中對文書字體的規定,法院名稱用字,一般應當用2號宋體字;文書名稱用字,一般應當用1號宋體字;案號和正文一般應當用3號仿宋體字。
二、標點符號的用法
2、訴訟參與人稱謂與訴訟參與人姓名或者名稱聯在一起,成為一個分句,中間不用標點符號,也不用空格,句後用逗號。
示例:
被告人張三,
3、訴訟參加人基本情況的表述,同一層意思的,各項之間用逗號隔開,數層意思的,各層之間用句號隔開,並可視內容多少另起行續寫。民族區域自治地方應當寫全稱。
示例: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張三,男,1960年2月12日出生於湖南省XX縣,漢族,高中文化,無職業,住湖南省XX市XX區XX18棟103室。1980年11月7日因犯搶劫罪被XXX市XX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1990年12月15日因犯盜竊罪被XX市XX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1992年7月2日刑滿釋放。2002年11月26日因故意殺人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殺人罪被逮捕。現押XXX看守所。
4、「判決如下」、「裁定如下」等提示裁判結果的詞語後,應當使用冒號,裁判結果的各項漢字數字之後用頓號,分別列舉的各項之間一般用分號,最後一行應當使用句號。
示例:
判決如下:
一、維持X X市中級人民法院(2002) X中刑一初字第56號刑事判決的定罪部分;
二、撤銷X X市中級人民法院(2002)X中刑一初字第 56號刑事判決的量刑部分;
三、上訴人張三犯販賣、運輸毒品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5、引用法律、司法解釋名稱,應當用書名號標示,並將制定的機關名稱與法律、司法解釋的名稱一同放入書名號內。書名號的形式為雙書名號「《》」和單書名號「<>」,書名號裡邊還要用書名號時,外面一層用雙書名號,裡邊一層用單書名號。
示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6、「XXX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X X X辯稱」、「自訴人XXX訴稱」、「經審理查明」、「經覆核查明」、「本院認為」等詞語後面,凡所提示的下文只有一層意思的用逗號,有數層意思的用冒號。
7、除上述規定外,其他標點符號的用法,依照我國國家標準《標點符號用法》的規定執行。
三、數字的用法
8、下列情況,應當使用漢字數字:
(1) 引用的法律條、款、項;
(2) 裁判結果的序號;
(3) 裁判文書中判處的刑罰(含主刑和附加刑):
(4) 裁判文書尾部的時間和引述原審裁判文書的時間;
(5) 定型的詞、詞組、成語、慣用語、縮略詞或者具有修辭色彩的詞語作為語素的數字,如:一律、星期二、七上八下、十三屆四中全會;
(6) 相鄰兩個數字並列連用表示的概數,連用的兩個數字之間不得用頓號「、」隔開,如二三米,七八十種;
(7) 帶有「幾」字的數字表示的約數,如幾千年、十幾天、一百幾十次。
9、下列情況,應當使用阿拉伯數字:
(1) 案號,如(2003)湘刑一終字第2號;
(2) 地址、門牌號碼,如芙蓉中路121號303室;
(3) 公曆年代,年、月、日(除裁判文書尾部時間和引述原一、二審裁判文書時間外)和時間,如2001年5月12日、下午3時50分;
(4) 統計表中的數值,(包括正負整數、分數、小數、百分比、比例)和量值,如37歲、50元、500克、3千米、 10個月、68、—127、93%、1/5、4:2;
10、使用阿拉伯數字應當注意下列問題:
(1) 每兩個阿拉伯數字佔一個漢字的位置;
(2) 4位和4位以上的計量數字,採用國際通行的三位分節法,節與節之間空四分之一個漢字的位置,如2748寫為2 748、1865471寫為1 865 471;
(3) 部隊番號、文件編號、電話等通訊號碼和其他序號、序數,即使是多位數也不能分節;
(4) 用阿拉伯數字書寫的多位數不能斷開移行,如:100000不能一行末寫100,又在下一行開頭寫000;
(5) 年份不能簡寫,如:「1999年」不能簡寫成「99年」;
(6) 5位以上的數字,尾數零多的,可以改寫為以萬、億元作單位的數(千克、千米、千瓦、兆赫等法定計量單位中的詞頭不在此列)。如345000000元可以改寫為3.45億元。
11、除上述規定外,其他數字的使用,依照我國國家標準《出版物上數字用法的規定》執行。
四、計量單位的用法
12、長度計量單位名稱採用「毫米」、「釐米」、「米」、「海裡」、「千米(公裡)」,不使用「丈」、「尺」、「寸」。
13、質量計量單位名稱採用「毫克」、「克」、「千克」、「噸」,不使用「斤」、「兩」。
14、時間計量單位名稱採用「秒」、「分」、「時」、「日」、「周」、「月」、「年」,不使用「點」、「刻」。
15、體(容)積計量單位名稱採用「升」、「毫升」。
16、計量單位書寫單位名稱,不書寫單位符號。
17、除上述規定外,其他有關計量單位的使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定計量單位》的規定執行。
五、印製的標準
18、印刷:文書正本在兩頁以內的,用國際標準A4型(297毫米X 210毫米)70克列印紙;文書正本在兩頁以上的,一般應當用國際標準A3型(297毫米X420毫米)70克列印紙,折成A4幅面,正反兩面印刷。
19、版式:每頁22行,每行26—28個漢字位置,文書天頭大於地角,左空(裝訂線一側)大於右空(翻頁一側),頁碼單右雙左排列。
20、裝訂:文書正本在兩頁以上的,應當用粘貼方法,不用訂書機裝訂,文書正本在五頁以上,可採用膠印的方法,也可採用騎馬裝訂,天頭地角距兩釘為7釐米左右,不蓋騎縫章。
21、除上述規定外,其餘印刷標準,依照《法院刑事訴訟文書樣式》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