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攜帶客戶名單出走,構成犯罪嗎
企業經營期間,員工流動非常正常,但是,如果勞動者離職或者辭職後將單位的客戶名單打包帶走,供自己使用或者其新入職單位使用,勞動者是否構成犯罪?如果構成犯罪,則構成何罪?
勞動者擅自將單位名單帶走本身就可能涉嫌構成犯罪。
一、侵犯商業秘密罪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法釋[2007]2號)第十三條規定,商業秘密中的客戶名單一般是指客戶的名稱、地址、聯繫方式以及交易的習慣、意向、內容等構成的區別於相關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戶信息,包括匯集眾多客戶的客戶名冊,以及保持長期穩定交易關係的特定客戶。
根據規定,客戶名單如果包含前述內容且具備商業秘密的構成要件,可以作為商業秘密認定。
《刑法》第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有下列侵犯商業秘密行為之一,給商業秘密的權利人造成重大損失的,構成侵犯商業秘密罪:(一)以盜竊、利誘、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的;(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項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的;(三)違反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的。
根據規定,如果企業對客戶名單採取了保密措施,同時符合規定的商業秘密要件的,勞動者擅自將單位的客戶名單帶走,可能構成侵犯商業秘密罪。
江蘇省無錫市濱湖區人民法院(2012)錫濱知刑初字第43號判決書認定,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並經權利人採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弘業公司與客戶(I、C、P)的經營信息不僅包括客戶名稱、地址,還包括客戶的需要、交易習慣、意向、結算方式等顯然不能為公眾所知悉的信息,也不為所屬領域人員普遍知悉和容易獲得,具有秘密性;這些信息是弘業公司通過長期的業務聯繫、溝通、合作後固定下來的,為此付出了相當的努力;上述經營信息能為弘業公司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且弘業公司採取籤訂保密協議、制定保密規定、支付保密費、使用加密手段等保密措施進行保護,應當屬於弘業公司的商業秘密。法院最終認定,被告人費某違反約定,使用其所掌握弘業公司客戶名單的商業秘密,給商業秘密的權利人造成特別嚴重後果,其行為構成侵犯商業秘密罪。
二、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個人信息,情節嚴重的,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如果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將在履行職責或者提供服務過程中獲得的公民個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給他人的,亦屬於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且從重處罰。另外,如果竊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的,也按照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定罪處罰。
依照《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的規定,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的行為整合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罪」和「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兩種行為。勞動者從單位將客戶名單擅自帶走的行為本身就屬於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的行為。如果勞動者非法獲取客戶名單達到法定條件的,則可以以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定罪處罰。比如①行蹤軌跡信息、通信內容、徵信信息、財產信息五十條以上的(註:範圍不可擴大)。②住宿信息、通信記錄、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響人身、財產安全的公民個人信息五百條以上的。或者③除上述兩類信息以外的其他公民個人信息,數量標準為五千條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