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08-19 14:00:08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劉宗武
【案情】
2013年2月18日6時許,犯罪嫌疑人楊某攜帶辣椒水噴霧劑(噴霧劑說明上顯示噴射距離是3-5米)到某村318號西側樓下,乘被害人杜某不備將其黑色挎包搶走,逃離6米遠後為防止杜某追擊,向杜某臉部方向噴射辛辣噴霧。杜某強忍辣痛追了楊某50米,未追到。挎包內有180元人民幣。
【分歧】
對於本案的定性,有如下幾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楊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理由是楊某噴射辣椒水的行為不足以壓迫被害人的反抗(被害人被噴射後還能追擊50米),不構成當場使用暴力行為,而是搶奪行為,根據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其搶奪的財物未達到「數額較大」的標準,因此,不構成犯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楊某的行為構成(標準型)搶劫罪。理由是楊某噴射辣椒水足以壓迫被害人的反抗,屬於當場使用暴力搶劫他人財物的行為,構成標準型搶劫罪。
第三種意見認為,楊某的行為屬於攜帶兇器搶奪構成轉化型(法律擬制型)搶劫罪。
【評析】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理由如下:
第一,辣椒水噴霧劑應當屬於兇器。若能認定辣椒水噴霧劑是兇器,則楊某的行為當然構成攜帶兇器搶奪。但如何界定兇器的範圍成為司法實踐中的一大難題。所謂兇器,是指在性質上或用法上足以殺傷他人的器物。性質上的兇器,是指槍枝、管制刀具等本身用於殺傷他人的物品。用法上的兇器是指從使用方法來看,可能殺傷他人物品。筆者認為,因辣椒水噴霧劑殺傷機能較高(犯罪分子往往向被害人臉部噴射,以壓制被害人反抗,有可能造成被害人毀容、眼睛失明等後果),且一般人在馬路上行走時不會攜帶辣椒水噴霧劑,此時辣椒水噴霧劑理當認定為用法上的兇器。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關於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對兇器作出了規定,攜帶兇器搶奪是指行為人隨身攜帶槍枝、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器械進行搶奪或者為了實施犯罪而攜帶其他器械進行搶奪的行為。因而兇器有以下兩種情況:一是國家管制類器械;二是為實施犯罪而攜帶的其他器械。第二情況下,行為人為實施犯罪而攜帶辣椒水噴霧劑,就應認定為兇器。因為,在這種情形下,雖然器械本身沒有反映出違法性,但實施犯罪的意圖反映了其兇器的本性。2005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重申了上述內容,並規定行為人隨身攜帶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搶奪,行為人將隨身攜帶兇器有意加以顯示、能為被害人察覺到的,直接適用搶劫罪的規定定罪處罰。因而本案中楊某攜帶辣椒水搶奪行為,構成搶劫罪。
第三,楊某的行為不構成標準型搶劫。雖然標準型搶劫與轉化型搶劫都構成搶劫罪,但兩者還是有一定的區別。本案中,楊某雖然在搶到包跑至6米遠向被害人實施了噴射辣椒水的行為。但畢竟不是在有效射程內(噴霧劑說明上顯示噴射距離是3-5米),所以還不足以壓迫被害人的反抗,其實施暴力行為的程度不夠。而標準型搶劫應以行為人當場實施了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行為為必要要件,所以不構成標準型搶劫。
綜上,楊某攜帶辣椒水噴霧劑搶奪的行為屬於攜帶兇器搶奪,構成轉化型搶劫罪。
(作者單位:廣東省佛山市高明區人民檢察院)